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文婷+赵涛
【摘要】依托电商平台、社交网络,互联网金融能有效实现信息共享,解决传统金融模式下信息不对称的问题。相比传统金融模式,互联网金融能最大限度满足资金供需双方的金融需求,提高融资效率,降低融资成本,同时却加剧了资金需求方的信用风险。因此,信用评级攸关互联网金融的成败。本文从信息共享、评级难度、个人隐私保护和法律监管四个层面分析我国互联网金融征信建设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对策建议,从而保障互联网金融征信活动到位,避免网络金融信用关系恶化,避免出现网络信用危机,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征信建设 信用评级
一、互联网金融征信概述
2012年互联网金融伊始,2013年被称为“互联网金融的元年”,到2014年第三方支付、网贷、众筹、银行、信托、保险等网上金融交易模式已初具规模。近年来网贷(P2P)平台数量增长迅速,网贷成为互联网金融体系中最为活跃的部分,对中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产生巨大的影响。至2014年底,网贷已形成债务主体63万个,债权主体44万个,存量债务规模2528亿元人民币,累计逃废债的债务主体231个,债权人损失659亿元人民币。互联网金融的本质是金融,而金融的本质是风险控制的能力,各家平台的竞争在于风险的控制。互联网金融征信可以甄别优质的借款人,能够有效降低不良贷款率,使互联网金融告别野蛮生长的状态。
2015年1月5日,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做好个人征信业务准备工作的通知》,批准8家机构(分别是:芝麻信用、腾讯征信、鹏元征信、深圳前海征信、拉卡拉信用、中诚信征信、中智诚征信、北京华道征信)开展个人征信业务的准备工作,准备时间是6个月。此举为被央行“垄断”多年的征信业注入更多新鲜元素。有分析人士将2015年称为“征信元年”。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征信建设的现状表现为:第一,征信产品服务日益丰富;第二,征信范围扩大,信用数据来源广泛,包括电商大数据、信用卡大数据、社交网站大数据、第三方支付大数据、小额贷款类大数据、生活服务类大数据等;第三,征信机构种类多样。尽管,我国的征信市场面临很大的开发空间,但就目前还处于信贷征信的初级阶段。我国互联网金融征信体系建设还存在诸多问题。当前,互联网金融正改变着传统金融的格局和业态,但依旧改变不了金融风险的传染性、广泛性、隐蔽性、突发性。互联网金融加剧了社会债务链条中的信用风险隐患,其系统性危机的爆发将对国家信用体系造成巨大的冲击。故而公正的信用评级是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内在需求。
二、互联网金融征信建设存在的问题
(一)征信缺乏共享,信息孤岛难解
目前,国内征信机构主要有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和各家社会征信机构。依托互联网信用信息体系,互联网企业(如阿里金融)、金融机构(如平安集团旗下陆金所)、第三方公司(如深圳鹏元)也开展征信业务。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侧重于商业银行报送的信息,而互联网金融征信体系侧重于个人交易和社交行为的历史数据统计。央行征信系统的不足是信用数据来源狭窄,主要为各商业银行报送的信贷信息,且信息标准不一,不利于横向比较。与之相比,互联网金融征信机构突破传统“金融属性”,依托网络大数据,可以搜集用户的交易记录、分析财产状况、消费习惯等,进而评估个人信用等级。然而,各方都希望能够共享他人的信息,而独享自身的信息。各家机构都强调自身的数据优势,信息孤岛困境不可避免。例如目前,京东已投资美国互联网金融公司ZestFinance,宣布成立合资公司JD-ZestFinanceGaia。ZestFinance在美国得益于大数据的融合和开放,通过重塑审贷过程,创造可用信用,为难以获得传统金融服务的人提供金融支持,已得到广泛的认可。然而,JD-ZestFinanceGaia在中国却遭遇“数据孤岛”的困境,社会各行业、政府各部门、企业之间的数据融合开放有限。仅靠京东自身积累的数据,难以发挥ZestFinance的技术优势。
(二)信用评级难度大,缺乏客观公正
目前,网络数据千千万万,但也充斥着大量的无效数据。总的来说,互联网金融信用评级涉及六大数据来源。一是电商大数据,典型代表是阿里巴巴,它利用旗下的淘宝、天猫、支付宝等积累的大量交易数据为基础,设计评分模型(芝麻信用分),进行信用评级。二是信用卡大数据。三是社交网站大数据,如Lending Club,利用社交网络关系数据和朋友之间的相互信任聚合人气,并以此作为信用分级。四是小额贷款类大数据。五是第三方支付大数据。六是生活服务类大数据,如水、电、煤气、物业费缴纳等。虽然数据来源广泛,但
