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资格

2016-08-01 13:34彭昕
决策与信息·中旬刊 2016年6期
关键词:业主大会

彭昕

【摘要】随着房地产业的发展,居民住宅呈现公寓化的趋势,物业管理行业因此日渐蓬勃发展,并催生了业主委员会,其在日常物业管理活动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我国对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尚缺明确规定,学术界也是众说纷纭。

【关键词】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民事主体

近些年来,随着房地产业的发展,居民住宅逐渐呈现公寓化的趋势,业主委员会作为一个化解业主间纠纷、维持业主间和谐共处状态的组织应运而生。然而,我国一直没有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进行明确的规定,其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仍然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本文将从民法总论的角度出发,对业主委员会的概念、特征等进行阐述,从而分析其是否符合民事主体所应具备的各项条件,最后得出结论。

一、业主委员会概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业主委员会作为执行业主大会决定事项的一个组织,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者业主间共同约定而产生的,以责任心强且具备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为其组成人员并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进行管理的民间性组织,具有产生方式的特定性、组成人员的专属性、职责范围的限定性、组织管理的自治性、运行目的的非营利性(进行日常管理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全体业主分摊)五个基本特征。

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根据《物权法》第75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10条、第16条的规定,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第一,业主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第二,业主委员会由责任心强、对公益事业热心、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且具备业主身份的人员组成;第三,业主人数为较少数人时,经全体业主意见一致可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业主人数为多数人时,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应由属于同一个物业管理范围内的业主共同选举产生并在位于物业所在地的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

同时,其成立程序根据《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五个步骤:

首先,由符合条件的业主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等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相关申请表;

其次,前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业主的书面申请后,以书面批复的形式指导业主委员会筹备小组的成立;

再者,业主委员会筹备小组在经前述行政主管部门批复成立后,按法定流程开展筹备工作,并进行相应的公示;

之后,业主委员会筹备小组在完成筹备工作后,将相关材料送达主管部门,并按法定流程召开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最后,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到前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①

二、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资格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的规定,我国的民事主体主要包括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关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学术界虽是众说纷纭,但总体而言学者们的观点可分为三类:属于法人、属于非法人组织和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笔者将从以下三个方面对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资格进行分析:

(一)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根据《民法通则》第37条的规定,成为法人必须同时满足依法成立、拥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与组织机构及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个条件。

前文述及《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组成及职责进行了规定,可见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是有法律依据的,符合第一个条件。其次,业主委员会的产生和运行不以营利为目的,其在从事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活动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据此笔者认为其并不拥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故不符合第二个条件。再者,业主委员会是执行业主大会议定事项的一个组织,所代表的是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且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代表的是全体业主,据此笔者认为其并不具有自己的名称,故不符合第三个条件。最后,因业主委员会进行日常管理工作的必要费用系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其并不拥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且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8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任期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进行决定,这体现了业主委员会缺乏一定的独立性,据此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缺少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不符合第四个条件。

因此,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不具有法人资格。

(二)是否具有非法人组织资格

在我国,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组织②,其成立须符合系由多数人组成的人合性组织、有自己的财产或经费并享有一定的处分权、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法律行为四个要件。

如前文所述,当业主人数为较少数人时,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即业主委员会并非严格的由多数人组成的人合性组织,不符合第一个要件。其次,业主委员会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或经费,其进行日常物业管理活动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系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业主委员会对此不享有处分权,故不符合第二个要件。再者,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6条第3款的规定,业主委员会设有主任和副主任(从其组成人员中以推选方式产生),据此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符合第三个要件。最后,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系全体业主的代表,其进行日常物业管理活动时所代表和维护的也是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且其执行的是业主大会的议定事项,不能认为业主委员会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法律行为的权利,故不符合第四个要件。

因此,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不具有非法人组织的资格。

(三)是否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基于前述业主委员会既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具有非法人组织资格,因此笔者认为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原因在于,综合《物业管理条例》第11条至第20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作为物业管理行业蓬勃发展下所催生的产物,其实际上是一个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执行业主大会议定事项的组织,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笔者认为,根据其职责范围的限定性和产生方式的特定性,业主委员会在性质上更接近于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并且,由于业主委员会在进行日常管理活动时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系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若承认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则当发生《物业管理条例》第19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形时——业主委员会作出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决定被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撤销,如果该决定同时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那么责令改正或撤销所带来的损失仍须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这对业主而言是不公平的。同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是业主委员会,如果承认其民事主体资格,那么当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按照规定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因其没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因而实际承担责任者仍为全体业主,这显然违背了业主委员会系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维护者的初衷。另外,若承认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资格,那么当其侵犯了业主以外的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时,由于业主委员会具有非营利性,其进行日常管理活动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系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的,即业主委员会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这将导致第三方所受损害不能得到合理适当的弥补,对第三方而言是不公平的,同时也违背了立法的初衷。

三、结语

综上所述,由于业主委员会的职责范围具有限定性,其从事日常管理活动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系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且其对外所代表和维护的是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注释

①邹岩.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性质和地位[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7:5-6.

②梁慧星.民法总论(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4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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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方金华.业主委员会主体资格研究[J].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2008,10(4):5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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