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医疗相关问题分析

2017-01-25 02:11王育鹏魏煜军
中国司法鉴定 2017年5期
关键词:精神病人保护性刑事诉讼法

王育鹏,魏煜军

(西安市公安局安康医院,陕西西安710104)

强制医疗相关问题分析

王育鹏,魏煜军

(西安市公安局安康医院,陕西西安710104)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五编第四章,即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强制医疗的司法化是中国法治的进步。但实际操作中,在人民法院做出强制医疗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规定还不够明确,生效的强制医疗决定的执行无操作性,导致强制医疗案件的执行困难。结合实际,分析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之前,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概念、审批、地点、期限、解除、规范性等相关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分析了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之后,执行机关、办理主体、费用来源、解除困难等现实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强制医疗;临时性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执行;规范

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五编第四章,即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第五编第四章(二百八十四—二百八十九条)第四编第四章。。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21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期施行)第二十三章(五百二十四—五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十三章第四节(五百三十九—五百五十一条)、第十四章第九节(六百六十一—六百六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④《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发布施行)第十章第四节(三百三十一—三百三十四条)。出台。为了配合刑事诉讼法,公安部组织了《强制医疗所条例》的立法工作,近期国务院法制办面向社会公开征求对《强制医疗所条例》的意见。

在强制医疗决定做出之前,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规定还不够明确,生效的强制医疗决定的执行无操作性,导致强制医疗案件的执行困难。笔者在公安局安康医院工作多年,现结合工作实际,探讨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和强制医疗决定执行中的困难并提出相应对策。

1 强制医疗决定之前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如何在公安实践中规范运用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将当事人羁押何处常常使办案人员深感为难。

1.1 临时的保护性约束和保护性约束的概念和区别

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出处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三十三条:“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

保护性约束出现在多部法律法规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都有“保护性约束”字样表述。保护性约束是一种用于戒毒人员和醉酒状态中的违法嫌疑人,在其出现紧急的情况下,按照医疗规范采取的措施。本质上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从以上不同的法律出处可以看出,临时的保护性约束和保护性约束两者有区别性质是不同的,不可混淆。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是一种限制触犯刑律的精神病人人身自由的特有措施。它和刑事强制措施中的刑事拘留、逮捕性质类似,都是通过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确立的一项司法制度。体现着明显的强制性,体现刑事诉讼特质。也体现公民的人身自由不能随意剥夺的宪法精神。适用对象只能是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有暴力行为的且经法定程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1.2 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和刑事拘留的区别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需要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但进行鉴定是需要时间和过程的,在鉴定过程中和鉴定之后,对嫌疑人采取何种措施?将嫌疑人羁押何处?笔者认为:鉴定前采取刑事拘留,按照普通程序办理,羁押至看守所。鉴定意见出来以后确认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变更为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理由一,鉴定前只能称为疑似精神病人,如果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理由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所以不必考虑刑事拘留超期问题。理由三,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就是为了解决司法精神病鉴定之后到强制医疗决定之前,这个时间段,涉案精神病人如何处理问题。因为此时间段,案件已经撤销,刑事普通程序虽然已经结束,但特殊程序刚开始启动,涉案精神病人不能立即释放,还必须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这个制度,来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1.3 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审批问题

包括审批的程序、使用何种法律文书、是否向其法定代理人告知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审批权限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所以,公安法制部门应该制作统一制式的《某某公安局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决定书》,严格为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查把关。主要审查犯罪事实、精神病鉴定意见、准备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证据等。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此种情况下涉案精神病人无刑事责任能力,决定书最好让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签字。

1.4 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地点

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地点法律法规未做具体规定,但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明确表述,必要时可以将其送到精神病院。笔者认为,既然法律无具体规定,那么看守所、安康医院、强制医疗所、精神病院都可以作为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地点。但最为合适还是公安机关管理的安康医院、强制医疗所。理由如下:(1)安康医院的性质决定了对危害社会安全的精神病人具有监管和治疗职能;(2)安康医院的强制性的特点,警察强制力决定了监管治疗此类人最合适;(3)便于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过程的监督,便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安康医院、强制医疗所有驻院检察室)。注意的是,不能将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病员和法院决定的强制医疗病人混管混治。

1.5 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期限问题

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期限不明确,不利于案件的迅速办理,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三十二条:“对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连同相关证据材料和鉴定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四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所以说67天为法定期限。即公安机关7日,人民检察院30日,人民法院1个月。但如果遇到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情形,可以参照普通程序的期限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完毕,并以二次补充为限。即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最长期限为87天。强制医疗案件一般案情简单,67天审理完毕符合常理。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应当遵守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期限,作为法律监督部门的检察机关履行好监督职能,避免超期羁押问题。

1.6 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解除问题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解除。现实中,只要法院决定没有下来,除非出现躯体疾病危及生命的情形,公安机关一般不会解除。人民法院强制医疗决定书和执行通知书下来后,在办理执行手续时,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自动解除。如果出现人民法院驳回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决定不强制医疗,办案机关应当持裁决书或决定书,立即解除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释放当事人,交监护人接回。

1.7 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规范性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不经过司法精神病鉴定不能直接对涉案的疑似精神病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不能通过限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来给受害人一个“交代”,来维护社会治安稳定。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当,容易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在强制医疗制度中,避免出现随意扩大使用范围而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所以说规范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势在必行。

