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小龙
(兰州理工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50)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成立证明问题研究
贾小龙
(兰州理工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50)
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会对实现实体法立法意图、平衡诉讼双方利益产生直接影响。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构成认定中,原告负担证明污染环境行为及损害的举证责任。被告负担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原告不应承担因果关系存在的初步证明责任,但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妥善保存受污染样本等原始证据。在因果关系证明标准上,宜区分决定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影响责任承担的因果关系而采用不同标准:前者宜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后者宜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证明标准
侵权责任成立中的证明问题涉及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两个方面。许多年来,此二方面都是学界争议的热点。加之环境侵权在事实层面的复杂性和法律认定方面的特殊性,理论上更有分别探讨之必要。但因本文分析对象主要是人民法院做出的环境侵权裁判,出于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二者的紧密关联性特别是出于对裁判进行全面、系统探讨的考虑,姑且将此二者合并于“证明问题”一语之下。
尽管《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纠纷解释》)对污染环境侵权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也明确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但因环境污染侵权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所具有的长期性、累积性、潜伏性、间接性等特征[1],使得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成立的证明相比较其他侵权行为而言更具复杂性。实务中,不同法院的做法亦存在明显差异。结合法院司法裁判来看,如下问题仍有待明确:原告是否具有证明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存在的初步责任?原告未能妥善保存受污染样本是否会影响侵权责任成立及承担?被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标准是什么?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既是阐释法律规范内容以更好地发挥立法指引作用的需要,也是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平衡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利益的需要。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立法现状与学说分歧
举证责任横跨实体法和程序法,是个典型的“两栖”问题。分析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需要综合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2]。《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及其适用的一般规则。这些立法表明,“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其中,“主张”不仅限于起诉之始,它覆盖了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法院虽可依职权或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但此举并不影响举证责任的分配,亦不影响承担举证责任一方举证不能时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实体法对举证责任所做出的例外或特别规定,在适用上优先于程序法上一般规则。具体到环境污染侵权构成中,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构成环境污染侵权需要具备污染环境行为、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个要件。结合上文叙述及《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等规定可知:原告负担证明污染环境行为及损害存在的举证责任;而对于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则由被告负担。
学说上看,分歧主要集中在原告是否负有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初步责任。主流观点持肯定说,如王利明教授指出,尽管《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非常清楚明确地将举证责任置于被告一方,而非原告一方[3],但并非是说,原告就因果关系存在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相反,在具体案件中,原告应当负有初步证明的责任。其内涵是指,原告应当证明损害事实与污染环境行为之间存在一定联系,损害具有由污染环境行为引起的可能性[4]。杨立新教授也有相似主张,认为原告应当按照盖然性因果关系规则,在证明了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之后,法院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杨教授还特别强调,原告证明盖然性的标准,不是高度盖然性,仅仅能够使得法院形成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确信即可[5]。也有学者持否定说,认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是原告的法定证明义务,但是,基于化被动为主动的策略考虑,原告应当尽可能地提供出初步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据[6]。
(二)责任构成要件证明标准的立法现状与学说分歧
证明标准是裁判者据以衡量诉讼双方证明事实存在的确定性程度的标尺。它表达了卸除当事人举证责任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7]。尽管学说上曾认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在我国比较混乱[8],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此进行了明确,即:“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这一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规定做出了调整,改为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
就环境侵权构成要件的证明标准而言,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均未做出特别明确的规定。因而,在逻辑上,环境污染侵权构成要件的证明标准应适用前述一般规定。其中,学说上对于污染环境行为、损害的证明标准没有专门涉及,分歧主要集中在被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标准。学者曾指出,不应适用与原告所应证明事实相同的标准,即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而应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亦即被告必须排除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否则,就会推定存在[9]。
(一)分析样本及裁判概况
