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大雄
(华中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9)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违反党章行为的刚性约束
孙大雄
(华中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9)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这次党纪处分条例的修改,贯彻尊崇党章,细化纪律的总要求,对党章内容进行全面梳理,明确规定违反党章的党纪处分行为。条例把维护党章权威、遵循党章置于首位,主要对党章有关党员、党的组织制度、党的基层组织、党的干部和党的纪律等五章十八个条文的内容进行细化,累计涉及条例一百三十八条。重点细化了党章有关党员权利和党员义务、基层组织的基本任务、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和党的各级领导干部的基本条件等条款的内容,在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工作纪律、群众纪律和生活纪律等方面规定了对应的违纪行为及其处分情节,将党章对党员、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的要求转化为刚性的纪律约束。
党章;纪律处分条例;党章权威;纪律约束
党章是党的总章程,是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共同遵守的根本行为规范,全面从严治党首先要尊崇党章。党章的纲领性规定决定了其内容的抽象性,党章没必要也不可能对其所有内容包括纪律等做事无巨细的具体规定。因此,要维护党章的权威单靠党章自身是无法做到的,党章权威的实现有多种途径和方式,而制定严明的纪律是最直接和最有效的维护党章权威的手段之一。而原《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03年12月颁布实施)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是“对违反党章、损害党章权威的违纪行为缺乏必要和严肃的责任追究。”[1]正因为如此,这次修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全面梳理了党章对党组织、党员和党的干部的纪律要求,把党章中的有关要点突出出来,在新修订的《条例》中予以具体细化,通过严明党的纪律达到维护党章权威的目的。本文对照《党章》和新修订《条例》的内容,从党纪对党章权威维护的视角,简要阐述党章与党的纪律关系,着重梳理新修订《条例》对党章相关条文内容的具体细化和转换。
党章是党内“根本大法”[2]、“党内宪法”[3],具有“元制度”的属性,是党内法规的根本制度,是从严治党、管理党员的总章程。[4]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二条明确了党章的“根本法”性质和地位:“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制定其他党内法规的基础和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党章应当包含的内容,“党章对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组织原则和组织机构、党员义务和权利以及党的纪律等作出根本规定。”上述规定决定了党章在党内法规体系中的“根本法”地位。
从一定意义上讲,党章也是党纪,而且是最根本的党纪。“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这里的“总规矩”可以理解为总的纪律。现行党章设专章规定了“党的纪律”。
但党章对党纪只能作一般性规定。“党章作为最高法规,主要是对党的政治、思想、组织等方面的基本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不必事无巨细,在结构及用语上必须繁简适当、清晰明确。许多具体方面的问题,无须动用党章,而径由具体法来作出规定。”[5]党章的文本属性决定了党章对党纪的内容只能作出原则性、概括性规定,其具体细化,必须通过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等下位党内法规去实现。
由于原条例即《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03年)存在对党章的内容细化不够、对党章的权威维护不够的问题,习近平总书记在审议党纪处分条例修订稿时强调“要坚持以党章为根本遵循,用严明的纪律维护党章权威。”[6]主持新《条例》修订工作的中纪委书记王岐山在论述《条例》修订时强调:“修订《条例》要解决突出问题,体现党纪严于国法、突出党纪特色,使之成为管党治党的尺子、党员不可逾越的底线。条例修订要从全面梳理党章开始,把党章和其他主要党内法规对党组织和党员的纪律要求细化,明确规定违反党章就要依规给予相应党纪处分。”[7]
从新修订《条例》的内容来看,在党章内容的细化和党章权威的维护方面,新修订《条例》全面细化了党章的内容,既体现了《条例》对党章的尊崇,又将党章对党组织和党员的要求转化为纪律的刚性约束。《条例》第一条把维护党章、遵循党章置于首位,将党章作为条例的制定目的和依据,规定“为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是新修订条例增加的内容。《条例》第三条从正面概括规定了党组织和党员遵守党章和党的纪律的总要求,明确规定“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组织和党员必须自觉遵守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第六条则从纪律处分方面为党组织和党员划出底线,规定“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都必须受到追究。”
新修订《条例》将党章对党组织和党员的要求转化为纪律的刚性约束,主要集中在《中国共产党章程》(简称《党章》)第一章党员、第二章党的组织制度、第五章党的基层组织、第六章党的干部和第七章党的纪律等五章,重点对党章十八个条文的内容进行了具体细化,累计涉及《条例》一百三十八条(其中因为很多纪律对党员、党组织和党的干部要求相同,所以部分《条例》内容存在重叠)。其中,条例细化党章第一章“党员”部分七条内容,涉及条例六十一条;细化党章第二章“党的组织制度”部分四条内容,涉及条例九条;细化党章第五章“党的基层组织”部分一条内容,涉及条例十三条;细化党章第六章“党的干部”部分两条内容 ,涉及条例三十八条;细化党章第七章“党的纪律”部分四条内容,涉及条例十七条。[8]下面就新修订《条例》对《党章》内容的具体细化进行分析。
新修订《条例》对《党章》内容的细化,其突出特点是为党员和党组织划出不能触碰的底线,并开出“负面清单”。按照这一修订原则,新修订《条例》对《党章》第一章“党员”要求的刚性约束,重点围绕党员如何正确行使党员权利和履行党员义务条款展开。
1. 条例对党章规定的“共产党员都不得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的要求的刚性约束
《党章》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员永远是劳动人民的普通一员。除了法律和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个人利益和工作职权以外,所有共产党员都不得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根据党章“共产党员都不得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的要求,《条例》在分则第八章“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中,共用十七条对十七种“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和特权的行为”规定了纪律处分的条款。具体细化的违反廉洁纪律行为包括:权钱交易行为(第八十条)、权权交易行为(第八十一条)、亲属违规经商行为(第九十条)、谋求特殊待遇行为(第九十二条)、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行为(第九十三条)、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行为(第九十三条)、违规参加公款消费行为(第九十六条)、违规发放薪酬或者滥发津贴奖金行为(第九十七条)、公款旅游行为(第九十八条)、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行为(第九十九条)、违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行为(第一百条)、违规到景区开会举办活动行为(第一百零一条)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行为(第一百零二条)、权色交易和钱色交易行为(第一百零三条)。
