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理解与执行*

2016-09-10 06:47张寒玉
中国检察官 2016年15期
关键词: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

●张寒玉/文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理解与执行*

●张寒玉**/文

张寒玉,现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办公室一处处长。曾参与2006年和2013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修订工作、201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起草工作,负责起草了201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通知》、2015年出台的《检察机关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八项措施》。出版专著2部,在核心刊物发表文章20余篇,参与编写教材10余部,为基层干警授课600余学时。研究领域主要是未成年人司法、刑事不起诉制度等。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设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以下简称特别程序),这是立法首次将未成年人从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以下简称普通程序)中相对剥离出来。那么,立法为什么要建立特别程序?亦即特别程序的价值取向是什么?要正确理解和执行特别程序,首先要搞清楚这个问题。

我个人认为,特别程序的立法意图毫无疑问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即强调对于进入刑事司法系统的未成年人要予以保护。我国原来是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整体纳入刑事司法系统,忽略了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乃至执行的自身规律。[1]而特别程序则确立了一系列不同于普通程序的特殊原则、制度、程序和要求,如特别程序的第1条就规定了“教育、感化、挽救”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这实际上是对接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保法》)中的“司法保护”。《未保法》第54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与对成年人犯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明显不同。又如特别程序规定了强制辩护、社会调查、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等制度以及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等要求,而这些具体的制度、程序和要求显然都是为“教育、挽救”这一基本法律原则服务的,都体现了对进入刑事司法系统的未成年人不是“追逐惩罚”,而是阻止其成为“罪犯”。[2]由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比,在生理上、心理上、主观意识同客观环境的关系上以及犯罪原因上,都有着明显的差异和特点,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与成年人不同的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中不是强调罪刑相适应,而是强调司法保护,这已在世界范围内达成共识。因此,可以说特殊程序的建立顺应了世界少年司法的潮流。

在明确特别程序立法意图的基础上,我再具体谈谈如何理解和执行特别程序所规定的10条内容(《刑事诉讼法》第266条至第275条)。

一、对《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的理解和把握

《刑事诉讼法》在第266条以集中规定的方式明确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原则,具体包括:

(一)“教育、感化、挽救”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与成年人刑事司法强调结果与行为之间的“报应”即“罪责刑相适应”不同,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挽救”原则,意味着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将重心放在如何使其回归社会、健康成长上。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尚未成熟,缺乏完全的辨识与选择能力,其犯罪行为往往并非一种理性选择,而是本能冲动与社会负面因素影响下的结果。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致罪因素中,一部分属于自控能力不足造成的,另一部分则归因于家庭、社会与国家的教育、监管不到位。随着未成年人年龄的增长,自控能力不足形成的致罪因素缺陷会得到自愈,而国家、社会与家庭可以通过增强预防与控制手段和方式减少未成年人致罪的因素。[3]因此,面对未成年人犯罪,国家和社会不应当简单地惩罚了事,理当考虑国家、社会、未成年人谁应当负更多的责任,[4]并积极寻求和建立科学、合理、有效的应对之策,基本出发点就是要始终坚持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切实保护,依法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尽最大可能给他们重新做人的机会,防止他们在犯罪的道路上越走越远。这既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需要,也是社会应尽的责任。

上述原则具体体现在检察工作中,就是要做到依法少捕、慎诉、少监禁。对此,2012年10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5条明确提出“要综合犯罪事实、情节及帮教条件等因素,进一步细化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诉讼监督标准,最大限度地降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批捕率、起诉率和监禁率。”这与《北京规则》要求的“审前拘留应仅作为万不得已的手段,而且尽可能短”,“如有可能,应采取其他替代办法,诸如密切监视、加强看管或安置在一个家庭或一个教育机关或环境内”(第13条);“应酌情考虑在处理少年犯时尽可能不提交主管当局正式审判”,以“防止少年司法中进一步采取的诉讼程序的消极作用”(第11条);“应使主管当局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第18条);“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理办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第19条)是相一致的。

(二)诉讼权利保障和专业化办理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诉讼权利的保障与实体法的关注不仅存在差异,而且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从实体公正的角度,应当体现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不同的应受谴责性,他们所拥有的权利内容也有所差别,如《刑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处罚,不适用死刑等;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未成年人不仅应当获得普通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刑事程序保障,并且由于他们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有理由赋予他们特别保障。[5]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要保障未成年人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业化办理原则与联合国司法准则是一致的。《北京规则》第22条规定:“应利用专业教育、在职培训、进修课程以及其他各种适宜的授课方式,使所有处理少年案件的人员具备并保持必要的专业能力。”对此,《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8条进一步明确要求:“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较多的基层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指定一个基层人民检察院设立独立机构,统一办理辖区范围内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条件暂不具备的,应当成立专门办案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对于专门办案组或者专人,应当保证其集中精力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研究未成年人犯罪规律,落实对涉案未成年人的帮教措施等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选任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犯罪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方面知识的检察人员承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并加强对办案人员的培训和指导。”

二、对《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的理解和把握

《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了强制辩护制度,即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司法机关就必须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由于未成年人年龄、智力发育程序的限制,通常很难对法律和诉讼行为有正确、全面的理解,也难以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有辩护人的参与,就能为其及时提供需要的法律帮助,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为此,《决定》要求:“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制度和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时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认真听取律师关于无罪、罪轻或者无批捕、起诉必要的意见。要监督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推动司法行政机关建立专业化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队伍,并将法律援助对象范围扩大到未成年被害人。”

三、对《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的理解和把握

《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规定》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是“办案和教育的参考”,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调查以及社会调查中“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名誉,避免向不知情人员泄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涉罪信息”。

