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代法治运作中的几项重要举措

2017-01-20 07:55:37陈鸿彝
中国法治文化 2016年10期
关键词:德林法治

文/陈鸿彝

元代法治运作中的几项重要举措

文/陈鸿彝

铁木真

十三、十四世纪之交,以蒙古军事贵族为主体,创建了横跨亚欧的巨大军政联合体——蒙元帝国,对多民族的领土国家实施有效的政治管理。其间,其法治运作经历了三大发展阶段:

1.蒙古汗国时期。从成吉思汗(铁木真)到忽必烈,统治集团以军事征战、开疆拓土为主要任务,国家政治生活以“军事裁决”为主,社会管理以“蒙古大札撒”为依准,同时认可被统一的各地区(漠北、中亚、西夏、金)之原有的习惯法或成文法,呈现出法治多元化的局面。

2.元代前期与中期。从忽必烈建立元政权、定都大都(今北京)起,历成、武、仁、英各朝(公元1271—1324年),是元代法治趋于统一并成熟的阶段,也是元代法治建设最活跃、最富首创精神的时期。其中以世祖时编纂成《至元新格》、英宗时颁布的《大元通制》为代表,实现了法理基础上的儒学伦理化、法律文本结构与文字表达上的中华法系化,同时实现了政府法治运作上的规范化、程序化,推出了许多富有时代特征的法治举措。

3.元代末期(顺帝末期),以红巾军造反(公元1351年)为标志,元代法治从完备走向败坏。

这里,无力对整个元代法治作理论透析,只是就元代富有时代特征的若干法治举措作些说明:围绕元代的狱案审理中的专职审议制、政府决策机制中的“圆署”制、民族案件中的“约会”制、社会治安中的“警迹人”制、向命案施害人征收“烧埋银”制、狱案侦审中的问责制、死刑判决上的君主裁决制等,钩稽相关史料,以期引起学界对元代法治建设的关注。

一、元代狱案审理中的专职审议机制

元代地方行政分级管理:1.县司级(县、巡尉司);2.路府州级;3.省级(行省、宣尉司)。相应地,在刑事审判上也实行分级管理制。其大体情况是:

(1)县司负责受理狱案,组织侦查、勘验、缉捕,查清案情,取得原被告初步“口词”,将事实上报路、州、府;并将涉案人员(原、被告及干证)一并押送待审。正如《元典章》所说:“司县略问是实,即合解赴各路州府,推问追勘结案。”

(2)路州府接案后,由专职的“推官”勘问、复审,核实案情,补充侦查后,依成例拟出初判;交路州府长官会议审议确认,并圆署之后,上报行省。

(3)行省接报后,由“理问所”对案情及初拟作复核、拟决,对没有旧例或法规可依循的新案提出拟判;交行省的长官会议进行审核,“圆署”之后再连同案情文档上报其所拟的审断意见给刑部;并对笞杖刑案件直接作出审决。但事关“十恶”的案件则必须上报待批复。

(4)由刑部的“法司”查对国家历年法条与案例,对徒、流、死案件拟出判决意见,交刑部首长会议审核并圆署后,上报中书省。

(5)一般刑案,由中书省审定决断;斩绞死刑案件则奏报皇帝,由皇帝交中枢会议后,亲自批复,以诏令形式下达执行。

由上可知,元代地方行政机构都配置了专职专业人员或机构,为同级行政首长提供专业审理意见,这就是:县有仵作、行人;路州府设“推官”,行省设“理问所”,朝廷御史台设“肃政廉访司”,刑部也设有专职“法司”。因为下级上报的案情,必须确凿无误,拟判必须有法例依据,否则上报后被驳回,或引起百姓上诉,相关官员就要被追究责任,受到处罚;设置了专职专业人员或机构后,可以减少失误,保证审理质量。

