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小利
作为传统的民商事案件,婚姻家庭案件在我国民事司法中一直占据着不小的比例。2016年,我国各级法院共审结婚姻家庭案件175.2万件〔1〕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7852.html,2017年8月5日访问。。家事无小事,其不仅关涉家庭的稳定,更关涉家庭中子女的健康成长。在我国,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对抚养权问题一般都会存在争议,更有就抚养争议单独提起诉讼的情形。
为使抚养纠纷的类型更加清晰,笔者仅就单独提起的抚养纠纷进行了相关研究。以“抚养纠纷”为关键词对相关案例库进行检索,结果为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48411起案件,无讼案例库收录92665起案件〔2〕无讼案例中除包括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的案例外,还收录了中国裁判文书网尚未收录的一些地方法院的案例。因此,单从数量上看,无讼收集的案例更多一些。为使研究标本更加丰富,本文选择了无讼案例的数据作为分析对象,下文中的相关数据也是对无讼案例数据的分析。网址:https://www.itslaw.com/bj,2017年8月5日访问。。在无讼收录的92665起案件中,抚养费纠纷案件占54.3%,位列抚养纠纷案件之首;涉及抚养关系变更的案件占27.3%;其他类型化事由为其他抚养〔3〕此种分类较为笼统,因时间原因未能对此类案例进行逐一分析,但可以肯定的是,其为不涉及抚养关系变更类的案件。、抚养能力、在校就读等案件,共占18.4%。在88.83%适用一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中,法院判决占58.35%,裁定占39.52%,调解仅为2.09%。〔4〕笔者又在检索结果中以“再次起诉”为关键词进行了检索,结果为643篇。数量虽然不多,但是总体呈持续增长趋势。2012年至2016年,该类案件分别为约30、50、150、190、140件左右。其中“抚养费”案件占61.3%,抚养关系案件占27.2%。法院适用判决占90.67%。调解占0.62%,与抚养纠纷首次起诉相比较,再次起诉的案件中,法院适用判决结案的比例更高。此处的再次起诉,仅指当事人另行提起新诉。在统计案例中,有很多案件属于对抚养权的上诉案件、申请再审案件,其不包括在此处所指的再次起诉的范围内。以上数据显示,在抚养纠纷案件中,除抚养关系变更案件外,其他抚养费、抚养能力、在校就读等问题均为不涉及法律关系变更的事实认定。当父母对此类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寻求具有心理学等专业知识、具有丰富经验的专业人士予以解决,不仅能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更能通过非对抗方法对父母关系进行协调,为儿童的健康成长提供更好的解决途径〔5〕我国商丘法院针对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探索推出了“亲子协调员计划”,“努力修补子女受伤的心灵,以柔性的司法手段解决婚姻家庭纠纷”。杨委峰:“亲子协调员:商丘家事调解走向精细化”,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6月18日,第6版。。
随着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兴起以及家事法庭朝着治疗型、问题解决型的方向发展,美国家事法庭适用了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机制——抚养协调机制(parenting coordination)。其目的在于:第一,解决因子女抚养问题在法院反复起诉而造成的受案量激增和法院积案的问题;第二,对抗制的诉讼程序加剧了父母之间的矛盾,无论从心理角度、社会角度还是从孩子的学业角度而言,都使子女处于受诉讼不良影响的风险〔6〕Serpil Ergun,Parenting Coordination and the Court,Trends in State Courts 2016, http://www.ncsc.org,2017年3月20日访问。。抚养协调机制不同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是法院借助专业人士帮助而采取的一种专家介入式、准法律型解纷机制。对于已适用过该程序的离婚夫妇和家事法律专业人士而言,他们有选择抚养协调程序代替传统诉讼的强烈需求和愿望〔7〕Serpil Ergun,Parenting Coordination and the Court,Trends in State Courts 2016, http://www.ncsc.org,2017年3月20日访问。。
