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峰
我国收养法施行前,民间送收养子女形成的文书俗称“抱约”。按照民俗习惯,“抱约”一旦履行,血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解除。然而,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居民艾玉生却不惜耗时十年,三上法庭,要求被“抱约”儿女对其赡养,这是为何?最终结果又会怎样呢?2016年3月27日,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细说了法与情。
特殊的“抱约”
艾玉生原是四川省射洪县农民。上世纪60年代末,他与同村姑娘厉兰萍结婚,婚后居住在厉家。1970年他与厉兰萍生下了儿子艾民,相隔六年后,又共同生育了女儿厉琳。艾玉生不愿务农,妻子厉兰萍也没有收入,一双儿女主要依靠外公外婆厉祖辉、金桂花生活。舐犊情深,厉祖辉、金桂花省吃俭用,对外孙、外孙女宠爱有加。
1984年6月,艾玉生不顾全家人阻挠,只身来到西藏工作。
1987年上半年,艾玉生回了趟射洪县,因为孩子的抚养问题,厉祖辉、金桂花与女婿艾玉生发生了激烈的争吵。艾玉生赌气说,从此与厉家一刀两断。6月17日,他写下一份“抱约”,言明把儿子艾民、女儿厉琳送给厉祖辉、金桂花抚养,自己不再与艾民、厉琳发生往来。该“抱约”经时任生产队长顾成签字确认,并加盖了乡政府和所在村民委员会的公章。
厉家本以为艾玉生是赌一时之气,所以没有当真,并且在此后一直等待艾玉生回心转意。转眼间10年过去了,在此期间,艾玉生帮助儿子艾民和女儿厉琳解决了拉萨的城市户口,厉琳刚进藏读书时,曾跟随爸爸生活了一段时间,艾玉生也补贴过女儿一些生活费用。虽然与儿女有时接触,但艾玉生和厉兰萍的夫妻缘分却走到了尽头。1997年年初,厉兰萍终于等来了艾玉生的离婚诉状。不久,法院判决艾玉生与厉兰萍离婚。从此,艾玉生与儿女也几乎断了往来。
儿女拒绝赡养
2003年,艾玉生所在工作单位破产,因为正式进入单位的工龄短,他仅获得少量的经济补偿金,生计顿时成了问题。年已55周岁、体质较差的他,再难以找到一份力所能及的工作。而儿子艾民和女儿厉琳,已各自结婚成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于是,艾玉生找到艾民和厉琳商量,想让他们给自己出些赡养费。
艾玉生突然找上门,让艾民和厉琳感情上难以接受,他们各自给了点现金后质问他:你是我们的什么人,为啥要赡养你?
考虑到自己还有些积蓄,心灰意冷的艾玉生暂时作罢。他艰难地熬过了三年后,于2006年8月1日,将艾民和厉琳告到了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艾玉生起诉称:艾民、厉琳是其亲生子女。1997年3月6日经法院判决与厉兰萍离婚后,虽与他们无来往,但现在自己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来源。作为子女,应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艾民、厉琳每月各承担500元,到自己年满80周岁为止,共计16万元的赡养费。艾民、厉琳一次性各支付8万元。
艾民、厉琳辩称:兄妹俩从小就由外公外婆抚养,原告没有履行在先的抚养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于1987年已经解除,故艾玉生没有权利让子女承担赡养费,且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养子女因收养关系与生父母解除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艾玉生的诉讼请求。
父亲、儿女三上法庭
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系父子女关系,艾民、厉琳理应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但艾玉生与艾民及厉琳的外公外婆签订了“抱约”协议,确认外公外婆与艾民、厉琳的收养关系成立,终止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艾玉生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的法律证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6年8月22日,艾玉生从城关区人民法院拿到了败诉的民事判决书。
艾玉生不服,他认为,1987年的“抱约”协议是家庭内部行为,与一般意义上的“抱约”有本质的区别。为此,他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艾民、厉琳在二审中答辩称,双方虽有血缘关系,但其权利义务已于1987年6月正式终止,且艾玉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主张赡养必须是无劳动能力和生活确有困难条件,也不符合赡养老人需年满60周岁的条件。其要求支付16万元赡养费,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对此应依法驳回。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艾玉生与艾民、厉琳系生身父子女关系,但艾玉生于1987年自愿签订了“抱约”协议,有当地政府及村民委员会签名盖章,因此艾民、厉琳与其外祖父母的收养关系成立,而艾玉生与艾民、厉琳的权利义务自此消除。且艾玉生年龄未满60周岁,其要求艾民、厉琳承担赡养费,于法无据。2006年1 1月l 3日,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艾玉生本需缴足15年养老保险即可办理退休手续,因他只缴纳了10年的费用,故年满60周岁后,他仍没有退休工资。随着年事越来越高,艾玉生要求子女赡养的愿望日愈强烈。为此,他多次申请法院对案件再审,并提出在签订“抱约”协议之前,与厉祖辉、金桂花、厉兰萍、艾民、厉琳一直是一家人,自己还承担了艾民、厉琳出生以来的生活费用、解决城镇户口、进藏读书等责任,履行了对子女的抚养义务。2015年10月13日,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发出了决定再审的民事裁定书。
再审过程中,艾玉生辩称:首先,“抱约”协议不具法律效力。写“抱约”协议时全家尚四世同堂,儿子艾民17岁上高中,女儿厉琳11岁上小学五年级,均是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而收养法规定,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生父母送养予女,须双方共同送养。其次,“抱约”协议根本没有经过厉祖辉、金桂花、厉兰萍、艾民、厉琳亲自签字同意并办理合法手续,而收养法明确规定:“收养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抱约”协议没有送到民政局补办登记,因此收养关系不能成立。请求自2006年6月起计算两个子女每人每月500元赡养费至今一次性补缴给艾玉生,以后6个月一次性每人给艾玉生3000元,直到本人去世时为止。
亲爱的读者:艾民、厉琳未成年时,作为生身父亲的艾玉生与孩子的外公外婆签订“抱约”协议,解除了父子女关系。法院一审、二审都没有支持他要求子女养的诉请,再审时会有什么结果呢?
(答案见本期)
(文中人物为化名)
责任编辑:崔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