文◎肖 恩*
自报身份诉讼制度问题及对策
——以詹某抢劫案为切入点
文◎肖 恩*
自报身份诉讼制度能有效避免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拖延刑事诉讼进程,但该制度在实践中大量适用可能存在的风险和负面效果容易被忽视。通过梳理适用自报身份诉讼制度处理案件可能存在的问题,可以让办案人员更加重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的调查。以问题为导向的对策和建议,可以让自报身份诉讼制度更好发挥作用,为修改法律法规提供参考。
自报身份诉讼制度 问题 对策
[基本案情]1995年7月16日下午,詹某在原四川省黔江县 (现重庆市黔江区)新花乡赶集后回家途中,在一偏僻处用杀猪刀刺死同村熟人张某某,抢走其身上的300元钱。随后,詹某逃至湖北省荆门市,化名雷某某以打工为生。1998年8月14日,詹某因抢劫他人钱物被抓后自称雷某某,1997年从湖北省恩施市迁到荆门市。荆州市公安局沙洋区分局在未能查实其身份的情况下,依法对詹某以雷某某的身份移送审查起诉。荆门市沙洋区人民法院也对詹某以雷某某的身份作出判决,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刑满释放后,詹某持释放证明书到荆门市公安局沙洋区分局官当镇派出所顺利办理了户口登记,登记姓名为雷某某。2008年7月,詹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又涉嫌强奸一名饭店服务员。因证据不足,该案未能起诉,但侦查员采集了詹某的DNA样本上传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2016年,重庆市开展命案犯罪嫌疑人追逃行动,黔江区公安分局按照规定采集了詹某父母的DNA样本上传至DNA数据库。根据比对反馈信息,侦查员发现目前身份为雷某某的DNA特征与负案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詹某高度吻合,于是抓捕了雷某某。归案后,詹某面对DNA比对结论,只得承认自己就是21年前杀害、抢劫张某某的凶手。
詹某杀人抢劫外逃后再次犯罪时,不仅前罪没暴露,自报的身份还在刑满释放后经公安机关登记变成了合法身份。如果不是因涉嫌强奸罪被调查采集DNA样本,詹某杀人抢劫凶手的身份很可能永远不会暴露。从詹某轻松变身成雷某某的经历看,自报身份诉讼制度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也存在被人利用的风险。犯罪嫌疑人有可能效仿詹某的做法,虚报身份、不报身份或冒用他人身份,以达到隐匿真实身份、隐瞒余罪的目的。
自报身份诉讼制度,是指刑事诉讼中,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而身份情况无法查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其自报的身份起诉、审判和执行刑罚的制度。[1]自报身份诉讼制度的直接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第2款的规定,即“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除此之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8条第2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3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181条第1款第7项也对不同诉讼环节自报身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处理作出了规定。
通过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笔者发现自报身份判决的案件比例不小。笔者以 “自报”为关键词,检索2000年以来已经上传的一审刑事案件判决文书,筛选出的自报身份判决案件有29886件,同时期一审刑事案件数为 2431707件,二者比例为 1.22%左右,[2]个别省市的自报身份判决案件比例甚至达到20%-30%。[3]同时,自报身份判决的案件有逐年增多的趋势。
案件类型方面,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故意伤害罪四种罪名判决的案件最多,分别为9361件、3926件、2019件、2004件。
自报的姓名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其一是正常的姓名,如张国进、于双成,多数案件是这种情况;其二是有姓无名,如高某、王××;其三是只有绰号,如老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不但是宏观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还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元素。从《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的规定看,身份不明主要表现为姓名、住址不真实,但在我国刑法语境中,身份构成要件还包括年龄。通常情况下,姓名、住址、年龄能准确锁定一个自然人身份。在我国刑法体系中,主体身份与刑事责任年龄、从宽量刑制度、累犯制度都有直接的关系。
自报身份诉讼制度作为特定情况下主体身份的认定规则,旨在避免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影响案件的诉讼进程。按照制度的本意,在犯罪嫌疑人自报的身份是真实身份,但无法查证属实的情况下,才以自报的身份起诉,而不包括犯罪嫌疑人故意虚报身份、故意隐瞒身份的情形。故意虚报身份、故意隐瞒身份是主观上存在恶意的行为,不应该为立法者所容忍。但是,犯罪嫌疑人自报身份的真伪本就是待证事实,实践中难以准确区分身份真实未能核实和故意虚报身份两种情形,所以自报的身份实际上处于真假不明的状态。自报身份诉讼制度问题根源就在于此,其在追求诉讼效率的同时,也为企图避重就轻甚至逃避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便利。由于故意隐瞒真实身份不但毫无益处,反而可能遭受不利,正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不会选择隐瞒真实身份。所以从逻辑上讲,大多数自报身份的犯罪嫌疑人都可能属于故意隐瞒真实身份以避免更严重不利后果的情形。