条例在第十章“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中,用一条规定了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的行为(第一百一十九条)。上述违反廉洁纪律行为和违反工作纪律行为,其共同点都是对党章“共产党员都不得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的要求的公然违反,条例的细化规定既是对正确行使党员权利开出的负面清单,也是对党章权威的维护。
2. 条例对党员义务要求的刚性约束
党章对党员规定了八个方面的义务,如何将这些义务变为具体的行为规范,条例分别在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第十章、第十一章等七章共三十八条,对党章第三条其中(二)至(八)项义务进行了具体细化。
根据党章第三条(二)规定党员必须“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带头参加改革开放”的要求,条例在第六章“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中,用五条对此项义务进行了细化,规定了党员四种不当的政治言论和政治表达行为(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八条)、拒不执行、故意作出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相违背的决定或擅自对应当由中央决定的重大政策问题作出决定的行为(第五十三条)。
根据党章第三条(三)规定党员必须“坚持党和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个人利益服从党和人民的利益,吃苦在前,享受在后,克己奉公”的要求,条例分别在分则第七章、第八章、第十一章共八条对此项义务进行了细化。条例第七章 “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规定了拒不执行党组织决定的行为(第六十五条);条例第八章 “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用六条规定了六种违反廉洁纪律行为,包括违规谋求特殊待遇行为(第九十二条)、违规参加公款消费行为(第九十六条)、违规发放薪酬或者滥发津贴奖金行为(第九十七条)、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九十九条)、违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行为(第一百条)、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行为(第一百零二条);条例第十一章 “对违反生活纪律行为的处分”,用一条规定了一种违反生活纪律行为,即生活奢靡行为(第一百二十六条)。
根据党章第三条(四)的规定党员必须“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的秘密,执行党的决定,服从组织分配”的要求。条例分别在总则第四章、分则第六章、第七章、第十章共用九条对此项义务进行了细化。此次条例修订要解决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实行纪法分开,但纪法分开后如何做到纪法衔接也是条例修订中备受关注的问题之一。新修订的条例对违法犯罪党员纪律处分的六种情形作出的规定,既细化了党章对党员义务的规定,又实现了党纪与国法的有效衔接。条例第四章“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用六条规定了对违法犯罪党员纪律处分的六种情形: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第二十九条)、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条)、党员犯罪党纪处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为落实党章“执行党的决定,服从组织分配”的要求,条例第六章用一条规定了拒不执行、故意作出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相违背的决定或擅自对应当由中央决定的重大政策问题作出决定和对外发表主张的的行为(第五十三条),第七章用一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党组织调动决定的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第六十五条);根据党章“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的秘密”的要求,条例第七章用一条规定了泄露、扩散或者窃取党组织秘密的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第一百二十条)。
根据党章第三条(五)的规定党员必须“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对党忠诚老实,言行一致,坚决反对一切派别组织和小集团活动,反对阳奉阴违的两面派行为和一切阴谋诡计”的要求,条例分别在分则第六章、第七章共五条对此项义务进行了细化。条例在第六章用两条规定了两种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搞团团伙伙、拉帮结派行为(第五十二条)、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第五十七条);在第七章用三条规定了三种违反组织纪律行为:违反请示报告制度的行为(第六十六条)、违反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行为(第六十七条)、违规组织参加老乡会等组织的行为(第六十八条)。
根据党章第三条(六)的规定党员必须“切实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坚决同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的要求”,条例在分则第六章规定了对政治性错误思想和行为放任不管行为(第六十一条)。
根据党章第三条(七)规定党员必须“密切联系群众,向群众宣传党的主张,遇事同群众商量,及时向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群众的正当利益”的要求,条例第九章用八条对该项义务进行了细化,规定了八种违反群众纪律行为:不当增加群众负担行为(第一百零五条)、干涉群众生产经营自主权行为(第一百零六条)、特定事项中优亲厚友行为(第一百零七条)、失职怠政行为(第一百零八条)、盲目决策行为(第一百零九条)、见危不救行为(第一百一十条)、侵犯群众知情权行为(第一百一十一条)。
根据党章第三条(八)的规定党员必须“提倡共产主义道德,为了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在一切困难和危险的时刻挺身而出,不怕牺牲”的要求,条例第九章规定了见危不救行为(第一百一十条);条例第十一章规定了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行为(第一百二十八条)。
3. 条例对保障党员权利要求的刚性约束
