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 炜
公务员公考总分第一缘何被淘汰
——评析滥用职权与徇私舞弊之区分
■ 赵 炜
2011年4月,S省C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省局联合下发报考公务员的公告,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该局副局长张某任领导小组成员兼办公室主任,该局公务员科科长季某任办公室副主任。本次报考环保局科员1名,报名考生85人,考生孙某与夏某(女)同时报考了该职位。经笔试、面试后,总成绩孙某排名第一,夏某第二。按规定由高分到低分等额确定参加体检人员,孙某进入体检环节,夏某落选。同年8月10日,该局与本市某医学院附属医院签订了《公务员体检责任书》,次日进行体检。经体检发现有4名考生有问题,其中孙某血常规检验项目测定值异常偏低。8月15日,该医院体检科主任何某(女、党员)将体检结果及怀疑孙某有血液病的情况告知季某。季某将需复检的4名考生情况向张某进行汇报,张某在得知孙某的初检结果后,便主动通过他人电话转告夏某某(考生夏某之父),说其女儿有可能递补。夏某某很快于次日晚约张某吃饭,将存有10万元的银行卡送给张某请其对夏某递补之事多关照。8月17日上午,考生孙某参加复检,血常规各项指标全部正常,何某在孙某的体检报告上签注了“合格”意见。当天下午,张某和季某到医院要查看孙某的两次血常规化验单。何某认为孙某的初检和复检两次结果数据差距较大,便私下让体检科检验师李某(女)改动了两次化验单数据,将初检中的血红蛋白提高为70g/L,将复检的血红蛋白从正常值改为88g/L(高于90g/L为合格),此间何某已听张某说“这事领导有安排”。何某将改动后的化验单打印后交给张某和季某,张某便坚持认定孙某的血常规不达标不合格。何某便将孙某的体检结论改为“不合格”,季某也予以默认,并很快拟出《关于考录公务员体检复查情况》报告,经张某等签批同意。8月19日该局安排夏某进行体检,合格后进入考察环节。期间夏某某私下送给季某2万元现金请其关照。经考察夏某于同年10月10日被录取,孙某被淘汰。同年11月,孙某被递补的情况被各大媒体曝光,《中国青年报》、人民网、新浪网、中国网等主要媒体相继报道,百度搜索显示结果达214000个,网络舆情一度居高不下,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纪检、司法机关很快介入调查。后认定张某、季某二人已构成受贿、徇私舞弊犯罪(违纪)无异议。而对于何某在本案中的责任如何认定处理却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何某在行使招收公务员体检职权的过程中,故意违背事实,更改孙某的体检数据,这就在客观上为张某的违法徇私创造了条件。之后又看到张某的明确态度,在已知张某存在私情的情况下,积极配合,讨好张某,将已签注的“合格”结论又改为“不合格”,其主观上徇私的直接故意已很明显。何某的行为应构成徇私舞弊违纪,属于事中通谋的共同故意违纪。如触犯刑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何某在本案中并不认识夏某父女,更没有收受任何钱财,不存在为夏某徇私的动机和目的,不能以徇私舞弊认定。何某在体检中让李某改动孙某的两次化验单数据,后来又受张某的意见影响,改动孙某体检结论为“不合格”的行为,是一种严重违反职责规定、滥使权力的行为,应以滥用职权违法违纪认定。
一、滥用职权违纪,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滥用职权,致使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其违纪构成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必须具有滥用职权的行为。“滥用职权”一是指违法使用职权,即违反法律、法规等,不正确地使用职权。如该办的不办,不该办的瞎办;该这样办的却那样办等。二是指越权使用职权,即超越职权范围实施了无权实施的行为。(二)必须使党、国家和人民利益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即较大损失的后果是由滥用职权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故意滥使权力,但无徇私的动机和目的。本案考生孙某在第一次体检时血常规异常偏低,复检时又全部正常。何某作为体检主任本应认真履行职责,如实填写两次化验结论,却擅自让检验师李某将两次的化验单数据进行改动后向上级汇报,特别是将复检时已签注的“合格”结论改为“不合格”,导致孙某被淘汰及社会恶劣影响等后果,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方面的有关法律规定,是一种违法使用职权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的客观方面要件。但是何某的这些违法行为都是发生在8月17日下午,即在得知张某和季某要来医院专门查看孙某两次体检化验单之后才发生的,这就与一般不负责任的滥使权力不同,而是已经包含了看领导眼色行事的“徇私情”的动机。因而与上述主观方面要件不符。对何某不能以滥用职权认定。
二、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127条二款之规定,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正常的管理、生产、经营活动。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从事其他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即为谋私利、徇私情而故意实施危害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徇私”,即徇私情私利,贪图财物、讨好上级、照顾亲友、或袒护包庇亲友等;“舞弊”,即在从事公务活动中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由案件事实可知,按照双方签订的《公务员体检责任书》协议,何某作为附属医院体检科主任,属于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特殊主体要件。何某在本案中与考生孙某、夏某及其父均不相识,更没有收受过任何财礼。也正因如此,孙某在初检出现血常规异常偏低时,何某如实向季某反映情况,孙某复检时各项指标全部正常时,何某在孙某的体检报告上签注“合格”。至此,何某作为体检科主任,都是在正确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不存在任何私情。但是孙某复检合格的当天下午,得知张某和季某要来医院专门查看孙某的两次体检化验单,何某的心理便发生了变化。先是私自做主让检验师李某将孙某的两次化验结果数据进行改动,尤其是将上午刚刚复检合格的数据降为88g/L。此间先听到张某说“这事领导有安排”,后又看到张某以88g/L数据坚持认定孙某为不合格,何某便又将孙某复检“合格”的结论改为“不合格”,从而为张某进行徇私舞弊做了铺垫,导致孙某被递补、舆论强烈反响的严重后果,给党和政府的形象造成了极大伤害,直接侵犯了国家公务员考试的正常管理活动。这个过程清楚地说明了其主观心理的变化,即由开始的正常履职转变到讨好上司的主观动机。虽然何某与夏某父女不相识、未受礼,不但影响其已具有了徇私舞弊的故意,符合上述主、客观方面诸要件。因此,何某的行为应以徇私舞弊认定,如触犯刑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是一起共同违纪(犯罪)案件。借鉴我国《刑法》理论,应属于事中通谋的共同违纪(犯罪),或实行违纪(犯罪)过程中形成的共同故意违纪(犯罪)。何某正是在得知张某的“私情”意图之后,才临时起意与之紧密配合、共同完成徇私舞弊行为的。何某在共同违纪(犯罪)案件中应属于从犯,处理时应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27条、《刑法》第27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从轻或减轻处分(罚)。
(责编:于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