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生态污染的刑事责任追究现状评析*

2016-11-25 03:56学院课题组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6年5期
关键词:环境污染刑法广西

学院课题组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广西 南宁 530022)

广西生态污染的刑事责任追究现状评析*

学院课题组**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广西 南宁 530022)

广西生态环境优美、保持良好,但比较脆弱。随着经济社会的加快发展,生态环境矛盾和问题日益严重,近年来生态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多发。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要求对生态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龙江污染、贺江污染等环境污染事件的处理表明,刑事责任追究较少,刑事责任承担方式单一,刑事惩处力度轻缓。原因在于对生态环境污染犯罪认识存在误区、刑事立法存在缺陷、刑事司法存在障碍。通过树立大生态犯罪观、激活民族自治地方刑事变通立法、发挥司法环保职能等可能途径,提升刑法对生态广西建设的保障力度。

生态污染;刑事责任;广西

广西历来注重生态保护,环境优美、生态良好是广西的突出优势和宝贵财富,甲天下的桂林山水、北海银滩、绿城南宁、巴马长寿之乡等均成为广西的靓丽名片。但是,广西地处祖国西部,属于山地丘陵地区,受地质、地形、地貌等客观因素影响,生态环境比较脆弱。随着富裕文明和谐新广西建设的进程快速、富民兴桂新跨越的强力推进、中央赋予广西的“三大定位”新使命的全面履行和“两个建成”目标加快实现,广西的生态环境问题日益突出。本文在呈现广西生态污染的基础上,以广西近期发生的龙江污染、贺江污染等生态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为例,展现广西生态环境污染的刑事责任追究现状,分析原因,并提出对策建议,以期对美丽广西、生态广西建设乃至美丽中国、生态中国建设有所裨益。

一、广西生态污染之多维呈现

一方面,虽然广西生态环境总体良好,但比较脆弱;另一方面,与广西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相伴,生态环境矛盾和问题日益积累并不断爆发,表现为环境污染、环境破坏、水土流失、石漠化、酸雨等等,生态污染尤为突出。这里从政策、数据和研究等几个角度呈现广西生态污染。

(一)政策规定

2008年以来,国家针对或主要对广西出台若干政策,分别为2008年的广西北部湾经济区战略、2009年的进一步促进广西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2014年的珠江—西江经济带战略、2015年的左右江革命老区战略,共同促进广西经济社会的又好又快发展。近代发展历史表明,经济社会发展伴随着环境污染。因此,国家出台这些发展规划政策时,均涉及环境污染,如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第七章第二节专节规定污染、珠江—西江经济带发展规划第五章第四节加强环境保护中规定了水污染、大气污染、重金属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和化学品污染,左右江革命老区振兴规划第七章第四节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中规定了土壤污染、农业污染、危险废弃物化学品污染等等。国家对广西政策中关于污染的规定,重在从宏观或者深层次解决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问题。在该问题上,西方发达国家一般都经历了先经济发展后环境保护、先污染后治理的路子。作为后发展国家,我国应避免走西方环境保护老路。因此,国家在对广西出台前述发展或振兴政策时,不仅以西方为戒,而且吸取我国前期经济发展过程中累积的生态环境保护严峻形势的经验教训,强调地方与全国一盘棋,兼顾协调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实现经济增长、民生改善、生态保护统筹发展。不仅如此,国务院在珠江—西江经济带发展规划批复中还明确要求“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前提”。[1]以保护生态环境为经济发展的前提的提出,把环境保护置于更高的更重要的位置,深化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是发展指导思想的升华和飞跃。当然,国家政策中的污染规定,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广西存在或可能存的生态环境污染。

(二)环保数据

广西环境保护厅的统计数据显示,生态环境污染相当严重。这里选取三组数据,一是污染物排放量或产生量,二是环境污染信访量,三是环境污染突发事件量,相关数据见表一、二、三。

表一:广西污染物排放(产生)统计[2]

从污染物排放量或生产量看,2011-2014年,广西废水排放总量较大,虽然2013、2014年较2012年有所下降,但仍处于高位运行,基本稳居全国第13位。废气中二氧化硫排放量虽然逐年下降,但排放总量较大,2011-2013年稳居全国第22位,氮氧化物排放量2011-2013逐年增长,位列全国第21位。固体废物生产量基本呈递增状态,2013年略有下降,2014年又反弹至新高。废水、废气排放量、固体废物产生量表明,广西生态环境污染严重。

