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认定中的证据客观性批判与反思

2016-12-17 15:43辜敏娜
科技视界 2016年26期

辜敏娜

【摘 要】对证据客观性概念的认识,受到了传统观念和研究深度的限制。围绕证据展开的事实证明活动,最直接的呈现了这种局限和矛盾。直接导致了审判职能的异化,影响了诉讼整体对探寻真相的偏重;使得服务于事实认定活动的推理过程出现了重要偏失,并最终造成了我国证据理论研究与证据证明活动实践的分离,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证据证明实践迈向新的领域和新的阶段。

【关键词】证据客观性;事实认定;职能异化

证据客观性 “是一个错综复杂、颇多争议、难以捉摸、负担沉重的概念”[1]。传统上,客观性概念承载着传统对于真实性的不懈追求[2]。或许证据客观性语词正是为了服务相关司法实践。但伴随着司法改革的进行以及诉讼理念的整体更新,客观性概念在事实认定的实践和理论研究中,暴露了越来越多的问题。

1 导致审判职能异化

传统证据理论及其实践服务于事实真相的探知。这样一种倾向反映于当时的证据规则[3],也体现在了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中[4]。当进入审判程序时,客观性与标榜中立、被动、公平的现代审判观念发生了冲突。此时,审判应当参与到对事实真相的发现活动中?还是坚守消极、中立的裁判地位?这种选择因证据客观性概念的介入而变得越来越模糊。

1.1 偏重探寻事实真相

客观性关注造成了法庭审判职能的异化,使得审判的争端解决性质,异化成了法官参与的真相探知活动,由此带来了一系列矛盾。例如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常常不能以控方证据未能满足指控犯罪的要求为由判决被告人无罪,而是常常受迫于“真相”的压力。如在“佘祥林涉嫌杀妻”[5]一案中,湖北省高院在此案至少存在五大证据疑点[6]的情况下,仍然做出了发回重审的裁定。法院在证据客观性的要求下,肩负起了事实真相的探寻职能。

1.2 片面服务于追诉活动

在司法实践中,真相或者说客观性因过于抽象而无法检验。在特定时空条件下,这一概念不具有可证伪性。加之我国法律规定中对于被告方的相关证据性权利的保障并不充分,如取证权利、启动重新鉴定权利等的欠缺,造成了“客观性”概念沦为追诉工具。“我们可以很明显的感觉到,人们越来越受到客观性语词的修辞和实用主义影响——这些批判尤其敏感的是人们为其推理、判断或者决定所主张的客观性及其相关行为。”[7]

2 导致错误的推理活动

事实认定是围绕证据进行的理性推理活动。证据是这一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因此有关证据性质的描述或抽象刻画,将在根本上影响此后的理性推理过程。由此,我们认为对证据进行客观性描述带来的另一方面的重要错误,体现在蕴含于事实认定过程的理性推理活动。

2.1 理性推理与客观标准的矛盾

约瑟夫·辛格认为:“法律推理具有内在的矛盾性和由此带来的不确定性,所以,法官可能做什么?……在这样的问题上是没有客观标准的。依靠某些可预知的一般性规则就能限制相关权力,规范人们之间的行为吗?看起来这个目标不大可能会实现。”[8]法律本身缺乏满足客观性要求的准确度和完整度,而且“经验研究的学者已经发现,许多司法决定,不仅限于最高法院的,都受法官的政治偏好或法律以外其他因素的强烈影响。”[9]可以说尽管不同国家在司法制度、法官构成等方面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但不能否认的是就可能受到的法律材料之外的因素影响的可能性方面还是呈现着巨大的相似性的。“人们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识都不是‘绝对真理,都只能是‘相对真理……”[10]。

2.2 客观性与法官立场的错误关联

客观性属于本体论范畴,而以证据为核心的事实认定活动属于认识论领域。证据形成于案件痕迹,以信息形式表征痕迹特征,在认识论意义上,证据不可能具有客观性,无论其宣称者是出于怎样的目的,都不能使证据客观性概念合理化。

2.2.1 客观性概念的误读

在证据客观性及其相关语词概念的论述中,我们发现“客观性”不但走出了本体论范畴,而且在有关的研究者阐释中已经融入了认识论领域,一方面充当着检验认识正确性、正当性的标准;另一方面更化身成为检验主体主观性程度的某种指标,这是荒诞的,却被掩藏在一些看似合理的精巧论述中,瑞普斯坦在其《客观性质疑》(Questionable Objectivity)一文中,将“客观性”与“独立性”做了等同(“objective”i.e. independent)[11],而这种等同是存在着对其本体论范畴的超越的。