为了解环境污染侵权司法实务中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的适用情况,本文以“污染责任纠纷”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中检索到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一审法院判决的裁判文书共计282件。去除撤诉、申请法院执行、合并一方当事人及案情相同案件后,剩余案件共计119件。其中,污染者构成犯罪的有4件,1件以原告对人身损害鉴定的依据适用不当为由认定原告举证不能*参见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3)仪民初字第0436号民事判决书。,3件认定侵权成立*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5)岑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3)桃民一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系公益诉讼案件)。;7件实质上系合同纠纷,不涉及环境污染侵权构成认定*参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2)杭拱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2)城环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石门县人民法院(2011)石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甬北庄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洪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0294号民事判决书。;1件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而驳回*参见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2015)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因在这12起案件中侵权认定均非实质争议焦点,故而从分析样本中排除,仅以剩余107件裁判为分析样本。在分析样本中:2件涉及电磁辐射污染,均认为不构成侵权;4件涉及大气污染,1件认定不构成侵权;30件涉及噪声污染,16件认定不构成侵权;其余63件涉及污水、工业及养殖业废物排放污染等,其中又以水污染为主(44件),共有18件认定不构成侵权。
在法院认定不构成环境污染侵权的全部37件裁判中,19件都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环境污染行为有关,9件完全缘于原告对损失的举证未得到法院采信,在多达15件裁判中,法院的裁判理由与因果关系无法确定或不唯一有关。而在法院认定原告履行了举证责任的案件中,大多数情形下都以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认定侵权成立。此外,有2件裁判未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而是适用了普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其中,在“季某某诉某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法院援引了《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作为裁判依据*参见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3)泰姜民初字第0593号民事判决书。。在“原告诉被告一、被告二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指出,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应当符合存在损害后果,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具有过错等构成要件,相应的,在整个裁判中,事实上都让原告承担了全部四要件的举证责任*参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三(民)初字第4074号民事判决书。。有1件判决在侵权认定中没有适用《侵权责任法》*参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书。。
分析样本表明,在环境污染侵权司法实务中,前述学说上的分歧都得到了展现。此外,还出现了一个新的分歧:原告未妥善保管受污染样本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成立的证明是否有影响?
(二)司法裁判中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成立证明的主要分歧
1.原告是否负担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
分析样本表明,不同法院在此问题上的做法差异很大。归结起来,主要有三种做法:(1)因原告无法证明损害系因污染环境行为所致而认定侵权不成立,该类裁判共有10件。其中,有3件判决未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而是令原告承担了环境污染侵权构成全部要件的举证责任*参见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0170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法院指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远红合作社要求二被告赔偿肉鸡死亡的经济损失,应当对其鸡舍肉鸡的死亡结果与二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但远红合作社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在云建公司施工过程中,鸡舍肉鸡死亡与云建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法院适用一般举证责任规则认为,原告闫付乐未能举证证明房屋损坏及所饲养的山鸡的损失是铁路运营振动所致,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及妻子所患病症是因噪声、粉尘污染造成的,并因此未支持原告闫付乐的诉讼请求);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法院指出,原告以侵权为请求权基础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但原告却未能就其主张的侵权行为的存在及其违法性、损害结果的实质性存在及其严重性、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事实要件提供确实而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有7件判决虽未明确、但实质上仍然令原告承担了因果关系存在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参见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法院指出,对于原告所称的死鱼事实、死鱼原因及死鱼体内含致死物质化学成份与被告所排污水成份是否相符的鉴定结论,原告不能举证,因死鱼原因不明、死鱼数量不清,无法判定被告的排污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2)莱阳团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法院指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从虎道水库东面入水口流入水库的三被告化粪池中的污水是否能够污染水面进而将水库内的养殖物致死,并综合损害难以具体确定而未认定构成侵权);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原告未提供科学、可信、权威性的证据证实其病系被告方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环境污染所致);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三民初字第407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法院指出,假如鱼确实存在死亡或体形瘦小等情形,则是否就是施工产生噪声传播所致,但该施工所产生的噪声究竟有多大,传播的距离有多远,对鱼又会产生多大程度上的损害,原告未提供能够证明二者之间存在联系的具有科学依据的鉴定结论);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四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法院认为,原告张凤仙未能提供谷雨所经营的A8酒吧造成的噪声污染与其所患疾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充分证据证明,故其所主张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329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原因是,原告未能就其诉称受牛粪污染致病及花费提供有效证据);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民一初字第0092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法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环境已被污染及其病情就是环境污染所致)。。(2)原告应履行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初步证明责任,该类裁判共有7件。但在此初步证明责任应达到的标准上,做法不一。