表二:广西环境污染信访统计[3]

环境污染信访包括来信和来访,来信又包含来信、传真、电子邮件、电话等途径。环境污染信访内容涉及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物、噪声污染、危险化学品污染、放射性污染、电磁辐射污染、三产污染、畜养、农药化肥污染以及其他污染。从信访量看,2012年略有下降后,2013年又大幅增长,表明广西生态环境污染严重,影响恶劣,影响社会稳定。

突发环境事件统计表明,虽然2011-2014年总量呈逐年下降趋势,但类型均为环境污染事件;虽然多为一般污染事故,但发生两起重大污染事故。分别为2012年的龙江污染事件和2013年的贺江污染事件,损失巨大,影响恶劣。

(三)理论研究

广西生态污染,不仅有宏观政策层面的督促和要求之警醒,更有微观实践层面的统计和反映之感知,也有理论研究层面的探索和分析之建议。现有的理论研究中,有一般性的研究,涉及广西生态污染的现状、原因和对策分析,如蒋红彬、梁凤在《广西地方环境保护的现状与立法完善》一文中分析了广西生态污染的现状、原因和立法对策,王宁、黄培、孙全威、宋志国在《广西北部湾经济区的环境污染及防治对策》一文中分析了北部湾经济区的环境污染现状和区域合作等防治对策。更多地为具体生态污染研究,涉及水污染、海洋污染、大气污染、土壤污染、农业污染、农村污染等等,如蓝锦毅在《港口建设对广西海洋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及污染防治对策》一文中分析了广西海洋污染,谭良良在《广西水环境污染及其治理分析》一文中分析了广西水污染,黄玲花、王玲在《城市大气污染治理问题研究——以广西柳州为例》一文中分析了广西大气污染,贺贵柏在《新阶段广西土壤污染的现状、治理与修复的对策措施探讨》一文中分析了广西土壤污染,罗华、李庆群在《广西工业主要行业污染现状及防治目标与措施研究》一文中分析了广西工业行业污染,李克敌、韦宇宁、林学军、黎媛在《广西农业环境污染的成因分析及对策研究》一文中分析了广西农业污染,蒋红彬、廖旺荣在《广西农村环境污染成因及法律对策》一文中分析了广西农村污染等等。从宏观到微观、从一般到具体的环境污染理论研究表明,广西生态污染形势严峻。

表三:广西突发环境事件统计[4]

二、广西生态污染之责任追究

(一)广西生态污染违法犯罪概览

1.案件概况

近年来,广西生态污染违法犯罪案件多发。2014上半年广西环境行政违法案件137起,全国同期环境行政违法案件总计19289起;[5]第三季度广西环境行政违法案件127起,全国同期环境行政违法案件总计11114起;[6]前三季度广西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0起,全国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1232起。2015年6月4日,广西环境保护厅曝光10起环境行政违法案件,其中3起涉嫌环境污染犯罪;[7]同年7月9日,广西环保厅再通报14起环境行政违法案件,其中9起涉嫌环境污染犯罪。[8]根据两级环保行政机关统计,在2014年前三季度及2015年上半年的两个时间点内,广西发生并处理的生态环境行政违法案件至少288起,涉嫌生态环境污染犯罪案件12起,这12起案件均为2015年的案件。

另据法院统计,2013年至2015年,广西生态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共13起。其中,两起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共7个案件,包括龙江污染事件4起案件,贺江污染事件3起案件,其他案件6起,分别为蒙某甲等倾倒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案、李某焚烧有毒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案、张某某等非法排放有毒重金属污水污染环境案、刘某等非法排放有毒重金属污水污染环境案、[9]潘某非法排放有毒重金属污水污染环境案以及李某青等倾倒工业废渣液污染环境案;[10]已判决12起,2013年4起,2014年起5起,2015年3起;涉及污染环境罪名的有9起案件,涉及环境监管失职罪4起。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13起生态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与前述2015年广西环保行政机关移送的12起涉嫌生态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没有交叉重合之处。