与诉讼解纷途径相比,超过50%的父母认为协调程序更高效、更省钱,并且作为心理专家或法律专家的协调员更能倾听他们的顾虑。38%-44%的父母认为,协调机制为非正式机制,更加个性化和私密化。25%的父母认为它能快速解决争议。60%的律师认为协调机制能减少诉讼〔8〕见 Serpil Ergun,Evaluating Parenting Coordination: Does It Really Work? http://www.ncsc.gov,2017年7月15日访问。。本文通过介绍美国的抚养协调机制的基本理论和运作,以期为我国家事审判改革中同类问题的解决提供参考。
1.抚养协调机制的设立背景
目前,美国家事法庭(离婚法庭)面临抚养纠纷案件被再次起诉的压力。虽然法庭并非是解决复杂人际关系的最佳场所,但却是父母们在沟通无果后所能选择的唯一纠纷解决之地。这些父母通过法院对该类案件享有的继续管辖权来实现对法官命令的变更和执行,借助于国家监护人职责的行使来实现对儿童利益的保护,通过运用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主观法律标准)和扩张后的既判力原则来确保当事人之间的监护纠纷得到法院的再次处理〔10〕Serpil Ergun,Parenting Coordination and the Court,Trends in State Courts 2016,http://www.ncsc.org,2017年3月20日访问。。加之抚养问题类型多样、层出不穷,更增加了这类案件的受案量。作为新诉,此类案件的争议主要围绕监护(权)和抚养时间,由于该类案件一般耗时较长,但又很少涉及真正的法律问题,因此,这些问题均由法院解决不仅造成了法院巨大的受案压力,还浪费了司法资源,更因对抗制诉讼程序而加剧了父母之间的冲突,将孩子置于不利境地。面对这些棘手的案件,家事法律专家提出设置专门的抚养争端解决方法将家庭从持续争吵和重复诉讼中解放出来,以便更好地解决监护问题,此种特殊的方法即抚养协调程序,该程序是为帮助冲突频发的父母执行抚养计划及解决抚养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2.抚养协调程序的含义
抚养协调机制是一种以儿童为中心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该机制是为及时解决父母间纠纷,在经过调解培训、具备调解经验的心理专家或法律专家的帮助下,对父母进行与子女需求相关的教育,以协助争议较大的父母执行子女抚养计划。经父母双方及(或)法庭事先同意, 上述专家有权在法庭指令或任命范围内作出裁决〔11〕AFCC Task Force on Parenting Coordiation. Guidelines for Parenting Coordination,p 2. http://www.afccnet.org/Portals/O/AFCCGuidelinesforParentingcoordinationnew.pdf,2017年3月20日访问。。美国有些州或县在其地方规则中对抚养协调机制的含义进行了界定,例如,在俄亥俄州以及俄亥俄州凯霍加县,抚养协调机制是指以儿童为中心的争议解决程序,是在民事法院或法庭的命令下启动的,旨在通过评估、教育、案件管理、冲突管理、培训或决策做出促使父母实现权利、履行相关职责的裁决或确定陪伴子女顺序的问题。〔12〕《俄亥俄州最高法院抚养协调机制监督规则》第90条定义(c)的规定,《凯霍加县家事关系法庭抚养协调机制地方规则》第38条(c)的规定。参见Serpil Ergun,Evaluating Parenting Coordination: Does It Really Work? 附件 1 Supreme Court of Ohio Parenting Coordination Rules of Superintendence.p121.附件2Cuyahoga County Domestic Relations Court Parenting Coordination Local Rule.P129. http://www.ncsc.gov,2017年7月15日访问。
