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罪因果关系的司法实践特点

2016-09-26 01:37施晓楠姚君
卷宗 2016年7期
关键词:渎职罪因果关系特征

施晓楠 姚君

摘 要:目前,司法机关查处渎职犯罪中存在着种种困难,其中因果关系问题一直困扰着司法实务界,因此有必要对渎职罪因果关系的特点进行研究,为解决司法实践中渎职罪因果关系筑实基础。

关键词:因果关系;渎职罪;特征

近年来,我国安全生产、生态环境、食品药品等领域事故频发,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这些事故背后往往都隐藏着渎职犯罪,相关公职人员的种种不作为、乱作为行为,直接影响到国家管理职能的正常运作,降低了社会公众对政府部门的信赖,具有极大的社会危险性。目前,司法机关查处渎职犯罪中存在着种种困难,其中因果关系问题一直困扰着司法实务界,因此有必要对渎职罪因果关系的特点进行研究,为解决司法实践中渎职罪因果关系筑实基础。

渎职罪因果关系是建立在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基础上,如果脱离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而单独研究渎职罪因果关系,势必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要研究渎职罪因果关系前提就是要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理论。

1 刑法因果关系的含义

因果关系是事物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其中引起者是原因,被引起者是结果。虽然因果关系是原因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但研究因果关系不可能脱离原因和结果本身去研究。

刑法学界对刑法因果关系概念有一定的争议,矛盾焦点主要集中在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对象是何种原因与何种结果之间的关系,在原因方面主要认为是犯罪行为、行为、违法行为、危害行为等,在结果方面主要认为是犯罪结果、危害结果等。目前在刑法学界通说为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 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征

(1)客观性。事物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依赖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因此,司法实务中,司法人员要遵从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必须实事求是地认识因果关系,而不能人为改变它。

(2)相对性。唯物辩证法认为,世界上每一个事物和现象内部诸要素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因此,在认定因果关系过程中,一方面要将某一因果关系从相互联系的因果关系链中剥离出来进行研究;另一方面也要具有联系的意识,全面查明因果关系中的行为是否由他人的行为所引发,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是否又引起了其他结果。

(3)时间序列性。因果关系作为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往往有着时间顺序:先有原因然后才有结果。因此,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如果查明危害结果在危害行为实施前就已经产生,危害行为是危害结果产生后才实施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时间倒置,那么可以明确危害结果与之后实施的危害行为间是不存在因果关系的。

(二)渎职罪的因果关系基本内涵

1.渎职罪因果关系的含义

渎职罪作为刑法分则中的具体类罪名,与刑法总则是一般与特殊、概括与具体的关系,因此作为刑法因果关系在渎职犯罪领域中的具体运用和体现,渎职罪因果关系也必然包含着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内涵:渎职罪因果关系就是渎职危害行为与渎职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现行刑法条文中,很多渎职罪法律条文都有“致使……遭受重大损失”、“造成严重后果”等规定,同样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也有诸如“导致”、“造成”等规定。这些“造成”、“致使”、“导致”等规定,就是表明渎职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2.渎职罪因果关系的特征

(1)明确的法律性。作为追究渎职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渎职罪因果关系必须要从刑法上进行价值判断,使之具有法律属性,才能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产生法律后果。渎职罪因果关系法律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相对于自然犯而言,渎职罪作为法定犯,是立法者根据国家管理、社会事务的需要,对实施渎职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而颁布的特别规定。因此,渎职罪因果关系作为渎职罪理论的一部分,必然会体现国家意志,体现法律性。另一方面,许多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渎职罪中一些个罪的因果关系内容。如上文所言,很多渎职罪条文中有“造成严重后果”、“致使……遭受重大损失”等规定,这些规定明确表明了渎职罪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2)职责的关联性。渎职罪惩罚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背职责要求,或不履行、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超越职权不合法地履行职责,或徇私情私利不正确履行职责,但所有这些渎职行为的核心都是行为人所具有的职责。因此如果行为人没有相关职责,那就没有什么“职”可供“渎”,也就没有渎职危害行为, 自然渎职罪因果关系也无从谈起。所以相对其他犯罪而言,渎职罪因果关系的显著特征就是与职责职权密切关联。如某税务局工作人员在去企业征税路途中,突遇歹徒持刀抢劫。如果税务人员目睹案发现场却装作不知,继续办理征税事务,那么虽然我们可以谴责税务人员不见义勇为,违反道德要求,但却无论如何也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道理很简单,因为他没有相应职责要求。但同样事情如果发生在警察身上那就完全不同了,如某警察在街头巡逻时发现上述情形,那么根据公安部《公路巡逻民警队警务工作规范》第15条规定,他有义务进行先期处置,并及时救助被害人。如果警察没有实施规定动作,导致严重后果的,就会构成渎职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同样的行为,却可能因为法律对职责的不同要求而产生不同的因果关系。

(3)普遍的复杂性。司法实务中,普通刑事案件因果关系往往“一因一果”或“一因多果”居多,但渎职罪因果关系往往是“多因一果”情形占比较高。在安徽省人民检察院2011年重点研究课题《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问题研究》中,对合肥、巢湖等七个地市在2006年至2011年立案查办的各类渎职侵权職务犯罪案件392件508人进行了分类统计,发现不存在其他介入因素,由渎职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渎职侵权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并不多,仅有35件43人,分别占全部案件件数和人数的8.9%和8.4%。而统计发现,渎职侵权案件中“多因一果”现象很普遍,共有357件465人,分别占全部案件件数和人数的90.1%和90.6%。调研中也发现,渎职行为与第三方行为、自然事件和被害人自身行为相结合,共同导致渎职危害结果的案例在司法实务中都大量存在。在渎职行为与介入因素互相结合情形下,往往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直接因果联系,介入因素直接产生危害结果,而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则是间接联系, 渎职行为不直接产生危害结果。这种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普遍存在的间接联系特性使得认定渎职罪因果关系问题更加复杂困难。

(4)不作为犯罪的广泛性。不作为犯罪是刑法理论的一大难点,而在不作为犯罪基础上探讨因果关系问题更是难上加难。和普通刑事案件行为人实施积极行为产生危害结果相比,渎职罪更多的是通过不作为方式产生危害结果。根据上述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的调研材料,行为人以不作为方式产生渎职侵权犯罪危害后果的案件共有230件295人,分别占调研案件件数和人数的59%和58%。由于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具有间接性、隐蔽性特点,因此更增加了认定渎职罪因果关系的难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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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胡胜友、陈广计: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问题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1):60 -61.

[7]胡胜友、陈广计: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问题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1):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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