2.重大案件

(1)龙江污染案。[11]2012年1月,广西龙江部分河段网箱养鱼出现死鱼现象,经检测,龙江河宜州段重金属镉含量超标80倍,龙江污染形势严峻,龙江沿岸及下游居民饮水安全遭到严重威胁。为确保饮水安全,龙江河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组织对受污染河段的水质进行处理,截止2012年3月28日,投入物资总计2450万元。经查,龙江污染系金城江鸿泉立德粉厂和金河矿业公司冶化厂违法排污行为所致。

(2)贺江污染案。[12]2013年7月,贺江部分河段网箱养鱼出现死鱼现象,经检测,自广西马尾河段河口到广东封开县,贺江水体都受到镉、铊污染,不同断面浓度从1倍到5.6倍不等,最严重的污染发生在合面狮江段合面狮水库。贺江污染严重威胁沿岸及下游群众的饮水安全,经济损失1560万元。经查,贺江污染系贺州汇威综合选矿厂违法排污所致。

(二)广西生态污染违法犯罪追责

1.责任追究概况

对于生态污染违法行为,环保行政机关一般只进行行政处理,即处以行政罚款、责令改正、责令停产整顿、查封、扣押等,行政处理后,即告完毕结案。如2014年前三季度广西环保行政机关查处环境污染违法行为264起,均作为行政处罚案件予以处罚,罚款共计751万元,无一起生态污染违法案件作为涉嫌生态污染犯罪案件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于少数生态污染违法行为,环保机关在处以行政罚款的同时,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追究刑事责任,如2015年移送12起。

2.重大案件追责

2012年以来,涉嫌重大生态污染犯罪的案件有龙江污染案、贺江污染案。由于龙江污染案、贺江污染案系重大突发环境污染事件,案情复杂,在刑事司法程序中被分案处理,前者包括曾某发环境监管失职案、蓝某某、韦某环境监管失职案、金河矿业公司污染环境案以及金城江鸿泉立德粉厂污染环境案等4起案件,后者包括黄某受贿案、莫某某、唐某某环境监管失职罪以及贺州汇威综合选矿厂污染环境案等3起案件。龙江、贺江重大生态污染违法犯罪系列案件的责任追究情况为:

(1)党纪政纪处分。龙江污染案中,对河池市、金城江区两级政府、环保机关、工商管理机关、经贸机关等政府及部门的9名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行政记大过处分、行政记过处分等。贺江污染案中,对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三级政府、环保机关、国土管理机关等政府及部门的31名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停职、[13]行政记过处分等党政纪处分。

(2)刑事处罚。龙江污染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曾某发(河池市环保局原副局长)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法院认定被告人蓝某某(金城江环保局原纪检组长兼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被告人韦某(金城江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原副大队长)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法院以污染环境判处被告单位金河矿业公司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处被告人覃某义(金河矿业公司原副总经理兼金河矿业公司冶化厂厂长)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8万元,判处被告人余某某(金河矿业公司原董事长、总经理)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罗某某(金河矿业公司生产安环管理部原经理)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李某某、毛某某、高某某、潘某某、杨某、覃某强(均系金城江鸿泉立德粉厂直接责任人员)等7人缓刑3年6个月至有期徒刑5年不等,同时并处罚金2元至10万元不等。在贺江污染案中,认定被告人黄某(贺州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支队原支队长)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被告人莫某某(贺州市环保局平桂分局原局长)有期徒刑2年、判处被告人唐某某(贺州环保局平桂分局环境监察大队原大队长)有期徒刑1年6个月;被告人龚某某、赵某平、凌某、赵某阳、李某军、李某高(均系贺州汇威综合选矿厂直接责任人员)涉嫌污染环境罪、赵某阳另涉嫌行贿罪一案已开庭审理,将择期宣判[14]。

三、广西生态污染之刑事追责

(一)刑事追责特点

1.刑案数量极少

如前所述,国家、广西两级环保统计数据表明,广西2014-2015年处理的288起生态环境污染违法案件中,只有12起涉嫌生态环境污染犯罪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追责占比仅为4%,即现实中生态环境污染案件很多,但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案件则极少。

2.责任方式单一

如前所述,2013-2015年,广西已有13起生态环境污染案件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来看,被告单位被判处罚金,被告单位的责任人员以及其他被告人被判处的刑罚有有期徒刑、罚金、没收财产。这表明,生态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追责方式单一,即只有刑罚,没有非刑罚处理方法,而且刑罚以自由刑和罚金刑为主,资格刑缺失。