党章第四条赋予了党员八个方面的权利,包括党内活动和事务的参会权、讨论权,建议权、批评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申辩权,请求、申诉和控告权等,并且规定“党的任何一级组织直至中央都无权剥夺党员的上述权利”。中共中央还专门制定了《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并在第三十四条中规定对侵犯党员权利的行为“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但如何给予党纪处分并无进一步规定。鉴于此,新修订条例第七章第七十一条对侵犯党员权利违纪行为的几种情形进行了具体规定。包括:诬告陷害他人意在使他人受纪律追究的行为,侵犯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侵犯党员的批评、检举、控告权利的行为,侵犯党员的申辩、辩护、作证、申诉权利等行为。并且规定党组织有上述行为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规定处理。
4. 条例对党章发展党员和党的组织生活要求的刚性约束
党章第五条对发展党员的原则和一般程序作出了规定,但近些年违规发展党员的现象时有发生。按照从严治党的要求,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了违规发展党员行为的几种情形。
党章第八条、第九条对党员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接受党内外群众的监督和党员不交纳党费、不做党所分配的工作作出了的规定,但如果党员违反这些规定应当如何处理,需要条例进一步细化。条例第九章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不按照规定公开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等,侵犯群众知情权的行为。条例第七章第七十九条规定了违反组织纪律出国党员脱离组织出走行为。
新修订《条例》对《党章》第二章“党的组织制度”要求的刚性约束,重点围绕民主集中制原则、党内选举制度、上下级组织关系、党组织决策制度等方面展开,《条例》第六章、第七章、第十章等三章共十二条,对《党章》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五条的内容进行了具体细化。
根据党章第十条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的要求,条例第一章第四条细化了党的纪律处分工作中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内容,规定“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条例在第七章规定了两种违反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的行为: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行为(第六十三条);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决定行为(第六十四条)。
根据党章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党内选举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人选举或不选举某个人”的规定,条例第七章规定了三种违反组织纪律行为:侵犯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第七十条)、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第七十一条)、选举活动中搞非组织活动行为(第七十二条)。
根据党章第十五条关于维护党中央权威,维护党的集中统一的规定,条例第六章、第七章两章,共用四条对党章第十五条一、二、三款的内容进行了细化,规定了三种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一种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具体对应内容为:根据党章第十五条第一款“有关全国性的重大政策问题,只有党中央有权作出决定,各部门、各地方的党组织不得擅自作出决定和对外发表主张”的要求,条例规定了拒不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行为(第五十三条)。根据党章第十五条第二款“党的下级组织必须坚决执行上级组织的决定。下级组织不得公开发表不同意见”的要求,条例规定了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决定的行为(第六十四条)。根据党章第十五条第三款“党的各级组织的报刊和其他宣传工具,必须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要求,条例第六章规定了两种不当的政治言论和政治表达行为:公开发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言论的行为(第四十五条)。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党的改革开放决策、妄议中央大政方针、丑化党和国家形象的行为(第四十六条)。
根据党章第十六条“党组织讨论决定问题,必须执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的要求,条例规定了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的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第(六十三条)。根据党章第十七条“党的中央、地方和基层组织,都必须重视党的建设”的要求,条例第十章规定了党务机关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第一百二十五条)。
《条例》对《党章》第五章“党的基层组织”部分要求的刚性约束,重点围绕《党章》第三十一条党的基层组织的基本任务第(一)至(八)项展开。分别在第六章、第七章、第十章等三章,用十五条对党的基层组织的基本任务的要求进行了细化。
根据党章第三十一条(一)党的基层组织必须“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党中央、上级组织和本组织的决议”的要求,条例在第十章规定了两种违反工作纪律行为:不传达贯彻、不检查督促落实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或者作出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错误决策行为(第一百一十三条)、党务机关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第一百二十五条)。
根据党章第三十一条(二)党的基层组织必须“组织党员认真学习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学习党的基本知识”等内容的要求,条例第十章规定了党务机关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第一百二十五条)。
根据党章第三十一条(三)党的基层组织必须“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监督党员切实履行义务”的要求,条例在第六章规定了一种违反政治纪律行为:对政治性错误思想和行为放任不管行为(第六十一条);第十章规定了两种违反工作纪律行为:党组织负责人在工作中失职、渎职行为(第一百一十三条)、党务机关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第一百二十五条)。
根据党章第三十一条(四)党的基层组织必须“密切联系群众,经常了解群众对党员、党的工作的批评和意见,维护群众的正当权利和利益”的要求,第九章规定了两种违反群众纪律行为:不当增加群众负担行为(第一百零五条)、失职怠政行为(第一百零八条)。
根据党章第三十一条(五)党的基层组织必须“充分发挥党员和群众的积极性创造性,发现、培养和推荐他们中间的优秀人才”的要求,条例第十章规定了一种违反工作纪律行为:党务机关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第一百二十五条)