自报身份诉讼制度体现出对主体身份问题的容忍,既容忍真实身份无法查清,也容忍虚报身份无法核实。不论哪种情况,自报的身份真假不明都会对刑事司法产生负面效果。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身份真假不明对量刑情节的影响,既包括从轻情节的适用,也包括从重情节的适用。从轻情节主要是针对自报身份真实但未能核实的情形而言,比如犯罪嫌疑人原本未成年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甚至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由于身份信息未能调查清楚,无法获得减、免。还有,原本自报身份真实,因公安机关未能查实被视为不如实供述自己的身份,无法认定为自首。从重情节则主要针对故意虚报、隐瞒身份的犯罪嫌疑人而言。犯罪嫌疑人故意虚报、隐瞒身份会导致犯罪前科无法查明,从而避过累犯从重处罚。
案例中詹某漂白身份就是利用自报身份诉讼制度逃避余罪的现实例证。尽管詹某漂白身份并不完全是由自报身份诉讼制度造成的,但是案件的处理依然给企图漂白身份的犯罪嫌疑人指供了一种可能的方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只要被公安机关以自报的身份移送审查起诉,自报的身份就会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沿用,不会改变。刑罚执行完毕后,自报的身份要么经过户籍登记变成合法的新身份,要么无法登记,刑满释放罪犯成为无户籍的“黑户”。不论哪种情况,客观上都会增加追诉依附于真实身份余罪的难度。
《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是由罪犯的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的。自报身份案件中被告人的住址通常真假不明或缺失,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将会造成案件无法交付执行。法官基于执行便利考虑,就可能对通常只需判处管制的被告人处以更重的刑罚或不宣告缓刑,从而变相加重刑罚。这种情况对自报身份本来真实,因公安机关未能查实的被告人尤其不公平。
刑罚的惩罚性质是其本质属性,对犯罪分子具有身体的、精神的、财产的剥夺性痛苦。[4]其中,精神方面的痛苦主要表现为社会成员的否定性评价和尊严的丧失。正常情况下,犯罪分子会因亲友及其他社会成员的否定性评价和丧失部分尊严而感到痛苦,因而会更注意避免再次犯罪。在自报身份案件中,犯罪分子故意虚报、隐瞒身份信息,姓名会失去标定某个特定社会成员的作用。换言之,犯罪分子犯罪的经历不会被其他社会成员知晓,因而不会因承受否定性评价和丧失尊严而痛苦。当犯罪分子面临再次犯罪的抉择时,精神方面的痛苦将不会产生约束作用。刑罚的特殊预防效果就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
自报身份诉讼制度负面效果的根源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在整个诉讼过程始终真假不明。因此,要消除负面效果,必须加强对自报身份的调查、核实,完善相关制度,并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敢故意虚报、隐瞒身份。对于刑满释放时身份仍未调查清楚的罪犯,则要通过改进户籍管理制度加强管控。
《刑事诉讼法》规定“确实无法查清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案件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但没明确“确实无法查清”的判断标准。因此,公安机关作为负责调查犯罪嫌疑人身份的主体,对身份是否“确实无法查清”拥有绝对的话语权。那么,不论是否尽职、深入调查过犯罪嫌疑人自报的身份,公安机关都能以自报的身份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例中公安机关未到詹某虚报的家庭住址调查就对其以雷某某的身份移送审查起诉,反映出公安机关不履行调查职责的情况是的确存在的。
作为法律监督主体,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监督职能。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收到自报身份案件后,要认真审查公安机关对身份问题的调查情况,调查的过程是否有证据证明,调查手段是否用尽。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身份情况进行过调查或调查手段未用尽,应当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在罪犯服刑阶段,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驻看守所、监狱检察室要继续发挥监督作用。重点关注自报身份服刑罪犯,积极跟踪、挖掘线索,自行核查或督促看守所、监狱调查罪犯的真实身份。如果查清罪犯的真实身份,则要进一步调查其是否有与身份相关的量刑情节,是否还有余罪,以便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
为防范犯罪分子故意隐瞒真实身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有一些专门规定,但很难收到实效。《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该规定虽可以延长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关押期限,但延长的期限最终会折抵刑期,实际上不具有惩罚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包括姓名、年龄、职业、地址、前科等情况,因此不报告真实身份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拒不交代真实身份者不得减刑、假释”。两个“意见”的规定剥夺犯罪分子原本可能获得的从轻处罚和执行的机会,对犯罪分子十分不利,但其威慑力度仍然不如直接加重刑罚。因此,为尽量减少故意隐瞒真实身份行为的发生,应当将故意隐瞒真实身份规定为从重处罚情节,将冒用他人身份行为纳入盗用身份证件罪的打击范围,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并罚。
具体来说,犯罪嫌疑人不报告姓名或只报绰号、姓氏,拒不提供其他可以帮助确认身份信息的,可直接推定具有隐瞒真实身份的故意。对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况,犯罪嫌疑人报告的姓名在户籍管理系统中无记录的,则要谨慎对待,不能轻易认定具有隐瞒真实身份的故意。只有在用尽调查方法仍然找不到任何线索,明显不符合常理时,才认定具有隐瞒真实身份的故意。如果情况相反,有证据或线索表明犯罪嫌疑人报告的身份可能真实,则应将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不认定具有隐瞒真实身份的故意。
