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政法学院商学院 韩 飞 周 晨
司法会计鉴定在我国应用现状的实证考察*
——基于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年的期间样本分析
山东政法学院商学院韩飞周晨
摘要:司法会计鉴定作为诉讼调查的重要手段,在我国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案件审理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也作为法定证据被广泛采信。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2014年涉及司法会计鉴定的946例裁判文书为研究样本,通过对司法会计鉴定在我国案件审判中的应用现状进行综合与分项实证考察,发现其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司法会计鉴定体系的应用需要付出更多努力。
关键词:司法会计鉴定裁判文书质证采信
(一)司法会计鉴定的概念界定根据2000年11月司法部司发通[2000]159号文《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司法会计鉴定是指“运用司法会计学的原理和方法,通过检查、计算、验证和鉴证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它会计资料等财务状况进行鉴定。”
(二)司法会计鉴定研究现状司法会计鉴定既是司法鉴定的种类之一,也是司法会计理论与实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英美法系国家横向比较,司法会计鉴定事实上归属于法务会计中的诉讼支持职能,而法务会计则根植于舞弊审计。20世纪50年代,法务会计理论开始形成,研究强调从专家证人和法务会计报告角度为法律诉讼提供证据支持,随着法务会计案例的不断增加,理论和实务界开始注重舞弊审计准则的制定和推广,美国审计准则委员会于2002年颁布的第99号审计准则公告《考虑财务报告中的舞弊》,除了界定舞弊的概念之外,更提出了全新的舞弊风险评价模式即“动机”、“机会”、“借口”的“舞弊三角”评价模式。同时期的法务会计学者也从舞弊手段及识别方法的角度对员工舞弊、证券舞弊、破产舞弊等舞弊形式展开研究,特别是对计算机舞弊这一先进的舞弊形式投入了更多的研究资源。除此之外,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法务会计人员出庭作证时的程序规范也进行了研究,指出其应当遵循的五个步骤,即确定目标、选择标准、整理资料、将资料与选定的标准比对、得出法务会计结论。
与英美法系对法务会计的研究相比,我国主要侧重于对诉讼过程中财务会计问题的发现和鉴定,即司法会计理论和司法会计鉴定。同样是20世纪50年代,我国从苏联引入司法会计鉴定,但由于历史和客观环境的制约,上世纪80年代开始,国内学者才开始对司法会计和司法会计鉴定理论与实务展开系统研究,这一时期,伟仲国、何联升等学者编写了《司法会计与鉴定》等教材和专著,对司法会计和司法会计鉴定的定义、程序等理论和实务操作内容进行了初步探讨,其实质仍然是实务性的即服务于反贪反腐等刑事案件。进入90年代,这一时期的学者如于朝、刘勇等开始重点关注司法会计学与审计、法学等学科的关系,试图从边缘学科或交叉学科角度为司法会计定性。作为法定证据类型之一,司法会计鉴定证据与一般诉讼证据相比,更加注重双重性、间接性、技术性等特殊属性,此外,庞建兵认为言词证据不应当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依据,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会计鉴定过程中就应当完全排除言辞证据,张珩(2004)认为言词证据对反映相关财务会计事实的由来、发展过程、性质以及涉及到的其他事实,仍然有着独特的参考价值。
(三)司法会计鉴定在我国的相关政策解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在法律诉讼中贯彻这一会议精神,必然会涉及到向法庭提供证据途径之一的司法会计鉴定活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了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规范流程和管理制度,在鉴定人需符合的资质、鉴定机构的人格地位、鉴定人的鉴定责任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作为司法鉴定机构类别之一,司法会计鉴定机构目前在我国主要以检察院技鉴部门、会计师事务所和司法会计鉴定所等形式存在,不同形式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在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中的分布状况是不同的,由此反映出不同类型的鉴定机构在不同类型案件中发挥的作用是存在异质性的。上述决定还特别规定了:“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在司法鉴定实践中,普遍存在鉴定人出庭率极低的现象,具体到司法会计鉴定,不论是在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过程中,是否依然存在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率较低的情形,仍然需要实证考察。
