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中韩货物陆海联运的大发展大繁荣离不开保险机制的及时跟进与完善,如何推进保险合同一体化,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寻求平衡,既维护了保险人的利益,又让被保险人消除后顾之忧,是对国际和国内保险法律规定的极大考验。中韩货物陆海联运的发展以及陆上甩挂运输的发展都离不开保险行业支持,当前我国保险行业并没有积极进行自我完善与进步,不管是陆海联运货物运输保险海上陆海联运运输责任保险都没有一个综合的“大保单”,可能在未来经济发展中成为制约因素,因此,提出货物陆海联运保险合同一体化,政策支持促进大发展,加强两国物流合作等建议,进微薄之力促进保险行业的改进。
关键词:中韩;货物;陆海联运;保险问题
中韩陆海联运汽车货物滚装运输的基本目标是,实现运输过程中公路汽车甩挂运输和海上船舶滚装运输无缝对接,充分发挥甩挂运输和滚装运输的组合效应,提供中韩之间特种货物跨国直达运输服务的一种先进运输方式。目前对于以陆海联运为代表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尚没有专门的保险合同,现在的做法是分段处理,在海运、陆运、空运等运输手段中分段签订保险合同,然而各段保险合同内部也有矛盾和冲突之处。从国际方面来看,《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对这一问题并没有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联运单证统一规则》和《多式联运单证规则》不具有法律强制性,只有尚未通过的《鹿特丹规则》对此问题的先关规定和理念可以让我们借鉴;国内方面,我国目前尚没有颁布单独的《海上保险法》,而是通过《海商法》等国内法及相关国际公约来调整海上保险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些法律中也没有对此问题加以规定。如此空白的现状对于中韩两国货物陆海联运的进一步延伸以及中韩自贸区的全面深入发展都是不利的。
一、当前陆海联运保险概况
中韩两国间货物陆海联运是属于国际多式联运方式的一种,不可避免的要经过两种运输方式,一种是海运,另一种的陆上公路运输。单纯的陆上货物运输保险,现在的国内法律与国际公约规定已经相当成熟。至于海上保险,按照被保险人进行分类,可以分为托运人或收货人(简称货方)投保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和承运人(简称船方)投保的海上运输责任保险。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是指,当货方的货物遭受损害时,货方可以按照合同得到赔付;海上运输责任保险是保险人承担了船方的货物损害赔偿责任,在由于船方的原因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害时,不需自己赔付,而由保险人负责,这就分散了船方的风险。
(一)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就中国而言,现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人保”)“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分为主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主险分为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附加险不得单独投保,主要串味险、渗漏险等等。人保公司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从具体条文来看,海上保险突出海上突发事由,特别是由于恶劣气候所导致的货物损失,而陆上保险强调运输途中可能遭受的意外状况来明示规定。两个区段的保险范围、保险期间、除外责任以及保险金额方面均有不同之处,举例来说,“盗窃”这一事由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承保范围内没有规定,但是在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中却有明文规定,“遭受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属于综合险的承包范围之一,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相应赔偿。目前国内尚不存在陆海货物运输保险一体化,货方须分别在不同区段与不同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
(二)海上运输责任保险
中韩货物陆海联运方式下,扩大了承运人的内涵,承运人不单单是“船方”,不再局限于海上运输这一区段,而是延伸到了陆上公路运输,是负责全程海陆运输的多式联运经营人。这个概念也与《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的含义一致。
(三)弊端
现行分段保险机制下有很多弊端,对于托运人和承运人来说都是如此,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增加了保险费用负担,给托运人和承运人带来工作上的重复和时间上的浪费等多种不便,一旦货物出现损失,很可能造成各保险人之间相互推诿,最终损害托运人和承运人的权益;中韩货物陆海运输往往时间较长,往往到达目的地验货之后才发现货物已经损害或灭失,有可能无法分辨或者难以拿出证据证明货物损害时间究竟是在哪一区段;各区段的保险分别由不同的保险人负责,难免有时间和区域上的重合和交叉,甚至遗漏,保险合同存在重合和遗漏的现状也会造成某一区段保险交叉或某一区段保险真空状态。
中韩货物陆海联运的大发展大繁荣离不开保险机制的及时跟进与完善,如何推进保险合同一体化,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寻求平衡,既维护了保险人的利益,又让被保险人消除后顾之忧,是对国际和国内保险法律规定的极大考验。
二、保险合同一体化
基于上述按被保险人的分类,保险合同一体化可以分为货物陆海联运运输综合保险和货物陆海联运责任综合保险。本文主要对前者进行详细研究。
(一)货物陆海联运运输综合保险
从立法的超前性以及多式联运的角度而言,货物运输不但有陆路和海运,而且还有水路、航空、铁路等,未来的运输方式很可能实现以上各种方式无缝对接。仅针对中韩陆海货物运输,陆海联运货物运输综合保险是足够的。根据自己有限的法律知识储备以及对保险业前景的浅薄理解,对货物陆海联运综合保险提出以下制度构想。
