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吸毒驾驶的刑法规制

2016-12-01 14:40李明真
智富时代 2016年12期

李明真

【摘 要】伴随着交通事故的日益增多,醉酒,超速,超载等违法行为进入公共热烈讨论的视野,成为刑法危险驾驶罪的规制对象,然而交通领域的违法驾驶行为还包括吸毒后驾驶的行为,而最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九》并没有将其纳入刑法打击的对象。面对现实中高发的毒后驾驶带来的严重危害,通过毒驾入罪的方式打击毒驾行为是必要的。

【关键词】毒后驾驶;危险驾驶;毒驾入刑

一、毒驾入刑的现实紧迫性

早在2013年6月 26 日,国务委员、公安部部长孟建柱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禁毒法》实施和禁毒工作情况时表示,针对吸毒驾驶日趋严重的问题,建议在修改刑法时增设“毒驾罪”。醉驾猛于虎,而毒驾猛于醉驾。2011 年 7 月 26 日,一“的哥”因毒驾在北京南四环造成 21辆车剐蹭;2012 年 4 月 22 日,在沿江高速公路江苏常熟段行驶的一辆大客车突然冲过中央护栏,与护栏对面正常行驶的一辆货车相撞导致 14 人死亡 20 人受伤,经查,大客车司机事发前曾吸食毒品。

在总所周知的事实是人在吸入一定量的毒品后会产生精神上的幻觉,注意力下降等问题。酒驾、醉驾带来的严重驾车危险已经通过了无数次惨痛的交通事故得到了体现。虽然毒驾引发的交通事故并没有酒驾报道的那么多,危险性也没有那么明显,但面对我国吸毒群体不断扩大,吸毒人拥有驾驶证件的人数日益增多的现实国情,毒后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以及其潜在的驾车危险性使我们不得不正视这个严重威胁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二、毒驾入刑的刑法理论依据

(一)吸毒驾驶行为的构成要件论基础

基础刑法理论的共同认识为,构成要件与违法行为都被视为是刑法中的不法,这种不法要求将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进行区分,从而认定行为人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不法的意义并不仅限于行为给法益造成了某种实际损害即结果无价值,而同时也决定于具备构成要件行为的目的性、行为的其他特征与主观意图等,也就是行为本身的无价值。如果无论从行为无价值论,还是结果无价值论角度出发,某一行为都符合构成要件,则其当然应受到刑法的严厉制裁。

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从结果无价值的立场来看,该行为侵害了法益,造成了结果的危险,行为人吸食毒品后,精神上极度亢奋,甚至出现幻想或者妄想等症状,在这样一个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行为人的判断和反应能力急剧下降,甚至完全丧失判断能力。英国的一项科学研究表明,行为人酒后驾车比正常反应时间慢12%,吸毒后驾车则比正常反应时间慢21%,吸毒后人往往会出现幻象,能力严重削弱,尤其是具有吸毒成瘾史的行为人会出现躁狂、幻觉、臆想等精神症状。从行为无价值的立场来看,行为人一般存在吸食毒品的故意,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能存在过失吸食毒品的情况,并具有故意在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主观意图,这种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表现出了行为人主观的反社会的危险性格,吸毒驾驶同醉酒驾驶一道,都表现了驾车人视他人生命于不顾,放任结果发生可能性的主观故意,对社会公共安全也是一种危险。

(二)吸毒驾驶行为主体具有有责性

在责任论上,吸毒驾驶行为入罪的责任基础是该行为具有可谴责性,而这种可谴责性来源于刑法的规范,基于责任对行为人的处罚大小则取决于其对刑法规范的忠诚程度。刑法对吸毒驾驶行为的评价是规范性的,这种规范的否定性评价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也就是说正是因为吸毒驾驶行为被刑法规范评价为是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的行为,是刑法规范所不允许的危险,所以,行为人是应当受到谴责的,该种谴责性就是其承担责任的基础。“判断是否存在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责任,实际上就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在行为时缺乏对法规范的忠诚。那些决定行为人在行为时不忠诚法规范的要素,也就是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责任的构成要素。”行为人吸毒驾驶的行为就征表出其对刑法规范所保护的公共安全的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其对该规范是不忠诚的,这种不忠诚是被刑法规范否定的,也就成为了被刑法规范所谴责的,即责任的基础。所以,吸毒驾驶的行为是具有责任的基础的。

三、毒驾是否入刑的选择

我们的立法应当具有前瞻性,也应当具有担当性。考虑到毒驾问题的日益泛滥,若等到将来毒驾如未入刑前的酒驾一样肆意泛滥,再引入刑罚处罚时我们的社会已经付出了极大地代价,这是得不偿失的。立法并不是一门选择“容易走的一条路”的趋利避害的活动,而是一项担当起社会安全保障的重要活动。既然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受到毒驾的巨大威胁,其他任何的阻碍都不能使我们的立法者退缩,那么当然应当用最严厉的手段保障人民的合法利益。

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大多采用列举式的方式。以缺少统一刑法典的英国为例,英国的危险驾驶犯罪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本,特别是针对不同的危险驾驶行为,将其归纳于不同时期颁布的道路交通法中。其中对于“醉驾”和“毒驾”,规定于《1972年道路交通法》,其中第5条规定“酗酒或吸毒不适宜开车时驾驶或企图驾驶机动车辆罪”,第6条“血液里有过量酒精成分驾驶或企图驾驶机动车辆罪”。可见英国采用了具体描述的方式确定了毒驾罪,并且通过诸多判例确定了吸毒驾驶认罪量刑的标准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大多采用概括试的抽象立法方式,毒驾能否成立危险驾驶罪有法官根据具体危险情形进行自由心证。可以看出,无论是英美法无统一刑法典的国家和地区,还是大陆法具有统一刑法典的国家和地区,都用各自的方式解决了立法的弹性问题。这为解决我国的现实问题提供了思路。

四、结语

人们对危险驾驶的罪名理解经历了一个过程,从最初的只将在公共道路上追逐竟驶行为认定为犯罪到醉酒驾驶这一被社会普遍认为有现实危险从而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一个条款。刑法修正案九又增加了新的第三、第四款将从事校车、旅客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的某些情形列入犯罪,可以说是立法符合时代要求的突出表现。因而,面对来势汹汹的吸毒后驾车,将毒驾纳入危险驾驶罪范畴,结合我国国情完善相关规定。将这一想法落实可能存在许多实施细节上的漏洞和困难,但考虑到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有必要尽早将毒驾入刑,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毒驾的立法规定,要考虑到将先进的科学技术运用到法律的实施当中,合理地利用科技成果能够促进法律的实施和运行,让法制效果达到更高的程度,同时牢记法律是为了服务人民群众,要运用人民群众的力量将法律法规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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