对于司法会计鉴定的提起,我国诉讼法律程序规定了相关程序,如《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按照这一法律规定,民事诉讼中的司法会计鉴定应当遵行“当事人为主,法院为辅”的启动模式,这一启动模式在我国的应用情况需要实证考察。与我国诉讼法律程序相呼应。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之所以能够成为法定证据,是由其鉴定人资格和鉴定意见的法定性决定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民事诉讼法》第63条、《行政诉讼法》第33条,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均属于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司法会计鉴定的各类案件时,均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作为判案依据,但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采信程度还有待实证考察。
我国司法会计鉴定理论研究开展了数十年,已经形成了由基础理论、鉴定操作的系统化研究成果,但在法庭如何审查、采信鉴定意见方面略显不足;从实证研究角度看,由于此前国内没有可供分析的足够数量的样本来源,很难利用案例对已有理论进行实证研究,进而对已有理论做出科学的评断。本文立足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正式公布的涉及司法会计鉴定的全部有效裁判文书,藉以从审判采信鉴定意见角度,观测和发现司法会计鉴定在运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从理论和实务方面提出应对策略,为司法会计鉴定在案件审判中的规范运用和理论研究提供实际的参考依据。
(一)样本来源及其解释2014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正式实施。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中国裁判文书网,统一公布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中西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时间进度由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并报最高法备案。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发布的裁判文书为样本选取来源,以“司法会计鉴定”为搜索核心关键词,选取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涉及司法会计鉴定的裁判文书(包括该网发布的全部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执行案件、知识产权案件和赔偿案件),并采用“司法鉴定”、“判决书”、“裁定书”等为辅助关键词,以得出不同类型的分析比较结果。
(二)涉及司法会计鉴定的案件占总案件的概括分析
涉及司法会计鉴定的1193例裁判文书中,刑事案件涉及司法会计鉴定的数量最多,为808件,占所有涉及司法会计鉴定案件的67.7%,而涉及司法会计鉴定民事案件占所有案件(涉及司法会计鉴定以及未涉及总和)数量的比例只有22.5%,同时,就涉及司法会计鉴定的同类案件比例看,刑事案件中的所占比例远高于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这表明与其他类型的案件相比,司法会计鉴定在刑事案件中应用更为突出。民事案件中,涉及司法会计鉴定的案件383件,占所有涉及司法会计鉴定案件的32.1%,行政案件中,涉及司法会计鉴定的案件仅有2件,占所有涉及司法会计鉴定案件的比例可以忽略不计。产生以上涉及司法会计鉴定刑事案件占比最大的原因,主要是由于不同类型案件诉讼中的证据规格及提供证据的要求不同,具体来讲包括以下几方面原因:
第一,刑事案件诉讼中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当案件涉及财务会计问题时,不仅需要通过鉴定查明与犯罪有关的事实认定问题,还需要通过司法会计鉴定排除合理怀疑,所以刑事诉讼法律要求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应当进行鉴定”,即无论对案件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是否存在争议,都应当通过司法会计鉴定解决。
第二,民事案件采用优势证据标准且允许认可,因而当民事诉讼中遇到“专门性问题”时,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可以申请鉴定”,只有在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才“应当进行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这一规定使得民事诉讼中遇到财务会计问题时,比刑事案件有了更多的选择(如采用其他证据替代鉴定意见、对方当事人认可则不需要鉴定等),其启动司法会计鉴定的需求显然会小于刑事案件。
第三,行政案件由于限制被告方在诉讼中取证,因而需要通过司法会计鉴定的情形更少。
基于上述原因,在法律诉讼中,刑事案件比民事案件、民事案件比行政案件对司法会计鉴定需求的比例应当高得多,这在本文的样本中得到了印证:即涉及司法会计鉴定的案件占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比例分别为0.8‰、0.1‰、0.001‰。
本部分将对涉及司法会计鉴定的裁判文书将按照剔除重复文书和无关文书后的946例裁判文书进行分项描述、分析。