3.惩处力度轻缓

从刑事追责力度来看,2013-2015年,广西被追究刑事责任的13起生态环境污染案件的刑罚整体轻缓。就自由刑而言,最高判处6年有期徒刑,如贺江污染案中的被告人黄某,最低被判拘役3个月,如刘某等污染环境案中的被告人刘某和徐某,而且多数被判处缓刑;就罚金来看,有的单处罚金,如李某污染环境案中的被告人李某,对于并处罚金的,最高罚金仅10万;龙江污染案中被告单位的罚金只是100万元,而龙江污染损失是2450万元。

(二)成因分析

广西生态环境污染案件刑事追责现状表明,不仅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案件数量极少,而且刑事责任方式单一、刑事追责力度轻缓。当然,这不只是广西的个别现象,而是全国的普遍现象,或者说广西生态污染案件的刑事追责情况与全国基本一致。以生态污染刑事判决数量为例,据国家环保部门统计,自1997年至2010年,每年都有数万计的数量庞大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而这十几年间全国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判决量仅为37件,这意味着全国多数地方没有对生态环境污染行为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我国2011年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修正,入罪门槛降低,2013年6月又制定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明确定罪量刑相关标准,2013年7-12月,全国法院共审结污染环境刑事案件100件,其中,污染环境罪案件87件。[15]较之以前每年的个位数生态环境污染案件,这已是长足进步,但2013年全国却有139059件行政处罚案件。[16]如同生态环境污染刑事追责案件数量较少一样,生态环境污染刑事追责方式单一、刑事追责力度轻缓也不是广西特有现象,亦是全国普遍现象。究其原因,是经济、政治、社会等多方面相互制约的集中表现,根本原因在于生态环境保护从属于经济发展。这里仅关注生态环境污染犯罪的理论认识、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方面的原因。

1.理论误区

(1)关于犯罪本质。按照犯罪学的经典定义,“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应受制裁的行为。”[17]结合刑法学基本原理,第一,只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才是犯罪,第二,只有个人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才是犯罪。从而,对于严重危害生态环境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社会严重危害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无疑问。但是,环境污染行为严重危害生态环境整体,而且危害具有跨时空性,对于当下社会如同自杀自伤,对于未来社会或下代人则如谋杀伤,显然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对此,传统刑法理论无法解答,从而造成一般人甚至是包括法官在内的职业法律人不认为污染环境行为构成犯罪,即存在非罪认识,认为污染环境行为缺乏“罪感”、“耻感”或者“罪感”、“耻感”模糊不明显,可说相当淡薄。

(2)关于刑法谦抑。由于非罪认识的惯性,即使认为污染环境行为构成犯罪,也存在将其作为一般的传统犯罪而非特殊的犯罪对待,表现在我国将环境犯罪与扰乱公共秩序罪、妨害司法罪、卖淫犯罪等一并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之中。规制传统犯罪的传统刑法恪守谦抑原则,不轻易介入社会生活,极具被动性。但是,环境犯罪是环境风险的征表,环境风险已严重影响和威胁着人类的生活和生存发展。为保障国民安全,刑法必须以一种积极的姿态应对,应提前全面介入环境风险规制。

(3)关于结果本位。与刑法谦抑相关,传统刑法以法益侵害为犯罪本质、处罚基础,只有当出现法益损害或损害危险结果时,刑法才能介入,此时的刑法介入方为适当,[18]可见,传统刑法以处罚实害犯为核心。故而,只有在危害环境行为造成实际损害时,刑法才会反应。然而,风险社会之环境风险蕴含着灾难性的后果,等到造成实际损害,将会给社会共同体的安全造成不可弥补的后果,此时刑法干预为时已晚,只能“望洋兴叹”,已经难以平复风险所造成的破坏。而且结果犯所保护的法益是个人法益,是实体的具体的。

