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佳
摘 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我国民间借贷发展迅猛,“高利贷”也愈演愈烈,相伴而生的问题也越来越多。然而,相关立法的滞后、资源分配的不均、市场的高度管制,对民间借贷关系和民众的财产安全没有起到很好的规制作用。如何完善立法,如何运用现有法律对民间高利借贷行为进行规制,如何以现有法律探索出法理依据和规制路径,这些问题都值得学者们和司法实务者们不断探讨。
关键词:高利贷;非法经营罪;自愿;行政法
一、从刑法角度分析高利贷行为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了高利转贷罪: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最高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些法律规定表明高利贷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因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财产而触犯法律的,可能构成犯罪。
(一)非法经营罪定罪说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罪,从该罪的构成要件可见,该罪是指未经许可或没有经营资格而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行为。从这个视角出发,可以将放高利贷的行为视为一种未经银行批准的非法金融业务,将其定为非法经营罪无疑是正确的。
(二)单独定罪说
一方面,高利贷行为不属于金融业务,也就不存在是否需要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问题,在这个意义上,高利贷与非法经营罪的定罪标准并不一致,如果以此定罪,有违罪刑法定之原则。另一方面,刑法以私放行为打击对象,而非高利本身,倘若牵强定罪,就会扩大犯罪范围,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将高利贷行为定为非法经营罪不尽合理,在立法和司法领域,应单独定罪。
二、从民法角度分析高利贷行为
民事活动领域尊崇契约精神,贯穿《民法》始终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平等自愿,不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都以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民间借贷和高利贷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下的产物,符合民法相关规定及原则体现,是法律对于民事主体处分个人合法私有财产权的肯定。
(一)法律规定体现高利借贷的合法性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些规定均是市场经济下契约自由的体现,双方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缔结、与谁缔结以及缔结合同后所涉及的借款金额、时间、利息、期限、还款方式等。
有的学者认为,高利借贷行为实则是可撤销合同,因其行为带有乘人之危之嫌疑。情理上,民众普遍认为借高利贷都是在“山穷水复疑无路”的情况下不得已的行为,贷款人在此种情况之下凭借自身的资金优势向借款人提出高额利息,违背了民法上诚实信用的原则。但是从另一个层面来说,借款人借高利贷,并非基于胁迫和暴力,而是在自己意识清醒和意志自由情况下的一种主动行为,可以说,借款人在为这种行为之前就已经明确认识到高利贷的性质和风险,行为人最后的订立行为,可以认为是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这区别于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因而不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并不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平等自愿原则。
(二)高利借贷纠纷之司法处理
根据我国民法相关规定:高利借贷是指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民间借贷。针对利息,在法律规定的限度以内的予以保护和肯定,超出部分法律不予贷款人以请求权。针对本金,贷款人若在放款时足额转移给借款人的,法律对本金和四倍以内利率予以保护,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法律仅承认实际转移支付的金额。因此,只有法律规定限度以内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保护,高于四倍利率部分法律不承认;复利和利滚利以及恶意放贷用于非法活动法律坚决禁止;企业之间不得违法融资借贷;用于借贷的资金必须合法自有
三、从行政法角度分析高利贷行为
(一)行政处理的弊端
受计划经济体制的束缚和影响,政府对民间借贷采取了过多的干预手段,试图将其纳入正规的金融领域,以使得民间借贷行为更具有可操控性和掌握性,相关法规的出台不但没有使民间借贷正规化,反而使得市场经济在这种“逆生长”下更加不规范,高利借贷行为有增无减,这给司法实践也带来了很多困境。完善相关立法,规范政府行为,以宏观调控为主,真正实现政府的服务性功能显得尤为重要。
(二)规范行政立法的建议
对于市场经济行为,国家以保护为主,打击为辅,对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予以支持和保护,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和制止。政府部门应转变政府职能,注重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争取国家更多政策优惠和政策扶持,解决民间借贷难的问题,从源头上减少因此而带来的高利借贷行为。金融管理部门应完善金融市场的规制,将贷款程序简化,贷款门槛降低,贷款范围扩大,真正能解决民众的燃眉之急。同时,政府要完善配套制度,完善个人征信体系,以诚信和道德推动民间借贷行为的良性发展,也要在民众中加大对金融法律法规和信贷政策的宣传,提高社会成员的资金管理观念和风险防范意识,正确对待高利贷,尽可能减少高利借贷行为。
高利贷,一个人们避而远之的行为和社会现象,其行为到底该如何界定,在现阶段的法律框架下又该如何规制,为我们的现实生活和司法学界提出了一个引人深思的问题,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推动了融资和借贷的进一步发展,相应的也带来了很多金融方面的法律问题,本文针对现如今金融领域的高利借贷问题,从刑法、民法、行政法方面简要分析了其界定和规制,以期更好的解决司法实践的困境,从而使我国的金融环境更加明朗。
参考文献:
[1]付丽芬,高利贷不应当入罪,法制与社会,2009(4),116;
[2]张惠芳、张忠全,刑法应增设“高利贷款罪”,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3);
[3]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P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