自报身份真假不明是自报身份诉讼制度产生负面效果的根源,只要查清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所有问题都不复存在。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6条、第148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但没有规定调查的方式和调查的程度。实践中,公安机关最常用的调查方法只有两种,走访调查和发函调查,方法陈旧且效率低下,效果不明显。笔者认为,要提升自报身份的调查效果,应当创新调查方法,加大调查力度。
1.依托互联网,搭建自报身份协查平台,发动网民协助调查。公安机关调查犯罪嫌疑人自报身份的成功率低,很大程度上受限于人力和物力。互联网具有传播信息快、使用便利的特点,并且网民数量极其庞大,[5]网民又具有极强的“人肉搜索”能力,效率优势非常明显。事实上,互联网协助刑事案件侦办早有先例。2014年,美国纽约州就开始利用社交网络平台,发动平台用户协助抓捕逃犯,收效良好。[6]我国公安部于2016年建立的“儿童失踪信息紧急发布平台”,通过接入QQ等网络新媒体,在寻找失踪儿童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平台上线的6个月时间里,发布286条失踪儿童信息,找回儿童260名,找回比例高达90.91%。[7]公安机关可以和QQ、微信等使用率高的社交软件运营商合作,建立自报身份信息协查平台。通过平台向软件用户推送需要核查的犯罪嫌疑人照片等基础信息,并对反馈有价值信息的用户进行奖励。
2.修改法律法规,改变自报身份调查仅限于侦查阶段的现状。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自报身份的调查义务至案件以自报的身份移送审查起诉时终止。同时,法律法规没设定后果约束公安机关及侦查人员怠于调查的行为。法律法规也没设定限制条件,避免未对自报身份进行认真细致调查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只需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即可免除自己的调查义务。因此,很多犯罪嫌疑人自报的身份没调查清楚可能是公安机关怠于调查造成的。为此,应当修改《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要求自报身份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公安机关仍应继续对身份的调查,除非其提交已用尽调查手段仍无法查清的证据。至迟在一审判决前,公安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明调查自报身份过程的证据、材料。
詹某刑满释放后,持监狱按其自报身份开具的释放证明书成功登记户籍,表明现行户籍登记制度是存在漏洞的。 《监狱法》第 36 条、[8]《户口登记条例》第 13 条[9]均规定,刑满释放人员凭释放证明书办理户籍登记,此外没有其他要求。登记户籍的工作人员仅凭释放证明书无法对普通或自报身份的刑满罪犯作出区分。事实上,允许自报身份的刑满罪犯登记户籍虽然存在帮助身负余罪者“漂白”身份的风险,但完全禁止登记更不合理。完全禁止登记户籍会让所有的自报身份刑满罪犯成为无户籍的“黑户”,包括不是故意隐瞒真实身份的人。全面推行的实名制会使这部分无户籍、无身份证件的人无法正常工作、生活。同时,身负余罪者成为“黑户”后将完全无法追踪。因此,比较而言,允许自报身份的刑满罪犯登记户籍是更合理的选择。但是,要改进现行的户籍管理制度以适应对自报身份刑满罪犯的管理。
具体而言,监狱等执行机关释放自报身份罪犯时,应在释放证明书上特别备注“身份自报”,以便户籍登记机关重点关注。户籍登记机关给自报身份刑满罪犯登记户籍时,应全面采集罪犯的DNA、指纹、照片等关键信息,以便和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等关联比对。在保证采集DNA、指纹等信息的前提下,允许只有姓氏、绰号的自报身份刑满罪犯自选新的姓名就近登记户籍。公安机关依托实名制建立专门的网络数据库,收集自报身份刑满罪犯使用身份证件出行、住宿等动向信息,掌握他们的行踪,以便必要时及时查找相关人员。
注释:
[1]有学者将该制度称为自报身份起诉制度,但笔者认为称之为“自报身份诉讼制度”更能概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的身份贯穿于刑事诉讼全程的特征。
[2]检索日期为201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暂行办法》的生效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因此,2014年以前的目标案件数量只占很小部分。笔者对检索出的判决书逐年、随机进行抽样查看,确保这些判决书都是以自报身份判决的案件。
[3]参见王娜:《检察机关对“自报身份”制度的适用及监督》,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
[4]张明楷:《刑学法》,法律出版社 2011 年版,第452页。
[5]据2016年《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的数据,中国的网民总数已高达约7.1亿,其中92.5%的人同时又是手机网民。
[6]《纽约警方利用社交网站追捕逃犯》,http://news.xinhuanet.com/newmedia/ 2014 -02/07/c_126093546.htm,访问日期:2017年3月31日。
[7]《公安部“儿童失踪信息紧急发布平台”二期上线,QQ“全城助力”接入》,http://hn.qq.com/a/20161116/037942.htm,访问日期:2017年6月2日。
[8]《监狱法》第 36 条规定:“罪犯释放后,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办理户籍登记。”
[9]《户口登记条例》第13条2款 3项规定:“没有迁移证件的公民,凭下列证件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释放的人,凭释放机关发给的证件。”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检察官助理[409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