再说,社会在发展,狱情复杂多变,非专业人士很难应付。“推鞠刑狱,大与其他庶务不同。诸囚事发之源,起自巡尉司县官吏。公明廉政者固亦有之,然推问之术少得其要,况杂进之人十常有八九,不能洞察事情,专尚捶楚,期于狱成而已;甚至受赂枉法,变乱是非,颠倒轻重。欲使狱无枉滥,其可得乎?兼囚徒所犯小则决刺徒流,大则人命所系,不加详审,害政实深。”所以元政府在要求行政首长集体负责的前提下,同时为县司、路州府、行省配置了上述专职专业的审理机构和执业人员。

路府一级所设的专门负责审判的司法官员是“推官”。“推官”的专职工作很关键。“既使专理刑狱,凡所属去处,察狱有不平,系狱不当,即听推问明白,咨申本路,依理改正;若推问已成,他司审理或有不尽、不实,却取推官招伏议罪。”这即“推官”的职与责。

元代省级机关中设有专门机构来负责狱审的核议,那就是“理问所”,其人员是行省的省掾之一。“理问所,理问二员,正四品;副理问二员,从五品;知事一员,提控案牍一员。”

同时,朝廷御史台还分派“肃政廉访司”到各省巡察,对路府拟判的案件进行审查,若有事实不清,拟判不当的,有权亲自提审和改判,对轻刑可以自行断决。其司法职责为:“所在重刑,每上下半年,亲行参照文案,察之以情,当面审视,若无异同,行移本路总管府结案,申部待报。仍具审过起数、复审文状申台。其有审异及有疑拟者,即听推鞠。若事关人众,卒难归结者,移委邻近不干碍官司,再行磨问。实情有可疑,亦听复行推问,无致冤枉。其余罪囚,亦亲录问,若有冤滞,随即改正疏放。统军司、转运司并其衙门罪囚,亦仰一体施行。”大德七年(公元1303年)在《重刑结案申部》中又指出:“今后重刑,各路追勘一切完备,牒呈廉访司仔细参详始末文案,尽情疏驳。如无不尽不实者,再三复审无冤,开写备细审状。回牍,牒本路抄连元牒,依式结案。行省专委文咨省官并首领官吏用心参照。须要驳问一切完备、别无可疑情节,拟罪咨省。其余轻罪,依例处决。果无例者,本省先须详议定罪名,咨省可否。首领官吏各于咨文后标写姓名,不许脱。”

二、元代政府决策与司法行政中的“圆署制”

元代各级政府在行政和司法上,推行一种集体负责制——“圆署制”(圆坐署名制,署名诸人不分名次)。元人王恽《秋涧集·中堂事纪》中说,中统二年五月十九日,中书省议定省规:“定议公府署押事,右丞相史公与丞相呼噜布一哈,五日轮番一秉笔;长官从上押,右者处外边,一左一右,以次而下。圆坐亦然。”书中又有《纠详良乡尉司·非理考勘刘德林事状》一文,文中提及一条圣旨:“巡尉捕盗官捉获盗贼,随时发与本县圆坐,推问是实,解赴本州,再行鞫勘施行,不得转委吏人及弓手人等拷问。”可见元初即有“圆坐制”,而且从县政府到中书省,都实行这种集体负责制。

其事由是:“至元七年(公元1270年)九月,大都路良乡县馆驿失盗,当月二十五日有弓手高伯山,涉疑捉到涿州人户张德林,不曾申官,私下拷勘,勒令虚招,乃妄指姐夫刘德林寄藏赃物。将刘德林拿到,亦不申官,一面拷打,因为无证佐,随后撒放;于二十七日止将张德林申发到县。县尉杨仲玉又将刘德林勾追到官,重复拷问,非理加刑,尚为无指证明白事迹,于当月三十日保放还家。刘德林于闰十一月十三日因拷疮身死。今问得尉司、司吏刘君祥,并苦主刘德林妻阿张,并当原被摭人刘得用,词因俱与所察相同。今来参详:高伯山止是本县弓兵,别无拷勘问人体例;县尉杨仲玉,止凭张德林妄指,便加拷勘,以致本人因疮身死;又于刘德林、刘得用等处,掠取交钞衣物。有此违错。据此,合行纠弹。”——这就有了“捉获盗贼,随时发与本县圆坐”的规定。

