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事由的反思与完善

2016-10-21 23:01彭烨
山东青年 2016年5期
关键词:完善债权所有权

彭烨

摘要:在当前立法对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只作概括性规定的情形下,出现了很多案外人和被执行人虚假诉讼的隐患,为防范此种道德风险,未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应尽可能明确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理论上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事由是广泛的,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租赁权等等,然而学界和司法实践对于该事由包含的实体权利范围之厘定均存在较大争议。完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应当以推进诉讼的有效进行为目标,规范所有权、部分担保物权和债权等实体权利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势在必行。

关键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事由;所有权;担保物权;债权;完善

引言

执行异议制度是当案外人的正当财产权利受到法院公权力侵害时采取的救济途径。如果权利没有实现的途径,那么只能沦为纸上谈兵。综观世界各国、各地区立法,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只概括地规定了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法院停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尽管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和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将该事由规定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但仍难以完全应对实践中实体权利形成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内涵模糊且难以把握,若作扩大解释则有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因此,如何将高度抽象化的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正确理解并减小案外人、债务人对其争议事项的判断难度,区分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以便于诉讼的顺利进行,是规范执行程序乃至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应有之义。

一、梳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事由的学说观点和现行规范

目前大陆地区关于异议之诉的事由的观点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三种:(1)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收取权、债权、受法律保护的占有物和已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保全之物①;(2)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债权;(3)所有权、典权、质权、留置权、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和占有权等。台湾主流观点认为,除所有权外,用益物权仅在因强制管理或者物之交付而受妨害时可成为异议之诉的事由;担保物权在不受影响时不足以成为第三人异议之诉的事由。也有观点认为,所有权以外的其他实体权利“无忍受强制执行之法律上理由者,无论是否物权,均可据以提起本诉。”至于该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则依据实体法性质、效力和执行的目的来判断。②

在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方面,部分地区省高院制定了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内容大体一致且有更为具体的操作指引,主要是将所有权、用益物权、租赁权、股权以及部分担保物权,作为异议之诉之事由③。由于各地规范性文件的做法不尽相同,对待同一事由的态度存在差异甚至相左,在此笔者主要就所有权、用益物权和租赁权进行梳理。

(一)案外人可就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

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所有权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人对于其所有物享有排他性的独占权。如果强制执行的债务人财产实际上是由案外人享有所有权,当然不可执行。否则案外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以维护自己的独占权。在这一点上,世界各国的法律法规均承认所有权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

(二)案外人可就执行标的主张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价值所设定的权利,我国的用益物权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往往是标的物所有权人;案外人为用益物权人。因用益物权有优先于债权实现的法律地位,当案外人行使用益物权受到法院强制执行的妨碍时,案外人得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对抗债权人。

(三)案外人可就执行标的主张租赁权

关于承租人能否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江苏省高院发布了相关审理指南,结合其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笔者认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承租人租赁的标的物被人民法院执行拍卖时,并不必然导致租赁权消灭,因此,承租人并不当然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如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不否定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承租人只是对执行法院要求其腾退房屋的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可以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解决,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如果执行法院否定承租人租赁权的成立或存续的,因涉及实体权利的争议,承租人主张其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租赁权的,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④。

二、反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事由的争议

面对纷繁复杂并逐渐新形势化下的实体权利,层出不穷的新案例将焦点指向法律漏洞,笔者将结合我国的现行规范和司法实践,对学界争议颇多的担保物权和债权能否作为异议之诉的事由分析如下。

(一)担保物权不能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有失偏颇

担保物权以支配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是在他人所有的物或权利上设定的物权,以促使债务履行和债权实现为主要功能,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基于担保物权的法律功能和效力,当债务人逾期或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可就担保物之出卖优先获得清偿,担保物权通常不因担保物的转讓、交付等行为受到损害。即便当担保物作为执行标的存在时,担保物权人也将在担保物拍卖后优先获得清偿,因此担保物权人(往往是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无必要。

我国现行法律完全排除担保物权作为执行异议之诉事由,笔者认为有失偏颇,应当借鉴台湾学界的观点,根据不同种类区别对待:抵押权不能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质权、留置权则可以。

1、抵押权。在抵押法律关系中,存在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两种不同的民事主体。对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通常抵押权人是案外人,抵押人是被执行人。当执行标的被强制执行时,案外人可就担保财产的价金优先于债权人受偿,因此提起异议之诉并无利益,抵押权并不能成为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在抵押要件主义情况下,法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时,如果该不动产没有进行抵押登记,则任何人都不得对该不动产主张抵押权。案外人亦非抵押权人,无法享受优先受偿权,也无法以抵押权作为异议之诉的事由。

2、质权、留置权。担保物权中的动产质权和留置权的成立都是以担保物权人占有该担保物为生效要件。因此,根据物权效力优先于债权的原理,若法院强制执行后致使案外人对该财产的占有丧失,案外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债权能否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有待商榷

一般情况下,债权不能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台湾学者杨与龄认为,“第三人基于买卖、赠与、租赁、信托等关系,就执行标的物对债务人有交付或移转登记之请求者,无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⑤案外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是基于合同关系,而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请求权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二者并无孰优孰劣之分。依法理看,债权不同于对物具有排他性支配权的物权,其本质是权利人对特定人享有给付请求权。当债务人逾期履行或履行不能时,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因此,案外人(往往是另一合同关系的债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无利益,从而不能基于债权提起异议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不可以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事由的案例也比比皆是。

