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碳排放交易制度的起源与历史发展

2017-01-21 22:32潘晓滨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天津市河西区300222
资源节约与环保 2017年1期
关键词:温室层面气体

潘晓滨(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天津市河西区300222)

浅析碳排放交易制度的起源与历史发展

潘晓滨
(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天津市河西区300222)

碳排放交易制度作为一类崭新的环境治理工具,在全球范围逐渐推广开来。其将经济学原理与法学理念相融合,应用于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与减缓气候变化的思路已经在越来越大的国家和地区获得认可。在《巴黎气候协定》达成后,自下而上的国家自主贡献模式将成为各国履行气候责任的重要方式,而碳排放交易制度由于能够实现最小成本减排,而成为各国决策者的首选制度工具。

碳排放交易制度;市场机制;制度起源;历史发展

1 碳排放交易制度的起源

自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大会召开以来,国际环境治理以及国际环境法已经经历了50多年的发展历程。很难想象的是,即使是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召开,国际社会针对全球气候变暖积极协商采取集体行动之时,将温室气体排放治理纳入到市场交易的框架下仍然是一项全人类很难认同的崭新理念模式。尽管曾经饱受批评,碳排放交易制度体系仍然在全人类应对气候变化的大背景下获得了生机,无论在国际治理层面,还是区域、国家和地区治理层面,该制度体系都焕发出旺盛的生命力。碳排放交易最早由美国提出并应用于针对电厂二氧化硫排放以及交通部门氮氧化物排放的大气污染治理之中,随后被《京都议定书》在其灵活履约机制中纳入考虑范围。欧盟作为第一个“吃螃蟹的人”,率先在跨国家层面将温室气体排放交易付诸实施,并将其融入到欧洲国家的一体化进程之中。伴随着欧盟的示范效应,碳排放交易逐渐在全球范围内,尤其在21世纪经济最具活力且同样面临全球环境保护压力的亚太地区推广开来。

随着排放交易这种崭新的环境治理工具在全球范围推广开来,将经济学与法学理念相融合应用于环境保护的思路已经在越来越大的范围内获得认可。与通过设置环境侵权责任或单独的命令控制手段相比,碳排放交易模式属于一类基于市场手段的制度工具,其比较优势在于在该制度框架下,纳入管制的排放源可以根据自身运营情况,自行决定是否进行减排行动以及进行减排活动的力度。[1]因为排放行为将是一项有成本的活动,与此相对应,减排则是在一项可以获得收益的行为。由于单一个体减排成本的差异性,在宏观层面,纳入的排放源数量越多,越有利于在全经济体系范围实现减排,而在微观层面,由于现实经济利益的驱动,单个排放源不得不将排放成本纳入到生产经营决策之中。

2 碳排放交易制度的概念界定

所谓碳排放交易,综合国际能源署(IEA)、国际排放交易协会(IETA)和国际碳伙伴关系组织(ICAP)等一些国际权威机构的定义,是指管理者用于实现特定环境目标而将特定参与者纳入管理并允许其在市场上进行履约工具自由交易以实现最低成本和最大收益减排活动的灵活性制度体系。这里有几个重要的概念要点:其一,碳排放交易的管理者不仅包括依据国际法成立以及条约授权的国际组织,也包括区域、国家和地方层面的行政主体;其二,碳排放交易的参与者,即包括承担国际法律义务的国家,如京都第一承诺期中承担量化减排责任的附件I国家,也包括以工商企业为代表的、属于国家和地区管辖范围内的排放实体。其三,履约工具由管理者创设,并由参与者进行交易,是管理者实现特定环境目标的重要手段,其形式既可以包括纳入强制减排的排放实体所获得的排放配额(Allowance),也包括进行减排努力后而获得减排信用(Credit)。其四,碳排放交易与税收一起都属于基于市场的环境管理手段,与命令控制型手段相对应,[2]是一种通过经济激励方式影响排放主体自主减排进而达到特定环境目标的手段,履约工具的价格信号是经济激励传递的重要载体,引导减排成本不同的排放实体以最低成本或最大收益实现减排完成履约。其五,排放交易并非由单一制度构成,而是一整套涵盖履约工具的设定与初始分配、具有法定履约义务的参与者的划定、二级市场构建与监管以及各项保障机制的灵活性制度体系。

根据所管控排放物质的不同,排放交易又可以分为多种类型,美国是这一制度的主要先行者,如美国全国所实施的专门针对电力部门二氧化硫排放的酸雨计划,针对氟氯烃等臭氧消耗物质生产的总量控制与交易项目,美国洛杉矶地区针对二氧化硫与氮氧化物的区域清洁空气激励市场项目(RECLAIM),欧盟在2005年之后开始实施的排放交易体系(EU-ETS)。[3]其中,碳排放交易(GHG Emissions Trading)是一种专门针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排放交易形式,也是排放交易与温室气体相结合后,所形成的当前最为重要的制度体系。与管控其他类型污染物的排放交易体系不同,由于温室气体的全球流动性、导致气候变化成因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以及温室气体排放与传统类型能源消耗和经济发展的高度相关性,温室气体排放交易的实施,尤其是履约工具的设定及其分配方式的选择,必须在国际、区域和国家内部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目标之间进行多层级的协调和统一。

