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芳姣
摘 要:物权公示制度具有权利归属之宣示性质。然而实践中权利外观与权利归属不一致的现象不在少数。常见的,有限公司出资人因各种原因将股权登记在他人名下,而后主张其享有股东权利,从而引发隐名股东资格确认之纠纷。研究此类案件的意义在于,在未进行股权登记时,如何认定投资人的股东资格,从而进一步探索缺乏物权公示要件时,如何确定权利归属及保护权利人之利益。
关键词:隐名股东;物权公示;股权转让协议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11-0100-02
一、典型案例评析[1]
(一)案件概览及判决理由
2003年,上海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下属的教育投资公司成立教育发展公司,该教育发展公司办学实体为某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后电气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叶某某“持有职业学院全部原始股份中5%的股份,其股本金已由集团投入……”2004年,电气公司将其拥有的教育投资公司40%股份转让给某公司。后叶某某离职,电气公司与叶某某签署协议“奖励叶某某人民币30万。原职业学院经营股5%,结计分利人民币30万……”2010年,叶某某诉至一审法院,其认为根据承诺书,自己是教育投资公司隐名股东,电气公司转让股份(包括其拥有的隐名股份5%)行为侵权。
(二)焦点问题梳理
本案焦点在于承诺书性质是否为电气公司与叶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或称赠与)协议,从而是否应认定叶某某为教育投资公司的隐名股东。
一审法院从电气公司代叶某某出资以及分红等事实,且电气公司自认承诺书中所指职业学院原始股份为教育投资公司股份,认为叶某某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认定了叶某某的隐名股东身份。二审法院认为叶某某并未实际出资,未证明教育投资公司的股东电气公司正式认可其股东身份的事实,在起诉之前从未主张过股东权益;且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应系奖励计算方法,并非股权转让协议,故叶某某称其系教育投资公司隐名股东的主张不能成立。上海市高院再审认为,承诺书与协议当中的分红条款相互印证,电气公司、教育投资公司和职业学院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叶某某应为教育投资公司隐名股东。最高院再审认为,承诺书与协议的内容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为将职业学院5%的股份作为奖励赠送给叶某某;教育投资公司和教育发展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职业学院是教育发展公司的办学实体,叶某某享有教育投资公司5%股份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
二、隐名股东资格认定之学说讨论
隐名股东指的是以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向公司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与之对应的记载的未实际出资的股东为名义股东,或称显名股东。学界关于是否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主要有3种学说。
第一,形式说,也称为否定说。该说认为股权是特殊的物权形式,应当遵循物权公示原则。隐名股东未进行股权的公示登记,缺乏认定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确认显名股东的公司股东地位更符合商业交易外观公示的需要,便于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和明确对外关系[2]。该说固守了形式要件对于物权取得的必要性,但显名股东并未出资而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其权利义务不相对等,对于实际出资人来说则有失公平。在实践中,几乎不采纳形式说。
第二,实质说,也称为肯定说,将实际出资人视为公司股东。隐名股东的产生是契约自由与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能因隐名股东的形式特征的阙如就轻易否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3]。实质说倾向于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利益,但忽略了有限公司兼有资合性与人合性的特点。股东权不仅包含财产权利,还包含一定的身份权利。股东依其身份权可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若径直将实际出资人认定为股东,则有可能出现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就同一公司事务做出不同的决定,导致公司管理制度的混乱,且有可能使得更多的人怠于办理股权登记,使得股权登记制度被废置。
第三,区分说。该说认为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产生的纠纷应当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据实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涉及隐名股东与公司或者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原则认定[4]。区分说的核心思想在于赋予显名股东一定的身份权利,而承认股东财产权归属于隐名股东。就物权归属和物权变动的效力来讲,采区分说的效果与实质说一致。现有法律规定也承认了隐名股东享有的财产权利。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份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即名义股东处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份的,按照善意取得的规则处理。认为名义股东相当于无权处分人,实际上是承认了股份所有权归属于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
三、隐名股东资格之司法实践
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纳了隐名股东认定的区分说。在具体认定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隐名股东与名义持有人签订协议,明确了出资与股权归属。该协议一般表现为代持股协议、委托协议、出资协议等。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股权的归属,则应遵循当事人之真意,此时往往比较容易认定隐名股东资格。例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琼民再终字第3号案中,出资公司与名义股东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出资公司为该项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和最终所有人,委托名义股东为名义持有人,持有该项股权。法院根据该《委托协议书》等证据确认了系争股份所有权归属于出资公司。