2.2.2 证据客观性与法官认识的冲突

我们需要再次强调,客观性属于本体论范畴,任何试图对其进行的认识论改变都是错误的。

这种改变表现为,通过对事实认定者地位的中立无偏私的肯定,这样的趋势,不但是在国外学者的论述中,在中国学者的研究中也同样普遍,而赋予了法官立场的客观性。在此客观性不但被赋予了因主体参照而变动的灵活性,更成为了主体间共识的同义词,证据客观性同主体立场间的关联看似合理解释了客观性语词的对与诉讼证据的重要意义,却违背了最根本的原理,不得不说将客观性同主体立场相关联是荒谬的。

3 导致事实认定理论研究与实践的分化

在相当的历史时期内,证据制度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被认为是“保证司法人员能够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保证其主观认识符合客观实际”。正是这一传统的认识观念,始终在一定程度上左右着证据的收集运用与审查判断,并相应的形塑着我国传统证据理论和实践,使得我国证据研究呈现以下两个趋势:

第一,证据研究实践强调工具性。在实践中,诉讼证据问题,被片面理解成追诉犯罪的有力武器,完全不同于“重证据、重调查”应有的理论关切。也即是说传统的证据使用,并未同诉讼制度的发展确立联系,而仅仅是基于技术层面的实用主义。

第二,证据理论研究囿于概念解构。同司法实践高度关注证据的工具性形成鲜明对照的是传统诉讼证据的理论研究偏重抽象的理论解读。诉讼证据属性问题的理论研究逐渐演变成了,对包括客观性概念在内的,抽象的理论解构,这就导致了我国证据研究出现了理论与实践脱离的现状。

4 证据客观性的实践反思

证据客观性描述给事实认定活动造成的影响是深远的。尤其是在我国“主观认识符合客观实践”一度被塑造成了检验全部刑事诉讼工作的重要甚至唯一标准,这一标准也导致了发现事实真相在诉讼目标中的唯一合理性,而使得其他重要的价值被边缘化。在诉讼实践中,“事实认定100%正确,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每一起刑事案件都要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这些口号的提出,无不反映出了一种失当的客观性理念在实务工作中的重要分量。

首先,客观性本身是难以实现的,正如大多数证据客观论者所认同的,客观话语的重要意义在于赋予了证据规则存在的正当性,当其作用于诉讼主体时便体现为“旨在减轻惧怕从事裁判活动之人的道德焦虑”[12]的作用。

其次,只有客观性标准才能检验的论断也是存在问题的。在法律适用中有些事实因为证据规则的原因而予以排除适用,由此造成的结果是法律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会存在差异。

【参考文献】

[1]李醒民.客观性涵义的历史演变[J].哲学动态,2007(7).

[2]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02以下.

[3]96年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44条、第45条等的规定.

[4]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第48条、51条、52条等的规定.

[5]参见http://baike.bhttp://baike.baidu.com/link?url=1vmCDk_jCSzLfH1SvsYlCdN

oIbPVdohZTq-i-_uJ4SukCFNDi1k8Nf5VMronPud8.

[6]“被告人的交代前后矛盾,时供时翻,间接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足以定案:被告人供述杀妻的方式多达四五种,仅择其一种认定没有依据;仅凭被告人的口供认定凶器是石头,依据不足;张在玉换下的衣物去向不明;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提审笔录,经向该案侦察员了解与事实不符.”

[7] 布莱恩·莱特,编.法律和道德领域的客观性(Objective in Law and Morals)[M].高中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107.

[8]约瑟夫· 辛格.“游戏者和纸牌:虚无主义和法律理论”(“The Player and the Cards: Nihilism and Legal Theory”,Yale Law Journal 94,1984:1-70,p.1).

[9][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How Judges Think)[M].苏力,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9.

[10]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05.

[11]Arthur Ripstein.Questionable Objectivity[M].Nous 27, 1993:355-372,359.

[12]James Q. Whitman.合理怀疑的起源——刑事审判的神学根基[M].侣华强,李伟,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9.

[责任编辑:朱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