2 强制医疗决定做出之后的执行困难相关问题

强制医疗执行的本质是按照法律规定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强制医疗决定付诸实现的过程,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一个阶段,是保障整个刑事诉讼顺利完成的一个步骤。如果在强制医疗执行中没有很好的落实,强制医疗决定将会“前功尽弃”、“功亏一篑”。但目前尚存在诸多问题。

2.1 强制医疗的执行机关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看出执行强制医疗的地点是“强制医疗机构”,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哪个系统的何种部门是强制医疗机构;“两高”司法解释也仅规定各自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职责,对于执行机构未做说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更是没有涉及到强制医疗决定的执行。普通刑事案件的执行机关法律规定的很明确,法院、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部门等分别承担不同的刑事执行。在现行的法律下,强制医疗决定的执行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安康医院或强制医疗所承担最为合适,这是由于其特殊的监管医疗性质和监管能力决定的,并且各地由一个机构承担便于统一、规范管理,便于检察机关对执行过程进行法律监督。但全国仅有二十多所这类性质的机构,现实中远远不能满足需求。各地要争取党委政府支持,尽快建立安康医院或强制医疗所,未建立之前,暂时由政府指定有能力的公立精神病院去执行强制医疗决定。

2.2 执行手续办理主体不明确

刑事案件的执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编来规定,比较详细,对于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将罪犯交监狱执行刑罚,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羁押,判决下来后,看守所民警去监狱部门办理交付执行手续。精神病人犯罪案件,法院决定强制医疗之前,一般由公安机关在安康医院或精神病院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接到人民法院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后,怎样交付执行强制医疗,由公安机关的那个部门去办理手续,法律和法规都没有规定。安康医院虽是公安机关的一部分,但没有执法权不可能去办理。现实中,只能由公安机关的办案民警持人民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去强制医疗机构办理入院手续,这就和普通程序办案民警只要将案件交检察院后,将嫌疑人羁押到看守所,不再参与后续工作完全不同,民警在办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时常常有“粘在手上”的感觉。应该在公安机关办理精神病人案件程序中,明确办案单位的职责,只要是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办案单位必须将案件负责到底。包括办理交付执行手续、执行过程中被强制医疗人出现严重躯体疾病的协调处理以及强制医疗解除手续等,要依照规定及时安排民警办理。

2.3 执行费用来源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两高”的司法解释及公安机关的办案规定均没有对强制医疗住院费用来源做出规定,强制医疗费用来源不明确。强制医疗的执行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的执行,除伙食费外,还有诊查、治疗、护理等医疗费用。在实践中常有“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住院或“强制医疗”住院费用由精神病人家庭缴费的情形。公安机关自行缴费的,也靠临时协调资金维持。常常有因费用无法落实而无法执行强制医疗的情形。对于公权力的强制医疗,由家属缴费显然不合适,临时协调资金不是最终解决办法。被强制医疗的人即使社保手续完整,报销以后仍会有缺口。没有专门的经费保障渠道,办案部门和强制医疗机构都有难处。建议国家专门设立强制医疗专项经费,使强制医疗制度更好的落实。

2.4 强制医疗解除难

在解除强制医疗出院问题上,当地公安机关出于对社会治安考虑,一般不希望被强制医疗的人解除强制医疗而出院。而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无监管能力或因家庭经济困难或者有利益关系,一般也不愿意让被强制医疗的人出院。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有的精神症状难以消除,自知力很难恢复,社会适应能力变差等等,病情永远达不到“临床治愈”,仍有人身危险性,解除强制医疗也很困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强制医疗机构对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很难把握,因为大多数精神疾病具有易复发性的特点,只要发病就具有潜在的人身危险性,医生无法保证被强制医疗人出院后不再发病,评估时也就很难保证被强制医疗人无人身危险性,只能说“危险性较小”或“暂时无危险性”。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解除强制医疗的前提是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所以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也十分慎重,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如病情恢复情况、人身危险性、其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居住社区的容纳度等等,往往是人民法院“决定”得多,“解除”得少。强制医疗病人如果达到临床治愈的标准,如果不能及时解除强制医疗而出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⑤《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精神障碍患者自愿住院的原则。笔者认为:强制医疗机构和人民法院要切实从维护公共利益和维护公民人身自由出发,坚持客观、公正,独立的原则,敢于担当,依法履职。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的,从来没有追究过监狱劳改部门责任,精神病人若重新危害社会,也不应苛求强制医疗机构和人民法院。

3 结语

虽然刑诉法规定了强制医疗的特别程序,也有一些相关司法解释,但强制医疗的有关法律体系仍需要更为具体、细化且有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对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制度的性质、概念、审批、期限、地点、解除等要有明确的规定。对强制医疗执行过程中的办理机关和执行主体不明确、执行过程中的费用保障、解除程序的可操作性等要有统一的规范。《强制医疗所条例》已经讨论了好几年,呼吁尽快出台,完善强制医疗相关制度。

(本文编辑:张钦廷)

DF795.4

B

10.3969/j.issn.1671-2072.2017.05.015

1671-2072-(2017)05-0084-04

2016-10-19

王育鹏(1977—),男,二级警督,主要从事强制医疗的管理和研究工作。E-mail:wyp-ll@163.com。

魏煜军(1966—),男,副主任法医师,主要从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和强制医疗管理工作。E-mail:2209704699@qq.com。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必要时,可以将其送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第三百三十四条:“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时,应当对精神病人严加看管,并注意约束的方式、方法和力度,以避免和防止危害他人和精神病人的自身安全为限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四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违反法律或者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而尚未采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第五百四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时有体罚、虐待等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第五百四十二条、第五百四十三条也有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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