2005年5月21日,美国家事与和解法庭协会(以下简称协会)〔13〕协会(Association of Family and Conciliation Court,简称AFCC)是美国最早的由家事冲突解决专业人士组成的内部监督机构和国际协会。随着《加利福尼亚调解法庭季刊》的创刊,协会于1963年春植根于加利福尼亚州。协会成员包括家事领域卓有成就的律师、研究人员、教师和决策者。具体介绍见http://www.afccnet.org/About/About-AFCC,2017年8月1日访问。通过了《抚养协调程序适用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指南》共12条,对机制的含义,协调员资格、权利等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
(1)抚养协调机制的性质
抚养协调机制是一种以子女为中心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该机制不是调解,而是一种及时解决争议的方法,经过当事人同意和(或)法庭事先批准,协调员对父母进行涉及子女需求方面的教育,并在法庭裁决或任命合同的范围内作出裁决。从性质上分析,抚养协调机制是一种准法律(quasi-legal)、关注子女心理健康的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机制。机制施行的过程就是将其所具备的评估、教育、案件管理、冲突管理功能,以及偶尔的决策功能〔14〕统计数据显示,对协调员的调查中发现,与其解决过的争议比,44%协调员作出的裁决占其解决争议的10%,25%的协调员占11-20%。参见Serpil Ergun,Evaluating Parenting Coordination:Does It Really Work? 2017年7月15日访问。结合在一起的过程,其目标是协助争执不休的父母执行子女抚养计划,监督计划实施,及时解决子女抚养计划执行中的冲突,保持与维护安全、健康、有意义的父母子女关系。
该程序中的关键人物是协调员,协调员是指民事法院或法庭任命的执行抚养协调义务的人〔15〕参见 Serpil Ergun,Evaluating Parenting Coordination: Does It Really Work? 附件 1 Supreme Court of Ohio Parenting Coordination Rules of Superintendence.2017年7月15日访问。。协调员在机制运行过程中要为当事人提供建议,有时需作出决定并向法庭报告,故而协调员须经法庭任命,对法庭负责。法庭任命的协调员是代表司法机构来解决该类纠纷。鉴于此事的严肃性,法庭只任命具备相应资格的专家。无论是当事人约定的协调员还是法庭指定的协调员,这些专家在任命的范围内拥有相应的权力和具有一定的权威。
(2)机制案件在不同案件中的适用
针对不同的案件,机制的适用也是不同的。在不存在家庭暴力的家庭,该机制的运行是将评估、教育、决策、案件管理、冲突管理等功能结合于一起发挥作用的过程,以期根本解决家庭中存在的此类争议,争取将对子女的影响降至最低。
对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中的子女抚养问题而言,由于家暴的施暴者对其配偶使用了暴力、威胁、恐吓、强制控制等手段,因此,作为抚养机制核心内容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并不适用于家庭暴力的施暴者。此时,该机制不再是一个双边的父母抚养计划,转而成为具有执行法庭命令职能的一个执行机制,其目的转变为确保法院判决得以完全、具体的执行。该机制着眼于对有监护权一方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而享有的作出决定的自主权,以保护子女不受有虐待行为一方父母的控制。在家庭暴力家庭中适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是有风险的,体现在其易增加力量间的不平衡、提高受害者遭受伤害的风险。为避免上述风险,《指南》要求各辖区在家庭暴力案件中设置相应的筛选程序或者专门的抚养协调机制条款或程序。如果协调员不具备家庭暴力案件所需的相关专业知识,不能有效控制权力间的不平衡,协调员应通过适用家庭暴力案件的常规筛选程序,拒绝接受此类案件。
2.抚养协调机制与其他机制的关系