(一)按照地理区域进行统计分析本文将全国划分为七大地理区域,分别为华东、华南、华中、西南、西北、华北和东北。其中华东地区涉及司法会计鉴定的案件最多,为234件,其次为华南、华中、西南等地区。司法会计鉴定涉及的案件类型在不同区域的分布比例也是不同的,但基本上符合刑事与民事、行政案件总的比例规律——即刑事案件多于民事案件,民事案件多于行政案件。其中,华南、华东、华中以及西南区域刑事与民事案件的比例差异较大,而西北、华北和东北区域的比例差别则没有那么明显,尤其是西北区域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涉及司法会计鉴定的案件数量几乎一致。造成这种比例差异的原因可能与各地域发生案件的类型、鉴定机构的设置、司法会计鉴定必要性等有关。例如:华南、华东、华中经济犯罪案件较多且涉及的财务会计业务也比较复杂,因而需要司法会计鉴定的刑事案件也比较突出。又如:在公、检、法机关中,目前仅有检察机关配备司法会计师从事司法会计鉴定活动,而华南、华东、华中地区检察机关配备的司法会计师可能较多,因而在经济犯罪案件调查中运用司法会计鉴定相对普及,体现在判决中的刑事案件数量也就会多一些,而其他地区配备较少,社会司法会计鉴定机构主要承担民事案件,因而在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中运用司法会计鉴定的差异也就相对较小。
(二)按照省份进行统计分析根据统计结果,各省、区、直辖市在判决中应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情况与前述区域的统计分析结果总体符合,应用数量排名前十位(广东、河南、山东、湖北等)的省区大部分都属于华东、华南和华中这三大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区域。但是具体到个别省份,如广西与云南,却出现了背离现象。广西的地区生产总值位列我国第18位,而在本文中运用司法会计鉴定的数量位列第4位。进一步分析广西的案件类型及出具鉴定意见的主体发现:广西的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案件判决中不仅刑事案件占了绝对比例,且检察院机关及所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的比例也很高,如广西运用司法会计鉴定过程中,涉及案件总数53件,其中刑事案件就有50件,作出司法会计鉴定的鉴定机构共有34件,其中检察院纪检部门17件,司法鉴定中心14件,会计师事务所2件,其他鉴定机构1件。这使得司法会计鉴定具备了专业优势和人员优势,其业务上的可行性也随之提高。笔者走访司法会计鉴定专家了解到:广西检察机关开展司法会计鉴定工作较早,其在刑事案件中的应用也相对普及,这一信息旁证了上述分析。
(三)按照案由进行统计分析由于一份裁判文书可能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案由,本文整理得到的946份裁判文书共涉及121类案由,按前文所述的方法,将同种案由为5个及5个以上的案由进行归类合并,共涉及34类案由,由于篇幅所限,本文只列出排名靠前的案由类别。根据统计结果,贪污、职务侵占、挪用公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受贿这五种案由占据了全部案由的半壁江山,而且这五种案由全部都属于刑事案由,结合前文所述,充分说明了司法会计鉴定在刑事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导致这种情形的主要原因可能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贪污、职务侵占、挪用公款、受贿案件均为职务犯罪,其犯罪的隐蔽性及其所表现的财务专业性,使得这类案件需要鉴定的财务会计问题较多,因而也就比较容易引起办案人员的重视;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往往涉及受害人众多,财务关系复杂(如集资中会出现利滚利情形)、财务工作量大,这使得办案人员会借助司法会计鉴定来搞清相关财务关系并计算出集资额。另外,贪污案件是我国在法律诉讼中采用司法会计鉴定最早的一类案件,且这类案件后来被分划出挪用公款、职务侵占案件,因而这三类案件采用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较多是有历史渊源的,这一历史渊源决定了法律工作者对这类案件更为重视对司法会计鉴定的运用,也表明法律工作者对司法会计鉴定的认识水平会影响到对这一诉讼调查措施的运用。
民事案件中排在前几位的案由主要是合同纠纷、合伙协议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经分析裁判文书内容发现,这三类案件会较多涉及财务往来、经营收益、投资收益等不易直接辨明的财务会计问题,因而当事人会借助司法会计鉴定来证明相关财务会计事实。
(四)按照审理级别进行统计分析目前我国的审级分为一审、二审和再审,根据审级统计结果,一审涉及司法会计鉴定的案件588件,二审涉及司法会计鉴定的案件324件,再审涉及司法会计鉴定34件。就作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时的所在审级而言,324例二审案件中,仅有4例是在二审过程中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320例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都是在原一审过程中作出的;34例再审案件中,则有3例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在再审过程中作出,6例是由二审法院作出,其余25例是由一审法院作出。可以看出,无论是二审还是再审,绝大多数上级法院基本上仍然采信了一审中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五)按照被告从事的业务范围进行统计分析根据国家统计局制定的行业分类标准,本文按照含有司法会计鉴定案件所涉及的行业进行了划分,排名前十位依次为批发和零售业、加工制造业、金融业、房地产业,建筑业、交运仓储邮政业、商务服务业、农林牧渔业、卫生和社会工作、教育业。统计结果表明:第一,司法会计鉴定涉及行业十分广泛,既包括了各主要经济行业,也包括了卫生、教育及行政行业,这反映出司法会计鉴定会涉及到对不同行业财务会计问题的鉴别、判断;第二,本文按照裁判文书数量取前十位进行统计分析,发现涉及司法会计鉴定活动案件较多地集中于批发零售、加工制造等传统产业(尤其以广东最为突出:有效样本共136例,其中64例为批发零售业,25例为加工制造业),这反映出这类产业案件的诉讼会更多地涉及到司法会计鉴定。