但特殊情况下,债权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对于案外人购买但尚未和被执行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房屋,在法院查封后,案外人能否以债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近期某判决为例⑥——案外人享有的普通债权不足以阻止对特定执行标的物的执行,但如果当事人享有的是《查封规定》第17条规定的特殊债权,即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时,案外人可在房屋查封时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三、完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事由的规范

笔者认为,规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事由可采取概括加列举的表述,总体思路可借鉴杨与龄学者观点。首先,应将异议之诉的事由概括性地表述为“案外人在法律上对执行标的享有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其次,法律应列举出第三人可以基于所有权、用益物权、租赁权、部分担保物权等提出异议之诉。第三,法律还应明确所有权作为异议之诉事由的例外情形。

(一)将担保物权中的质权、留置权作为执行异议之诉事由

研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本质上是研究案外人享有的足以对抗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的种类。对于担保物权能否作为事由,台湾地区的主流观点是,以担保物权可以作为异议之诉事由为原则、特殊情况下不可以作为事由为例外。对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类型有深入研究的杨与龄先生认为,“凡第三人在执行标的物上所存在之权利无忍受强制执行之法律上理由者,无论是否物权,均可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⑦也就是说,通常情况下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收取权、占有等权利可以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

正如前文所述,动产质权、留置权的权利性质决定了其可以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以保障案外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事实上,我国地方法院的指导意见中也有承认部分担保物权(即质权、留置权)可以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须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该实体权利包括部分担保物权,如质权、留置权⑧。

(二)特殊债权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事由

该特殊债权主要是指买受人对房屋开发商享有的债权。在我国房屋市场普遍存在预售制度的前提下,开发商出售房屋更多的是进行预告登记,而非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一旦允许法院查封开发商(被执行人)预售的买受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的房屋,实质上是破坏合同的继续履行,尤其是买受人贷款购房的情况下更容易引发一系列的合同纠纷和社会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第三人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时,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标的物: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⑨。如果查封,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对于被执行人已经不占有但仍保留所有权的动产,允许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具有如下三方面优势:第一,减少大量合同纠纷,节约司法资源。第二,能够增加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同时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在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买受人一般属于弱势一方,相对于法院强制执行标的物,允许消费者履行债务完成合同则更有利于保障其合法权益,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

(三)所有权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应设置例外情形

第一,债权人对案外人所有之物享有抵押权的,案外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前所述,当被执行人在案外人所有的执行标的物上为债权人设定了抵押,或者案外人向被执行人受让取得了已为债权人设定了抵押权的标的物,鉴于抵押权有优先于债权实现的特殊权利性质,因而案外人即使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也无法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第二,债务人已经对第三人所有之物为合理给付,但该物还未完成交付或者登记。依物权法原理,此时物权变动尚未完成,所有权依然由案外人享有,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依债法原理,第三人有义务向债务人交付或辦理登记,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至债务人。此种做法兼顾了合同在社会生活中的效力和地位,在台湾地区也得到了肯定。⑩

第三,共有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之部分所有权被申请强制执行时,权利未受侵害的其他共有人不得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也就是说,对共有物的强制执行应当区分共有权和债务人的范围,若债权人是仅对一个或数个债务人的该专属部分共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其他共有人的共有权并未受到影响和侵害,则无权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四、结语

自2007年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以来,其事由规定的模糊性和实体权利的复杂性导致该制度的实施面临很大挑战。如何正确把握并厘定执行异议之诉事由所包含的实体权利类型,是有效解决纠纷、推进诉讼进行的重要步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亟需在法治发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检验和完善,从而为权利的救济提供理论依据和实践源泉。

[注释]

①参见张卫平:《案外人异议之诉》,《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②台湾学者杨与龄认为,“除所有权外何种权利,始可排除强制执行,应当依其在实体法上之性质、效力及执行之目的或方法定之。凡第三人在执行标的物上所存在之权利无忍受强制执行”,参见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三民书局2007年版,第204页。

③如2011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227条)规定提起诉讼的,须主张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具体包括:(1)所有权,包括单独所有权和共有权;(2)用益物权,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3)租赁权,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4)股权;(5)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实体权利。案外人有多个异议事由的,应当一并主张。

④租赁权的认定,应当不同情形区别对待:(1)區分租赁与查封的先后。(2)区分租赁和抵押的先后。参见2015年7月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第26条。

⑤参见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三民书局2007年版,第240页。

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经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尚未办理房屋登记的,买受人享有的仍是债权,而不是物权。债权不属于足以阻却强制执行的权利,在我国物权登记还不能实现即时登记,而一律以登记作为所有权保护的前提下,就会存在对无过错的买受人保护不周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在《查封规定》第17条关于“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中,给予符合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房屋、在办理过户手续上没有过错的买受人足以对抗、阻却执行行为的权利。在当事人,以普通债权而许可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于法有据。”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汉江中民二终字0008号http://www.court.gov.cn/zgcpwsw/hub/hbshjzjrmfy/ms/201505/t20150525_8180877.htm

⑦参见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三民书局2007年版,第233页。

⑧第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的,须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该实体权利包括:(1)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自然人和法人所有权,以及基于共有关系所产生的权利;(2)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等;(3)部分担保物权,如质权、留置权;(4)租赁权,但执行中不涤除该权利的除外;(5)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⑨《查封规定》第17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⑩我国台湾学者杨与龄认为:“第三人所有之财产,经让与债务人,而未为所有权移转之行为者,虽属于第三人所有,但第三人排除强制执行后,仍须将该财产移转为债务人所有,自无法律上之利益可言。其异议之诉,应认为欠缺权利保护要件而予以驳回。”参见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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