2.实践偏差

(1)立法缺陷

一方面,整体而言,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存在重大缺陷,主要表现为立法价值偏离、立法目的错位和立法技术失当。具体来说,第一,价值偏离。立法首先会面对价值选择和预设问题。环境刑事立法的价值冲突表现为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冲突。我国长期采取环境保护从属于经济发展的政策,发展就是硬道理,发展就是一切。加之环境危害往往发生在促进经济发展的生产活动中,自然被视为谋求经济发展所必须付出的必要成本和代价,进而对环境问题的严重性缺乏全面而长远的认识。在此发展模式下,以环境污染和破坏为代价对现实的经济利益的追求成为价值选项,立法也不例外。第二,目的错位。由于环境问题或环境风险具有技术性、隐蔽性、潜伏性、延续性等特点,刑法应当提前介入,以预防尤其是积极的一般预防为目的。但是,我国仍沿着西方国家环保走过的老路,以事后补救的治理方式实现刑法保护目的,主要表现在立法将环境犯罪行为模式设置为结果犯和情节犯,而且设置的刑事责任方式只有刑罚,刑罚又主要是有期徒刑和罚金。显然,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注重的是报应惩罚,而不是保护预防。第三,技术失当。环境刑法还存在微观的立法技术问题,表现在:环境刑法既没有确立独立的环境法益,也没有以环境法益为主或者个人法益和环境法益并重;在犯罪形态或者行为模式设计上,大部分环境犯罪规定的是结果犯模式,也有行为犯模式,但没有危险犯模式,更没有风险犯模式;犯罪主观方面的不足,规定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罪过只能是过失;刑事责任方面的不足。我国环境犯罪的责任方式配置只规定刑罚,没有规定非刑罚处理方法,对环境犯罪仅适用刑罚方法,难以达到有效惩罚环境犯罪和保护、救济、恢复环境的效果。

另一方面,就局部来看,地方立法机关未能充分行使民族自治地方刑事变通立法权,结合本地生态环境的实际情况,规定专门适用于广西的生态环境犯罪的罪与罚,使得刑法中规定的民族变通立法条款处于沉睡状态。

(2)司法障碍

整体而言,一方面,环境刑事司法与环境行政执法衔接不够,甚至存在脱节。环境刑事司法离不开环境行政执法,这是因为环境犯罪属于行政犯,具有行政依附性或从属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环境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但是,公安机关获取环境犯罪的立案线索信息缺乏。公安机关对环境犯罪进行立案的线索主要是群众举报与行政机关移送两种。对于前者,即使群众获取了环境犯罪信息,由于生态环境的公共性,在没有人员及私人财产权受到侵害情形下,群众举报意识不强。对于后者,环保行政机关主动向公安机关进行案件移送的动力不足,主要原因在于,一是环境违法行为与环境犯罪行为的评价对象基本竞合,二是出于地方、部门保护主义,过多考虑经济发展,致使大量环境犯罪案件不能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另一方面,环境刑事司法缺少单独适用于环境犯罪的诉讼程序。环境刑事司法需要专门的诉讼程序,是因为环境犯罪的专业性较强。缺少专门的环境犯罪诉讼程序主要表现为:没有专门的环境犯罪侦查部门,没有专门的环境犯罪审判机关,缺乏环境污染致害原因的技术鉴定机构,缺少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的法定评价机构,亦缺乏专门环保司法人才等等。即使生态环境犯罪进入了刑事司法程序,由于公安司法机关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依然面临着侦查、起诉、审判难题,从而在侦查、起诉乃至审判阶段过滤了一部分生态环境犯罪案件。此外,环境案件审理组织是环境民事、行政、刑事各自为政。而环境问题与民事、行政及刑事问题混合交叉,环境保护需要民事、行政和刑事手段;环境案件的综合性、复杂性、特殊性要求审判一体化;也由于污染环境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评价对象是重合的,二者区别仅在于违法程度不同,从而使违法主体自身难以判断是违法还是犯罪,对一般公民、法官也是一样。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审理机关条块分割,对于违法犯罪界限不明晰的行为确定管辖权都成问题,更不要说对该行为进行性质认定并在处罚力度上做到罚当其罪了。

就地方而言,广西司法机关未能充分发挥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能动性,以严厉惩治和震慑生态环境污染犯罪,使得司法的环保职能未能得以有效行使。

