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健
【摘 要】近年来, 金融机构上线信息化产品(银企直联)提升金融机构服务竞争力;银企直联等工具的上线降低了集团公司资金集中管理模式的成本和风险,使得集团财务管理者集中财务资源、优化资金调控,有效开展资金集中管理更为简便。资金集中管理模式影响集团公司各主体现金流、利润、税务成本;税制的变革(“营改增”)也对资金集中管理模式提出了新的税务管理要求。本文就资金集中管理的涉税问题进行阐述和探讨。
【关键词】资金集中管理模式;涉税事项;营改增
一、资金集中管理概述
集团公司业务板块多、市场规模大、资产分布广、所属企业所处地域分散。各所属企业因商业模式、资源禀赋、所处生命周期点的不同,相应的现金流量特征存在差异。当集团所属各企业之间出现现金余缺现象时,集团管理者便有了主动加强资金管控、提高整体资金使用效率意愿。资金集中管理方式即成为盘活存量资金,调剂资金余缺,加速资金周转,降低财务费用,促进资源配置,进而实现财务价值创造、财务效益提升的合理选择。
资金集中管理方式主要有3个特点:一是成员单位是独立的经济责任主体和核算单位。集中在资金管理中心的资金不改变其所有权和经营权;二是收支两条线和统筹调配的运作流程。在集中成员单位的现金余量后,由资金管理中心根据成员单位上报的资金需求,向各所需单位调拨资金,同时监控资金的流向和使用情况。成员单位不再单独从银行贷款,由资金管理中心实行统贷统还,保证整个集团的资金需求量;三是成员单位与资金管理中心之间形成存贷关系。各成员单位在资金管理中心的监管下开展内部存款、内部借款和还款业务,实行有偿存贷制度。
二、资金集中管理资金收益的涉税问题
目前,企业集中管理资金收益主要有三类:一是存放金融机构存款利息;二是购买金融机构理财产品收益;三是企业间拆借资金利息。因股权投资类理财产品内容广泛、收益变化复杂,本文暂不讨论。
1.流转税影响
(1)存款利息:“营改增”之前,存款利息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交营业税。“营改增”之后,依据(财税[2016]3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以下简称36号文)《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存款利息不征增值税。因此存款利息不需要缴纳流转税。
(2)理财产品收益:银行理财产品品种多样,按保障方式可分为保本保利、保本不保利、不保本也不保利三大类。
“营改增”之前,企业通过购买银行发售的理财产品取得收益(以下简称理财产品收益)的税务处理方式国家税务总局并未做出直接明确的规定,各地征管部门给出的解释各有不同。主要有三种征管意见:①上海、天津、湖南、江苏地区税务部门的解释:应当缴纳。企业买卖属于金融商品范围的银行理财产品,应当依法缴纳营业税。②深圳、重庆地区税务部门解释:按是否承担投资风险来判定是否缴纳。单位购买的信托产品、银行的理财产品,若不承担投资风险,收取固定利润,视为发生贷款行为,对收取的固定利润应按照“金融保险业”缴纳营业税;若不承担投资风险,取得保本不固定的浮动收益,可暂比照存款利息收入,不缴纳营业税;若承担投资风险,取得不固定的浮动收益,视为投资收益,不缴纳营业税。③大连地区税务部门解释:按运作主体来判定是否缴纳。企业购买信托产品,应按照信托产品资金运作的主体分为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征收营业税:a.凡是以信托公司自身名义开设账户的,企业购买的信托产品属于存款行为,对其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b.凡是以企业自身名义开设账户的,对企业取得的收入,按其信托产品资金投向分别计算征收营业税。
“营改增”后,国家税务总局依然未对理财产品收益做出直接明确的规定。本文认为,理财产品收益是否缴纳增值税,因严格根据产品商业实质来判断:根据理财产品投资的金融产品属性及收益产生来源去判断。理财产品属于金融投资行为,可能是债权属性,也可能是股权属性;除产品收益来源于股权投资税后利润分配红利外,其他理财产品收益都应缴纳增值税。因国家税务总局未有明确规定,营业税时代下各地征管部门解释又各不相同,企业处理时应携带理财产品协议到当地主管机关咨询,以当地征管部门的解释来准进行税务处理,降低税务风险。同时,密切关注国家税务总局是否最终出台针对银行、券商、信托和基金子公司产品统一的“营改增”后的征税政策,一旦政策明朗,依据政策与当地征管部门做好沟通。
(3)企业间拆借资金利息:“营改增”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发[1995]156号)文的规定,企业间借款取得利息收入如不属于税收优惠免税的情况,应按金融服务-贷款(包括自有资金贷款和转贷)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营改增”之后,36号文中对贷款服务有明确定义: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因此,集团企业间的资金拆借适用贷款服务税目缴纳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的征收率,一般纳税人适用6%税率;同时,贷款利息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抵扣。