至元十四年(公元1277年)正式规定:“京、府、州、县官员,每日早聚圆坐,参议词讼,理会公事。……诸官府凡有保明官吏,推问刑狱,科征差税,应支钱谷,必须圆签文字,有故者非。”

在案件审理上元代是分级管理的。在州县提供案情的基础上,由路级政府负责拟判。拟判先由州府的“推官”进行案情分析,查对法令与成案,从而拟出审判意见,向本路首领官作报告,交由路级长官集体审议,一致同意后,集体进行“圆署”,即集体依次签名,这才能上报刑部。故《元史·刑法志》说:“凡有罪囚,推官先行穷问实情;须待狱成,通审圆署。”《刑法志·职制》又说:“诸有司凡荐举、刑名、出纳等文字,非有故,并须圆署行之。”

在政刑不分、行政首长负责的体制下,“圆署制”的推行,有利于避免“一言堂”的弊端,有利于提高审断的准确率。加上元代各级政府长官由蒙古人、汉人、南人混合组成的特定情况,“圆署制”的推行,也是从实际出发的一个可行的举措。

三、跨民族案件审理中的“约会”制

元代狱案审理,存在着“属人管辖”现象,尤其是前期,不同民族和特定行业的人,有不一样的诉讼管辖。蒙古人、色目人、宗教徒、军人、盐丁,等等,甚至原来金统治下的“汉人”与南宋统治区的“南人”,法律地位不同,适用律条不一;于是在他们之间发生案件时,就要通过有“管辖权”的各方之“约会”机制来平衡、议决。

《元史·刑法志》说:诸有司,事关蒙古军者,与管军官约会问。诸管军官、奥鲁官及盐运司、打捕鹰坊军匠、各投下管领、诸色人等,但犯强窃盗贼、伪造宝钞、略卖人口、发塚放火、犯奸及诸死罪,并从有司归问。其斗讼、婚田、良贱、钱债、财产、宗从继绝及科差不公自相告言者,从本管理问;若事关民户者,从有司约会归问,并从有司追逮,三约不至者,有司就便归断。诸州县邻境军民相关词讼,原告就被论官司归断,不在约会之例。断不当理,许赴上司陈诉,罪及原断官吏。诸僧、道、儒人有争,有司勿问,止令三家所掌会问。诸哈的大师,止令掌教念经,回回人应有刑名、户婚、钱粮、词讼并从有司问之。但犯奸盗诈伪,致伤人命及诸重罪,有司归问。其自相争告,从各寺院住持本管头目归问。若僧俗相争田土,与有司约会;约会不至,有司就便归问。

元代的狱审“约会”制,是在广土众民、多民族国家草创时期,在尊重各地区各民族原行习惯法或成文法的基础上,逐步趋同的过程中所采取的一项必要的磨合措施。执行中,扯皮是不可避免的,却又是不可或缺的。

四、死刑判决上的中枢会议和君主裁决制

死刑,即生命刑,历代有不同的处死方法,如赐死(赐其自缢、饮鸩之类)、绞刑、斩(杀头、腰斩、枭首)、分尸(蛊毒、剜心、车裂、凌迟、挫骨扬灰)。元代的法定刑是绞斩与凌迟。在死刑执行上,又有“立决”、“缓决”、“优减”、“赦免”之类,这一切的最后裁定权之归属,尽管历朝历代有所不同,但涉及“五伦”、“八议”、“十恶”的大案要案,通常是由皇帝作最后裁决的;而元代则很早就把死刑的最终核准权收到皇帝一人手中了。中统元年(公元1260年)五月即下诏规定:“今后凡有死刑,仰所在官司推问得实,具情始末及断定招款,申宣抚司再行审复无疑,呈省闻奏,待报,处决。钦此。”元代死刑的核准权在皇帝手中,其他刑种则由刑部拟定,中书省核准。