(三)完善路径

1.理论突破

(1)新犯罪观的确立。根据传统的犯罪观,危害环境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社会严重危害自己是否构成犯罪,都成为问题。因为在传统法学中,都是以人为中心或本位的,生态环境或自然是人操纵和控制的对象,但随着人类认识水平的提高,对生态环境或自然及其价值的认识不断深化,生态环境是先在的独立的,人只是生态环境系统中的一个链条或者环节,危害环境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系统的平衡与安全以及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条件,受侵犯的人类利益只是生态环境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危害环境的行为可以构成犯罪。另外,我们也必须承认,社会是个人的集合体,不过是放大的单位,单位犯罪根据法律规定会受到处罚,因此,社会亦可能因犯罪而受到制裁。由此,“可以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视为严重危害社会生态系统的行为,可以与严重危害自然生态系统的行为一起,整合进入严重危害环境大生态系统的行为,从而建立起环境大生态理论视野下的犯罪观。”[19]

(2)法益抽象化。刑法是法益保护法,这对传统刑法和风险刑法一体适用。所不同的是,二者所保护的法益有所不同,前者保护的是个人法益,是具体的实体的,而风险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如环境法益是普遍法益,是抽象的精神的。这是因为,环境犯罪对环境造成的是严重的不确定的威胁,且该不确定的后果在时间和空间上均具有不确定性,即侵害的大小、程度、范围等等难以判断和控制,因此,环境法益是超个人法益,这里的个人不限于当世之人,亦包括后代人。从而,为了防范环境风险的发生,不要求预设法益的特定内容,不在意何种具体的实体的法益受到损害。

(3)风险犯中心。传统刑法以法益侵害为犯罪的本质标准、处罚的正当性基础,进而建立起以实害犯为中心的刑法体系,实害犯是刑法规范的主体对象,与风险有关的部分行为,如危险犯、预备犯、未遂犯等,仅作为例外存在。按照传统刑法,只有在危害环境行为造成实际损害时,刑法才会反应。然而,风险社会之环境风险蕴含着灾难性的后果,等到造成实际损害时,刑法干预为时已晚。显然,以实害犯为中心的实然刑法体系,难以控制新型社会风险,无法满足风险社会对刑法的应然保护要求。环境风险是风险社会的典型风险,其不确定性给社会带来了极大不安,为更好保护环境法益,本着保障环境安全的诉求和预防环境风险的目的,刑法绝对不能等到实害发生之时才介入,要在比实害或者危险更为遥远的时间就介入,密切关注环境风险和环境风险行为,确立风险犯的在刑法体系中的核心或中心地位。

2.立法完善

(1)中央立法层面。整体来说,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应从立法价值、立法目的和立法技术等方面进行完善。关于立法价值。随着科学技术和社会的发展,资源枯竭、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环境问题不断恶化,已经危及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此时,人类面对的主要任务是如何使发展持续并让当代及后代能够生存。于是,人类开始重新审视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问题,寻求既能维持经济发展,又能保护生态环境之道,调和二者的冲突,实现人、资源、环境、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持续发展。联合国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于1987年正式提出可持续发展观,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世界首脑会议与会各国达成共识,一致承诺把其作为未来的、长期的共同发展战略。当然,可持续并非新观念,可持续观念在人类社会发展中早已有之,不能竭泽而渔、焚林而猎,家族持续、文化持续、政权持续等等就是可持续的表现。由于可持续发展观注重人类与自然,考虑现在与未来,考虑当代人与后代人的生存发展,认为发展不纯粹是一个经济关系而且以环境质量作为衡量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准。在其提出后,以其强大的生命力渗透到生态学、经济学、社会学等各个领域,法学也不例外。如今的国外环境法领域,可持续发展已经超越经济发展等片面性的价值,成为普遍接受的综合性价值。[20]由此,环境刑法应抛弃短视的传统发展价值取向,可持续发展应成为未来环境刑法的立法价值选择。环境刑法的具体价值目标包括保护人类利益和环境利益、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以及实现经济社会持续发展。

关于立法目的。与环境刑法的新价值选择相一致,环境刑法的立法目的也应进行调整,即从事后惩治转向事前预防。立法目的转变,是因为环境问题或者环境风险是新型的巨大风险,具有自我毁灭的潜能,而准确评估这些风险并在此基础上加以控制已为人力所不逮。从而导致了人民普遍的自身安全感缺失,为了满足人们的安全需求,有必要通过规范创设和执行来弥补人们内心缺失,重塑安全。因此,“今天的刑法不仅是对侵害的反应,而且它还有这样的任务:使保障社会安全的基本条件得到遵循。”[21]考虑到风险发展的不确定性以及可能引起的灾祸性的后果,理想的做法是在源头上控制它。在今天各国的刑事立法中,提高刑事立法对预防犯罪的有效性已成为发展方向。[22]提前预防可以切断环境问题通往实害、具体危险之路,尽可能减低和阻止环境问题的发生。预防环境损害风险不仅是刑事立法的目的,也是立法意义之所在。

