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登记对抗主义中的利益平衡

2016-09-10 22:26占爱媛
时代金融 2016年24期

【摘要】登记对抗主义在我国的出现绝非偶然,它是顺应我国经济发展和国情的需要。完善登记对抗制度,最关键的就是要均衡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法国、日本在适用登记对抗制度的过程中,也注重多方利益的平衡,不仅仅第三人的利益应予重视,受让人与转让人的权利也要被保护。在我国,登记机构的行政化也是一大问题,登记赔偿机制的不够完善,导致登记错误问题得不到彻底的解决,不利于登记对抗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登记对抗主义 登记错误 利益均衡

一、登记对抗主义在法国的适用

作为第一部资产阶级的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对物权变动明确地采用债权意思主义加登记对抗主义的模式,该变动模式充分体现了契约自由的立法精神。但是制度结合的自由才是唯一的自由。自由不仅要同制度和道德并存,而且还须臾缺不了它们。若主张自由的同时,不适当地限制,自由就很有可能被滥用。因此,法国的民法典中配套了一系列措施来弥补债权意思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对卖方和第三人带来的权利损害,以维持在物权变动中多方利益的平衡。

(一)登记对抗主义下对卖方利益的维护

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获得对标的物的占有都是行使物权的重要前提。根据法国规定的登记对抗主义,物权因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变动,这就意味着物权的转让人仍需交付标的物,以便使物权的取得人取得对标的物的支配和占有。问题的关键是,已经丧失所有权而尚未获得价金的出卖人,面对买受人的交付请求,有无拒绝移转标的物占有之权利?《法国民法典》规定,如果买受人不支付标的物之价金,且出卖人并未同意延期支付的,出卖人即可享有留置权,其没有交付标的物之义务。即使出卖人同意延期支付价金,但在买卖成立以后,如果买受人破产或者无支付能力,从而导致出卖人面临丧失价金之危险,出卖人也不再承担交付标的物之义务,除非买受人能够提供到期支付价金的担保。

(二)登记对抗主义下登记员的责任承担

登记员的审查权力仅限于形式审查,如果公示申请不符合公示要求,登记员可以依法拒绝当事人的登记申请,或者在接受登记申请以后依法驳回其登记程序。交易之后登记的过程中,若是因为登记员的过错使得登记错误导致受让人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损,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1383条对其履行职务中的个人过错给特定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为了确保登记员对特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登记员应当提供保证金,以便受害人可以获得及时、充分的赔偿。此外,如果登记员违反了其义务,登记员还可以被处以民事罚款,甚至在重犯错误时,可以被免除其职务。

二、登记对抗主义在日本的适用

在物权法的原则上,日本遵循一物一权原则,在体系上也继受德国的物债二分体系,认为物权是绝对权,债权则与之不同,为相对权。但在物权变动模式上却继受了法国一直以来主张的登记对抗主义。这就造成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与一物一权,物权绝对性的理论相冲突。因此登记对抗主义在日本的适用也引起了一系列的问题。如《日本民法典》第177条的第三人的范围如何确定,第三人若为恶意,原先的买受人仍然不能与之对抗吗?为了权衡这些利益,日本通过了大量的判例和解释来试图解决这些问题。

(一)背信恶意者的排除

日本确立了独具特色的“背信恶意者排除”理论,来避免恶意登记的第三人也与善意第三人受到同样的保护。如甲将土地卖给乙,乙支付了价款,但未移转登记所有权。后甲又将这块地卖给丙,丙自己伪造了文件将地登记于自己的名下,此时若乙不能对丙主张所有权,将极为不合理。此时丙就是恶意登记的第三人,也被称为背信恶意者。

日本大量的判例通过援用诚信原则、权利滥用法理否定了恶意者可主张前受让人登记欠缺,从而保护了受让人的利益。

(二)对真实权利人的保护

受让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固然重要,但是若物权的所有权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移转物权至善意第三人,此时物权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何衡量?日本通过判例对此作出了解答。最高裁决所第二小法庭平成15年(2003年)6月13日判决,该案情主要为甲与乙公司签订有关甲所有的土地房屋买卖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公司的代表丁以因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需取得周围邻居的同意而要求甲提供了授权委任状。但丁恶意利用该委任状,擅自将甲的土地房屋从乙公司转让给丙,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最后判决结果保护了甲的所有权利益。显然该判例就是在衡量无过失者所有权利益与信赖利益后所作出价值判断,改变了过去判例上主要对参加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救助的要旨。

三、我国登记对抗主义的适用及发展

(一)登记对抗主义在我国的适用

我国对登记对抗主义的适用范围包括动产、不动产、特殊动产以及权利。《物权法》中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均有所体现。登记对抗主义在我国的适用原因之一是我国登记制度的不完善,登记制度目前在比较偏远的地区并未普及;另一个原因是交易的逐渐频繁,若仍适用登记生效主义会导致部分物权(如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的交易成本增加,交易速度减缓。

(二)登记对抗主义的借鉴及完善

1.登记错误的赔偿机制的完善。虽然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关于登记错误的损害赔偿,但是由于我国登记机构的行政化的问题,登记错误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也是由国家来承担,赔偿金由财政拨出,这样的结果使得对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惩罚并不会取得较好的成效。只有将登记机构从行政机关同分离出来,独立设立,消除登记机构的行政隶属性,使之专业化和社会化,登记机构才能更专业地履行其自身的职能。将国家赔偿逐步改为机构赔偿和民事赔偿,由登记机构自己承担责任,既能督促登记机构谨慎检验自身行为的正确性与否,也能节省国家财政的支出。

2.对善意第三人的范围界定。登记对抗制度中主要的三方利益主体:转让人、受让人以及第三人,平衡与救济三方的权益是这一制度要实现的根本目的。正如上文中日本的“背信恶意者”的排除,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我国也正在为第三人范围的界定作出一系列的探讨,物权法颁布时对第三人作出“善意第三人”的限制,现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把转让人的债权人从“善意第三人”这一范围中剔除出来。物权法立法者对善意第三人的解释是“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因此,善意第三人应对标的物具有正当物权利益。物权利益是指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应存在物权关系,但是转让人的债权人与转让人只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受让人即使未办理登记,仍可对抗该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制度要解决的是两个均具有物权利益的人之间的对抗问题。如果一个为债权,一个为物权,则适用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法理即可解决,不需要善意第三人制度的特殊保护。

四、结语

不论在任何国家,登记对抗制度的采用具体不外乎一是对意思自治的尊重,二是实现交易便捷化,有限保护交易安全。我国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目的是和日本相同,既实现交易的便捷化,又要尽力保护交易安全,但与日本不同的是我国只在少数物权变动中采用了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对抗制度的完善在我国也需要有一个漫长的过程,而制度完善的途径就是平衡制度中所涉及的各方利益。

参考文献

[1]于海涌.“法国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中的利益平衡——兼论我国物权立法中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之选择”.载《法学》2006年第2期.

[2][日]我妻荣.《民法讲义Ⅱ新订物权法》罗丽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

[3]张玲.“日本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研究”.湖南大学,2007年.

[4]程新文,王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善意第三人”:基于类型化的研究”.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3月30日,第007版.

[5]郭志京.“也论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3期.

作者简介:占爱媛(1992-),女,汉族,江西上饶人,就读于上海海事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