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违约解除权

2016-09-26 01:37方昀
卷宗 2016年7期
关键词:不可抗力

摘 要:基于合同严守,在不构成违约的前提下,当事人不得单方解除合同。但是,如果合同订立后发生无法预见、无法克服或避免的客观情况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或者合同虽然能够继续履行,但合同继续履行已丧失意义合同或者合同的基础关系遭到了严重破坏,则在一定条件下应赋予当事人非违约解除权。将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法定解除权产生的事由,并不妨碍将不可抗力作为当事人免责的事由。对于情势变更,在双方当事人协商调整不成或法院主动调整不适时,亦可赋予法院以解除合同的权利。

关键词:合同解除;非违约解除;不可抗力;情势变更

基于合同严守的原则,在双方当事人均未违约的情况下,自不得单方解除合同。然如果合同订立后发生无法预见、无法克服或避免的客观情况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或者合同虽然能够继续履行,但合同继续履行已丧失意义合同或者合同的基础关系遭到了严重破坏,如果仍固守合同严守原则,则对当事人未免过于苛责。那么,这时法律是否应赋予当事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呢?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1项为此规定了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非违约解除权产生的原因之一。对此规定,学者们评价不一。此外,尽管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情事变更规则,但理论上大多对此持肯定态度,而且不少学者也认为其应是非违约解除权产生的原因之一。有鉴于此,本文试就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能否作为非违约解除权产生的原因加以探讨。

1 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能否作为非违约解除权产生的原因呢?我国学者对此认识不一。否定说的理由主要有:(1)《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故以自动解除之方式即可,无须再赋予一方合同解除权。德国法及日本法就是基于双务合同双方债务存续上的牵连性,采取合同自动消灭的原则,原则上由债务人承担风险2;(2)不可抗力是合同免责事由,不能再将其列入合同解除法定事由的范畴,毕竟合同因不可抗力消灭与因一方行使解除权消灭完全不同3。也有学者持肯定说,其理由:(1)由于在合同解除程序中,合同双方能够互相配合,互通情况,或者积极采取救济措施,因此我国《合同法》允许一方在不可抗力情形下具有解除权较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相关国家的作法更为科学4;(2)在我国现行法下,行使解除权模式与自动解除模式的法律后果非常接近,说明解除权模式有价值5。

本文认为,否定说的理由值得进一步探讨。首先,当事人是否免责與合同是否解除没有必然的联系。合同解除是当事人逃逸合同关系的一种机制;而在不可抗力的情况当事人是否免责,则属于风险负担问题,而风险负担与合同解除与否并无多大关联,各自有各自的规则。既然如此,将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法定解除权产生的事由,并不妨碍将不可抗力作为当事人免责的事由。其次,若出现了不可抗力,此种情形是当事人所无法预见、无法克服、无法控制的意外原因。从客观上看,当事人已经履行不能,且导致此种结果的出现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即当事人无过错,如果继续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无异勉为其难,对其过于苛刻,让其从合同束缚中逃逸不失为一种妥当选择。至于所谓自动解除的模式,这正如有的学者在评价《欧洲合同法原则》所指出的,这似当说明该原则在通过形成性意思表示解除合同方面走得还不是很彻底6。不可抗力学说为当事人因意外事件的出现而得以解除合同提供了可能性。《法国民法典》第1722条可以说是因不可抗力而生解除权的一个例子。7在德国法中,实际上亦承认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亦为法定解除权产生的原因。如新修订的德国债法第275条规定:在给付对于债务人或对于任何人为不能的,债权人依该法第326条的规定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对于解除,准用该法第323条,并且无需指定期间。而此条所谓的给付不能,“既包括可归责与不可归责的履行不能”8。所谓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就属于不可归责的履行不能之情形。

2 情事变更

尽管我国大多数学者主张我国合同立法规定情事变更规则,并认为处于不利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对方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诉请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因为设立情事变更规则的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而造成的不公平后果,故其在实体法上的效果原则上应是维持原来的法律关系,仅就不公平之处予以变更,以使双方的利益恢复平衡。只有在采取变更合同的办法不足以补救情事变更所造成的不公平后果时,才可解除合同9。在我国《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对情事变更是否应当规定存在较大争议,“实际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情事变更制度,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尚不具备成熟条件”10,最终我国《合同法》对情事变更未作规定。

本文认为,正如我国大多数学者所论述的,在完善我国合同立法时有规定情事变更规则的必要。但有些学者主张依情事变更规则赋予不利方当事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却值得商榷。其理由主要有:首先,虽然情事变更规则实际上是对大大超过正常范围的商业风险带来的损失进行合理分配的一项规则,但如果赋予不利方当事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利方当事人就可能动辄解除合同,从而导致情事变更规则的滥用,也会损害交易主体对正当交易的合理期待。其次,从其他国家或地区有关立法的规定与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规定来看,虽然修订后德国债法第313条的规定,当交易基础丧失时,受损一方才可以解除合同。但依据所变化的情况调整合同为优先的法律后果,只有当合同调整不可能或无法期待时,受损一方才可以解除合同,即解除合同只是处于次要的地位11;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27条规定:“情事变更发生后,当事人得声请法院增、减其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因此,在完善我国有关合同立法时,宜借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做法,即以合同调整为适用情事变更规则的第一效果,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协商调整不成或法院主动调整不适时,赋予法院以解除合同的权利12。

3 结语

合同解除是当事人合法逃逸合同关系的一种机制。在双方当事人均未违约的情况下,原则上任何一方均不能单方解除合同,以贯彻合同严守原则。但是,如果合同订立后发生无法预见、无法克服或避免的客观情况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或者合同虽然能够继续履行但合同继续履行已无意义合同,如果仍固守合同严守原则,则对当事人更不公平。将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非违约解除权产生的事由,并不妨碍将不可抗力作为当事人免责的事由。对于情势变更,我国《合同法》宜借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做法,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协商调整不成或法院主动调整不适时,亦赋予法院以解除合同的权利。

参考文献

[1]韩世远:“合同责任的争论与反思”(下),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6月23日。

[2]曹诗权、朱广新:“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探讨――兼论我国统一合同法的立法选构”,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

[3]谢怀拭等:《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8页;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2页;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67、368页。

[4]韩世远、【日】下森定主编:《履行障碍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7页。

[5]卢谌:《德国民法典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3页。

[6] 《法国民法典》第1722条:“在租赁期间,如租赁物因意外事故全部毁灭时,租赁契约当然解除;如租赁物仅一部毁灭时,承租人得斟酌情形:或请求减少租金,或请求解除契约。于上述情形,均不发生损害赔偿问题”。参见卢谌:《德国民法典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0页。

[7]朱岩编译:《德国新债法条文及官方解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2页。而且其官方解释认为:新法的此种规定,符合债法委员会的建议,并受到人们的欢迎,而且此种做法也被认为是正确的。

[8]梁慧星:“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问题”;韩世远:“情事变更原则研究”,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4期。

[9]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载《法制日报》1999年3月15日。

[10]朱岩编译:《德国新债法条文及官方解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页。

[11]法院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同于当事人所享有的解除权。法院享有的此种权利,其实也是法院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有学者将其称为“审判官形成权”,并认为“审判官形成权之承认,委以法院,在衡平原则下,具有契约内容改订之权,较一般情势变更原则,更进一步。”(苏俊雄:《契约原理及其适用》,台湾中华书局1978年版,第24~25页。)

作者简介

方昀,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研究人主要研究方向为合同法、公司法及民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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