关于立法策略。与可持续发展的立法价值以及事前预防的立法目的相适应,环境刑法的立法策略需要重新调整,即从结果无价值转向行为无价值。事前预防的立法目的要求,要提前介入环境风险的控制即从源头上控制风险,而不是等到环境风险已经造成危险、甚至实害的时候才干预。因此,环境刑法评价或者非难的对象从行为的结果转为行为本身,行为本身被加以无价值判断,由此,行为不法成为刑事不法的核心。如何对行为方式进行规制,这就涉及环境犯罪的规范设计问题。简单来说,就是立法者将行为风险性指示因素编制在一起并规定下来,只要行为实现了这些因素,就直接适用相应罪名的构成要件。

(2)地方立法层面。就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要充分行使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权,激活刑事变通立法这一沉睡条款,在不违反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本地生态环境实际,特别是根据壮民族那文化中环境保护习俗与传统对现行刑法规定的生态污染犯罪进行变通,内容涉及分解污染环境罪罪名、增设生态修复性刑事责任方式等。有关生态环境污染犯罪的变通立法以及生态修复的刑事责任方式的具体内容,笔者将另行撰文研究。

3.司法畅通

(1)环境刑事司法与环境行政执法的有效衔接。基于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以及专业技术性,环境行政执法与环境刑事司法之间的协调和衔接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一方面,公安司法机关不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如对环境采样、污染现场稽查勘验、检测报告判读等专业性极强的知识技术欠缺,不仅如此,就是对繁多的环境行政法规规章程序也并不熟悉甚至不了解,从而造成主动打击环境犯罪时力不从心,另一方面,环境行政执法机关虽然具有环境领域的专业知识、人才与技术优势,但受部门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以及“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观念影响,对于环境违法行为更多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很少向公安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环境案件。二者衔接与协调不畅,自然就产生环境犯罪困境。欲走出环境犯罪困境,必须实现环境刑事司法与环境行政执法的贯通。一方面,由于环境行政机关负责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人才与技术优势,对环境犯罪案件的事实具备核准能力,环境刑事司法机关首先应加强对行政机关环境行政执法的认识;进而应加强与环境行政机关的协作,“特别是在证据取得、事实认定、损害核定、因果关系判断等需要专业技术的领域,实现行政管理机关相关资源与技术与刑事司法机关的共享。”[23]可喜的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证据共享方面已有明确规定。公安司法机关与环保行政机关的合作是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乃至执行在内的全过程合作,通过协作,以厘清案情,以免误判。另一方面,环境行政机关首先也应加强对环境刑事司法的认识,充分认识到环境刑事司法机关行使的是司法权,既不能僭越也不能替代,追究环境犯罪既具有报应,还具有一般预防功能;进而加强环境刑法知识学习,掌握环境犯罪的构成标准,明晰环境违法行为与环境犯罪行为的界限,既要避免因难以辨析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环境犯罪而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局面的出现,也要避免因较易分辨出构成环境犯罪但因非法定原因同样以行政手段代替司法手段情况的发生,毕竟,环境行政机关只具有行政处罚权,而不具有刑事司法权,行政执法过程防止行政权入侵司法权领域。最后,环境行政机关还应提供主动移送案件的意识,加大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环境犯罪案件的力度。对故意不移送环境刑事案件的行为,应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可喜的是,在环境行政机关案件移送方面,取得了初步的明显效果:“两高”出台《环境污染刑案解释》后的半年时间里,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了300起涉嫌污染犯罪案件,数量超过之前5年的总和。[24]当然,环境行政机关应充分发挥其前端管理作用,积极发现环境违法行为,但应赋予其一定的裁量权,即在其决定是否移送案件时,可考虑行为人信息披露的自愿性、合作的程度及时间、预防措施及合规性计划、内部惩戒体系以及后续合规努力程度等旨在鼓励环境行政相对人自我审核、自我监管以及自愿披露环境违法行为的因素。[25]

(2)地方环境刑事能动司法。就是广西各级司法机关可秉持积极保护环境的司法立场,通过创制典型个案等路径,高扬环境犯罪的环境法益、明确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故意、降低环境污染犯罪的司法证明程度、实现环境污染犯罪量刑规范化,从而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惩处力度,提升刑事司法对广西生态环境的保护水平和保障能力。关于生态环境污染犯罪刑事责任的司法实现问题,笔者亦将另行撰文研究。

[1]国务院关于珠江—西江经济带发展规划的批复[EB/OL].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4-07/16/content_8933.htm,2016-06-06.

