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青琴
[摘 要]不当得利制度产生的理论基础是基于公平观念的自然法思想,以调整没有法律根据获利而致他人受损害的社会关系。不当得利因果关系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其理论经历了直接因果关系说、非直接因果关系说、类型化的不当得利因果关系说、损益逻辑关联说、间接原因排除说、列举式的归因说。各种学说在涉及第三人介入时争议比较大,对于因第三人介入存在两个以上事实的因果关系认定,各个学说各有其不足之处,均不能穷尽基于公平理念产生的不当得利所有案件。因此,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应采取个案化的方法,以每个案件的事实因果关系为基础,同时考虑不当得利制度本身设置的公平理念的目的和与民法其他制度相协调等因素从而进行法律价值判断。
[关键词]不当得利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
[DOI]10.13939/j.cnki.zgsc.2016.32.288
1 不当得利的含义及不当得利制度设置的目的
民法规定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原因,一方受有利益导致他方受有损害。首先,不当得利的性质是一种事件,其发生不以人的意志为必要。其次,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最后,一方获得利益(获得利益是否包括单纯占有本身各学说存在争议),他方受有损害,获得利益和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法律并不取缔单纯获利的行为,物尽其用是法律所鼓励的,其前提是物的利用或者说利益的取得不得造成损害他人。不当得利制度设置的目的是基于大众普通自然人的公平理念来调整获利人与受损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取缔不法原因获利致他人受损害的不公平和不正义。
2 法律因果关系及关于不当得利因果关系的各种学说
法律因果关系的理论直接根据来自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在借鉴哲学因果关系基础上产生条件说。条件因果关系说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上,又称事实因果关系说,在法律中评价因果关系具有基础性作用,对于简单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具有决定性作用。关于不当得利因果关系的理论学说有:①直接因果关系说,是德国学者最先提出来的,即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②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即获得利益和受有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以直接因果关系为必要。此说又分为以下四种学说:首先,社会观念说,此说认为不当得利因果关系的成立,应以社会观念来判断获得利益与受有损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郑玉波认为,不当得利中损失和得益的因果关系,不以基于同一原因事实,所造成的受损受益为限,即使基于两个原因事实,所造成之受益受损,倘于社会观念上,认为有牵连关系者,即应认为有因果关系。[1]亦有人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尽管由两个原因事实引起受益和受损,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应认定构成不当得利。[2]其次,必要牵连说,史尚宽先生持此说。[3]如果没有获得利益,他方就不会有损害,即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牵连的因果关系不限于直接的牵连,包括多个事实的介入,但因一事实阻碍不当得利成立者除外。再次,相当因果关系说,损害与收益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时,才可能成立不当得利。此说,将侵权领域中的相当因果关系引入不当得利制度中,赋予事实因果关系以价值判断,此价值判断的标准是以一般社会观念或社会一般人来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具有相当性。最后,充分因果关系说,获得利益与受有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充分的联系。③类型化不当得利因果关系,德国学者对不当得利的类型进行归类,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因为不当得利的类型的不同,不当得利因果关系认定也存在不同。此说是当前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给付型不当得利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以给付来代替因果关系的,要认定其不当得利因果关系必须明确界定“给付”的概念。不当得利因果关系发生在给付人与被给付人之间,之所以区分不当得利类型不同而认定因果关系,是为保护给付当事人之间的合理信赖。据此,当事实关系中既有给付又存在非给付时,非给付类型的不当得利具有辅助性。非给付不当得利是指获得利益并非由于受损人之给付行为,而是因受益人、第三人的行为、由法律规定或由自然事件所发生。④损益逻辑关联说,该新近发现的学说由我国台湾学者所提出,即客观的判断受有损害与获得利益之间的因果关系,以逻辑的充分必要性来代替不当得利的因果关系判断。⑤间接原因排除说,以上四种学说是从正面来说明不当得利因果关系的存在,间接原因排除说则从反面来说明哪些不存在不当得利因果关系。⑥列举式归因说,此说是欧盟私法一体化过程中提出来的,由于各国不当得利制度差异大,所以采取不完全列举方式提出来的,例如他人将财产无法律原因交付给得利人等。
3 对不当得利因果关系各种学说的评析
直接因果关系说的直接性说具有抽象性的特点,什么是直接性无法界定和判断,同时,因果关系的确定不仅具有决定不当得利构成的意义,亦具有确定不当得利债权人的范围的重要意义。[4]因果关系成立的范围太过狭窄,有违社会一般人公平观念,同时同一事实说和直接说均无法解决存在两个事实的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非直接因果关系说法中,社会观念说判断因果关系以一般社会观念来判断,但是什么是一般社会观念?无法去界定,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容易造成法律适用的不安定性。牵连关系说,无论受损失与获得利益之间介入多少法律事实,均存在因果关系,将因果关系链条拉得太长,不适当地扩大了不当得利债权人范围,交易安全与信赖利益难以得到保护。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充分因果关系说中,相当性与充分性也是无法界定的,通常依社会一般观念和社会一般经验来看待,其判断同样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类型化因果关系的判断说中,分为给付型与非给付型因果关系的判断,相同的事实却因为概念不同而作不同的判断,有违不当得利因果关系认定的客观化,同时,这样的区分高度抽象性,社会的一般人难以理解,从而不利于法律的准确适用。损益逻辑关联说,其中受损害与获利益之间是否具有充分必要的逻辑关系,不可避免的要法官根据生活经验或一般社会观念进行自由裁量,有损法的安定性。间接原因排除说,是从反面采取列举的方式来认定哪些不具有不当得利的因果关系,而列举式归因说是从正面采取列举方式认定哪些具备不当得利因果关系,这两种学说均无法穷尽一切不当得利的案例。
4 个案化认定不当得利因果关系
有关因果关系的各种学说,均有其合理性一面和不足的一面。因此,认定不当得利的因果关系,需要构建一个统一的适用规则。首先,这需要从不当得利本身的性质和在民法中的地位来分析。文章前面阐述,在此不再赘述。不当得利本身性质是事件,这决定了不当得利因果关系的认定的客观性,也是事实因果关系存在的合理性。其次,不当得利制度设置的目的乃基于自然法思想的公平观念,所以,不当得利因果关系的认定不能脱离生活的实际。由此可以看出,因果关系的价值判断也是必不可少的。最后,公平的价值观念太抽象化和原则化,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需要从法律规范的目的进行限缩与明确。民法大部分具体制度的设计本身就是依靠公平理念来设置的,在不当得利制度中运用公平的抽象理念时,不能与体现公平的现有民法具体制度相冲突,牺牲具体制度中的公平来实现抽象公平观念,极大损害法律适用的安定性。也就是说,不当得利因果关系的价值判断,需要从法规范的价值和目的出发,处理好不当得利制度与其他制度的关系。
综上所述,不当得利因果关系的认定应考虑客观的事实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一般社会生活的人基于公平理念(或社会生活的实际)可接受程度以及是否基于法律规范目的而与其他制度相协调,即在不当得利因果关系的事实性判断基础上,进行因果关系的价值判断,综合各方考虑个案化认定不当得利因果关系。
参考文献:
[1]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94-95.
[2]王利明,郭明瑞,吴汉东.民法新论(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424.
[3]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5.
[4]王泽鉴.不当得利[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