有裁判认为,只有原告就污染环境行为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举证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后,才由被告对其排污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参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有的法院则明确指出,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不排除原告就因果关系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若原告对此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参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而在另外3件判决中,法院指出,原告证明了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一定关系,因而履行了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初步证明责任*参见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环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3)翔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3)明确否认原告负有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初步责任。在“天津市南洋胡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邵某某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上诉案”中,两审法院均指出:“受害人实际上根本无须就因果关系作哪怕最初的证明,而加害人则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有的判决则对原告是否应当负担或已经履行证明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责任未发表明确意见,而是认为,在原告证明了污染环境行为及损害事实存在后,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若被告举证不能,则推定因果关系存在*参见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4)甬宁力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5369号民事判决书。。
2.原告是否妥善保存受污染样本对因果关系证明的影响
在分析样本中,有5家法院做出的8件裁判明确涉及了该问题,占总数的7.5%。
是否影响侵权构成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在涉及该问题裁判中所占的比例审理法院案件受理年度(年)案件数量没有影响50%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4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1有实质影响50%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31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31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41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1
上表表明,有2家法院审理的4件裁判认为,原告是否妥善保存受污染样本对于被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没有影响。理由是:原告没有为被告保存因果关系方面证据和证明因果关系的法定义务;本案死鱼样本的妥善保管具有很大难度,且本案中死鱼样本并非因果关系的唯一证据;对不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的主体应为被告;本案中原告未保管死鱼样本不导致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任何改变*参见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1件裁判虽未令原告承担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不利后果,但却在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大小时予以了考虑*参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书。。与此不同,在另外3家法院审理的4件案件中,原告未保存受污染样本或受污染环境已不存在对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参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3)丽民初字第561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遭受污染环境现场已不存在,进一步核实上述因果关系亦无可能,并结合被告对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其他举证以及原告对于损害的举证认定,认定不构成环境污染侵权);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27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法院认为,原告范光雄不能提交小龙虾及种植在鱼塘周围黑麦草的死亡样本和事发时的鱼塘水体样本,亦即不能排除非水体污染导致鱼塘养殖的小龙虾及种植在鱼塘周围黑麦草死亡的可能性);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3)盖民一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法院认为,原告张希忠诉讼时未保存西瓜和受污染作物样本,也没向本院提供其受损财产在受损时经有关部门鉴定系污染造成的证据。因未存样本,导致本案无法鉴定是否造成污染的责任在原告方);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
3.被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标准:从排除到必然
在原告证明污染环境行为和损害事实的证据被法院采信的案例中,除个别裁判外*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绝大多数案件都以被告未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而认定构成环境污染侵权。尽管如此,但在被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标准上,法院的做法比较混乱。有2件判决采用了较低的证明标准,认为只要被告能够证明其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不存在必然或直接因果关系,就不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参见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法院指出,被告的举证能证明其排污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并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2)钦南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法院以证据没有表明被告排放污水是直接导致原告养殖场的淡水鱼大量死亡的原因为据,认定原告养殖场淡水鱼大量死亡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有2件判决表明,在污染者证明其行为并非单一致害原因时,法院即不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参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3)丽民初字第561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法院认为,被告除证明其排水未超标外,又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诉争污染事件发生于河道清淤期间,无法排除原告所主张的秧苗死亡与被告或有污染行为外的其他因素存有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同时,河道漂浮大量垃圾以及水位较低等因素亦不应被忽视。现有证据均足以动摇该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因果关系的内心确信。法院最终以被告污染环境行为并非造成损害的单一因素、而是还有其他可能性为由认定因果关系不存在);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2)合江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法院一方面确认了原告生活环境受到一定粉尘、噪音污染的事实客观存在,另一方面指出,因原告房屋地处交通要道,过往车辆多,附近煤场也不只被告一个,其房屋梯间、花窗、外墙、楼顶等灰尘较多的形成原因也并不能确定为被告所为,把多因一果的责任归于被告承担显然有失公平,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与此不同,有3件判决在无法排除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同时也无法确定唯一性时,认定了侵权成立,并在损害赔偿的数额上进行了考虑*参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法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证实氨氮超标是造成塘鱼死亡的唯一原因。综合原告其他方面的过错,法院判决原告对鱼类死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1)衢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法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衢恒司鉴所(2013)监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确认被告排放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噪声系原告患病的辅因,参与度为10%)。。有1件判决的法院则适用了较高的证明标准,在被告不能举证排除其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参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环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指出,该案八被告企业不能排除其排放污水的行为与原告承包的鱼塘发生大面积死鱼之间的因果关系,并综合其他证据认定侵权成立。
