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法治精神落实到日常工作中
2006年以来,于涛一直在国家粮食局政策法规司法规处从事粮食法制工作。十年来,于涛紧紧围绕粮食流通中心工作,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积极做好粮食法制建设、粮食普法依法治理、行政复议等工作,为推进依法治粮和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作出了自己的一份贡献。
“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心中”,只有内心尊崇法治、敬畏法律,才能遵守法律。于涛常说,只有铭刻在人们心中的法治,才是真正牢不可破的法治。他将法治信仰作为自己的价值观和工作准则,把法治精神落实到做好粮食法制建设的日常工作中。
于涛从事粮食法治工作以来,认真组织落实全国粮食行业普法依法治理的相关工作,粮食法制宣传教育取得了明显成效。
(一)精心制定普法计划,有计划地开展普法宣传。于涛先后起草了全国粮食行业“五五”、“六五”普法规划和年度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研究提出普法的工作重点和主要任务,确保普法工作有计划、有步骤推进。在制定普法计划时坚持“四个结合”,即将普法规划与粮食部门中心工作相结合,学习粮食相关法律法规与学习基本法律知识相结合,五年普法规划和年度普法要点相结合,尊法、学法与守法、用法相结合,确保了普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开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学习宣传。《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是粮食部门依法治粮的重要依据,粮食部门每年都围绕该项条例开展学习宣传活动。于涛结合粮食流通中心工作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认真研究起草该条例的宣传方案,对宣传活动进行部署安排。他还多次组织开展了条例宣传的相关活动,包括起草关于宣传贯彻条例的相关文件,设计印制发放宣传画和宣传资料,在全社会开展征文活动和知识竞赛,对征文和竞赛答卷进行认真评选,在局政府网站开设宣传专栏等,并对全国条例宣传情况进行总结,研究提出宣传贯彻条例的合理化意见建议。2006年以来累计印发宣传画70余万张,编印宣传资料100余万字,收到征文稿件千余份,知识竞赛参与人数10万余人。
(三)积极做好粮食普法督导验收工作。根据全国普法办统一部署和国家粮食局安排,于涛在全国粮食行业认真组织开展普法中期督导检查和总结验收工作,结合粮食工作特点精心周密制定检查方案和检查标准,采取多种方式组织开展全行业普法检查验收工作,确保检查工作规范、有序、顺利进行,并及时对全行业的普法工作进行总结,将粮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不断引向深入,进一步推动普法规划确定的各项目标任务的贯彻落实。
(四)坚持法制学习宣传与法治实践相结合。于涛认真分析基层粮食部门依法行政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认为法治学习应该与实践相结合,提出开展粮食依法行政示范创建活动等合理化建议,通过参加示范单位座谈会、实地调研等多种形式,了解掌握示范单位的相关情况,及时总结推广示范单位依法行政工作的典型经验,充分发挥了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模范、带动作用,推动了基层粮食部门依法行政工作的全面开展,以点带面促进了粮食行业依法治粮总体水平的提高。
于涛结合粮食业务特点,起草了《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对粮食行政复议的具体工作程序和制度进行了明确和细化,重点突出了对粮食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四个环节的程序规范,进一步简化申请人的申请形式,畅通了复议渠道,对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的责任予以明确规定,体现了“以人为本、复议为民”的工作理念。修订完善粮食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文本,法律文书文本种类由13种增加到25种,并对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进行了统一规范。他在办理粮食行政复议案件时,积极主动与申请人沟通,耐心向申请人解释行政复议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涉及行政法规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法制办请示;涉及对被申请人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案件注重运用和解、调解手段,采取鼓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主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调解等方式解决行政争议;对事实认定清楚、责任明确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认真审理,及时提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建议,切实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赢得申请人对粮食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于涛受理的多件复议案件没有一件进入行政诉讼或者裁决渠道,达到了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目的,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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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的范围
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1)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的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2)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3)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5)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行政许可的排除范围: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2)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3)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4)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