首先要明确保险的责任范围。货物陆海联运综合保险涉及海运和陆运两种方式,此两种方式都把货物作为保险对象,也就是保险标的,且在综合保险中也应当如此。至于保险的责任范围,我国《海商法》和《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分别对两者的责任范围款作出规定,且规定不尽相同。为实现海陆保险融合统一,我建议采用“一般+特殊”原则,将海运和陆运保险条款的一般性原则抽象出来,作为基本原则,同时,将各路段特殊的条款相结合,组合而成一份综合保险。综合对比两种保险条款,能合并的加以合并,如海上保险中平安险就包括对“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整批货物损失”的赔偿,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基本险第一条规定“因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地震、海啸、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这两个条款都是对自然灾害风险进行规定,就可以加以整合作为综合保险的一般原则;而对于分别属于各区段特殊风险的条款,如海上保险有“战争险”这个险种,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规定,因“战争或军事行动”造成的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此时,“战争险”就作为特殊条款,可以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约定选择是否适用,如果选择了这个险种,则保险人只在海上这路段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陆上运输时依然不承担。
其次还要明确除外责任。依现行人保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主险和附加险分别有其除外责任,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也规定了包括“战争或军事行动”等六条除外责任。海上保险中附加险不得单独投保,且附加险大多属于特殊条款,各个险种分别有自己的除外责任,各个险种都可以由被保险人选择投保,此处就不一一加以详解。主险中包含五条除外责任,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有六条除外责任,二者有重合的条款,也有相矛盾之处。我认为对于此二者之差异,综合保险中可以采用两区段除外责任协调统一,重合之处加以合并,不同之处简单累加,合并起来就是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如此一来在分担被保险人风险的同时也达到了保险人利益的平衡。
(二)货物陆海联运责任综合保险
货物陆海联运责任综合保险力图实现海上运输责任保险和陆上物流责任保险的统一,以此分担承运人的运输风险。目前,海上运输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中的承运人责任机制适用于《海商法》;2004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专门针对第三方物流方式开发了物流责任保险,为专业经营第三方物流业务的物流公司提供全面有效的保障,《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物流业务的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条款》与《物流责任保险条款》在承运人归责原则、赔偿金额以及除外责任方面有很大的不同。基本都是适宜各区段不同的运输特点和货物特点,融合起来的进程缓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单单就除外责任而言,《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条款》中有十一条除外责任,内容涉及战争、扣押、承运违禁品、鱼雷等武器等等,《物流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条内容都属于除外责任,具体包括自然灾害、司法行为、土地污染、盗窃、运输黄金珠宝等等,两部法律除外责任的规定相关性很小。不过在世界范围内,承运人运输责任险一体化是世界大趋势的要求,不仅要求陆路和海上运输责任保险一体化,还有内河航运以及空运运输责任保险也需要加以融合。
三、相关建议
依前文所述,中韩货物陆海联运的发展以及陆上甩挂运输的发展都离不开保险行业支持,当前我国保险行业并没有积极进行自我完善与进步,不管是陆海联运货物运输保险海上陆海联运运输责任保险都没有一个综合的“大保单”,可能在未来经济发展中成为制约因素,因此,我提出以下建议,进微薄之力促进保险行业的改进。
(一)货物陆海联运保险合同一体化
由国家牵头,促进保险行业出台中韩货物陆海联运运输综合保险,这主要依靠于保险行业达成一致。保险合同一体化的重要意义已在前文中表明,此处不再赘述,但我们要看到,在这两个“综合保险单”中,货物陆海联运综合保险比较容易实现,而货物陆海联运责任保险比较复杂,融合的成果到底如何还需要一段时间的努力与协调。
(二)政策支持促进大发展
发展甩挂运输,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物流运输业转型升级的迫切需求,也是落实国家节能减排战略的重要举措。甩挂运输不但发展前景广阔,政策环境也不断改善,2014年国务院印发了物流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2014—2020),规划中明确提出,大力发展甩挂运输、共同配送、统一配送等先进的物流组织模式,提高储运工具的信息化水平,减少返空、迂回运输。
(三)加强两国物流合作
中韩货物运输陆海联运离不开两国物流业的协调合作,为了达到这一目标,双方政府的作用至关重要。特别是运用先进的物流理念,以共同发展物流合作为目标,建立物流合作机制,同时配以相关的保险制度,用先进的保险制度给物流业提供有力支撑。
在实践中我们发现,除了保险制度方面之外,中韩陆海联运在其他方面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海关监管、边防、检验检疫等部门也面临编制不够、资金不足等,政策尚未完全放开。但毫无疑问,此举也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经济前景。目前我国陆海联运保险法律空白的现状对出口企业的发展是不利的,如果在保险方面能加以完善,无疑将会给中韩贸易添上更加持久的动力。
参考文献:
[1]司玉琢.《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9月第3版,第412页.
[2]王威,关正义.《<鹿特丹规则>背景下<东盟多式联运框架协议>问题研究——与中国海运立法比较》.载《东南亚纵横》2011年第5期.
[3]胡晓雨.《<鹿特丹规则>对海上保险及相关法律规则的影响》.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11年第3期.
[4]纪荣泰.《浅论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法律问题》.载《现代财经》2000年第8期.
[5]王少帅.《<鹿特丹规则>视角下我国海上保险法的制度完善》.中国海洋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载于知网.
[6]初北平.《中国航运物流责任保险发展中的法律制约》.载《社会科学》2013年第6期.
作者简介:
王惠(1992.01~),女,汉族,山东青岛人,青岛大学法学院2014级研究生国际法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