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刊特约评论员 徐旭初
谈谈合作社治理:机构
文/本刊特约评论员 徐旭初
浙江大学中国农村发展研究院教授
一般而言,合作社治理的要素大约包括机构、规则、信任和认同几方面。今天,我们先谈谈机构。合作社是一种正式的经济组织法人,因此,它就必然要具有各种法定和非法定的内部机构。这里所说的机构,是指在既定的所有权结构下合作社内部的组织结构,在法律上也称为法人机构。具体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其内部机构(即法人机构)通常包括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以及其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成员大会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力机构,由全体成员组成。参加成员大会是法律赋予所有成员的权利,也是“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原则的具体体现。所有成员都可以通过成员大会参与到合作社事务的决策和管理中来。成员大会负责就合作社的重大事项(如修改章程、选举和罢免领导人、决定重大事项、批准盈余分配方案等)作出决议,集体行使权利。成员大会以会议形式行使权力,法律规定成员大会至少每年应该召开一次。
对于一些规模较大的合作社,为了减低召开成员大会的成本,提高议事效率,法律规定:成员超过150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成员代表大会。但这一规定并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成员大会是法定的合作社的权力机构,而成员代表大会不是法律规定的必设机构,而且成员代表大会也只能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权力或全部权力。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执行机构是理事会或者理事长。理事长、理事会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对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负责。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换言之,是否设立理事会,法律并未作强制性规定,而由合作社章程规定。此外,理事长或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理事也可以兼任经理。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监督机构是执行监事或监事会,其职权由章程规定。通常执行监事或监事会应当行使以下职权:监督、检查合作社的财务状况;监督理事长或理事会、经理等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提议召开临时成员大会等。不过,法律规定执行监事或监事会不是合作社的必设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而定。而且,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在规模很小的传统合作社中,所有者与经营者是合一的,并不存在代理问题。而在规模扩大的合作社中,就必然出现少数所有者与经营者合一、多数所有者与经营者分离的情况。关键要看法人机构是否能够如法律规定地行使作用。
应该说,法律对法人机构的规定是比较完整、合理的。然而在一些合作社中,面对相对强势的经营管理主体(大多都是拥有关键性经营要素的大户、企业),成员大会、监事会等机构形同虚设,难以发挥作用。一方面,一些成员缺乏参与管理的积极性,容易滋生“偷懒”动机,都想“搭便车”;同时,即使有部分成员具有参与管理和决策的意愿,也往往难以行使真正意义上的投票权。而监事会成员的相对弱势,使得他们难以合理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于是,合作社的内部监督被虚置,民主控制失去了基础。还有,有些不足150人的合作社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做法其实也是不对的。
〔本文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71373063)与农村改革发展协同创新中心的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