机制的运行需要律师、心理学家和社会工作者共同努力才能完成。其适用过程是将法律专业知识、心理健康专业知识、冲突解决技巧融合在一起的过程,机制的特色在于其将一个人同时发挥的多重作用——教育者、调查者、调解者和裁断者融合在一起。在父母们不能自己解决争议时,通过法庭命令的方式引入第三方服务来进行争议解决。第三方作为协调员首先尝试提出解决方案,一旦父母在协调员的帮助下未能达成协议,协调员将作出有法律效力的权威裁决。
抚养协调机制是一种介入式争议解决方法,是一种改良后的案件管理方式。与传统的可替代性争端解决方式和诸如监护评估这样的法庭服务不同,机制解决了当事人在法庭作出判决后的诉求,可以说它是另外一个纠纷的“提前审理”。其与诉讼程序的不同之处在于,诉讼程序集中于一次性裁决,而抚养程序是即时性的,对于出现的抚养问题随时提供帮助。与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相比,抚养机制以非对抗的方式提供非正式服务,相关专家的服务不记入法庭记录。但是,在父母向法庭寻求帮助后,协调员在法庭命令下介入协调。
加拿大宪法不允许法官将任何司法或半司法职能交由第三方行使,因此,任何情形下法官都不能命令当事人参与协调或者与协调员合作。同时,法官也不能命令当事人参加有裁决权或者决策权的协调员的工作,否则会被认为是不适当的授权。但是,越来越多的家庭为解决抚养问题而选择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协调员为其提供服务。当事人选择适用该程序的方式是与协调员签订抚养协调员协议。协调员的调解权和决策权通过合同授权的形式解决,同时合同包括对协调员权力的限制条款。在不改变基本抚养协议的前提下,协调员可以尝试对任何抚养问题进行调解,如果调解失败,协调员可以作出裁决,并据此解决抚养争议。
在加拿大,当事人同意将抚养争议提交裁决的行为构成了各省仲裁法中的提交仲裁。因此,法庭不再对抚养协调合同中所涉的抚养问题进行监督,当事人受合同约束,将争议按照抚养协调协议的条款提交仲裁裁决。在加拿大,协调员既是抚养协调机制中的调解员也是同一案件的仲裁员的情形很常见。这意味着仲裁时,协调员可以利用其在协调机制的调解中所获取的信息。同时,该机制并未将协调员的作用限制在只能进行仲裁或调解上,而是拓展出了既能调解也能仲裁的协调员混合模式。
美国抚养协调程序〔17〕如果没有特别说明,下文中的抚养协调机制均指的是美国的抚养协调机制。与调解等纠纷替代解决机制间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协调员在法庭命令或父母双方事先同意的前提下,有权对某些争议事项作出裁决。从这个意义上说,该机制类似于仲裁程序,而与调解等程序有着明显不同。在对使用协调程序的父母进行调查后也发现,没有父母认为协调员拥有过大的权力;在对“如果法庭不顾一方或双方父母反对指定协调员的话,协调程序是否是有益的”问题的调查中,69%的律师也做出了肯定回答〔18〕见 Serpil Ergun,Evaluating Parenting Coordination: Does It Really Work? http://www.ncsc.gov,2017年7月15日访问。。
协调程序中,协调员的作用在于协助当事人减少有害冲突、促进儿童利益最大化。其在如下方面发挥作用:
1.评估
协调员应对如下信息进行审查:监护评估及其他相关记录,法院的中间判决或最终判决,与父母、子女和其他人的交谈信息、家庭暴力保护令,以及任何其他涉及伤害罪、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儿童,教育记录,对当事人提出的其无法解决的问题予以解答。
2.教育
协调员应在如下方面对父母进行教育:儿童发展、离婚调查、父母行为对儿童的影响、抚养技能、沟通和冲突解决技能。协调员可就上述问题对当事人进行培训。
3.协调和管理案件
协调员应与与家庭相关的专业人士或机构(如心理健康、卫生保健、社会服务、教育、法律等),以及大家庭、继父母及其他重要人士合作。
4.冲突管理
协调员的主要作用是协助当事人发现孩子抚养方面的分歧,减少冲突。其可以利用协商、调解和仲裁争端解决技巧的理论和实践。为协助当事人减少冲突,协调员可以对父母之间的传真、邮件或者书面交流进行监督,并就更有效的限制父母冲突的沟通形式提出建议。为在涉及权力、控制和强迫的家庭暴力案件中保护当事人和儿童,协调员应采取专门的避免进一步强制机会的技巧。
5.裁决
当父母不能自己作决定或者解决争议时,协调员有权在法庭命令的范围内作出裁决,或者向法庭提出报告或建议。协调员应亲自或通过传真、邮件或电话的方式及时就其决定与当事人沟通。如果裁决是口头作出的,协调员应及时提供文字版本。
协调员根据与父母的约定及(或者)法院的正式命令提供服务,约定或命令应清楚、详细地对协调员的权利和责任范围做出规定。