需要说明的是:在死刑裁决权问题上,往古时代的“君主独裁”,不是绝对的,它并不是君主随心所欲的司法行为。在常态下,它也有诸多条件的限制:1.皇帝也要遵守“国之大法”,“先王之法”,做到依法判决;2.命案判决是在“所在官司推问得实,具情始末及断定招款,申宣抚司再行审复无疑,呈省闻奏”的基础上作出的,这意味着皇帝的“乾纲独断”,其实是建立在一系列法治运作基础之上的;3.疑难重案,往往要经过多次反复集议,在刑部审议、台省合议、中枢会议之后,形成集体意见,列出争议性问题,书面奏明可供选择参酌的多种处决方案,最终由皇上决断;钦定之后,只许完全执行,不得再行纷争。这是国家法治运作的一个必要的权威环节。从这个意义上,它只是死刑审决的最后一道程序、一个结案手续而已;“独裁”的象征意义远大于实际意义;不能把某些皇帝的“淫威”与“国家法治”的常态运作混为一谈。

在了解了上述重要举措之后,对元代的法治运作的常态就会有个轮廓性的认知了。不过,还得申明:对史料的文本分析,并不能完全说明其实践形态;尤其是历代正史,往往是在新朝权要的主持下,对已被推翻的前朝作“历史审查”,那些史料是经过筛选过滤后的东西。我们在肯定这些举措实施的时候,仍然要思考当时法治生态的实际面貌。这里,我们也不妨看看元顺帝时名臣苏天爵所言元代后期法治的败坏,可知事实上与上述层层审核、层层把关情况下应有的“清明狱政”距离很大。

苏天爵曾任江浙巡按。他写了《禁治死损罪囚》奏本(见《滋溪文稿》卷二十五),文中说:自近岁伊始,有司或不得人,以致刑狱滋章,重使生灵凋零,无辜者牵连受刑,有罪者侥幸获免;舞文弄法,悉快于贪奸;肆虐逞威,尤便于皂隶。始则因事以织罗,次则受财以脱放,及闻审囚官将至,却称被罪人在逃;纵欲陈告其取受,却缘本宗事未绝,设计害民,无所不至。其有结案之囚,当使明正其罪。今县未尝申解于州,州未尝申解于路,或畏刑名之错,或因结案之难,不问罪之轻重,尽皆死于囹圄。笔遣者既未尝有,平反者盖所绝无!夫庙堂宰辅,唯恐一人失所;而州县官吏,辄敢恣意杀人!感伤天地之和,盖亦莫重于此。近因钦奉诏书,巡行畿甸,询民疾苦,疏塚冤滞,念国家治安既久,本欲生全其民。今中外一岁之中,死者不知其几!其在江南犹稍知惧,结案幸达于中书,判送悉归于刑部;议拟方在吏手,囚徒已死狱中!且重罪飞申,先使知事之元发;有司月报,又欲考事之施行。今皆视为虚文,一切置之不问。

苏天爵又在《乞差官录囚》一文(见《滋溪文稿》卷二十五)中说:“窃惟本省控制四道,总辖三十余路,至正八年十二月份,共计见禁轻重罪囚一千三百一十五起,三千九百三十六名,每岁约支囚粮七八千石。冬夏衣钞若干百匹。夫以江浙四道,固曰地大民繁,犯法者众,若使官吏得人,治化清简,则狱讼亦不至如此之多也。考其罪囚在禁月日,有十五年者,有二十年者,又至正八年之内,四道共计死损罪囚五百余人,夫既不能明正典刑,皆徒死于囹圄,何以为奸恶之劝乎?”

(本文节选自《中华法治史话》,群众出版社2014年版,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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