(一)原告不负担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初步证明责任
厘清原告是否负担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不能离开现行法律规定。结合《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知,原告不负有法定的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任何举证责任。至于实务中原告通常都会就损害系因被告污染环境行为所致而进行举证,则既不应当理解为策略性安排,也不应当理解为法律的默示要求。毋宁说,这是原告确定被告以请求司法裁判的必然结果,也是原告就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必然结果。试想,如果原告无法初步确认所受损害的原因及加害者,将如何满足民事诉讼法关于提起诉讼条件的要求、如何向法院主张就何种损害的赔偿责任、又该请求法院向谁人科处侵权责任?反之,如果将原告的此种举证事实视为其在法律上应当负有因果关系存在的初步证明责任,则除了体现重复要求之外,事实上并未为原告科加证明损害事实之外的任何额外负担,须知举证责任在本质上是一种负担。如此,实务中一些裁判以原告未能证明其所受损害系污染行为所致而认定不构成环境侵权的做法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以原告就因果关系存在的举证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而令其承担不利后果的做法亦属不当。至于原告已就因果关系存在进行了初步举证,法院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采信的做法当然并无不妥,立法令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并不会阻止和影响另一方就相同事实进行举证,而且,此举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然而,在《环境侵权纠纷解释》中,却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应当提供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明材料。显然,该规定肯定了一些裁判中要求原告负担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初步责任的做法。在此情形下,实务中对该解释的适用应当采用严格把握,也就是说,只要证明存在“关联”即可,不可区别关联性的强弱、关联性的有无以至于最低程度的可能性,不可要求具有必然性的关联。否则,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目的的实现。
(二)原告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妥善保管受污染样本
前文表明,尽管学说和司法实务中曾对此予以否认,但若抛开诉讼策略,回到纠纷裁判的本质及因果关系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初衷上看,令原告负担保管相关原始资料等的诚信义务,更能彰显公平和利益平衡。民事诉讼纠纷裁判的本质在于尽可能使得法律关系恢复到本来状态,而之所以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倒置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主要缘于相对原告而言被告更接近于致损原因事实,举证能力往往更强;反之,则因原告对致损原因多处于无证据状态而负担过重,且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那么,站在被告的角度看,损害与污染环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既需要从污染环境行为出发依靠普遍推理和科学测试加以判定,也需要从损害事实出发进行反推演。在后一种情况下,若原告能够妥善保留受损样本等原始资料却基于诉讼策略等考虑不加保留,则对于被告适当履行举证责任而言,也是不公正的。当然,此项义务只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只有在原告有能力适当保存而不为、且实质上影响到因果关系存在判定时,方可影响原告的责任承担。由此,对于保存方法不应做出特别要求,原告可根据受污染样本的不同采用现场公证或保存实物等方法。其中,所谓实质上影响因果关系存在的判定,主要是指受污染样本灭失,而被告又无其他正当替代方法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需要强调的是,原告未能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妥善保存受污染样本而致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无法确定时,只能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对于环境污染侵权的成立不应产生影响。理由是,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在被告,立法上亦未具体明确原告对此负有协助义务,因而,原告如何作为,都不应影响被告证明此项责任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履行。
此外,尽管非法定义务,但原告妥善保存受污染样本,也是其履行证明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的需要。相反,从实务来看,若原告不能妥善保留受污染样本,则还可能会影响到其对损害事实举证的认定*参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3)丽民初字第5614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
(三)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证明宜区别情形采用不同标准
在理论和司法实务中,被告负有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若其举证不能,则法院应当推定因果关系存在,这一点并无多少争议。对于实务中反应出的被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标准问题,从法律适用角度看,首先应当考虑适用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即高度盖然性标准。但是,这一证明标准适用于被告对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举证中,尚有问题。从条文用语来看,它是一种正向推定,即只要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令法院形成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内心确信,就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而被告对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实质上是一种反向推定,其默示前提是已经推定因果关系存在而令被告举反证推翻。即便被告已经证明了因果关系不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依然不能完全否定可能存在因果关系,因而法院据此认定侵权不成立便与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不甚吻合,而且,也不符合客观实际。同样,若法院据此认定侵权成立并令被告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则有悖于责任自负的法律原理。