1.法庭任命
协调员须获得法庭任命。法庭的任命应包括:协调员在诉讼程序外与父母合作的权力,获取信息的权力,根据命令提出建议或作出决定的权力。在美国的某些地区,协调员介入该类案件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法院的同意令。有几个司法辖区允许法庭依职权任命协调员。在加拿大,协调员作出决策的权力来自仲裁法,协调员只有在父母同意时才能发挥作用。
2.与当事人签订书面协议
除法庭作出的协调令外,当事人和协调员之间的书面协议可用来对法庭命令中未指令的特别事项作出详细约定,如费用支付,计费做法和费用保留。
3.服务期限
在没有法庭命令或未予父母签订协议的前提下,协调员不应主动提供服务。法庭应在其命令或同意令中详细规定协调员的服务任期,包括起止日期。由于从熟悉家庭到与父母建立良好的工作关系需一定的时间,经验丰富的协调员一般设立18个月到2年的可选期限。服务到期后,父母可要求协调员继续提供服务,也可以不再续签服务期。协调员也可以在服务到期之前提前通知,不再继续提供服务。
从程序使用者的角度看,33.3%使用过该程序的父母一个月使用一次或两次,22.2%的父母每6个月使用一次或两次,50%的父母受访时已停止使用该机制。其中,25%的父母使用协调机制的时间在6个月之内。其他父母分别持续了6-12个月,13-18 个月之间,19-24 个月〔19〕见 Serpil Ergun,Evaluating Parenting Coordination: Does It Really Work? http://www.ncsc.gov,2017年7月15日访问。。
协调员有权协助父母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在父母不能达成协议时,经法庭命令或父母事先授权同意的前提下,协调员有权就争议事项作出决定。但是,《指南》对协调员裁决事项的范围有明确规定,因法定监护权或身体监护权的变更属于法院裁决范围内的事项,因此协调员应避免对该重大事项作出决定。但是,如果父母中监护方的监护能力受到损害,不能履行法庭裁决的抚养计划,那么协调员在法庭对抚养计划作出变更前可对抚养计划作出临时变更。
1.协调员有权裁决事项
法庭命令或当事人同意书应书面记载协调员可裁决事项,具体包括以下种类:抚养时间(探视时间表)或者探视条件的细微修改或解释,后者如,假期、节假日及目前抚养计划的临时变化;子女移交日期、时间、地点、移交方式和移交方;医疗、牙科、正畸、视力保健等保健管理;子女抚养问题;心理治疗或包括药物滥用评估,为儿童提供咨询的精神保健;心理测试或其他儿童父母评估,包括择校、辅导、暑期学校、参与特殊教育测试或其他主要教育决策在内的教育或日托,也包括露营和工作在内的课外活动;宗教仪式与教育;子女旅行和护照安排;孩子的服装、设备及个人物品;父母之间有关孩子的沟通,包括电话、传真、邮件、书包里的笔记等;孩子不在一方父母身边时,该方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电话、手机、传呼机、传真、电子邮件沟通;理发、纹身、耳朵和身体穿孔等形象的改变;其他重要人和大家庭的作用以及与他们的沟通;实质虐待评估或者父母双方或一方或对孩子的测试,包括测试结果的取得;以及一方或双方父母的育儿班〔20〕在对父母的调查中发现,排名前10位的需要协调员介入的争议为,子女旅行及护照安排;假期、节假日及有特殊意义日子的安排;父母间的沟通;学年中(子女的)时间分配计划;子女接送问题;子女养育争议;其他(前配偶及其他人为子女购买武器,子女拥有武器或其他非法物品);父母与子女的沟通;课外活动(露营、工作);教育(学校选择、指导、暑期学校、参加特殊教育的测试及项目等)。见Serpil Ergun,Evaluating Parenting Coordination: Does It Really Work? http://www.ncsc.gov,2017年7月15日访问。。
2.裁决过程及裁决形式
在程序进行过程中,协调员应收集或使用父母双方的书面或口头陈述及其他相关信息。协调员采取的解决方法应对法庭和当事人公开,确保对当事人双方都公平。协调程序应保证每方当事人都获得听审的机会,协调员应告知当事人参与该程序与不参与的后果。如果在协调员告知后一方当事人仍拒绝合作,那么协调员可继续进行争议的解决。在有些辖区,当事人自己未达成协议,或者在协调员的帮助下,当事人仍未达成协议,协调员应通知当事人其准备进入裁决阶段的打算。
