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红,武欣玲
论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的法律原则
王新红,武欣玲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17)
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的法律原则是制定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的法律规则的基础,是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实践的指引。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应遵循合法性原则、科学性原则、民主性原则、安全性原则、效率性原则和有限参与原则。合法性原则是首要原则,也是总的原则,包括形式意义上的合法性原则和实质意义上的合法性原则。科学性原则要求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应当符合公司治理的客观规律。遵循民主性原则,应认识到参与国有公司治理的主体是党组织,党组织民主决策不能代替国有公司的民主决策。安全性原则要求党组织在确保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上发挥作用。效率性原则强调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的治理应当有利于国有公司效率的提高。有限参与原则强调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的治理应做到不越位、不缺位。
党组织;国有公司治理;法律原则
习近平同志先后在中央深改组会议(2015年6月5日)、全国国有企业党的建设工作会议(2016年10月10日)上强调:“把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环节,把企业党组织内嵌到公司治理结构之中,明确和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习近平同志的上述重要论述是对长期以来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事实的承认和合法性的认可,是践行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全面推行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表现,是习近平同志运用“法治思维”治国理政的典型范例。习近平同志高屋建瓴,为依法加强和改善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指明了方向。同时,也为法学界和法律界提出了一个新的课题:如何实现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的法治化。这一新课题需要研究的内容很多,但笔者认为最为紧迫的,是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的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作为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它指导和协调着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1]。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的法律规则的制定、实施和解释,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的实践,均须在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的法律原则的指引之下进行。
合法性(legitimacy)一词,最初是由韦伯提出的。与政治秩序有关,是指政治统治被社会认可和尊重。任何一种政治统治都要尽力设法把自己标榜为是“合法的”,都要唤起人们对其统治的“合法性”的信仰。马克斯•韦伯指出:“一切经验表明,没有任何一种统治自愿地满足于仅仅以物质的动机或者仅仅以情绪的动机,或者仅仅以价值合乎理性的动机,作为其继续存在的机会。勿宁说,任何统治都企图唤起并维持对它的‘合法性’的信仰。”[2]哈贝马斯认为:“合法性的意思是说,同一种政治制度联系在一起的、被认为是正确的和合理的要求对自身有很好的论证。合法的制度应该得到承认。合法性就意味着某种政治制度的尊严性。”[3](262)“一个统治的合法性,是以被统治者对合法性的信任为尺度的。这涉及‘信任问题,即相信一个国家的结构、活动、活动方式、决策、政策,以及一个国家的官吏和政治领导人都具有正确性、合理性、善良道德的素质;并且相信由于这种素质而应得到承认。’”[3](287)合法性最初只涉及到政治统治问题,“只有政治制度才拥有或者才可能丧失合法性;只有它才需要合法性”[3](262)。但现如今,该概念的使用范围被大大扩展了。一般认为,合法性的含义,有形式意义上的合法性与实质意义上的合法性之分。形式意义上的合法性,是指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实质意义上的合法性,则是指正当性、合道德性或合规律性。基于合法性的两层含义,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的合法性原则也包括形式意义上的合法性原则和实质意义上的合法性原则。
形式意义上的合法性原则是指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的行为及规范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的规则均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必须加强和改进党对法治工作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过程。坚持依法执政,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遵守法律,带头依法办事,不得违法行使权力,更不能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依法治国是党带领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也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是依法治国的题中之意。
《公司法》第19条规定:“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根据该规定,公司中的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活动,而《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第32条第2款规定:“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中党的基层组织,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围绕企业生产经营开展工作。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厂长)依法行使职权;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参与企业重大问题的决策;加强党组织的自身建设,领导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可见,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是有法律依据的,基本上满足了形式上的合法性原则。
实质意义上的合法性原则是指,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的行为及规范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的规则应当具有正当性、合规律性以及得到民众的认可。现代企业制度是西方国家解决公司两权分离状态下管理者道德风险的制度安排,在现有企业制度中,并无党组织的栖身之所。那么,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的合法性何在呢?