[2]广西环保厅环境统计[EB/OL].http://www.gxepb. gov.cn/xxgkml/,2016-06-06.

[3]广西环保厅环境信访与投诉[EB/OL].http://www. gxepb.gov.cn/xxgkml/,2016-06-06.

[4]广西环保厅环境污染事故与应急处理[EB/OL]. http://www.gxepb.gov.cn/xxgkml/,2016-06-06.

[5]环境保护部公布今年上半年环境行政处罚及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情况[EB/OL].http://www.goootech. com/news/detail-10240024.html,2016-06-08.

[6]环境保护部公布2014年第三季度环境行政处罚及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情况[EB/OL].http://www.zhb. gov.cn/gkml/hbb/qt/201412/t20141208_292592.htm,2016-06 -08.

[7]广西通报10起环境违法案件部分公司涉嫌污染犯罪[EB/OL].http://www.chinanews.com/sh/2015/06-04/ 7322282.shtml,2016-06-08.

[8]广西曝光14起环境违法案9起被移交公安部门处理[EB/OL].http://www.gxnews.com.cn/staticpages/20150709/ newgx559e7211-13150036.shtml,2016-06-08.

[9]前4起案件[EB/OL].http://www.pkulaw.cn/Case/, 2016-06-09.

[10]后2起案件[EB/OL].http://wenshu.court.gov.cn/,2016-06-09.

[11]广西龙江镉污染事件[EB/OL].http://baike.baidu. com/link?url=byOZD7JO0gB-wjNkSV6BkN8AeTEcxtVGNre-1uwGqOQAHV-tJ-rNSqNKAxut_LNAsK6Rnfx11nkxzW2cgh 8AybK,2016-06-09.

[12]广西贺江水体污染事件[EB/OL].http://baike. baidu.com/link?url=_yNeXQkP5HhEspQdQpYUWIUjMBeOl-UNsXZQWhDOuAeOjzH3THTKv_JrRMyofDx6JbuEquVUh-UhAg05ddD0SIqK,2016-06-09.

[13]广西龙江镉污染事件续3名渎职官员10名企业责任人被判刑[EB/OL].http://www.infzm.com/content/92473,2016-06-09.

[14]贺江水污染事件6名被告人涉嫌污染环境罪一审开庭[EB/OL].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4-05/14/c_ 1110691657.htm,2016-06-09.

[15]湖北公布十大环境资源案[EB/OL].http://www. hbepb.gov.cn/hbdt/hjxw/201402/t20140226_67374.html,2016-06-12.

[16]全国环境统计公报(2013年)[EB/OL].http://zls. mep.gov.cn/hjtj/qghjtjgb/201503/t20150316_297266.htm,2016 -06-12.

[17]储槐植,许章润.犯罪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2.

[18]黄荣坚.刑罚的极限[M].台北:元照出版社,1998. 229.

[19]李永升,张光君.生命刑法与环境刑法研究[M].合肥:合肥工业大学出版社,2014.255.

[20]常纪文,杨朝霞.环境法的新发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150.

[21]薛晓源,刘国良.法治时代的危险、风险与和谐[J].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5(3):28.

[22]张明楷.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J].中国法学,2006 (4):22.

[23]焦艳鹏.生态文明视野下生态法益的刑亊法律保护[J].法学评论,2013(3):96.

[24]蒋兰香.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前言4-5.

[25]Ashley Crooke,Karri Ridgeway,Wendy Wineholt, Rosalie Winn.Environmental Crimes[J].American Criminal Law Review,2014,51(4),1056-1057.

[责任编辑:炫蓉]

DF46

A

1008-8628(2016)05-0035-09

2016-07-31

本文系广西哲学社会科学立项项目(编号15BFX00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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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题组负责人张继钢,成员黄树标、汪东升、潘常瓛、蒋涤非、李康为本院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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