根据党章第三十一条(六)党的基层组织必须“对要求入党的积极分子进行教育和培养,做好经常性的发展党员工作”要求,条例第七章规定了违反组织纪律行为:制造瑕疵党员身份行为(第七十五条);第十章规定了一种违反工作纪律行为:党务机关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第一百二十五条)。
根据党章第三十一条(七)党的基层组织必须“监督党员干部和其他任何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国法政纪,严格遵守国家的财政经济法规和人事制度,不得侵占国家、集体和群众的利益”的要求。条例第十章规定了两种违反工作纪律行为: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行为(第一百一十四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第一百二十五条)。
根据党章第三十一条(八)党的基层组织必须“教育党员和群众自觉抵制不良倾向,坚决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要求,条例第六章规定了一种违反政治纪律行为:对政治性错误思想和行为放任不管的行为(第六十一条);第十章规定了一种违反工作纪律行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第一百二十五条)。
《条例》对《党章》第六章“党的干部”的要求,重点围绕党的各级领导干部的基本条件进行展开和细化,同时对领导干部职务变动或解除作出纪律规定。党章规定党的干部的基本条件,实质上是党员领导干部的行为准则,条例重点围绕这些准则为党员领导干部正确行使权力开出负面清单、划出不能逾越的底线。《条例》分别在分则第六章至第十章共五章,用三十七条对《党章》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内容进行了细化,其中对《党章》第三十四条的细化,《条例》就用了三十六个条文。
根据党章第三十四条“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必须模范地履行本章程第三条所规定的党员的各项义务”的总要求,以及第三十四条(二)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必须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树立正确政绩观,做出经得起检验的实绩”的要求,条例在第六章规定了一种违反政治纪律行为:对抗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和部署行为(第五十三条),第九章规定了一种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盲目决策行为(第一百零九条),第十章规定了一种违反工作纪律行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第一百二十五条)。
根据党章第三十四条(三)党的各级领导干部要“坚持实事求是,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形式主义”的要求,条例第九章规定了一种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盲目决策行为(第一百零九条),第十章规定了一种违反工作纪律行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第一百二十五条)。
根据党章第三十四条(四)党的各级领导干部要“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的要求,条例第十章规定了党组织负责人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的三种情形:不传达贯彻、不检查督促落实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或者作出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错误决策的;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公开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或者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行为的(第一百一十三条)。
根据党章第三十四条(五)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必须“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反对官僚主义,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不正之风”的要求,《条例》紧扣这一要求,按照德纪分开的原则,总结吸收原《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五十二个不准中的部分内容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将党的领导干部的权力关进纪律的笼子里。条例第七章规定了三种违反组织纪律行为: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第七十三条)、在干部、人事、征兵等工作中的违规行为(第七十四条)、制造瑕疵党员身份的行为(第七十五条)。
条例第八章共用二十五条规定了二十五种违反廉洁纪律行为: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收受财物行为(第八十条)、权权交易行为(第八十一条)、纵容、默许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谋取私利行为(第八十二条)、违规收受礼品、礼金行为(第八十三条)、向公务人员及其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礼品、礼金的行为(第八十四条)、大操大办婚丧喜庆行为(第八十五条)、接受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等活动安排行为(第八十六条)、违反有关规定取得、持有、实际使用会员卡等消费卡,或者出入私人会所行为(第八十七条)、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行为(第八十八条)、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规从业或从事营利活动行为(第八十九条)、党员领导干部亲属违规经营行为(第九十条)、党和国家机关违规经商办企业行为(第九十一条)、党员领导干部违规谋求特殊待遇行为(第九十二条)、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行为(第九十三条)、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行为(第九十四条)、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规占用公物或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第九十五条)、违规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高消费等活动(第九十六条)、违规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行为(第九十七条)、公款旅游或变相公款旅游行为(第九十八条)、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行为(第九十九条)、违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行为(第一百条)、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召开会议、举办活动行为(第一百零一条)、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行为(第一百零二条)、搞权色交易或者钱色交易行为(第一百零三条)、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行为(第一百零四条)。此处对党的领导干部廉洁纪律的约束与前面“共产党员都不得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部分,条例对党章细化的内容重合度最高。