不难看出,这一分歧的核心在于没有区分决定责任构成的因果关系与影响责任承担的因果关系。前者具有客观性、复杂性,本质上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其存在与否不以事后认定者的意志、其所持的立场为转移。同时,事物之间的联系是多样的,引起一定后果者,可为单一原因,也可为数个原因的共同作用。后者则属于规范评价,与权益保护程度、社会治理政策、归责原则及司法政策关联紧密。特定后果客观上是否与一定行为有关,并非行为者承担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如按照法律规定,在致人伤亡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如驾驶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失,就不负刑事责任,但这一规范评价并不能否定交通事故与他人伤亡之间的因果联系。这表明,在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认定中,区分决定责任构成的因果关系与影响责任承担的因果关系并对二者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十分必要。此外,不区分二者,还不利于说明污染者法定免责事由立法的正当性。事实上,在二者之间进行区分,已有他国学说经验可借鉴[10]。区分之后,方可针对不同因果关系的评价属性,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于决定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因其只属于客观事实认定,在被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意义上,具有“全有或全无”的属性,不具有或然性,因而应采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只有在污染环境行为没有引起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时,方能阻却侵权责任的成立。因为,按照反向推定的逻辑,法院已经推定了因果关系存在,如果负有举证责任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和可能性,自然无法推翻此种推定;反之,从法律执行效果来看,受污染者将在很多情形下难以获得必要救济,污染环境行为也将无法得到及时和有效制止。而对于影响责任承担的因果关系,则属于规范评价,宜遵照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按照自己责任原则,在被告已经举证污染环境行为之外的其他因素同样是致害原因或具有导致损害发生的高度可能性时,法院就不能无视这一事实,将全部损害均转移至被告承担。
法律适用及纠纷裁判,是将抽象的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只有当法律条文中所规定的事实条件已经具备,才能发生和执行条文所预设的结果或命令。换言之,一切法律后果是否发生,均须以是否存在作为其前提的事实情况为依据来决定。这意味着在一切诉讼中,法院的中心任务便是对当事人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进行认定。为此,从实体上看,作为一切诉讼的前提,立法应当就事实条件的成就依据做出明确规定,这一依据是权利保护和个人行为自由之间的边界,它会从根本上影响到裁判尺度的统一。同时,因争讼中的事实大多已成既往,往往无法完全真实再现,总有一些重要事实或细节是否存在是难以查明的。但是,法院却不能据此拒绝裁判。因而,立法还需要事先告诉法院在案件事实无法真实再现、当事人主张的真实性不能认定的情况下应当做出裁判的内容,这正是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11]。由此可见,尽管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通常只是在程序法上作为技术问题出现,但其更重要的价值还在于借此实现实体法的立法意图。
具体到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构成认定中,科学、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确定恰当的证明标准,能够起到平衡权益保护与保障行为自由、节约诉讼成本以及使得裁判尽可能贴近真实的效果。本文针对理论和实务的主要分歧,尝试得出如下见解,以作为环境法治完善之参考:
第一,基于原告提起诉讼以及证明损害事实存在的需要,其必然不可能无视致害原因,加之《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明确规定,不应额外要求原告负担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责任。反之,却容易导致不同案件裁判标准的不统一。
第二,基于平衡诉讼双方利益以及环境污染侵权举证责任分配特殊规定的实际,也基于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原告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妥善保管受污染样本等证据材料。
第三,基于环境污染损害的间接性、复杂性,事物之间普遍联系的客观性以及责任自负的法律原理等方面考虑,对于被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标准问题,立法和实务宜区别决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影响责任承担的因果关系,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于决定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对于影响责任承担的因果关系,采用民事诉讼通行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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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浩.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哲学思考[J].政法论坛,1996,(1).
[3][4]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492,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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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吕忠梅.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初探[J].政法论坛,2003,(5).
[10]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379-381;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260-262.
[11][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2001.2-3.
责任编辑:王 莉
On the Proof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Tort Liability Establishment
Jia Xiaolong
(LawSchool,LanzhouUniversityofTechnology,LanzhouGansu730050)
Burden of proof and proving standard would have direct influence on the achievement of legislative intention in Substantive Law and the balance of the interests between parties in litigation.In the course of establishing the constitution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Tort Liability,the plaintiff bears a burden to prove the existence of both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behavior and damage.While the defendant should prove the non-existence of causation between the behavior and damage,the plaintiff should not bear a burden to preliminarily prove the existence of this causation,but appropriately manage original evidences such as the polluted sample according to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As to the proving standard of causation,it is necessary to adopt different standards according to the differentiation of the liability establishment causation and the liability scope causation:the former should be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and the latter should be The High Degree of Probability.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Tort Liability; causation; shifting of burden of proof; proving standard
2016-02-27
本文是甘肃省2015年度社科规划项目“丝绸之路经济带甘肃黄金段环境资源状况调查”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贾小龙(1979— ),男,甘肃靖远人,兰州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侵权法、知识产权法。
D922.6
A
2095-3275(2016)05-011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