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得信用卡并加以使用行为的认定

2016-11-30 11:50张思言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10期

摘 要:在当今的社会生活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案件,行为人拾得信用卡以及获得密码后,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了大量的现金。对于这种行为的定性,理论界分歧较大。本文首先探讨了自动取款机能否成为诈骗对象,其次阐述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含义,以及分析了拾得信用卡是否等于占有资金的问题,从而论证该行为应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关键词:诈骗对象;冒用他人信用卡;信用卡诈骗罪

关于拾得信用卡(已经获得了密码)并使用这一行为的认定,理论界众说纷纭。例如,一些学者认为:“当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占有信用卡内的财产权利时,其本质就是对财产权利的侵占,因此对这种情况应当以侵占罪处理。”因为在拾得他人遗失的信用卡(已知晓密码)的情形下,由于卡内资金已失去密码的保护,拾卡者无需破译密码就可随时将卡内资金转为现金,这在本质上与原占有人对于卡内资金处于合法持有的状态是近乎相同的。但我认为,对于拾得信用卡并加以使用行为的认定,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自动取款机能否成为诈骗对象

没有诈骗对象就不可能确定信用卡诈骗罪或诈骗罪。关于在本文所述的这一类案件中究竟谁是受骗者,有学者认为,信用卡诈骗罪以欺骗自然人为前提,而机器不是自然人,因此,机器是不能被骗的。也有学者认为,ATM机与银行的营业员一样完全可以成为诈骗对象。还有学者认为,经电脑编程后的ATM机当然可以成为诈骗对象。

我认为,经电脑编程后的包括自动取款机在内的机器,已经相当于一个机器人,而这种机器人具有一定程度的“识别”功能。在大多数情况下,自动取款机实际上就是代替实体业务人员处理相关的金融类业务,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一般也只是要求执卡人提供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并输入正确密码就可以取款,而并未要求执卡人携带身份证以便验证该信用卡是否为执卡人真实所有。因为在金融机构看来,只要执卡人能够输入正确的密码,就几乎可以认定该卡是执卡人本人的。从这个角度来说,自动取款机是可以和金融机构的业务人员画等号的。基于以上观点,我们不难得出这样一种结论:既然,金融机构的业务人员可以成为诈骗的对象,同理可推,经过电脑编程后的自动取款机自然也可以诈骗的对象,那么,刑法分则的信用卡诈骗罪中有“冒用他人信用卡”这一种情形自然无可厚非。

二、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含义及理解

冒用他人信用卡,一般是指行为人借用持卡人之名义使用他人信用卡来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那么,我们该如何理解这一含义呢?

我认为应该将此含义拆分为两个部分:“冒用他人身份”+“使用信用卡”。由这两个部分先后连接,共同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而且两个部分必须同时存在,缺一不可。

(1)“冒充他人身份”。“冒充他人身份”,一般情况下表现为未经持卡人同意,行为人为了欺骗对方通过身份认证而采用输入密码的手段向他人证明自己是合法拥有此卡者,故而如果要表明自己是真正合法持卡人就必须知道信用卡密码。自动取款机便是如此流程,只要插入信用卡后输入正确的密码,则该自动取款机就会默认此行为人就是该卡的合法持有人。因此,行为人为达到欺骗目的,只需在拿到他人信用卡后输入正确的密码就可以成功骗过自动取款机的身份认证。

(2)“使用信用卡”。“使用信用卡”,一般情况下表现为当行为人成功冒充他人身份之后用他人之卡非法获取卡内财产的过程。在自动取款机上使用信用卡,其行为主要体现在输入正确密码之后,在该取款机器上进行取款或者转账。这一客观行为,也体现出了该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结合以上的分析,若要证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就必须证明此人冒充了他人身份,若要证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就需得证明行为人使用了该信用卡。只有同时具备“冒充他人身份”和“使用信用卡”两个过程,才能认定是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这一情形。

三、拾卡人拾得信用卡是否代表卡内资金已被其占有

信用卡的用处在于可以通过自动取款机等设备来进行各项相关业务的办理,而且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在正常情况下,信用卡的密码一般只有真正合法持卡人才能掌握。

不知信用卡密码自然不能认定卡内资金已被其占有,但我们可以做出如下的假设,假设密码恰巧被拾卡人猜中了呢?此时是不是代表卡内资金的占有者易主了呢?我认为不一定,一种情况可能是真正合法持卡者知晓卡已丢失,随即立刻采取了挂失行动,那么即使拾卡人猜出密码也是无用之功。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丢卡人没有及时挂失,但此时我们还需要分析拾卡人知晓密码后的主观心理状态。有可能拾卡人只是出于一种好奇心理,只是想试一试密码,此时并未有取走卡内资金的心理,那我们就不能认定拾卡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可是,若拾卡人此刻有了取资金占有该资金的想法,亦或是在最开始拾到该卡时就有想取走卡内资金的想法然后才去试密码,这种情况下,该拾卡人就具有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而事实上,在日常的生活实践中,前者情况少之又少。

因此,拾卡人拾得信用卡并不意味着卡内的资金已被其占有,我认为我们应该按不同情况分而论之。

综上所述,拾卡人只有通过冒用行为并进行使用才能真正占有财产,鉴于此,以拾卡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来作为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依据是非常合理的。所以,拾得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的行为应认定为刑法分则中的信用卡诈骗罪。

参考文献:

[1]白晓.《对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行为的分析》.《法制与社会》,2014年12(下).

[2]刘宪权.《刑法学名师讲演录/(分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513页.

[3]张明楷.《非法使用信用卡在ATM机取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再与刘明祥教授商榷》.《清华法学》,2009年第1期.

[4]古加锦.《“冒用他人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5期

作者简介:

张思言(1995~),女,满族,吉林长春人,现为长春工业大学,计算机科学与工程学院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与人文学院法学专业双学位,2013级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