首先,我们注意到,无论是党章、党的文件的规定,还是党的领导的讲话,都只强调党组织对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参与,却从不要求党组织参与非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这是因为,按照企业法的一般理论,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是由企业财产的真正所有者——出资人担任或其委托的人担任,企业决策也应当由企业财产的真正所有者——出资人作出或其委托的人代为作出。非国有企业,党组织自然是没有权力干预其依法进行的经营管理活动。国有企业或者国有公司却不同,其财产具有全民性质。由于出资人权益不可能由“全民”行使,而是需要代表来行使。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体系中,是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享有出资人权益,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具体履行出资人职责。从这些规定看,虽然没有涉及党组织,但是,我国《宪法》确定的党的执政地位和领导地位,在各级政府和政府机构中均有党组织。从这个意义上讲,党组织行使某些属于国有公司的出资人权力,具有正当性。其次,国有公司财产作为党执政的物质基础,国有公司党组织是党的基础组织,是党在国有公司的代表。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根据韦伯和哈贝马斯对统治合法性的阐述,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的合法性来源于社会的认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是历史形成的,已经获得了人们的广泛认同。
从法治的视角看,合法性原则是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必须遵守的首要原则,也是总的原则。依合法性原则要求,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应当具有合规律性。所谓合规律性,是指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应当符合公司治理的一般规律,有利于实现国有公司治理的目的,有利于国有公司的健康发展。如果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违背了国有公司治理的一般规律,不利于实现国有公司治理的目的,有碍于国有公司的健康发展,人们就会逐渐失去对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的认同,其合法性也会随之丧失。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本文接下来阐述的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应遵循的科学性原则、民主性原则、安全性原则、效率性原则和有限参与原则等其他原则是合法性原则所蕴含的,是落实合法性原则的基础。因此,贯彻实施其他原则就是对合法性原则的落实。
从合法性原则本身来看,《公司法》和《党章》均没有对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的权限、方式、程序和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这一方面为实践中探索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的有效形式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但另一方面,也未能为党组织合法、有效地参与国有公司治理提供可靠的指引。实践中,国有公司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的情况良莠不齐,缺位与越位现象并存。落实合法性原则,必须总结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的经验和教训,及时将一些被实践证明可行的以政策、公司章程等形式存在的行为规范上升为法律。
科学是使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实现具体统一的实践活动,它是通往预期目标的桥梁,也是联结现实与理想的纽带。科学性就是符合客观实际的真实属性,它是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能够实现具体统一的属性。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应当符合科学性原则,就是指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应当符合公司治理的客观规律。
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也即股份制。现代企业制度的本质特征为“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在股份制几百年的发展历程中,以股东为代表的利益相关者与公司管理者、控制者的博弈,形成了各具特色,但不断趋同的公司治理机制与公司治理制度。这些公司治理机制与公司治理制度经过实践的反复检验,具有科学性,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内容。但是,现代企业制度是来源于西方的制度文明,其中没有党组织的地位,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并且要在国有公司治理结构中有“法定地位”,如何实现其科学性呢?我们对一切外来的文明都要根据中国自身的情况有选择地吸收和加以改造。对于股份制企业的治理结构和治理机制,我们不能刻板地理解为“一元制”下的股东(大)会、董事会或“二元制”下的股东(大)会、监事会、董事会。股份制企业治理机制的核心是:在公司所有者和管理者相分离的情况下,为了防治管理者的道德风险,最大限度地谋求公司价值的最大化,所建立的激励和约束管理者行为的机制。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的治理,只要能在激励和约束管理者两个方面发挥作用,就符合现代企业治理的要求,党组织就可以“内嵌”到国有公司的治理结构中。针对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遵循科学性原则,着重就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制度是我国当前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普遍采用的一种制度。所谓“双向进入”,是指使符合条件的企业党委会成员通过法定的程序进入企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使符合条件的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成员,按照党章及有关规定进入党委会;所谓“交叉任职”,是指一人同时担任企业党委书记和董事长,或党员董事长担任党委副书记,党委书记担任副董事长。“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制度是被我国国有公司治理实践检验了的一种可行的制度安排。其科学性体现在:通过“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制度安排,一方面,明确了党组织参与国有企业治理的途径和方式,这既有利于保障党组织之外的管理层对企业经营过程的“业务判断”,又有利于将党组织的意志贯彻到企业的决策中去。另一方面,通过这样的制度安排,强化党组织在国有公司中的地位,在参与到国有公司治理的过程中,总揽全局。同时,在决策实施过程中进行监督,确保决策的执行以及选拔的经理人能够发挥效用,这些都有利于在源头上抑制内部人控制[4]。
