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老年人监护制度

2016-11-30 13:12邬伟杰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10期
关键词:老年人

邬伟杰

摘 要:我国人口老龄化超前于社会的发展、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家庭模式的改变也导致家庭养老功能弱化等一系列的现实向我们展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迫在眉睫。本文将根据前辈学者的研究成果,参考国外相关的立法经验,通过比较的方法探讨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就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

关键词:老年人;意定监护;法定监护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虽规定了意定监护制度,但并未对其相应的措施作出具体规定。这不利于老年人监护制度的贯彻落实。

一、老年人监护制度概述

1.老年人监护制度含义及特征

老年人监护是指为保障生理年龄满6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通过法定或者由其本人指定的特定个人、组织、监督机构对其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老年人监护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从监护的设立来看,对老年人设立监护是基于老年人并未完全丧失认知和判断能力的特殊性,除了需要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外,老年人的个人意愿应得到更多的尊重。

从被监护人来看,在对老年人判断是否需要监护人时,不仅要从其身体的生理机能状况及认知和判断能力等为标准进行判断,更要遵循其本人的意愿,了解其是否愿意设立监护。

从监护的内容来看,老年人监护的主要内容和其他的监护一致,以保障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它一切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为主要内容。

2.设立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必要性

(1)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现实要求。我国当前正处在人口老龄化快速发展期,据统计,截止2014年底,我国60岁以上老年人口达到2.12亿,占总人口的15.5%。面对人口老龄化速度高于经济发展速度、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和家庭养老负担加剧等种种现实,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刻不容缓。

在法律层面上,经过了修订的保护老年人相关权益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虽然设立了意定监护制度,但是仍不能完全解决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法的滞后性等原因不能解决现实中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老年人监护制度,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在社会公共保障层面上,我国虽然在坚持不懈的完善现有的社会保障制度,但是对于一个高龄人口数目巨大,经济水平落后于老龄化进程的发展中国家来说,社会养老面临着极大的压力,与此同时,人口的老龄化将会导致每个劳动力需要承担的老年人人口数大大的增加,这不仅对个人及家庭形成了巨大的压力,社会养老金的支出大幅增长同时也导致社会保障制度面临着巨大的压力。设立老年人监护制度,便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社会养老和家庭养老的压力。

(2)完善监护法律体系的客观要求。老年人监护制度的设立是我国监护制度的一大进步,在4-2-1的家庭模式下,老年人的增多不仅给其子女和家庭带来沉重的负担,社会福利制度和法制也承担了巨大的压力,民事监护制度迫切需要根据现实的变化进行修改。将老年人纳入监护对象范围,建立完善的老年人监护制度,是完善法制的客观需求。

二、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不足

虽然通过修订《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践行了“尊重本人自主决定权”及“维持本人正常化生活”等成年人监护理念,但是仍有不足:

(1)在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并未对监护人可享有的权利进行相应的规定。由于对享有的权利不明确,监护人对权利范围不明,有可能会以照护老年人为由侵害老年的权益。同时也可能会造成监护人不认真履行监护职责,除近亲属外的其他监护人不愿意从事监护事务。

(2)虽然设立了意定监护制度,但对意定监护的具体实施方法却没有进行规定。意定监护关系的性质可认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就是意定监护的当事人由于年龄、精神状态或其他原因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当该所附条件成就时,监护协议生效,监护人开始执行监护职责。意定监护协议是意定监护的核心内容,而法律却未对意定监护协议做出相应的规定。

(3)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缺少关于监护行为进行监督的相关规定。在意定监护协议生效时,老年人的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已经削弱或丧失了,在发生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是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时,老年人是不可能对监护人进行监督的。法律虽规定了“监护监督人”,但实际中一般多由居民委员会和村名委员会来充当“监督人”,但由于法律并未明确授权监护行为,所以并不能对监护人做到有效的监督,而这导致监督制度几乎形同虚设。

三、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1.扩大法定监护范围

未来应扩大成年人监护的范围,将老年人也纳入到成年人监护中,从而确认老年人监护的地位,将因随着年龄增大判断和认知能力下降的老年人也纳入监护范围加以保护。根据不同情况设立不同类型的监护。

(1)全部监护适用于因精神或身体原因严重影响其意思表示或处理特定事物的老年人。这是因为这类老年人的判断能力和意思表达能力已经衰弱,不能明确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的后果及影响。

(2)部分监护适用于因精神或身体原因部分影响其意思表示或处理特定事物的老年人。除了特定的几类民事行为需要由监护人同意或代理外,老年人拥有自主处理部分个人事务的权利,充分尊重老年人的个人意思表示。

(3)特殊监护适用于因精神或身体原因轻度影响其意思表示或处理特定事物的老年人。这类老年人仍然保有大部分判断能力和表达能力,能独立处理绝大多数的个人事务,但是在特定的几类民事活动中,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还是需要经由监护人同意或代理。

2.完善意定监护制度

(1)将意定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展适用于全部成年人,以保障在其成为老年人时能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在履行意定监护时,保留老年的部分行为能力,尊重老年人的意愿。

(2)设立意定协议登记制度来保证监护人认真履行监护协议。为保证协议的合法有效,意定监护协议应由被监护人,在尚未丧失判断和生活能力时,与监护人签订监护协议并由公证人进行公正并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3)明确监护人的相关权利。通过明确监护人的权利,防止监护人以监护老年人为由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设立监督制度,并设立专门的监督部门负责监督监护的实行情况。监督人可由被监护人本人指定,也可设立监护监督制度明确监督机关,赋予监督人和监督机关监督监护人的权利。

参考文献:

[1]龚漾.我国构建老年人监护制度之必要性与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2(9)

[2]李欣.私法自治视域下的老年人监护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2

[3]靳辉.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研究[D].河南大学,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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