协调员的裁决应为书面形式,对需及时解决的事项可先作出口头裁决,其后用书面形式确认。在协调员并非全由法庭任命的辖区,协调员应将所有建议、报告和决定提交法庭及父母和其代理人,以使法庭可以获得相关信息。在大多数辖区,协调员的作用是作出具有拘束力的命令。对该命令的救济程序为上诉和司法审查,上诉和司法审查的标准因辖区的不同而不同。
由于协调员在协调程序中承担着重要职责,甚至可以对相关问题作出裁决,属于“准法官”,因此,为保证裁决的质量,《指南》对协调员的教育背景、职业经历等方面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同时《指南》规定了协调员应承担与法官同样的公正、回避等义务,也规定了协调员在程序中身份的单一性,即协调员在同一案件中不能同时担任代理人、律师、监护评估师或心理咨询师,避免身份的混同。
为使协调员有能力承担抚养协调工作,协调员应经过相关的教育和培训,并进行继续教育以保持其专业性。对协调员的资格要求如下:
第一,协调员应经过家事调解培训并具备相关经验。根据其执业辖区的法律规定,如果可以认证,协调员应为经过认证(有资格)的调解员。
第二,协调员应为家庭相关领域的心理健康专家或法律专业人士,或根据所在辖区法律规定,具有心理健康领域硕士学位的有资质的家事调解员。
第三,协调员应具有针对冲突频发或频繁提起诉讼的父母所必须的充分的执业经验。
第四,协调员培训内容包括:抚养协调机制的程序,家庭分离状况及离婚动态,父母抚养子女的技巧,家庭暴力及虐待儿童,法庭专门的抚养协调机制的程序。
第五,协调员应具有并保持抚养协调程序要求所必备的职业能力。应参加常规教育活动,以提升职业素养。建议协调员向同行进行咨询或辅导以获取反馈和案件上的支持。法院的协调命令以及(或)私人协议应明确允许协调员进行此种咨询。
第六,案件事实及条件超出协调员的能力或专业范围时,协调员可拒绝任命、申请退出或请求适当协助。
第七,考虑到“隔代抚养”(grandfathering )问题,协调员具备具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士。
协调员应承担公正、回避、不得担任多重角色、告知当事人对其保密义务的限制等义务。
1.协调员的公正义务
协调员应保持公正。公正意味着言语、行动、外表上不得有偏袒或歧视,公正包括全力协助所有的当事人,而不是只协助任何个人。具体包括:第一,协调员如果不能公正、客观,则其应当退出。第二,协调过程中,协调员不能赠送礼物、接受礼物,不能从任何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处获得任何有价值物品的优惠或者贷款。协调员不能担任代理人或者试图促成将来可能从中获益的专业服务或职位。第三,协调员不能强迫或不恰当地影响任何一方当事人作出决定。第四,协调员不能故意或在明知的情形下仍进行恶意代理或者忽略任何基本事实、法律或者条件。第五,在协调职能之外,协调员不能接受任何有损于其诚信和公正的安排、不能从事任何有损于其诚信和公正的服务或行为。
抚养协调程序中的协调员是法庭权力的代表,因此父母认定其是公平的显得尤其重要。在对协调程序公平性的调查中,53%的受访者认为程序是公平的,54%父母对其参与的协调程序是满意的〔21〕另有35%父母认为是不公平的。调查之所以呈现两极分化的结论与父母是否满意其参与的协调程序有关。47%的父母表示对协调程序不满意。见Serpil Ergun,Evaluating Parenting Coordination:Does It Really Work? http://www.ncsc.gov,2017年7月15日访问。。
2.协调员的回避义务
协调员不能在其具有利益冲突的事件中提供服务。具体如下:有利益冲突是指协调员和参与人(当事人)之间有任何关系,或者争议事项有损或者看起来有损协调员的公正。协调员一旦发现引起潜在冲突的利益或关系时即应公开(disclose)潜在的利益冲突。在适当开示后,协调员应提供所有当事人的书面协议。如果利益冲突明显有损协调员的公正时,即使当事人明确同意,协调员也应回避。在协调过程中,协调员不能通过向与案件协调程序没有直接关系的利益方当事人提供服务的方式制造利益冲突。协调员可以通过转委托的方式使家庭接受其他专业人士的服务,但其应避免因转委托而引起的实际冲突或表面上的冲突。协调员不能通过协调服务或者转委托的方式接受佣金、回扣或类似报酬。
3.在同一案件中不得担任多重角色的义务
在可能引起职业冲突的案件中,协调员不能担任多重角色。具体如下:第一,子女的代理人或律师不能担任同一案件的协调员。第二,因协调员与调解员或监护评估师的功能差异和潜在的角色转换,即使征得当事人同意,在同一个案件中,调解员或监护评估师也应对担任协调员持谨慎态度。第三,在协调员介入家庭纠纷期间或者结束后,协调员也不能担任监护评估师。第四,专家在担任过治疗师、顾问、教练或者为家庭任一成员提供额外的心理健康服务后,该专家即应回避,不能被任命为协调员。第五,协调员在为家庭提供服务期间或者结束后,不能成为该家庭的治疗师、顾问、教练或者为任何家庭成员提供心理健康服务。第六,协调员在任期之内或者任期结束后,不能担任委托人(client)的律师,一方当事人的律师也不能在有该当事人参与的案件中担任协调员。