不过,必须明确的是,“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制度仅仅是保证了党委成员与国有公司经营管理和监督的成员在一定程度上的重合,为将“内嵌”到国有公司的治理结构提供了可行的路径而已。在实际中落实这一制度时,必须注意:第一,“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实现过程必须遵守《公司法》关于董事、监事和经理产生的规则和程序。第二,进入到国有公司中的党委成员,应当以在公司中的身份进行活动,不能以党组织的代表名义凌驾于公司机构之上。第三,党委成员进入公司治理班子,并不等于党组织就能有效参与公司的治理,必须建立一定的配套制度,如要求党委成员出任的董事、监事按照党组织的决定来行使权利。第四,应在“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基础上,完善监督平台,加强群众监督(职工代表制度等)、党内监督等;保证和支持监事会依法行使职权;通过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等。
党的领导是政治领导、组织领导和思想领导的统一。长期以来,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始终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各级党委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对企业各级管理者的任免。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后,其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免均由法律明确规定,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党组织依然可以牢牢地把控对国有公司管理者的任免权。
党组织享有的管理者的任免权也是历史形成的,其正当性来源于党的执政地位,来源于人民的广泛认同,来源于党组织长期从事国有企业管理者任免工作所积累的丰富经验。党组织应当理直气壮地行使国有公司各类管理人员聘用、选拔、培养等过程中的决定权。但是,党组织享有国有公司管理者的任免权的正当性并不能同时证明其科学性。因此,党组织必须不断总结经验和教训,探寻企业经营管理人才管理的规律,在国有公司管理人员聘用、选拔过程中,严格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用人标准,重点把握品德、能力、业绩等方面的条件,“综合运用定性与定量指标,突出实绩导向,提高选任用人的科学性”[5],最大程度地避免“不适”的管理人员违反党章党纪,滋生腐败,给企业带来损失。
民主性原则是指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应当体现民主参与、民主决策。民主性原则是党章确定的党组织活动的基本准则。《党章》第10条规定:“党是根据自己的纲领和章程,按照民主集中制组织起来的统一整体。党的民主集中制的基本原则是:(一)党员个人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五)党的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重大问题都要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由党的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委员会成员要根据集体的决定和分工,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第16条规定:“党组织讨论决定问题,必须执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任何党员不论职务高低,都不能个人决定重大问题;如遇紧急情况,必须由个人作出决定时,事后要迅速向党组织报告。不允许任何领导人实行个人专断和把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
按照民主性原则的要求,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参与国有公司治理的主体是党组织,而不是党委书记或者个别党员。实践中,实现党对国有公司的领导,主要采取的是“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方式,这种方式仅仅是保证了党组织在公司治理机构中有自己的代表,并不足以保证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的治理。如果进入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党的领导干部不是按照党组织的要求和决定履行职责,则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将成为空话。为此,国有公司的党组织在国有公司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形成统一的意见。党组织讨论公司重大事项存在分歧的,应当按照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形成统一意见。党组织对重大问题集体研究形成决议后,由进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班子的党委成员个人通过多种方式分别反映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进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班子的党委成员个人必须按照党组织的决定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必须防止党委书记或者其他个别党员的个人意志强行代替党组织的意志,或者将个人意志凌驾于党组织的意志之上。
党组织对国有公司治理事项形成的决议是国有公司党组织的决议,不是国有公司的决议,党组织的决议要转化成国有公司的决议,必须经公司相关机构作出决策。进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班子中的党委成员,只能以国有股权代表、董事、监事或经理班子成员的身份,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权利,不能以企业党组织的名义要求执行党组织的决定。根据《公司法》对公司机构的表决规则的规定,党组织的决议在转化成公司决策的过程中,在不同的机构中会遇到不同的问题。①股东(大)会实行“资本多数决”的表决规则,只要国有股权代表按照党组织的决定行使表决权,就能够保障党组织的决定转化成为国有公司的决定。不过,《企业国有资产法》第13条的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根据该规定,国有公司党组织就有关属于股东(大)会议决的事项,在形成决议后,应当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②董事会、监事会实行的是“一人一票制”的表决规则,党组织的决定有可能通过,也有可能被修改甚至被否决。③经理层实行的是总经理负责制,党组织的决定有可能不被总经理采纳。对于上述情况,应当理解为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的限度,应当视为一种正常情形予以接受。