(六)司法会计鉴定启动主体的统计分析在刑事案件中,根据法律规定,司法会计鉴定主要由侦查机关启动,表1反映出了这一特征,即刑事案件主要由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启动。但问题是,根据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十八条规定精神,大多数刑事案件都是由公安机关侦查,而检察机关仅限于贪污贿赂案件及渎职案件的侦查,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启动司法会计鉴定应当大大高于检察机关,而表1却反映出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启动司法会计鉴定的数量相近,这从一个方面反映出检察机关更为重视司法会计鉴定的运用。实际情况也是如此:检察机关设置司法会计师岗位,开展司法会计鉴定工作已经三十年,而公安机关至今尚未设置这一岗位,其司法会计鉴定主要依靠社会中介机构,鉴定的及时性以及经费等问题显然会制约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中对司法会计鉴定的应用。
表1 司法会计鉴定的启动主体
本文涉及的234份民事案件裁判文书中,93例由原告提起司法会计鉴定,45例由被告提起司法会计鉴定,20例由法院提起鉴定,其余76例在裁判文书中没有明确由哪方提起鉴定。同时,93例由原告提起的司法会计鉴定中,有5例系单方委托并作出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45例由被告提起的司法会计鉴定中,有3例系单方委托并作出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上述统计结果表明“当事人为主,法院为辅”的鉴定提起模式在涉及司法会计鉴定的民事案件中得到了较好的运用,也体现了司法会计鉴定越来越被诉讼当事人所重视。但同时从样本中也反映出两个问题:一是,有三分之一的裁判文书中没有明确由哪方申请鉴定,这表明一些法院不够重视对司法会计程序的表述;二是,少数案件由鉴定人单方启动,造成这种情形的原因很多,比如有的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而未获法院批准,不得不以单方形式启动鉴定。
(七)司法会计鉴定机构的统计分析样本涉及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的类型很多,除会计师事务所外,还包括司法会计鉴定所、会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中心以及司法会计鉴定中心等。这些鉴定机构中,除归属于检察机关的司法鉴定中心外,其他均为社会鉴定机构。为了更清晰的进行分类比较,本文将剔除缺失样本后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划分为两大类,即检察机关设置的司法会计鉴定部门和社会鉴定机构,其中社会鉴定机构又划分为会计师事务所和其他司法会计鉴定机构。
根据统计结果来看,目前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鉴定机构以会计师事务所居多,其次是隶属于检察机关的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其他不同类型的鉴定机构与这两类鉴定机构的司法会计鉴定业务构成三足鼎立态势。
根据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另外,从事司法会计鉴定与其他鉴定业务一样,应有三名以上鉴定人,上述因素使得我国检察院等侦查机关附设鉴定机构从事司法会计鉴定的业务范围和领域受到了很大程度的制约。可以预见,随着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范围的不断扩展和社会鉴定机构及其人员的不断扩充,检察院附设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在所有司法会计鉴定机构中的比例会继续降低。
(八)司法会计鉴定结果的质证程序与鉴定人出庭统计分析从表2可以看出,在946份裁判文书中,682份裁判文书明确表述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质证情况;256份裁判文书中没有质证的相关表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而在经过质证的682份裁判文书中,仅有7例由鉴定人出庭参与质证。鉴定人出庭情形极少,是否表明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呢?本文的统计结果给出了否定性回答。
表2 质证表述
对文书样本内容进行归纳发现,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无异议的680件,占总案件的72%,有异议的260件,占总案件的28%。约有三分之一的司法会计鉴定被提出异议,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1)当事人对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鉴定资质持有异议,如广西涉及司法会计鉴定的53例样本中,绝大部分司法会计鉴定都由同一家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但经过上网查询,该司法鉴定中心公示的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文书鉴定和痕迹鉴定,没有关于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任何表述,而这也成为当事人提出异议的重要原因;(2)当事人对司法会计鉴定人的专业背景持有异议;(3)当事人对司法会计鉴定确认的财务数据持有异议;(4)民事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并向法庭提供鉴定意见的。这四类情形中鉴定人是否必须出庭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
