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继承(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
对《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身份证件”犯罪的探析
周继承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
《刑法修正案(九)》扩大了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犯罪客体,增加“并处罚金”的刑罚,对“买卖”的行为进行处罚,还将“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行为也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单独定罪。从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当下不断出现的侵犯公民身份证件的犯罪,有利于预防企图以侵害公民身份证件为基础的其他更为严重的犯罪,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但这种概括式的修改,也增加了关于身份证件犯罪认定的不确定性,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易导致裁量权的滥用。此外,修改中未对于单纯购买行为能否入罪等问题做出相关规定,期望今后的司法解释中能得以规定。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
《刑法修正案(九)》对有关身份证件犯罪的修改,是反应时事热点,回应公众关切的体现,能有效的打击相关的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的正义。
《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二百八十条中与身份证件犯罪相关的条款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我们可以发现,《刑法修正案(九)》将“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改为“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将犯罪客体增加为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在法定刑中增加并处罚金的刑罚,同时还增加“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对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客体扩大到包含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在内的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这些证件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可以用来作为持证人的身份证明,都是持证人合法权利的载体。
(一)居民身份证。身份证是一国政府或地区政府发给其公民,用于证明该公民身份的证件。它是每个公民独一无二身份的证明工具。根据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居民身份证是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公民按照本法规定所领取的,记载着领取居民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证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的居民身份证件。[1]我国现今使用的二代居民身份证表面采用防伪印刷和防伪膜技术,使用彩色的个人照片,内置可用机器读取芯片内信息的智能IC卡芯片。
(二)护照。护照是一国签发给其公民的,能够在本国领域外的国家证明持证公民具有本国国籍的有效身份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人国境和在国外证明国籍和身份的证件。
(三)社会保障卡。社会保障卡是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规划、发行,采用全国统一标准,应用于劳动和社会保障各项业务领域的集成电路卡(IC卡)。通常我们所说的社会保障卡其中分为是面向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发放的社会保障(个人)卡,社会保障(个人)卡的社会保障号码按照《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采用公民的身份号码。
(四)驾驶证。驾驶证全称为机动车驾驶证,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机动车驾驶证包含机动车驾驶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身份证明号码、照片等信息。以及初次领证日期、准驾车型代号、有效期起始日期、有效期限、核发机关印章、档案编号等内容。
以上是《刑法修正案(九)》中明确列举的四种身份证件,相对修改前增加了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等”字兜底,使得身份证件犯罪的客体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扩大。笔者认为,身份证件概念扩大使其会使该罪具有模糊性与不确定性,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易导致裁量权的滥用。
(一)身份证件犯罪与信用卡诈骗犯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往往是为后续其他金融犯罪做准备,如使用虚假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罪。我国到《刑法修正案(五)》才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人在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时,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金融机构信任而获得信用卡的行为,往往是使用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前奏。[2]
笔者认为应对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中的身份证明也作广义的解释,包含依照信用卡管理规定和信用卡发行银行所要求提供的与证明个人身份或资信的有关的一切身份证明资料。例如包含社会保障卡、护照、驾照等身份证件。
(二)买卖行为中是否包含单纯购买行为。买卖犯罪行为作为新增内容出现在《刑法修正案(九)》中,该买卖行为是否包含单纯购买行为,即单纯的购买身份证件行为能否构成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张明楷教授观点认为买卖形式对于买卖双方来说都是彼此的对向犯,买卖包括购买、出卖以及既买又卖。陈兴良教授认为买卖是指买和卖,两者具有并列关系。也称为对合关系,即买者与卖者都构成本罪,也就是所说的彼此俱罪。
笔者认为买卖行为不应包括单纯的购买行为。因为只是有单纯的购买行为,没有使用的目的的话,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而且一般情况下,购买身份证件就是为了使用,而使用行为已经另行规定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
(三)使用与自己真实身份信息相一致的伪造的身份证件能否入罪。如果从伪造者手中购买只含本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的证件,且使用的目的也是为了谋取自己正常合法的权利时,能否也规定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例如行为人在急需时发现遗失了自己的身份证件,直接从伪造者手中购买与自己真实身份信息相一致的伪造的身份证件。
笔者认为不应将此种行为入罪,但可以采取更轻的行政处罚措施。因为该行为虽然有悖于证件管理的规则,但没有使用的社会危害性,没有造成他人的任何损失。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人民日报》,2011年12月1日第14版。
[2]参见刘宪权、卫磊:《涉信用卡犯罪刑法理论与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51页。
D924.3
A
1671-864X(2016)08-0096-01
周继承(1990年11月-)男,汉,江西,上海政法学院,法学硕士,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