这些数据和个人信用的相关关系不强,缺乏验证性,评级模型如何设计关乎互联网金融信用评级的有效性。大多数国内互联网金融平台在上线之初缺乏监管,各平台发展层次不一,各平台缺乏统一的、规范的数据披露标准,大量有效数据或历史数据难以获得,使得信用评级结果的真实性受到质疑。加之,我国互联网金融信用评级起步较晚,缺乏成熟可靠的评级模型。不同的评级机构缺乏信息共享机制,数据碎片化严重,导致各家机构在评级过程中主观判断居多,公正性遭到质疑。
(三)个人隐私权保护与征信活动存在矛盾
所谓征信活动即征信机构按一定规则合法采集企业、个人的信用信息,通过加工整合形成个人或企业的信用报告,并有偿提供给经济活动中有合法需求的信息使用者,比如贷款方、出租方、赊销方等,使他们了解交易方的信用状况。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该条例对征信机构的征信活动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边界和具体操作程序。比如《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基于互联网的开放、信息共享,互联网征信机构依托自身庞大的客户群体,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取其交易账户、消费偏好、工作、健康等信息,这与上述规定背道而驰。又如《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然而,互联网征信机构在对各类信息进行挖掘、整合的同时,不可避免地涉及一些个人隐私或敏感信息,比如金融账户交易、工资税款记录、不动产登记等。而这部分信息会在被征信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征信机构纳入数据库,或作为征信产品提供给信息需求方。因此,在互联网征信活动中如何实现数据信息共享和个人隐私保护两者间的平衡关系,是保证征信活动得以健康维系的关键问题。
(四)法律法规不完善,监管难度升级
互联网金融在高速发展的同时,也因诈骗、跑路、破产而备受市场指责,原因在于互联网债务方大多没有实际盈利能力,经常依靠借新还旧来维持其向债权方承诺的高额回报,这种潜在风险隐患的做法预示着互联网金融危机的必然性。当前我国对这一领域的立法监管滞后,表现为对互联网金融的法律约束不足和对互联网征信的法律法规不完善。2013年以来由央行牵头,多部门共同组成的“互联网金融发展与监管研究小组”,多次前往各地调研互联网金融。此举被视为P2P阳光化、互联网金融规范化的一个重要契机,但截至目前,互联网金融的主管单位、监管政策仍不明晰。2013年《征信管理条例》出台,2015年央行印发《关于做好个人征信业务准备工作的通知》。尽管如此,互联网金融征信的具体配套规章制度依然模糊。从监管层面来看,互联网金融属于混业监管,这与我国当前金融监管实行分业监管的模式相悖。随着互联网技术与金融相互渗透的加深,互联网金融无论在监管法规、还是监管能力方面都提出新的要求。因为相比传统金融,互联网金融的业务种类复杂多样,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管和明确的法律依据,平台发起人的金融背景和经验不足。而对于互联网金融征信的监管,则是通过审查征信机构定期报送的相关数据,达到监管目的。这种监管方式在大数据互联网征信背景下缺乏时效性和连续性,监管难度较大。总之,目前监管机构尚未出台专门针对互联网征信的监督管理手段。
三、推进互联网金融征信建设的对策建议
(一)促进征信数据整合,建立共享机制
首先,应破除“信息孤岛”,央行征信中心数据应向第三方征信机构开放,互联网征信机构的数据使用也不应局限于各自集团内部。可尝试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平台与互联网征信平台的对接,实现征信数据共享。其次,积极整合各部门、各行业的征信基础数据,为符合要求的征信机构提供征信基础数据查询服务。此外,鼓励各家征信机构完善信息共享协调机制,可以将征信数据共享作为该机构获得个人征信牌照的优惠条件。不同的征信机构应在产业链上发挥各自的优势,寻找自己擅长的市场,打通信息通道,彻底消除数据孤岛,使“一人多贷”的现象得到遏制。比如,目前央行公布的8家征信机构中,腾讯旗下的腾讯征信和阿里巴巴旗下的芝麻信用,各自掌握了国内最大规模的互联网数据。腾讯的优势是非结构化的社交数据,阿里巴巴的交易数据与金融关系更加密切,若两家机构能够共享数据,大数据征信将更加准确高效。
(二)积极引入第三方信用评级,建立评级新体系