安全性原则是指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的治理必须有利于保持国有经济的主导地位和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国有经济是党执政的物质基础,维护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地位,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均有利于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因此,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必须遵循安全性原则。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必须遵循的安全性原则包括以下两个维度。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建设取得巨大成就,国有资产增长迅速,国有资产规模不断壮大。但与此同时,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特别是1999年修改的《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民营经济发展迅速,国民经济的所有制结构进行了重大调整,国有资本退出了一些领域,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有所下降。在国有企业的改革过程中,一些人唱衰国有经济,主张私有化;实践中,有些人将国有企业改革理解成私有化,个别地方甚至将企业国有资产卖光。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必须旗帜鲜明地维护国有经济的主导性地位。一方面,要对国有资本分布结构进行战略性调整,更多投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重点提供公共服务、发展重要前瞻性战略性产业、保护生态环境、支持科技进步、保障国家安全;另一方面,必须致力于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通过混合所有制改革,不断增强国有经济的活力、控制力、影响力。
当前,国有公司在产权变更、改制重组、投资决策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时有发生,国有资产的安全面临严峻挑战。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必须多管齐下,遏制企业国有资产的流失。如:①通过贯彻党和国家重大政策方针对企业重大事项决策的影响来预防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决策的出台;②通过对选任合格的管理者来抑制内部人控制带来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③通过对领导班子和关键岗位、关键职责等的监督,降低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④通过开展党建和党风廉政建设,促进国有公司管理者树立正确的政绩观,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为企业服务的理念,强化其忠诚意识等,防治管理者的道德风险带来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等等。
效率性原则是指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的治理应当有利于国有公司效率的提高。公司是营利性组织,尽管国有公司除了肩负经济责任外,还肩负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但仍然改变不了其作为营利性组织的本质属性。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根本原因是效率低下;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终极目标是提高效率。
改革开放以来国有企业的成长历程表明,党建工作作为国有企业的“政治资源”,对国有企业的做大做强发挥了重要作用。习近平指出:“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是我国国有企业的光荣传统,是国有企业的‘根’和‘魂’,是我国国有企业的独特优势。”这种“独特优势”必须通过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转化成国有公司效率提升的重要力量。如果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的治理不能促成国有公司效率的提升或者甚至走到了反面——降低了国有公司的效率,则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的正当性就会受到质疑。
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是我国公司治理最大的特点,并且是制约内部人控制的重要的平衡力量。有学者以2008−2010年A股披露的党委会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以及高管层人员重合任职信息的国有上市公司为样本,以党委会“双向进入、交叉任职”这一领导体制为研究对象检验其对公司治理、董事会效率的影响。研究发现,党委会“双向进入”程度与公司治理水平呈倒“U”型关系,与董事会效率正相关,而“交叉任职”可以显著影响公司治理水平,但董事长担任党委书记不利于公司治理水平的提高[4]。
有限参与原则是指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的范围、方式、程度等都是有限的。党组织在参与国有公司治理过程中,需要准确把握其行为的边界,做到既不越位,也不缺位。
当前,国有公司党组织在参与国有公司治理方面“越位”现象与“缺位”现象并存。要做到不越位,要求党组织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越权行使董事会、监事会及经理层的职权。如对属于公司董事会决策的公司重大事项,党组织不能代替董事会直接进行决策,而是就公司重大事项提出决策建议,由董事会决策。同时,党组织成员如何进入公司治理层、进入公司治理层的党组成员如何反映党组织意志、如何处理既是党组成员又是公司治理层成员的双重角色等,要做到规范化、程序化,谨防越位行使职权。在思想政治领导、企业精神文明建设、“党管干部”、监督、参与决策等方面也要依法合规行使职权,不推诿、不缺位,积极履行职责,有效发挥党组织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国有企业党的建设工作的通知》(中发〔1997〕4号)明确规定:“国有企业党组织参与决策的重大问题,主要有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重大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方案;财务预决算、资产重组和资本运作中的重大问题,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选拔使用和奖惩;企业的重要改革方案和重要管理制度的制定、修改;涉及广大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有人将之归纳为10个方面的内容:①企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生产经营方针、年度生产经营工作计划、安全质量目标的制定;②财务预算和决算,大额资金使用,成本分析等重大问题;③企业资产重组和资本运行中的重大问题;④重要建设项目安排和重要工程项目投招标、工程施工承包的重要问题;⑤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的实施方案;⑥企业结构、资产结构、产品结构、队伍结构调整中的重大问题;⑦企业重要改革方案和重要管理制度的制定、修改;⑧企业重要人事安排、奖惩及内部机构的设置调整;⑨企业先进集体、优秀个人的评选表彰和推荐;⑩涉及到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6]。