4.告知当事人对保密要求限制性规定的义务
协调员应告知当事人对保密性的限制问题。除非有合法目的及经允许的职业目的外,协调程序中获知的信息不得在程序外使用。协调员对协调程序外信息的分享应保守秘密,除非有法庭命令或当事人的书面协议。
抚养协调机制并非保密程序,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其子女、协调员之间以及其他程序参与人之间,或者与法庭的沟通都不属于保密范围〔22〕抚养协调程序是一种非常规的介入程序,其不适用目前 “法定权利”“证据规则”“职业道德规范”中关于保密义务及有争议父母在案件中所做陈述的相关保密规则。在协调员未介入的案件中,父母陈述在争议解决过程中不能因任何原因被用作证据。但是,协调员制度的核心在于所有保密条款均应被解除,只有这样协调员才能基于其从争议父母或其他处获取的信息作出快速裁决。因此,为使协调员有权自由、高效地担任争议的快速解决者,书面协议和(或)法庭任命命令中需包括放弃保密权的条款。另外,还应明确说明,协调员不应向双方当事人提供法律建议,担任代理人或提供心理治疗。为授权协调员提供独特的服务,父母有权在协调程序中以清晰明确的语言对其被要求放弃相关的特权和规则作出陈述。。协调员应告知当事人对保密要求的例外规定:第一,根据州、省或者联邦法律,不论强制或自愿报告,协调员应对可能存在的虐待儿童或者未能为儿童提供服务的情况做出报告;第二,如果协调员有理由相信任何家庭成员可能处于伤害他(她)自己、其他家庭成员或者第三方的重大风险,应向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机关作出报告。
协调服务的所有收费都是根据协调员实际花费的时间或者当地协调项目的指示收取的。根据法庭指令的任何命令或者法庭的当事人与协调员签署的书面协议,所有费用与成本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典型的做法是当事人平均分担费用。若当事人间的资产和收入差距较大,那么费用则作相应分摊。在有“收入份额子女抚养费指南”的州,有时法庭会根据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决定协调员费用的分摊。协调程序所需费用的分担是由法庭决定的,协调员无权决定,法庭根据已知的收入数据决定分担的比例。法庭命令包括以下条款,如果父母一方滥用协调程序,法庭则有权变更通常的支付比例。一旦当事人要求对协调员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且该申请未获通过,法庭则会命令该方当事人全额支付相应费用。
在程序开始之前,协调员应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及其律师说明费用和成本负担的依据,说明推迟、取消、(当事人)不在场等相关的费用收取方法,对其他事项以及法庭所裁决的或当事人达成费用分担协议作出说明。在涉及到权力、控制、胁迫的家庭暴力案件中,协调员应与主张存在该情形的一方当事人进行单独会谈。
在对协调程序的调查中,对费用的调查表明,实践中对使用协调程序的父母的收费为每小时100美元到300美元不等。收费为每小时150-199美元的占37.5%,收费为200-249美元和300美元或更多均占18.8%,收费低于每小时100美元为0%〔23〕调查将收费分成了6个区间,分别为:低于100美元,100-149美元,150-199美元,200-249美元,250-299美元,300美元或更多。此外,收费100-149美元以及250-299美元的分别占12.5%。见Serpil Ergun,Evaluating Parenting Coordination: Does It Really Work? http://www.ncsc.gov,2017年7月15日访问。。