第二,有证据表明实际出资。有时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不存在具体约定股权归属的书面协议,但若实际出资人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投入了股本金,则其提出的自己为隐名股东的主张也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如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甘民申字第664号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由被申请人会计出具的收款收据,明确载明5万元系项目入股款。同时,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领取分红的借款单亦明确载明申请人领取的系公司年利润分红。据此,法院认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隐名股东。再如,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87号案中,某电气公司改制募股期间,原告以现金的形式交纳15万元款项,并由该公司出纳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原告购买某电气股份10万股,共计现金人民币15万元整。”原告要求将10万股份登记在其姐夫名下,电气有限公司表示同意登记。法院因此确认了原告的隐名股东资格。
第三,股权转让协议表明隐名股东的身份。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变更股权登记,导致股权受让人有可能成为隐名股东。但需注意的是,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要受到法律规范、公司章程等约束。此时是否认定隐名股东资格受限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如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568号案中,原告公司虽与被告公司签有股权转让协议,但该转让协议因违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无效。故原告公司的隐名股东主张不能成立。
还需注意的一点是,有的表述为股权转让的协议实际上并非包含了股权变动的效果意思。前述案例中承诺书与协议中提到给予叶某某经营股5%,我国公司法上并不存在经营股的概念。经营股是实践中公司用来奖励管理者的一种常用方式,管理者无需实际投资,在职时可通过所拥有的获赠股份现金分红。所以,承诺书与协议中的“分红条款”应认定为叶某某离职前的奖金清算。且隐名股东之所以享有股份所有权,是因为其为实际出资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突破物权公示原则的限制,保护其财产所有权。而本案中,叶某某并未出资,承诺书也非电气公司对叶某某的股份赠与协议,故不支持叶某某的隐名股东确认请求应属正确。
四、物权公示原则之例外
物权公示原则,是指法律上要求当事人必须以法定的公开的方式展现物权变动的事实,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和公信力[5]。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公司股东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登记机关等处。股东可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程序,而是宣示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6]。股权的登记更类似于公示对抗效力,未进行股权登记,不必然否定股东资格。这为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提供了法理基础。
股权性质较一般物权更为特殊。公司增资会导致股价上升,股东享有的财产权利相应增加。在前述案例中,假设承诺书为股权赠与协议,则叶某某为隐名股东。教育投资公司增资后,叶某某的财产权利将为其主张的250万元。若严格遵循物权公示原则,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只能按照一般的债权债务纠纷处理,则叶某某只能按股权赠与时股价主张权利,也即30万。故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方符合公平正义之要求。
隐名股东现象的产生,有规避法律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限制者,有不愿意公开自身经济状况者,亦有为了便于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者[7]。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对于缺乏公示的股权,隐名股东可能面临着用巨大的人力、物力成本来确认其归属的风险。所以,物权的登记公示是最清晰、简单的证明权利归属的方式。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上海某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叶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案[EB/OL].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pfnl&Gid=119668361&keyword=%e5%8f%b6%e9%bb%8e%e6%98%8e&EncodingName=&Search_Mode=accurate,2016-04-05.
〔2〕郑瑞平.论隐名股东利益之法律保护[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5):107.
〔3〕王成勇,陈广秀.隐名股东之资格认定若干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2004,(7):61.
〔4〕戴懋,季春琳.代位持股模式下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J].金融管理,2006,(3):41.
〔5〕刘保玉.试论物权公示原则在物权性质界定与类别划分中的意义——兼评公示要件主义与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选择[J].政法论丛,2007,(3):6.
〔6〕王岩.隐名股东确认之诉的几个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07,(12):39.
〔7〕吴高臣.论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J].理论研究,2008,(2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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