其一,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鉴定资质角度讲,目前国家司法鉴定管理法律,还没有把司法会计鉴定列入资质管理范畴,因而除根据地方法律需要获得司法鉴定资质的情形外,鉴定机构、鉴定人是否具备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司法鉴定资质,并不影响其承担司法会计鉴定的任务。因此,对鉴定资质提出异议的情形也就无须鉴定人出庭作出说明。
其二,从鉴定人的专业背景角度讲,司法会计鉴定人依法应当是“有专门知识的人”。鉴定人是否具备专门知识,与其专业背景有关,因而当事人如对司法会计鉴定人专业背景提出异议,鉴定人就应当出庭予以说明。如承担“科龙案件”司法会计鉴定的注册会计师出庭时,“法庭认为鉴定人对被告及辩护人的一些提问或听不明白,或者答非所问”,这反映出鉴定人缺乏基本的从事司法会计鉴定的知识背景,导致最终法庭没有采纳鉴定意见。
其三,从鉴定意见所确认的财务数据角度讲,财务数据构成了财务问题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主要内容,而财务数据是由鉴定人计算所得,其计算依据的资料是否适当、计算标准和过程是否科学等问题,只能由鉴定人亲自出庭才可能解释清楚,因而此类异议情形中法庭必须要求鉴定人出庭。
其四,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单方面启动司法会计鉴定的情形是违背程序法律的,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就鉴定程序、内容等提出异议的,法庭完全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不采信鉴定意见,因而鉴定人出庭也就失去了意义。
上述情形反映出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审判机关目前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质证问题认识不足,工作不到位,约四分之一样本的裁判文书中没有表述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质证情况,这就无法排除不经质证便采信鉴定意见的情形,同时,由于质证不足导致二审、再审中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比例大大提高;二是当事人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不认可比例较高,约有20%的样本系当事人不认可司法会计鉴定人确认的财务数据。
(九)针对异议是否进行了补充或重新鉴定的统计分析
当事人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260例样本中,仅有13例进行了补充鉴定,8例进行了重新鉴定,进行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比例不到10%。进一步分析样本,发现导致未进行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当事人一方对司法会计鉴定的结果持有异议并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另一方则拒绝提供所需材料,从而导致无法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这类情形约占25%;二是,审理法院认为司法会计鉴定结果符合客观情况,对提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信,这类情形约占70%;三是,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当事人由于鉴定成本等因素,主动放弃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这类情形约占5%。上述原因中,法院不批准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成为主要原因。
(十)审理法院是否采信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统计分析
在全部946例样本中,917例司法会计意见被审理法院采信,29例未被审理法院采信,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采信率高达97%,而没有采信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比例仅为3%。
极高的采信率,一方面说明司法会计鉴定质量较高,法院的采信率也随之较高;另一方面,根据前文对鉴定意见异议及鉴定人出庭情况的统计分析,由于存在部分法院不重视鉴定意见的质证以及鉴定人出庭的情形存在,也就不能排除高采信率与法院盲目采信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关联。根据对29例未被采信的裁判文书的分析表述,法院不采信鉴定意见的理由主要包括:
(1)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与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明显不符,不足以作为判案依据;
(2)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不明确,或司法会计鉴定的依据不完整,从而影响到了事实认定;