综上所述,以上三类银企间资金收益,因税收影响,当资金借出企业取得的收益不高于可取得存款利息(1+增值税率)时,资金借出企业无法实质增加税后收益。另外,因“营改增”试点政策中贷款利息收入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抵扣,所以根据实际情况,集团各纳税主体可针对资金借贷业务开展纳税主体的划分认定筹划,充分可以享受小规模纳税人3%征收率的低税率。
2.企业所得税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收入总额的组成部分,应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需要关注的是利息收入中有两类免税收入:(1)国债利息收入(依据《企业所得税》第四章“税收优惠”第26条);(2)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滋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财税【2009】122号中所明确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收入”)。
综上,除两类免税收入外,企业取得利息收入、资金收益应并入企业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资金成本的税务问题
1.向金融企业借款利息、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的扣除问题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对非金融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在发生年度的当期予以税前扣除。所说发生年度,遵循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即当年应付未付的利息,也应当在当年扣除。企业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企业也可以在税前扣除。
2.向非金融企业的借款利息的扣除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
综上,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支付的利息可以全额在所得税税前列支;企业之间拆借资金,当资金拆借的利率水平不高于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时候,支付的利息可以全额在所得税税前列支;企业之间拆借资金利率高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统借统还的税收优惠
“营改增”后,因贷款利息收入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抵扣,36号文的附件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明确了原营业税统借统还政策的平移延续方式: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入的利息,可以免征增值税。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根据规定享受统借统还免税政策,需要满足4个条件:1.统借方限于企业集团、集团内核心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2.用款方限于集团或集团下属企业。3.资金来源必须是金融机构借款,或发行债券募集。4.统借方收取的利息,不得高于支付的利息(逐笔指认)。
因此,为了能够充分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资金管理中心应建立“防火墙”,将统借统还业务与其他的资金借贷业务进行区别管理、并逐笔指认;尤其不能用利息加权平均的资金池的概念来进行管理,防范税收稽查风险。同时在流程设计(统借方与借款方直接签署借款协议)、合同内容(借款来源是贷款还是债券、利率水平不能加息)两方面加强管理,确保免税业务的核算明确,资金流清晰。
五、结束语
当前,在深入利率市场化进程的外部政策环境下,集团公司的资金管理正行进在精益化管理的路上。集团公司资金集中管理方式站在管理会计的风口上,得到了快速发展。通过与服务金融机构加强合作、深度融合的路径,在搭建银企直联等资金信息管理系统基础上,集团公司有了增强资金管控、优化资本结构、降低财务风险、提升管理价值的有效管理手段。在资金集中管理方式得到快速运用的同时,提前对其可能会带来的税务风险进行研判就尤为必要。只有在充分理解税制变革的方向,在全面识别相关税务风险、合理纳税的前提下,集团公司的资金集中管理方式才能有更广阔的空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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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肖坚勇.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研究.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发表时间:2010-03-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