社会调查制度是“教育、挽救”原则的必然要求和体现。因为对未成年人教育矫治的关键,在于在具体的案件中能够因人施教,找准“感化点”,以便“对症下药”,取得最佳的教育效果。对少年刑事案件实施个案性质的社会调查,是各国少年司法制度中普遍规定的一种做法,被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的必经程序。因此,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进行社会调查绝不能理解为“可以开展也可以不开展”这么随意,而应当理解为法律的一种授权规定,即需要开展社会调查时可以开展,只有当未成年人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已经清楚,才不需要进行专门的社会调查。

四、对《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的理解和把握

《刑事诉讼法》第269条第1款、第2款规定了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和分案处理的要求,即“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对该条款的理解和执行需要强调以下两点:一是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必须履行“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的程序,这是强制性要求,这与办理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同。之所以要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是因为律师作为受过专业训练的人员,更了解与未成年人案件相关的事实中哪些情形对采取非羁押措施更有意义。二是对于分案处理的规定不应理解为仅是办案机关在采取拘留、逮捕时应当遵守的原则,而应当理解为是贯穿刑事诉讼始终的原则性规定。《规定》第51条规定的分案起诉制度即“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就是分案处理原则的具体体现。

五、对《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的理解和把握

《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了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该条款改变了原《刑事诉讼法》“可以到场”的表述,强化了其强制效果;扩大了到场人员的范围,为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提供了法律依据;并规定了到场人员的权利,包括对办案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应当交给到场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以及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为确保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能够有效运行,《决定》第15条要求“要加强与有关单位的协调,选聘一些热心未成年人工作,掌握一定未成年人心理或者法律知识,具有奉献精神和责任感的人士担任合适成年人,并开展相关培训,健全运行管理机制,逐步建立起一支稳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

六、对《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至第273条规定的理解和把握

《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至第273条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明确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和条件、适用程序(包括听取公安机关和被害人意见程序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异议程序)、公安机关和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制约程序以及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程序,包括考察主体、考察期限、考察内容、考察结果等。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经过基层检察机关多年的探索和积累后被《刑事诉讼法》所确认,体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政策倾向,[6]对于依法降低未成年人的起诉率,促使未成年人重新做人、顺利回归正常生活具有重要意义。为执行好该项制度,《规定》第31条增加了听证程序,即“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或争议较大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召集侦查人员、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举行不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的意见和理由。对于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可能激化矛盾或者引发不稳定因素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慎重适用”。这主要是考虑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由于本身争议较大或者被害人不满,如果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再由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核,或者被害人进行申诉,不仅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可能激化矛盾,甚至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为保证在考察期限内做好对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规定》第40条进一步明确了考验期限的确定标准,即“考验期的长短应当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轻重、主观恶性的大小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一贯表现及帮教条件等相适应”并可以“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的表现,可以在法定期限范围内适当缩短或者延长”;第43条第2款规定了联合考察方式,即“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并在第42条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考察内容第(4)项进行了细化,即“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矫治和教育:(一)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二)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三)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四)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五)接受相关教育;(六)遵守其他保护被害人安全以及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从上述规定看,人民检察院所“附条件”可以包括四类:一是矫正类,如接受心理辅导、参加公益活动等;二是修复类,如赔礼道歉、损害赔偿等;三是限制类,如限制进入特定区域等;四是保护观察,如戒瘾治疗等。

实践中大家困惑较大是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如何区别适用的问题。对此,《决定》第21条要求,“对于既可相对不起诉也可附条件不起诉的,优先适用相对不起诉。”我个人认为,所谓“优先”,并非必须。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论是相对不起诉还是附条件不起诉,均是“可以”而非“应当”,“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是个选择性规定,不是硬性规定,不是符合条件的一律附条件不起诉”,[7]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在一定案件范围内起诉、不起诉(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裁量权。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于既可相对不起诉也可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当优先适用相对不起诉,对于既可附条件不起诉也可起诉的,则优先适用附条件不诉。[8]一般而言,附条件不起诉在犯罪事实和情节、主观恶性等方面要重于相对不起诉,涉罪未成年人需要较长时间及一定严苛程度的帮助矫正;而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再犯可能性不大的初犯、偶犯等,由于没有长期考察帮教必要的,则可以直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当然,如果人身危险性较大,悔罪表现不明显,矫正难度大,再犯可能性大的,则需要提起公诉。

七、对《刑事诉讼法》第274条、第275条规定的理解和把握

《刑事诉讼法》第274条和第275条分别规定了不公开审理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将这两条放在一起来谈主要出于两点考虑。一是这两条规定的实质都是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不公开,只不过前者规定的是审判不公开,此时未成年人是否有罪还未被法院判决确定;后者则是未成年人已被法院定罪量刑,但“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要封存其犯罪记录,即也不允许公开。二是目前这两条规定之间存在一定的不协调。审判不公开的时点被界为“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而犯罪记录封存的时点则规定的是“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因此就可能出现“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但审判的时候因已满18周岁而公开审理,结果“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应当封存犯罪记录的情况,而其犯罪信息已在前面程序中被公开了。为解决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7条第2款规定“对依法公开审理,但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

注释:

[1]参见庄乾龙:《未成年人犯罪特别程序之定位》,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年第3期。

[2]同[1]。

[3]参见皮艺军:《中国少年司法理念与实践的对接》,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0年第6期。

[4]参见王雪梅:《少年诉讼权利的保护与完善》,载《青少年事务与政策研究报告》,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92页。

[5]同[2]。

[6]参见刘亚昌、王超:《论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以未成年人福利和正当程序为视角》,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

[7]王尚新:《关于刑诉法修改有关情况的介绍》,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年第5期。

[8]参见宋英辉、史卫忠、姚建龙:《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强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建设》,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5期。

*本文系国家检察官学院2014年度精品课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理解与执行的部分内容。

**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办公室[10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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