笔者认为,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事务的具体范围和具体方式,应当由国有公司根据法律和党的政策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不宜简单地一刀切。
在国有企业实行现代企业制度的新形势下,由于实践经验不足,我国法律对党组织在国有公司治理结构中法定地位的规定还处于萌芽状态。对于党组织在国有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的定位,立法者需要保持适度的保守、立法需要保持理性的滞后,以给国有公司更多的创新空间,即让国有公司通过章程规定党组织在国有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地位。数量庞大、类型各异的国有公司通过章程规定党组织在其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地位,这无疑是无数场实验。通过对无数实践经验的总结,我们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们就可以找到合理而又统一的关于党组织在国有企业中的法定地位的恰当定位。本文探讨的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的原则,是在总结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之上得出的。尽管依据这些原则,我们仍然难以描绘出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的方式、权限,也无法给党组织在国有公司治理中的法定地位予以准确定位。但正因为这样,这些原则对于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实践的价值更弥足珍贵,因为这些原则为国有公司探索确立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提供了指引。
[1] 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M]. 张文显, 等译. 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 468.
[2] 马克斯•韦伯. 经济与社会(上册)[M]. 林荣远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98: 239.
[3] 尤尔根•哈贝马斯. 重建历史唯物主义[M]. 郭官义译. 北京: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0.
[4] 王元芳, 马连福. 国有企业党组织能降低代理成本吗?——基于“内部人控制”的视角[J]. 管理评论, 2014(10): 138−151.
[5] 丁连勇. 国企党组织在干部选拔任用中的领导和把关作用[J].企业改革与管理, 2015(20): 174.
[6] 杨念山. 国有企业党组织参与重大问题决策的再思考[J]. 现代管理科学, 2003(7): 93−94.
[编辑: 苏慧]
On the legal principles for the Communist organizations to participate in the governance of state-owned companies
WANG Xinhong, WU Xinling
(School of Law, Fujian Normal University, Fuzhou 350117,China)
The legal principle for the communist organizations to participate in the governance of state-owned companies is the basis of formulating the legal rules for the communist organizations to participate in the corporate governance, and is the guideline for the communist organizations to participate in the practice of state-owned corporate governance. Communist organizations should abide by the principle of legality, scientific principle, democratic principle, security principle, efficiency principle and limited participation principle. The principle of legality is the first and the general principle, including the principle of legality in both the form and essence. The scientific principle requires that the communist organizations should conform to the objective law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when participating in the state-owned company governance. According to the principle of democracy, it should be realized that the main body of participating in the governance of state-owned enterprises is the Communist organization, and that the democratic decision-making of communist organizations cannot replace that of the state-owned enterprises. The principle of security requires that the Communist organizations should play a role in ensuring the safety of state-owned assets and preventing the loss of state assets. The efficiency principle emphasizes that the participation of the Party organization in the management of the state-owned company should be beneficial to improving the efficiency of the state-owned company. The limited participation principle emphasizes that the Communist organizations should neither offside nor omit in participating in state-owned companies.
the Communist organizations; corporate governance; legal principle
D912.29
A
1672-3104(2017)05−0039−06
2017−01−10;
2017−04−18
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国有股权行使法律问题研究”(13AFX018)
王新红(1967−),男,湖南邵阳人,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学;武欣玲(1993−),女,福建厦门人,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