新常态下我国经济增长速度放缓,在此背景下互联网金融机构和企业的信用风险攀升。互联网的交互性和快速蔓延性,使得任何微小的隐患都可以在极短的时间内产生巨大的危害。除了少部分规模较大的互联网金融机构能自建评级体系外,大多数互联网金融机构缺乏健全的信用管理体系。其从业人员缺乏信用意识,加之为了完成业绩指标,常常隐瞒自身产品的风险,给客户带来一定的误导。目前,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互联网金融产品受到追捧的同时,其潜在的风险也不容忽视。为了防止互联网金融企业为了追求高额利润,在评级时自行提高债务人信用评分,加剧信用风险。迫切需要第三方评级机构介入,提升互联网金融企业的风控能力。因为,鉴于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主观性和逐利性,互联网公司自身无法开发出有效的信用管理体系,而应与专业的信用机构合作,让其以第三方的身份开发征信产品。专业的第三方信用评级机构可以缓解市场信息不对称、降低交易成本。因此,政府应扶持一批运营规范、有评级能力和评级责任的第三方评级机构来主导互联网金融征信行业的发展,从而有效控制信用风险的爆发和蔓延。
(三)完善个人信用信息立法,规范征信活动过程
在互联网征信活动中,信息共享和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存在一定的矛盾。目前我国缺乏相关的法律规范约束征信机构的行为,征信机构在搜集利用个人信用信息的同时,有可能会侵犯个人信息权益,对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从保护个人隐私权的角度出发,必须完善个人信用信息立法,避免征信机构滥用个人信息,非法传播或侵害征信主体的信息权益。对征信机构进行适当约束,是保证征信机构规范运营,保护个人隐私权,保证征信市场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在平衡信息共享和隐私保护问题方面,我国可以适当借鉴美国的法律手段。美国于1970年制定《公平信用报告法》,该法将提供原始数据、使用征信报告的机构和个人,以及征信机构列为约束对象。其立法原则是公平性、准确性、尊重与保护个人隐私。《公平信用报告法》合理确定了征信的范围、征信报告的使用范围,确定了对个人信用信息共享的限制。《公平信用报告法》也规定禁止采用欺骗、侵扰、不公正的手段搜集信用信息,上述法规在征信活动过程中,保护个人信息隐私权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四)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征信监管水平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征信监管水平,是保证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前提。首先,要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立法和监管。世界各国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并非只是将它划入原有的政策法律体系中,而是在此基础上根据形势的发展不断创新监管理念,不断扩展和延伸现有的法律监管体系。如美国、意大利、澳大利亚通过立法途径确立众筹的合法地位,且拟定众筹管理细则。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推出针对P2P、众筹等产品的一揽子监管细则。其次,加快征信立法。美国征信业已有一百多年的发展历史,是世界上征信法律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之一,立法先行是其最值得借鉴的经验。美国的信用管理法律体系完善,征信产品从加工、生产、销售到使用,其整个过程都纳入法律监管范围。美国有十余部关于信用管理的法律,包括《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信用机会法》、《公平信用结账法》、《格雷姆斯——里奇——比利雷法》等。同发达国家比较,我国的征信法规内容不全,征信法制建设滞后,公众信用意识不强。鉴于我国征信业当前发展的现状和实际需求,应尽快立法,包括《征信法》、《个人信用保护法》等,对整个征信过程(包括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生产、销售、使用等)进行全面规范,切实提高征信监管水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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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曹文婷(1986-),女,白族,云南云龙人,云南师范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金融系教师,研究方向:金融学,保险学;赵涛(1973-),男,白族,云南大理人,中共云南省委党校经济管理教研部副教授,研究方向:政治经济学,区域经济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