3 碳排放交易的历史发展

碳排放交易的实践虽然仅仅经历了不到20年的时间,但其理论形成和技术发展却经历了超过半个世纪的准备期。

一方面,科学技术发展以及全球气候变化的事实不断提升全球范围内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紧迫性,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法发展不断推动着针对温室气体排放的全球治理。无论是京都机制下的“自上而下”强制减排模式,还是2015年达成《巴黎协定》所确立的“自下而上”的国家自主贡献减排模式。无论在哪种模式下,其中一个重要方面都是基于减少以二氧化碳为主要温室气体排放的减缓气候变化措施的实施,各国都面临着进行温室气体减排和控排的现实压力。由于不同国家之间产业结构、发展阶段和资源禀赋的差异,客观上影响着温室气体减排成本以及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的态度,如何实现最优成本的减排为排放交易引入到温室气体控排领域提供了现实需求。

另一方面,在全球治理温室气体排放的现实需求驱动下,碳排放交易也在逐步经历着由理论阶段向实践阶段的成熟化过渡。福利经济学与新制度经济学的发展为排放交易的提出奠定了重要的理论基础,其中以外部性理论和庇古税以及科斯定理影响最大。排放交易这一概念最早提出则是源自1968年北美著名学者戴尔斯在其《污染、财产权与价格:一篇关于政策制定与经济学的论文》研究专著中的论断。[4]以此作为理论基础,1975年美国联邦环保局开始试验采用排放交易进行大气污染治理,并通过1990年版《清洁空气法》将排放交易制度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立,自此排放交易开始被应用于美国各种类型的污染物治理项目当中,其中以美国国内实施的酸雨项目最具代表性。

在国际层面,排放交易被逐步推广到《蒙特利尔议定书》用于治理臭氧消耗物质的淘汰,并作为一项灵活履约机制加入到《京都议定书》中用于附件I国家之间的温室气体排放配额交易。由于国际减排责任机制的难以确定,各国在减排目标的设定存在明显分歧,国际层面的温室气体排放交易并非成功,但在区域、国家和地区层面,由于存在单一的权力机构,很容易确立其管辖范围的温室气体减排目标,因此排放交易可以很成功地付诸实施。在实施联盟范围统一碳税政策流产,以及在英国以及丹麦成功运转本国的温室气体排放交易之后,欧盟自2005年开始在所有成员国范围内实施温室气体排放交易,是否加入欧盟排放交易体系也成为非欧盟成员国的欧洲国家加入欧盟的入场券。从2005年启动至2017年的12年期间,欧盟排放交易体系已经进入了第三阶段,期间排放交易体系中的核心规则几经矫正,为全球通过市场手段应对气候变化做出了表率。

由于具有以最小成本履行减排责任的潜在优势,碳排放交易的制度模式逐步在世界范围获得推广,其他国家尤其是亚太国家纷纷加以效仿。其他的碳排放交易制度陆续出现在欧洲非欧盟成员国的瑞士、挪威、列支敦士登和爱尔兰,其中瑞士建立了独立的排放交易体系并逐步实现与欧盟制度的对接,而其他三个国家则选择修改本国的财税政策(如碳税)从而融入欧盟一体化的排放交易配额管理中。而在北美,排放交易制度体系的确立却几经波折,作为国际气候谈判伞形国家集团的领袖,美国在应对气候变化的政治意愿始终不足,在2009年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流产后,在全美范围内建立全国统一的温室气体排放交易已经不可能,但在地区层面,涵盖美国中东部的区域温室气体减排行动(RGGI)、以及涵盖美国西部州和加拿大省的跨国西部气候倡议(WCI)却蓬勃开展起来,目前美国的加州和加拿大魁北克省已经在2013年实施排放交易,并进行两区域统一的碳市场对接,同时美国的华盛顿州、俄勒冈州、加拿大的曼尼托巴省和安大略省也在积极准备实施本地排放交易。[5]而在经济最为活跃的亚太地区,国家层面的澳洲、新西兰、韩国和哈萨克斯坦分别实施了本国的排放交易,而地区层面的日本东京都和埼玉县、中国的七个省市排放交易试点实施了地区范围内的排放交易,中国国家层面的统一碳排放交易体系也即将在2017年下半年正式启动。

结语

在气候变暖的现实驱动下,尤其是在《巴黎协定》正式确立2摄氏度温控目标以及自下而上的国家自主贡献模式后,各个主权国家以及其治下的地区政府都将更加积极地承担气候责任,能够实现最小成本减排的温室气体排放交易将越发成为这些国家和地区管理者的首选制度工具。[6]但考虑到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发展阶段、政治背景、产业布局以及认知差异,所采用的碳排放交易的制度类型并非完全一致。参考文献

[1]史学瀛、潘晓滨等.碳排放交易市场与制度设计[M],南开大学出版社,2014:32-33。

[2]Stavins R N.Experience with market-based environmental policy instruments[J].Handbook of environmental economics,2003,1:355-435.

[3]Robert.W.Hahn and Robert N Stavins.The effect of allowance allocations on cap and trade system performance[R].Fondazione Eni enrco mattei,2010,8:16-21

[4]JH.Dales.Pollution,Property and Prices:An Essay in Policy-Making and Economics[M].Cambridge Press,1975

[5]Dirk Weinreich,Angelika Smuda et al.Practitioner Insights designing Cap-and-Trade.Constanze Haug,et al.Emissions Trading Worldwide,International Carbon Action Partnership(icap)Status Report 2015[R].International Carbon Action Partnership(icap),2015

[6]潘晓滨.论气候责任的道德维度及其对世义务转变[J].道德与文明,2017(1):127.

本文是教育部社科基地重大项目“低碳社会发展环境法制保障研究”(项目号:13JJD82001)和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赠款项目“关于进行碳强度减排、将天津滨海新区建成低碳经济示范区的试点方案与配套政策研究”(项目号:2012023)的阶段性成果。

潘晓滨(1983-),男,天津市人,汉族,法学博士,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环境法、应对气候变化法、碳排放交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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