设置协调机制的初衷为减少法院受案量、有效降低家庭冲突、充分保障儿童权益,但理论构想与制度设计能否发挥作用还需要实践的反馈与检验。2016年5月俄亥俄州首席地方法官Serpil Ergun〔24〕Serpil Ergun为俄亥俄州凯霍加县民事法庭克利夫兰家事关系庭首席地方法官,一直致力于推动抚养协调机制的运行。公布的其在2015-2016年间进行的调研结果〔25〕调研项目以俄亥俄州凯霍加县家事关系法庭作为调研对象,研究采用了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及其他研究方法,收集了该法院四年的档案数据,对法官、律师、父母进行了问卷调查。文中统计数据来自该法官的调研报告。Serpil Ergun,Evaluating Parenting Coordination: Does It Really Work?http://www.ncsc.gov,2017年7月15日访问。显示,法院在该类案件中审理工作的比例明显下降。在使用协调程序的2年间,法庭动议、法庭审理数量明显下降〔26〕动议下降了56%,法院审理下降了32%,每个案件中动议的平均数量从22.87下降至10.06。任命协调员后,法庭指定服务的数量也明显下降,法庭服务总体下降了78%,其中调解下降了100%,评估下降了90%,诉讼监护人(guardian ad litem)服务下降了55%。参见Serpil Ergun,Evaluating Parenting Coordination: Does It Really Work? http://www.ncsc.gov,2017年7月15日访问。。大多数受访父母、律师认为协调程序是有效的,对协调程序是满意的〔27〕53%父母认为该程序帮助他们解决了问题,62%的律师认为,其委托人是满意的。参见Serpil Ergun,Evaluating Parenting Coordination: Does It Really Work? http://www.ncsc.gov,2017年7月15日访问。。
但是,协调程序在运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28〕Serpil Ergun法官在调研报告中对出现的问题归纳了十大建议,具体参见Serpil Ergun,Evaluating Parenting Coordination: Does It Really Work? http://www.ncsc.gov,2017年7月15日访问。:第一,费用问题。该程序采用使用者付费原则,由选择适用该程序的父母承担相关费用,协调员的费用收取采用计时收费制,按小时收取服务费。调查发现,协调员收取的服务费没有低于每小时100美元的,67%的被调查父母也认为费用过于昂贵。实践中已经出现对于费用分担的争议,采用何种方式解决费用支付争议也已经成为现实问题。第二,适用该程序案件的分类问题。目前,该类案件在适用协调机制时尚未进行分类,调查发现,机制在适用于高冲突父母时显现出了明显的不适应性。适用协调程序后,法庭参与该类案件审理的工作不降反升〔29〕在高冲突父母受访群体中,法庭动议的适用增加了96%,每个案件中动议数量由9.69个增加至19.03个,法庭事件(court events)增加了70%,法庭审理增加了91%。法庭指令服务也出现了明显增长,指令服务总体增长了74%。具体参见Serpil Ergun,Evaluating Parenting Coordination:Does It Really Work? http://www.ncsc.gov,2017年7月15日访问。,因此,将冲突进行分类,对高冲突父母而言,私人服务型的协调机制可能是不合适的,(法庭)内部的、收费低廉的同类机制则更能满足其需求。第三,法庭对机制适用过程的监管问题。协调机制中,协调员是“半个法官”,其可以针对争议事项作出裁决,尽管不受针对法官的纪律或惩戒规定的约束,但仍应遵守法官应遵守的公平、中立等义务,在适用该程序时仍需对协调员的公平和合法性予以监督,故而需要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第四,沟通与教育问题。抚养协调机制需要法官、当事人、协调员三方合力方能发挥其预期作用,由于该机制运行时间有限,当事人(争议父母),甚至有些法官对机制的了解和熟知度还有待加强。因此,必要的教育培训、沟通交流就显得尤为重要。
由于根植的土壤不同,美国和加拿大在抚养协调机制的制度设计上有着本质差别。对于起诉至法院的子女抚养纠纷而言,借助司法权威,由专业人士介入帮助父母解决抚养争议的嵌入式运行方式无疑具有更大的制度优势。在我国探索由专业人士介入解决抚养纠纷的过程中,专业人士的介入方式、范围和程度问题,其资格、执业经验和职业操守问题,其应遵守的义务问题,专业人士建议被法庭采纳的方式和途径等问题都需进一步研究和细化。但是,在以子女利益保护为核心的解纷机制的探索上,家事法庭的抚养纠纷解纷机制应向着治疗型、问题解决型的方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