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婷婷
摘 要:关于庙产财产归属权在我国法律上几近空白,由此引发的庙产继承、物权归属、知识产权归属、侵权时责任承担主体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不可避免的出现在呈现在大众面前,争议不断,使得庙产权归属及宗教寺庙主体定位问题在没有一套明确的相关法律制度下混乱不堪,成为我国法律轨道上有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字: 争议;问题;出路
1 庙产归属争议引发的问题
正是因为庙寺财产归属问题存在争议,因而当面对一些民事纠纷时就难以寻找到合适的解决方法,这些纠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继承
庙寺财产在继承上发生争议的关键争论点在于庙寺中的僧侣是否具有个人财产,如果僧侣在庙寺中如果具有个人财产,也就是把僧侣不以庙寺为依托,通过自己的技艺才能获得的收入和个人获得的奖金收入等纳入为僧人个人收入,那么僧人的亲属就有继承权。这里涉及到三个问题有争议:第一,僧侣是否具有个人财产,其和庙寺财产是否该分离出来并得到法律保护,如果分离出来又该如何制定标准?这种情况下僧侣与庙寺之间可否看成雇佣关系?这样的做法有何利弊、是否可行;第二,僧侣的财产继承既包括亲人的继承,也包括婚姻关系的继承,是否也包括收养关系的继承?对于僧侣这类特殊群体来说,能否形成收养关系,其具不具备收养的条件,对于存在婚姻续存关系的僧侣,是否同时也存在夫妻共有财产;第三,如果将僧人作为被继承人,是否有违宗教信仰,按理说,僧人出家就决定他与尘世脱离了联系,不再作为与亲人之间有纽带关系的“了却尘缘”的个人,如果承认僧侣的被继承权,是否符合传统的定义?
(二)、物权纠纷与损害赔偿纠纷
物权纠纷关键点是所有权的纠纷。当庙寺的财产受到侵犯时,谁有权主张权力,主张什么权力,当被侵犯的财产既包括国家所有,也包括庙寺所有,也包括私人所有时该如何确定请求权主体资格。这里存在两个争议问题:一是如果庙产经过合法登记,那么庙寺财产是否归庙寺所有,当庙寺财产受到侵犯时,谁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此时庙寺的法律地位是什么;第二,个人投资兴建的庙寺是否有所有权,当物权受到侵犯时,所有者是否有权主张排除妨碍、返还财产的权力。庙寺侵权纠纷主要两类,一类是财产纠纷,既包括庙寺财产受到侵犯也包括庙寺内其他人的财产受到侵犯,及庙寺类的僧侣的财产受到侵害;二是人身损害纠纷,主要包括僧侣受到伤害、寺庙类的外来人员受到伤害、为帮助庙寺修建等基于工作关系的人受到伤害。如果庙寺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庙寺与僧侣之间的关系不明确,就难以确定侵权案件中的责任主体,这类纠纷必然也得不到解决。
(三)知识产权
关于知识产权的纠纷主要是针对庙寺中的僧侣而言,但也包括商标权纠纷。首先,现如今僧侣除了重复单调的诵经工作外,还会结合庙寺特殊的特点而出版个人作品,如出版与生活、养生、武术等书籍,主要的问题在于僧侣出版书籍是否享有著作权,其著作权属于谁。如何辨别僧侣进行创作是否主要利用了庙寺的物质条件成为这类知识产权纠纷的关键,僧侣长期居住在庙寺类,其创作环境是由庙寺提供,包括电源,住宿,饮食等,都是庙寺提供,僧侣不需付费,这样是否可以理解为庙寺为其创作提供的必要的条件?如果承认僧侣具有个人财产,其主张是依靠个人财产进行创作,这样的主张是否能得到支持?其次,庙寺是否拥有商标权,庙寺对其名称进行登记注册,是否以此而享有商标权,当商标权受到侵犯时,责任主体是否理所当然的庙寺本身?
