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庭审中心主义

2016-11-15 03:34郝雅月
卷宗 2016年8期

郝雅月

摘 要:庭审中心主义伴随着我国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再次成为法学理论界关注的热点,虽然这一理念的提出由来已久,但在当前新的时代背景下,其被赋予了新的内涵和使命。此次重提庭审中心主义已不同于往日的纯学术探讨,而是要具体的运用并指导中国的司法实践,基于此,必须从庭审中心主义的新内涵出发,区分其与审判中心主义的界限,从而探索一条适合我国的实现途径。

关键词:庭审中心主义;审判中心主义;庭审实质化

2014年10月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的理论命题,正式确立构建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要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重点在于要保证庭审实质化,发挥审判的作用,这就使“庭审中心主义”成为了改革的关键环节。早在审判中心主义提出前,就出现了关于庭审中心主义的理论,只是无论是审判中心主义还是庭审中心主义虽然都早已产生存在于诉讼理论界,但一直未得到广泛关注。在当今冤假错案频发,司法公信力下降,亟需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司法正义的大背景下,审判中心主义作为改革的方向被提出,而庭审中心主义作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点方向也受到了广泛关注,那么何为庭审中心主义,它与审判中心主义有何关系,在改革的大背景下庭审中心主义承担的新的使命以及被赋予的新的内涵是什么,本文拟对庭审中心主义的新内涵作一浅析,结合当前改革大背景,比较其与审判中心主义的关系,并对其如何实现提出建议。

1 庭审中心主义概念界定

何为庭审中心主义?其首次明确提出是在2013 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11条规定:“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2013年10月14日召开的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文件中将这一提法进一步完善为:“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可见,这一概念的提出是司法实务部门基于实践的总结,学理上尚缺一个系统的阐释。

笔者认为,庭审中心主义就是指刑事审判活动应以法庭审理为中心。法官形成自由心证的过程应该来源于法庭审理。在法庭调查阶段认定事实和证据,在法庭辩论阶段掌握控辩双方控诉、辩护意见,最后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在法庭审理中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定罪量刑作出判决。由此,法官心证必须形成于法庭,而非庭审之外的案卷笔录,任何合议庭以外的组织的意见不能作为判决依据。

根据对庭审中心主义概念的理解,可知其应包含六个方面的内涵,即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持合议庭的独立性。

“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是三个递进的过程,这一过程贯穿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宣判这三个庭审重要环节,符合庭审逻辑,顺应司法规律,可以充分发挥庭审作用,保障控辩双方诉讼权利。“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即法官必须亲自在法庭上听取当事人、证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同时陈述的案件事实与证据以及控辩双方的辩论与质证必须是当庭口头提出的。“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不得被法庭审判所采纳。“保持合议庭的独立性”是强调合议庭应通过庭审独立查明案件,独立作出判决,其他任何组织不得干预合议庭的决议。

在2013年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庭审中心主义被最高院正式确立为一项司法原则。但这一理论最先提出于20世纪80年代末期,其实践基础是为了解决1979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超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带来一系列庭审虚化问题。“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一场具有启蒙意义的审判方式改革,试图将司法拉出泛行政化的习惯思维。当时的改革者们提出了‘证在法庭、辩在法庭、判在法庭,努力让法庭成为诉讼程序的中心,让法官成为法院的中心。”而如今,这一理论在一系列冤假错案的纠正与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大背景下被重提,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规律,顺应了诉讼制度改革的大方向,对实现庭审实质化意义非凡。

2 庭审中心主义与审判中心主义辨析

提到庭审中心主义,首先想到的就是最近引人关注的审判中心主义,此外还有案卷中心主义,笔录中心主义,侦查中心主义等。“庭审中心主义”“审判中心主义”这两种提法在学理界早已有之,但这两个中心作为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被重提,当然的被赋予了新的使命。对于两者的内涵与关系,法律界众说纷纭,尚未形成统一定论,所以在此有必要将二者关系厘清。

