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心禾
今年以来,各地接连爆出数起天价拖车费事件,这对司机而言,无论是货车司机,还是私家车主,不仅是个技术活,也是个法律问题,因为天价拖车费背后是道路救援领域的市场垄断
2月13日11时,货车司机阿刚驾驶长途货车行至京珠高速广州花都段时遭遇车祸。当天,负责清理现场的交通救援队某汽车运输公司出动两台吊车和四辆货车参与处理。清理前,交通救援队向阿刚出示了一份报价清单,仅“吊车费”一项就高达4.5万元,全部清理费用约为6万元。
广州事故尚未平息,湖南又传来天价拖车费“一分不能少”的争执声。4月2日凌晨,大货车司机朱某驾车在湖南辖区内的高速上发生侧翻,之后被救援队拖走,20公里的路程要价3.6万元。事后,救援站不出示收费标准,并称“一分不能少”,对警察介入也不以为然,并叫嚣“不报警是孙子”。据最后核算,按标准应收14880元。此事经媒体报道后受到关注。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回应道,“经调查,此次车辆救援过程的确出现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已责成该公司清退涉事救援站员工黄某,并向朱某赔礼道歉;追究车辆救援站负责人责任,将其调离岗位;追究救援公司责任,扣除其履约保证金2万元。”
并非所有有争议的拖车费事件都像湖南那样及时得到了依法处理。2015年10月23日发生在北京海淀区的一起拖车费争议至今没有妥善解决。当晚9点多,司机王某驾驶大货车行至海淀杏石路口左转时,与他车相撞。经交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在王某去医院协助处理对方受伤人员的情况下,货车被交警联系来的救援公司拖走,拖车8公里要收拖车费12.87万元。王某几经沟通未果,2016年7月,他将救援公司告上法庭,目前法院尚未判决。
货车司机如此,小汽车司机同样有此苦恼。网传一位司机肇事后车被河北交警查扣到停车场放了17天,产生1050元的停车费和代驾费,不缴费不能开走。据说这位较真儿的司机凭借法律规定免掉了这笔费用。尽管尚未证实,但记者在采访中发现,交通事故后,确实有些费用是无须当事人承担的。
履职费用不应由当事人承担
中国公安大学讲师史全增告诉记者,现实生活中的拖车行为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因调查取证而实施的拖车行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为保全证据而对涉案车辆采取扣押措施后将车辆停放在某地,属于涉案财物的保管行为,不得收费。在此之前,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中为了保全证据而将涉案车辆拖离并停放在指定地点的拖车行为,属于证据保全的一个环节,也不得向当事人收费。
第二类是因代履行而实施的拖车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此种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后,相对人拒不执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代为履行。行政强制法规定,“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考虑到交通管理执法的特殊性,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此处即是对行政强制法关于代履行费用的例外规定。
第三类是非因执法而实施的拖车行为,即对行政相对人因为车辆故障或其他非因违法原因而实施的拖车、停车行为。此时相对人并非行政机关执法对象,根据公平负担的原则,车主应当承担拖车、停车的费用。
史全增补充说,并不是说行政机关在对违法车辆采取拖车或扣押后的停车行为一律不得收费。从法理上讲,“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如果行为人拒不纠正其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后,相对人依然拒不纠正的,此种情况下产生的停车、拖车费用,违法者应当自行承担。因此,除了交通安全法规定之外的代履行拖车行为,可以根据行政收费法定的原则,授权行政机关收取合理的费用。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刘莘也指出,行政机关是财政保障的执法机关,正常执行公务的行为,都应当由财政来负担相关费用,不应当存在收费问题,因为这是履行法定职责正常发生的成本和费用,这是一个基本原则。“如果具体到个案、针对特别当事人,行政执法机关在法定职责之外,为当事人提供了额外服务,有了特别支出,那这部分费用应当由当事人来承担。”
交警应尽量回避指定拖车
在事故处理中,涉及当事人自己承担的那部分费用时,提供拖车服务的主体不同,拖车费用也往往相差很大。据了解,前文提及的事例一中,负责清理现场的是广州当地交警指定的拖车公司,仅吊车费一项就是物价部门规定的20多倍。如果按照广州当地市场价,整个施救花费1.5万元就足够,而实际收费是市场价的四倍。
那为何该公司能够参与阿刚这起车祸的施救?面对不合理的报价,阿刚为何签字同意了?据报道,阿刚因车祸负了伤,在被送去医院救治前,他对拖车公司的费用清单拒绝签字,却被交通救援队负责人告知,“尽快抢救交通是交警的命令。即使没有阿刚的签字,他们也要强行清理现场”,负伤的阿刚无力阻拦。
类似的事情也发生在事例三北京海淀区那场车祸后。司机王某事后收到救援公司三张缴费单,拖行8公里共12.87万元。其中出车费5000元、拖车费800元。对比北京其他救援公司的费用,出车费最高的是3000元,拖行每公里的费用最高50元,而该救援公司要价是每公里100元。
明显高出市场价位的救援公司,为何能够赶到事故现场呢?而且,事故发生在北京西四环,海淀黄庄交警大队为何要选择一家位于东南三环的拖车公司呢?这些疑问目前都没有解开。从王某事后叙述可以了解到,最初交警同意王某自行找拖车公司,后来又说“对方司机受伤了,汇报队里边,队里边说那个车得暂扣,你不能自己再找救援公司了,救援这块必须由队里面指派”。对于交警的安排,王某没能改变。因对方司机受伤,他需要陪同就医,再回来处理交通事故。5天后,摆在他面前的是天价费用单。
这样的施救安排合理吗?对此,苏州大学教授章志远认为,“交警和拖车公司的关系,应采取回避指定原则。如果行政机关指定拖车公司来施救,无论最后花费数额是不是天价,总让人感觉二者会有什么猫腻,质疑行政机关是不是从中牟利。为了避嫌,施救环节中纯粹操作性和技术性的工作应当分解出来,交给市场第三方来处理,行政机关从中抽身,这样更科学,既减少当事人的不安,也让行政机关避免卷入纠纷。”
