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 博/文
论死缓上诉二审案件全面开庭审理
●冯 博*/文
目前,一审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上诉二审案件依旧书面审理,已经不适应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客观要求。为了防止冤假错案,保障当事人权利,强化检察机关参与死缓复核监督,应对死缓上诉二审案件进行开庭审理,这也是符合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
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上诉 二审 开庭
死刑案件分为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案件。2006年以来,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二审案件开庭工作陆续在全国展开。十年来,死刑立即执行上诉二审案件全面开庭,从无到有,从逐步探索到全面规范,已进入稳定成熟阶段,起到了死刑的纠错把关的作用。与此同时,一审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上诉二审案件依旧沿袭书面审理的传统,早不适应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死缓上诉二审案件全面开庭审理工作有必要尽快提上日程。
从理论上讲,实现以审判为中心,法官直接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不仅要求一审案件开庭审理,同样要求二审案件开庭审理。而建国以来,受司法资源等各种因素的影响,我国刑事二审案件一般实行书面审。值得庆幸的是,十年前,出于对生命的尊重,从控制死刑的角度,我们实现了死刑立即执行上诉二审案件的全面开庭审理。随着法治理念的进步,人权保障意识的提高,司法资源的相对丰富,对于严厉程度仅次于死刑立即执行的死缓上诉二审案件,法官也应当在法庭上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口头辩论和质证,这是适应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趋势。
近年来,在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司法公正的大背景下,媒体披露了一些冤错案件。在这些冤错案件中,相当一部分一审被判处死缓。“海南胡亚弟等三人抢劫案”一审三人被判处死缓;“河北李久明故意杀人案”一审被判处死缓;“河南赵作海故意杀人案”一审被判处死缓;“浙江张辉、张高平叔侄强奸杀人案”一审分别被判处死缓和有期徒刑十五年……客观讲,对于一些重死刑案件,迫于办案压力或被害人家属压力,贯彻“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理念比一般刑事案件难的多。司法实践中,一些证据先天不足的重死刑案件,常常被“降格”处理。这些被降格处理的死缓案件,可能是存疑、甚至是冤假的。如何有效审查出一审被“降格”处理的冤假错案,从程序上讲,二审全面开庭审理无疑比书面审理更具有科学性,更能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
正义不仅要被实现,而且要眼见着被实现。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种刑事法治理念的较量中,人权保障的观念相对处于弱势。无论是死刑立即执行上诉二审案还是死缓上诉二审案,对于上诉人来讲,二审的一纸裁判,不仅在生死之间,罪轻罪重、有罪无罪的结果做出最终裁决,更重要的是,二审程序应当体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充分尊重和保障。当前,我们无法实现所有刑事上诉二审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应注意死缓案件的特殊性,最大限度保障上诉人充分行使其辩护权利,最大可能实现所有死缓上诉案件开庭审理。死缓上诉二审案件实现开庭审理仅仅是时间问题,是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必然趋势。
《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二审全面检验一审,通过二审应当全面看出一审存在的问题。死缓二审办案过程,实质是检验死缓一审案件质量的过程。检察机关参与开庭的死缓二审案件,无疑增加了对死缓类案“把脉会诊”的力量。通过死缓二审开庭审理来衡量和评判死缓一审案件质量,把死缓二审审查和质量检查发现的问题或者好的做法及时反馈通报给一审办案人员,倒逼死缓一审案件质量的提高。
《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目前,由于各种因素,省级检察机关较少参与省高级法院死缓复核过程中。实践中,省高级法院将二审程序与死缓复核程序合二为一,在二审裁判中一并作出死缓复核结果。死缓上诉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实质上检察机关不仅介入了二审程序,而且介入了死缓复核监督程序。检察机关收受死缓二审裁判文书,对二审程序和裁判结果进行监督的同时,实质上也是对省高级法院的死缓复核监督。
《刑法》第33条规定:“主刑的种类如下:(一)管制;(二) 拘役;(三) 有期徒刑;(四) 无期徒刑;(五)死刑。”主刑的种类中只有死刑,并没有死缓。《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刑二年执行。”因此,死缓并非独立的刑罚种类,只是死刑的一种变通执行形式。
《刑事诉讼法》第223条明确规定,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当然包括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死缓上诉二审开庭的重要作用就是通过庭审中控辩双方关于事实、证据的辩论、询问等,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实现对案件真相的进一步揭示。可见,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上诉案件是应当开庭审理的。