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审判阶段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具有核心的地位。一些学者认为,审判中心主义包含庭审中心主义,庭审中心主义是审判中心主义在庭审阶段的体现。但是,也有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庭审中心主义与审判中心主义既相互区别又密切关联。就区别来看,两者的区别首先体现在了他们调整的关系有内部外部之分,横向纵向之别。审判中心主义调整的是审判与其他诉讼程序的关系,是诉讼过程中,审判活动的外部关系;庭审中心主义调整的是法庭庭审活动与法院其他审判程序之间的關系,可见其调整的是审判活动的内部关系。而横向纵向之别是指,以审判为中心是横向诉讼程序中审判环节的定位;而以庭审为中心是纵向审判这一过程中的中心所在。由上可知,就两者关注的中心问题的范围来看,审判中心主义的范围要大于庭审中心主义。在我国传统的司法实践中,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对案件的实质性调查以及之后的结论都在这一阶段产生,由此,审判权被弱化为了对侦查结论的形式认定,“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不是通过法庭调查来完成的,而是通过庭审之前或之后对案卷的审查来完成的。换言之,庭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没有起到实质性作用,法院不经过庭审程序也可以照样做出判决。”这种“公安机关做饭、检察机关端饭、法院吃饭”的诉讼结构不可避免的导致了司法职权配置失衡,侦查机关难以受到监督约束,同时由于庭审虚化,非法证据难以排除,冤假错案风险加大,这些都严重威胁着司法公正,挑战着司法权威。

既然上文提到了庭审中心主义与审判中心主义有横纵之别,那么笼统的认为庭审中心主义必然是审判中心主义的一部分,包含于审判中心主义这一列的内容中就显得不够严谨,而两者相辅相成、紧密联系似乎是更为恰当的描述。从司法改革的大背景来看,两者都致力于解决庭审形式化,审判权弱化,司法公信力下降等问题。具体到解决措施来看,两者也都提到了要健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加强对质证权的保障,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同时纠正案卷卷宗主义,完善庭审程序,坚持疑罪从无。内容上的交叉使庭审中心主义与审判中心主义互为前提、相辅相成、相互促进。一方面,审判中心主义以庭审中心主义为前提。可以说,庭审中心主义是审判中心主义实现的必要途径。另一方面,庭审中心主义又以审判中心主义为前提。只有在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才能突出审判阶段的重要作用。由此可见,两个中心主义有着密切的联系,共同为打破传统庭审制度,实现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实现司法公平正义发挥着重要作用。

除了审判中心主义外,案卷中心主义、笔录中心主义、侦查中心主义也都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过的理论总结。案卷中心主义与笔录中心主义属于传统的法庭审判模式,是庭审中心主义的对立概念,这一审判方式是指法庭庭审过程由公诉方主导,公诉方通过宣读案卷笔录来控制法庭调查,法官的法庭裁判只是对案卷笔录的审查和确认。在这种审判制度下,诉讼权利很难得到保障,质证权早已名存实亡,审判权也被彻底的边缘化。侦查中心主义是与审判中心主义相对的概念,是受前苏联刑事诉讼理论及实践影响下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制度,是指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对案件的实质性调查以及之后的结论都在这一阶段产生。“在侦查中心主义之下,侦查机关必然拥有超强的决定权、自主權。与域外法治国家普遍采用司法令状主义作为对侦查的控制手段不同,我国侦查程序呈现出行政化、封闭性的特点,整个侦査过程缺乏有力的司法制约,也难有社会力量的介人。”由此,非法证据难以排除,司法不公现象屡有发生,导致冤假错案屡屡曝光,司法公正受到了前所未有的质疑与挑战。

3 庭审中心主义实现途径

对比庭审中心主义,传统庭审走过场、形式化的审判模式不仅导致审判权没有落到实处,还带来了诉讼权利难以保证、非法证据难以排除、司法公正难以保障等问题,由此,坚持庭审中心主义就是对卷宗中心主义,笔录中心主义的纠正,是加大人权保障,维护司法公信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从近几年诉讼法的修改情况来看,庭审功能日益凸显,不论是证据制度的不断加强还是开庭审理的强制要求都显现出了庭审在审判中的重要地位。在制度转变的过程中,旧的制度如何打破,新的制度如何融入都只在初步的探索阶段,这就使改革不可避免会遇到问题与挑战。一方面,庭审实质化必然带来的是诉讼任务的加重,庭审要求的提高。法庭承担起了调查事实证据,引导控辩参与庭审,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排除非法证据的艰巨任务,法官的工作量无疑会大幅增加,带来的必然是法官压力的增大,这些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有对其专业能力,庭审掌控能力的高要求,还有对其办案观念转变,落实审判权力的高要求。另一方面,诉讼效率下降,司法成本增高毫无疑问是改革道路上最大的拦路虎,其直接关系到改革是否可以彻底的执行。在庭审中心主义的要求下,许多工作放在了庭审上来完成,这不仅大大延长了庭审时间,对诉讼成本也提出了高要求,在我国诉讼资源紧缺的现状下,彻底的贯穿庭审中心主义如果没有好的程序设置作保障,面临的势必是两个极端——堆积案件增多,司法任务难以完成的尴尬或是为了效率,庭审中心名存实亡的倒退。