根据党章第三十四条(六)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必须“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的要求,条例第七章规定了三种违反组织纪律行为: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或者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的行为(第六十三条)、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决定的行为(第六十四条)、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行为(第六十五条)。
根据党章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党的各级领导干部的职务都不是终身的,都可以变动或解除”的规定,条例第七章规定了一种违反组织纪律行为: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第六十五条)。
如前所述,历部党章都有关于党纪的专门规定。但党章对党纪的规定一般都是原则性的、概括性条款。党章对党纪处分的规定还需要下位实施性党内法规进行具体细化。重点针对《党章》中四条党纪的内容,《条例》分别在第一章、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七章、第十章等六章用十七条对其进行了细化。
根据党章第三十七条对党的纪律的性质、地位的规定“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必须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共产党员必须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的约束”的要求,条例在总则第一章补充完善了党章对党的纪律的性质地位的规定。增加“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和“党组织和党员必须自觉遵守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在第一章第四条明确规定纪律处分的原则(一)党要管党、从严治党。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二)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在总则第二章第六条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纪处分作出概括规定,“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对《党章》第三十八条三款的内容,《条例》用四条进行了细化。根据党章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对党纪处分原则的一般规定:“党组织对违犯党的纪律的党员,应当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精神,按照错误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条例总则第一章第四条对此进行细化,规定“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三)实事求是。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根据党章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严重触犯刑律的党员必须开除党籍”的要求,条例第四章细化了对党员犯罪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三种情形:(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第三十三条)。
根据党章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党内严格禁止用违反党章和国家法律的手段对待党员,严格禁止打击报复和诬告陷害”的要求,条例第七章规定了两种违反组织纪律行为:诬告陷害他人行为(第六十九条)、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行为(第七十一条)
条例第二章第七条重述了党章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党的纪律处分的五种类型,条例第十一条补充了党章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留党察看的内容。增加留党察看处分种类、留党察看处分后果、留党察看转化为开除党籍的两种情形等内容:“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党章第四十一条是对党员党纪处分原则、处分程序和救济程序的一般规定。条例分别在总则第一章、第五章和分则第七章用四条对其进行了细化。条例总则第一章第四条规定“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三)实事求是。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第五章第四十二条具体规定了党纪处分的决定期限及具体程序。条例第七章规定了两种违反组织纪律行为:侵犯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行为(第七十条)、阻挠、压制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打击报复行为(第七十一条)。
最后,《条例》共用四条对《党章》第四十二条第一、二款的内容进行了必要的细化。根据《党章》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党组织如果在维护党的纪律方面失职,必须受到追究”的要求,条例第十章规定了一种违反工作纪律行为:党组织不落实对违法违纪党员进行处分职责、不对受处分党员开展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的行为(第一百一十五条)。根据党章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改组或解散的要求,条例第二章违纪与纪律处分中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改组或解散作出了三条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八条重述了党章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改组或解散。第十四条细化了党组织改组的条件和后果,第十五条细化了党组织解散的条件、党组织解散后党员的处理程序和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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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10
2014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依法治国与党内法规建设研究”(项目编号:14AZD137)。
孙大雄(1963—),男,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宪法学。
D262.6
A
1009-105X(2017)01-002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