第一,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规定,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上诉案件,有条件的,应当开庭审理。第317条规定:“下列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没有上诉,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上诉案件,虽不属于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有条件的,也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所有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2005年12月7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所有死刑二审案件(未区分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均开庭审理:“自2006年1月1日起,对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并积极创造条件,在2006年下半年对所有死刑二审案件进行开庭审理。”这不仅是十年前省院设立公诉二、三处从事死刑立即执行上诉二审出庭工作的依据,也是今天我们推动死缓上诉二审开庭审理的依据之一。
第三,《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体现了死缓上诉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精神。2006年9月21日,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出台的《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二审开庭规定》),以一审所判刑法为标准,将二审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调整为:检察院抗诉的、一审原判死刑立即执行的、原判死缓但上诉提出影响定罪量刑新证据的,原判死缓但合议庭认为需要开庭审理的。《二审开庭规定》第1条规定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第2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被告人上诉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庭审理:(一)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需要开庭审理的;(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开庭审理情形的。”而2012年刑诉法修改前,旧《刑诉法》第18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可见,早在2006年,死刑立即执行上诉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之时,中央司法机关就考虑到死缓上诉二审案件开庭审理事宜,只是由于当时人力物力财力等因素影响,死缓上诉二审案件未能够实现开庭审理而已。
《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提出,完善死刑案件审理的程序,实行死刑二审案件全部开庭审理。当前,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案件已实现全部开庭审理,从办案流程运转到开庭重点均有章可循。今天,我们开展死缓上诉案件开庭审理工作,对具有十年死刑二审开庭工作经验的省院级院来讲,轻车熟路,比当年开展死刑立即执行上诉二审案件开庭更容易。
近几年,受办案理念、刑法修改等多种因素影响,死刑上诉二审案件数量下降。死刑上诉二审案件数量的减少,无疑为死缓上诉二审案件开庭审理释放出不少办案潜力。省级院在严格按照要求和程序办理死刑立即执行上诉二审案件之外,有余力办理死缓上诉二审案件。
司法不仅要实现实质的公正,程序公正也应让人民群众看到,二审开庭审理相对直观体现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充分尊重和保障。
近年来,不少上诉人、辩护律师强烈要求二审开庭审理。2013年12月3日苏州房主范木根与拆迁人员发生争执,范木根捅死两名拆迁人员,范木根与妻儿三人也受伤。该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2015年5月,苏州中院一审认定范木根刺死两名拆迁人员行为属防卫过当,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8年。范木根自称无罪,当庭上诉。范木根辩护人认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证据有争议,要求江苏省高院开庭审理。甚至在范木根辩护人和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联合署名《范木根案应当开庭审理的法律意见书》的情况下,江苏省高院依旧决定书面审理。该案二审不开庭审理引发社会讨论。
当前,无论省法院还是省检察院都在大刀阔斧地进行司法改革,“以案定员”司改思路是科学的,但应当用发展的眼光看待案件数量。长远看来,死缓上诉二审案件开庭审理是必然。与其在司法体制改革后,被动实现死缓上诉二审开庭审理,不如积极主动实现死缓上诉二审开庭审理。
我们在探索繁简分流、刑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同时,更应充分重视被告人二审诉权的保护,把实施速裁、简易程序节省出来的办案力量集中到重死刑案件中,特别应当重视重死刑上诉案件的二审庭审实质化建设。如果说一审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那么二审案件均是有争议的案件,绝不能“简易”处理。从某个角度讲,部分一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但对于死缓上诉二审案件应当全部开庭审理。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450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