所有改革都不是一蹴而就的,庭审中心主义尚需摸索出一条符合我国司法实际的途径。笔者认为,要想彻底打破实务中的传统习惯,实现审判方式的改革,必须从多个方面制度优化入手。

完善法官选拔、培训制度。在庭审中心主义中,法官主导着庭审全过程,法官的心证过程可以说是发现案件真实的唯一途径,所以在这一过程中,法官除了要具备过硬的专业知识,还必须有敏锐的洞察力,强大的辨别力以及现场掌控力和应急反应能力。我国现有的法官选拔制度仅仅侧重的是专业知识这一方面,考试方式是简单的司法考试加公务员考试,这种以笔试为主的考试很难对综合能力做出考评,亟需在法官的选拔考试中加入专门的法官能力的考核,将笔试考试侧重于案例分析,面试考试侧重于实务模拟,比如以模拟法庭的方式进行,以考察对法庭程序的掌握以及对突发状况的应急能力。除了在选拔法官方面要严格要求,对现有法官的培训也尤为重要。在之前的审判制度下,法官队伍已形成了以卷宗为主的办案观念与办案习惯,因此必须有一套好的培训体制来纠正法官以往重实体轻程序的老观念,引导法官在实务中贯彻庭审中心主义。

健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证据是庭审的核心,贯彻庭审中心主义尤其强调了要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翻看所有的冤假错案,有一个共性的教训就是非法证据的存在,“刑事诉讼法用‘五条八款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作了全面规定,初步奠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基础。然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实践效果却不尽如人意,关键是缺乏非法证据的明确、统一标准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细则。”传统办案观念的束缚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的不完善导致了这一制度难以在庭审中贯彻执行,要转变这一现象,除了寄希望于司法部门早日确立非法证据排除的统一司法标准和法官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外,还可以尝试建立庭审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设置专门的程序来保障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庭审中的运用,将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排除在法庭之外。

落实证人出庭制度。证人出庭作证是打破庭审虚化、走过场的关键所在,也是实现庭审中心主义所强调的“全面落实直接言辞原则”的基础。在我国,由于司法实践长期“证言中心主义”的办案传统导致证人出庭情况堪忧,加之法院对证人出庭作证有着“一票否决权”,这使得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难以启动。要真正做到“出庭是原则,不出庭是例外”必须对法官“认为有必要出庭”的决定权加以规制,当出现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出庭作证申请的情况下,原则上都应通知证人出庭,同时要为辩护方提供一条救济渠道,当法官使用庭外证言或对有异议证言拒绝证人出庭的情况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请。只有提高出庭率,才能打破法官“证言中心主义”、“卷宗中心主义”,才能保障对质权的实现,保障直接言辞原则的切实执行,从而促进庭审实质化,倒逼法官做到审判以庭审中心为中心。

引进繁简分流制度。庭审中心主义不可避免会带来司法成本增加、诉讼效率降低的问题,要解决这一司法界最担心的问题,就必须结合繁简分流制度,将有限的司法资源运用到最需要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中,这样才符合庭审中心主义预设的目的。如果一味强调对所有的案件都彻底贯彻庭审中心主义,势必会带来司法资源的浪费。这里可以结合简易程序,对轻微、简单、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简化审理。同时,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借鉴域外经验,如美国的辩诉交易以及意大利简易审判程序的合理部分,结合我国的坦白制度,对一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供认不讳的案件,经被告人申请,可以不经法庭审理直接根据卷宗作出审判。此外,还要推广刑事速裁程序,结合试点工作取得的成效吸收有益经验。庭审中心主义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真相,保障被告人权利,因此,对于繁简案件差别对待势在必行,将轻微、简单、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简易处理,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彻底贯彻庭审中心主义,做到有的放矢,才能提高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真正实现庭审中心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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