关于庙寺以上的种种争议主要的原因在于庙寺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不确定,庙寺法律主体资格不确定,从而引发的一系列民事法律纠纷,在考虑解决庙寺这些纠纷的时候,必然要对其庙产归属权和法律主体地位进行界定。
2 出路思考
(一)明确庙寺法律主体地位
我国存在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之说,社团法人属于集合,多以营利为目的,但也可以从事公益事业;财团法人是“财”的集合,是以集合起来的财产为基础而存在,财产主要来源于捐献。对比庙寺的性质,其既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但其财产又不仅限于受捐献,庙寺不具有社团法人的特点,但当做社团法人又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庙寺作为一类特殊体,兼具有“人”和“财”的特征,准确来说,庙寺应该是二者的结合。
(二)庙寺财产归属权分类
我国关于庙寺财产的归属权,笔者认为,针对不同的来源应该区别对待,做一个大致的划分,而不具体到何种宗教的那部分财产权归所有。
首先对于国家确定为重要文物保护区的财产,寺庙对文物负有保护的责任,拥有占有的权力,有权取得由这些文物所带来的收益;其次,寺庙中的捐资属于宗教法人所有,庙寺享有捐资的所有权。庙寺的自养收入归庙寺所有,僧侣因宗教活动或基于庙寺关系而获得的收入归庙寺所有,僧侣主要利用庙寺的物质条件而获得的知识产权归庙寺所有,其收入也归庙寺所有,除僧侣能证明知识产权的获得完全是靠个人以外;最后,僧侣因个人才艺技能所获的收入归僧侣个人所有,个人完成的著作权及其奖金归个人所有,个人中奖及因个人名誉给带来的收入归个人所有,如国家、组织奖励德高望重的高僧。
当庙寺的财产受到侵害,庙寺可以作为责任主体请求赔偿,僧侣个人的财产人身受到侵害,以其个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僧侣的个人财产有被继承的权力。
(三)从四个方面完善监督
这种分类下无疑也滋生了许多弊端,如庙寺主持和管理人擅自挪用庙寺的资金财产,僧侣隐瞒本属于庙寺的财产而据为己有等,因此,如果要贯彻这样的分类,必定还要建立一套有效的监督机制来监督其运行,具体思路如下:
主要建立四方面的监督,第一是内部监督,在庙寺内建立财产检查人制度,专门聘请外部人员担任检查人。检查人对违反庙寺财产目的和性质的用途应该予以警告和提出整改意见。与此同时,检查人应当对庙寺财产记录明细,类似于企业中的会计,对僧侣的个人财产收入行为进行监督;第二是社会监督,即庙寺管理人应当将获捐赠、资助、支出等财务明细状况予以公开,同时为了强化内部监督,也可将管理人、检查人的基本资料予以公开,将庙寺财产透明化;第三是行政監督,由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主动向主管机关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为了确保行政监督的有效性,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双向制度,即报告人定期报告,主管机关定期抽查;第四是司法监督,即对违反规定滥用庙寺财产的僧侣或庙寺管理人予以处罚,法律应有一套制度来进行应诉,比如,滥用金额较大,是否可以处以拘役、管制、有期徒刑。
对于解决庙寺财产所有权及其管理的难题,我国学者还提出了信托管理制度,提倡公益信托管理模式。信托管理确实会解决很多问题,还会带来诸多的利益,如有效利用资源使财产增值、减少风险等,虽然信托方式会带来诸多的利益,但是所庙寺财产进行信托管理是否具有操作性,在考虑其可行性的同时也要考虑到我国的宗教文化与基本国情。总之,即使在明确了庙寺财产的法律主体地位和财产所有权归属后,也需完善一系列的配套制度,以保障其健康的运行。
参考文献
[1]林琳琳.《中国庙产归属法律问题研究》[D].北京工商大学,2012年3月
[2]张妍.《论寺庙财产的所有权归属》[D].西南财经大学,2013年4月
[3]田丽莉.《论寺庙财产归属及其纠纷解决机制》[D].西南财经大学,2012年4月
[4]洪源.《关于寺院、僧侣、活佛的法律地位与财产所有权刍议》[J].西藏研究,1999年第1期
[5]刘斌.《我国藏传佛教财产归属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
[6]谭睿.《论我国宗教财产及其法律保护》.[D].重庆大学,2011年
[7]刘玉管.《宗教团体财产问题研究》.[D].华侨大学,200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