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帅廷+邵珠镇
摘 要:美国及欧洲国家对于服务责任法的规定,都是从该国的商品责任法发展而来的。因此,在对美国服务责任法探讨之前,有必要先介绍美国商品责任法。
关键词:商品责任;瑕疵;责任
一、美国商品责任法简介
1.归责原则
美国《商品责任法》第104条根据商品不合理且不安全的瑕疵类型,规定了制造人应承担不同的责任:
(1)制造瑕疵:凡制造人所制造的商品与结构设计,与其他一般同类型的商品相比,有重要差异而导致的瑕疵,即认为其在制造上具有不合理不安全的瑕疵,制造人因此应当就该瑕疵所致之损害,承担严格责任(第104条A项)。
(2)设计瑕疵:被害人因商品在设计上的瑕疵而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时,应当负有证明制造人如果采取另外的设计方式,可以避免该损害,即其欠缺积极必要设计的注意,换言之,制造人应负过失责任(第104条B项)。
(3)警告瑕疵:警告瑕疵是指制造人应当斟酌一般商品使用者的认识能力,而予以特别的充分警示,对于没有必要警告或指示的情形,本法就此与设计瑕疵做相同处理,亦采过失责任(第104条C项)。
(4)明示的担保:制造人若对商品的特性及质量予以明确的保证,就被害人因与担保事项不符而遭受损害的,制造人应负严格责任(第104条D项)。
该法尚有所谓有效安全期间的规定,指各商品可能维持的安全性能期限如超过10年的,企业经营者应当受到免责条款的保护。如果损害发生在有效安全期间之后的,企业经营者原则上即可免责。
2.责任主体与连带责任
从事设计、生产、制造、装配、重制的企业经营者,均应负制造瑕疵、设计瑕疵、警示瑕疵、明示担保等诸类型所致损害的责任。至于上述企业经营者以外的经营者,如批发商、零售商、经销商等,原则上在处理商品的过程中,应当尽其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果商品制造及设计上的相关瑕疵涉及相关的专业知识技能,批发商、零售商、经销商等企业经营者也都无法发现,则其不需承担负责。依本法之规定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人有数人时,须负连带责任,至于其内部之分担及求偿权之行使,并没有相关规定。
3.请求赔偿的损害范围
(1)财产损害:因商品的瑕疵导致被害人的其它财产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补偿损失财产的责任。
(2)人身损害:因商品瑕疵致被害人死亡或人身伤害时,应赔偿殡丧费用、医疗费用、住院费用及其因此而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的损害。
(3)非财产上之损害(无形损害或精神上之损害):被害人因商品瑕疵而遭受侵害,无论是人身权或财产权,均可能产生非财产上之损害,此项损害包括精神上或感情上的痛苦。而本法所指非财产上的损害仅指人身权受侵害时所生之精神上损害。
(4)商品瑕疵使被害人身处危险状态,因而导致实质、客观可见的精神损害,也在请求损害赔偿之列。但本法的损害并不包括直接或间接之经济损失。
4.企业经营者的抗辩事由
企业经营者对于因其商品瑕疵所导致的损害,本应当承担损害责任,但如符合下列事由的,企业经营者可以进行免责抗辩:
(1)商品瑕疵无法避免:商品设计上的瑕疵,企业经营者可以主张该瑕疵在当时的生产技术条件下无法避免而免责,只有此种情形,企业经营者负有对该商品可能的危险,提出特别指示或警告的义务(第106条)。
(2)现实技术上的可能性不存在:关于设计上或警示上的瑕疵,企业经营者若能证明,得以避免损害发生之设计或警告,就制造当时而言,是当时技术上无法发现或预期的,则可免责,而至于是否具有现实技术上的可能性,应以商品制造时,有关商品安全技术上、机械上及科学上的知识综合判断(第107条)。
(3)符合强行政府契约的要求:若企业经营者与政府间有强行契约,而企业经营者依该契约约定制造的商品所致损害,可以主张免责。若是仅遵循立法或行政上的管制标准,只能推定该商品无瑕疵,而被害人仍然请求赔偿,则须先举反证证明该标准是不当或不合理性(第108条)。
二、美国对服务责任立法不统一
美国法在服务责任领域,将商品买卖与服务契约分别处理,分为商业上交易行为与专门职业人员的服务两类。前者包括房屋整修不当、餐厅提供不卫生的食物、理发师使用有害的洗发剂等﹔后者包括医院供应受感染的血液、医师使用的手术器材有瑕疵等。原则上,在商业交易行为案件,如果涉及商品与买卖混合契约时,法院认为服务提供人承担服务无过失责任﹔但在纯粹提供服务时,则仍适用过失责任。至于专业、职业人的服务契约,原告则应证明被告有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否则不能请求赔偿。
美国并无针对服务责任有特别统一立法规范,所以若要了解美国司法实践中对服务责任的立场,只能从法院的判例获得梗概。
三、法院判例的重要内容
在混合商品及服务的契约中,法院判决对服务责任采取严格责任,Newmark v. gimbels Inc即为典型案例。本案被告是美容院老板,原告因被告的受雇人对原告使用永久发型定型液,原告却因过敏导致头发脱落,因而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法院认为零售商应负严格责任,理由是消费者信赖零售商选商品来源的技术及判断力,零售商应承当损失,做为企业经营的风险。美国法院对于专门职业提供服务的,不要求其承担严格责任,美国法院认为:专门职业人员的交易行为是以提供专业服务为主要内容,而传统上,在非买卖的场合,无过失即无责任。在Broyles v. Brown Engineering一案中,法院提出律师不应该负默示的担保责任或是无过失责任。一般而言,律师服务并无任何公式可遵循,纵使在诉状或其它诉讼文件中使用法律所规定的表述格式,往往也必须考虑该表述是否可用于该案。此外,法院与法院间,或是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之间,都可能对同一法律问题有不同之见解。而律师在担任诉讼代理人出庭辩护时,更往往需视陪审员的反应来决定应如何表达其论点、事实与法律的解释及适用问题。由于律师乃受限于其所无法控制的因素与环境,因此一般合理的解释应认为律师不应对其所处理的案件负有默示的担保责任,更不用说应负无过失责任。
参考文献:
[1]陈聪富.消保法有关服务责任之规定在实务上之适用与评析,台湾大学出版社.
作者简介:
李帅廷,山东枣庄人,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研究生在读。
邵珠镇,山东临沂人,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研究生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