“行政机关执法应当有一个基本原则,即行政机关不是营利性机构,在工作中不应当直接碰钱,与经济利益切割开,在工作机制设置上,也应当减少与钱挂钩的任务分配,减少这方面的驱动。如果有经费不足的问题,应通过其他途径来解决。”刘莘认为。
史全增也认为,行政执法机关指定和联系的拖车停车单位,往往由于垄断而导致收费超过正常的市场价格,不仅给车主造成了巨大负担,也严重影响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公信力,是不合理的,这种现象亟待得到治理。“对行政执法机关因谋求私利而指定和联系拖车停车单位的情况,有权机关应当积极行使监督权,查实情况并依法对责任人给予严厉处罚,以儆效尤。但由于在有些情况下车主并不熟悉或联系不到拖车停车企业,如果一刀切地禁止行政执法机关来指定和联系拖车停车单位,并不现实。如何确定施救单位,需要规范。”
拖车价格监管要跟上
如果当事人自己来寻找拖车公司,费用标准谁说了算?章志远说,“拖车费用每个时间段大致保持在一个什么样的市场价位,成本价是多少,物价部门是能够核算出来的。政府有责任提供一个参考价,并设置一个上浮的标准。一般情形下不能超过浮动标准的上限,这是避免天价拖车费的一个基础性工作。”
“如果交警指定的拖车和停车单位费用明显超过市场价格,当事人应当有权向相关部门反映,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太原科技大学讲师安明贤说。
面对指定拖车,当事人能拒绝吗?史全增认为可以。他分析道,车主在发生事故后有权自行选择拖车、停车企业,在车主无法联系时也可由行政执法机关向车主提出建议或帮助,供车主自主选择。但无论由谁来施救,关键在于规范拖车、停车企业的收费行为,收费的标准和依据都应该明确。
“从法治精神尤其是公平角度,价格也要监管起来。”章志远说,拖车产生的费用实际上是民间参与道路救援后出现的问题。既然开放给民间或私人来参与,就涉及收费监管的政府责任。如果拖车成为一个暴利行业,势必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政府的监管作为等方方面面。
史全增说,“政府应对市场运营的拖车行为,确定科学合理的准入原则、收费原则和收费规则,并设定违反时的责任条款。从行业准入方面,严格审核拖车企业的从业资格,对违法违规收费的单位进行严厉查处,情节严重的应取消其从业资格。”
章志远对此表示认同,他说,“这个准入门槛和标准应是动态的,拖车企业在这个名单里不是只进不出,而是能进能出。企业是市场经济主体,对信用高度关注,一旦出现违规收费事件,进入黑名单,在贷款等业务上受到限制,比处罚更有威慑力。”
对于高速公路的拖车费用及监管问题,史全增向记者介绍,同城市内的交通救援服务相比,高速公路因封闭运行,对救援工作具有特殊要求,2010年9月19日发布的《关于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统一规定了高速公路交通救援服务主要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企业实施,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在不影响高速公路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选择社会救援机构实施救助,不得强制指定救援机构等。“然而,这些要求在现实中落地仍有不小的距离。”史全增说。
打破垄断、规范执法是关键
“天价拖车费的频繁出现,原因主要在于拖车领域并未形成有效的市场竞争,特别是在高速公路救援领域,事实上的垄断导致车主在发生事故时没有选择余地,只能被迫承担不合理的收费。因此,应当促进该领域的适度市场化,打破垄断行为,政府有关部门也应当加强行业监管。”史全增说。
“对于拖车费用的收取,行政强制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作了规定,但过于笼统,等待国家层面的立法来解决具体操作的问题比较难,可以通过行政法规授权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在法律保留事项之外,作出创设性规定。”安明贤建议。
史全增说,行政机关制定下位规范来细化法律的规定,可以压缩行政裁量权的空间,更好地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例如福建省公安厅2015年1月印发的《关于规范公安交通执法费用收取的指导意见》就对是否应由执法机关承担拖车费用、不得收取拖车费用、应由当事人承担拖车费用的情形做了列举,“拖车本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依法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但由于相关规定的分散性、抽象性,导致行政执法机关在适用时容易出现各种问题。通过指导意见进行明确,规范执法,有利于减少公众的质疑。”
“道路救援行业是一项事关道路安全和车主直接利益的公益服务,物价部门应当根据价格法的规定积极作为,分类设定并向社会公开不同情形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并通过严格的价格执法,规范拖车企业的价格行为,从而实现公共利益、拖车企业利益与车主利益之间的平衡。”史全增说,“同样,扩大到整个行政执法费用问题,面对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的保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明确、具体、可操作的法律依据,能够对行政执法收费行为作出实体和程序上的规范。”
史全增认为,为防止因行政收费而产生的职权滥用、不作为、乱收费等负面现象,提高行政执法的公信力,除非法律明确作出例外规定,行政执法原则上都不得收费,比如,行政机关实施的制止违法行为、调查取证、行政调解、涉案财物保管、处理决定执行等行为,都不得收费。“而对于在执法中因为公民个人原因给社会带来的明显不合理负担,根据公平负担的原则,应当依法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但是,应当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以免出现乱收费的情形。行政执法机关在收费时,也应当向相对人明确告知相关的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并出具符合法律要求的收据。”史全增最后说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