(3)认为司法会计鉴定事项的认定标准不当;
(4)认为鉴定意见超出了委托事项范围。
(十一)专家辅助人在涉及司法会计鉴定案件中作用的统计分析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均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这里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被学界称之为专家辅助人。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引入,实质上是为了强化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和效果,使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更加清晰客观地判断案件事实,减少对司法鉴定意见的过度依赖。从本文涉及司法会计鉴定的946例裁判文书来看,没有一份表述了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情况,也没有关于专家辅助人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相关表述,可见专家辅助人出庭仍然没有引起当事人各方的关注。
本文对2014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涉及司法会计鉴定的裁判文书进行了系统的整理分析,经过对这些裁判文书总体和分项的统计分析,可以总结出以下问题,并尝试给出总体对策建议:
第一,本文进行总体统计分析和分项统计分析的样本来源是涉及司法会计鉴定的裁判文书,而不是最直接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相关资料,这种间接性的研究虽然也能得出司法会计鉴定应用现状的相关结论,但与直接研究司法会计鉴定相关案例和文书、资料及最后出具的鉴定意见相比,在研究成果的权威性和可靠性方面仍然存在一定差距。因此,在以后进一步的研究中,应当以某年度作为研究起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和相关部门的协调下,从各级各地法院调取司法会计鉴定的一手资料,建立一整套的司法会计鉴定案例数据库,这对于司法会计鉴定的理论和实务研究将起到非常大的促进作用。
第二,从本文选取的涉及司法会计鉴定的裁判文书看,司法会计鉴定在每个区域、每个省份甚至每个市县都有其适用的大体范围,涉及的案件类型和案由大都符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领域过去是,现在和未来仍然是司法会计鉴定发挥作用的舞台,每个司法会计鉴定机构都应当密切关注并跟踪当地的常见行业类型和政治、经济环境,熟悉并掌握常见的司法会计鉴定具体类别,这样可以最大化的提高鉴定效率和鉴定的科学性。
第三,司法会计鉴定人的理论水平和实践能力,直接决定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证据的有效性。因此,必须在建立全国性司法会计鉴定准则体系的基础上,加大对司法会计鉴定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从目前实际情况看,检察院系统能够做到定期或不定期的对自身司法会计鉴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但社会鉴定机构,大都缺乏对司法会计鉴定人员的入职培训和后续教育,导致司法会计鉴定人员素质和水平无法满足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的需要,甚至作出错误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不断加强对司法会计鉴定人的培训和继续教育,也能够有效避免超范围鉴定,降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异议率。
第四,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对质证和鉴定人出庭的法律规定。如前所述,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对鉴定人出庭质证作了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有异议的,除非有不可抗力等情形,法院都应当组织质证,即只要满足“当事人有异议”和“法院认为有必要”两者之一的,鉴定人都应当出庭作证。从本文对946例裁判文书的统计分析结果看,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接近总数的1/3,鉴定人出庭参与质证的比率却连2%都不到,这充分说明了执行质证程序和出庭作证程序存在严重不足,这是与十八届四中全会依法治国的会议精神是相违背的。
第五,从法律法规到审理案件角度不断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从前文所述的当事人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高异议率到低补充鉴定或低重新鉴定率,再到司法会计鉴定人极低的出庭质证率和法院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极高采信率,都说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属性的相对脆弱性,特别当审理法院面临司法会计专业知识匮乏的情形下,应当借助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予以参考,与需要规范司法会计鉴定人的质证程序而言,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更是任重道远。
第六,落实鉴定人负责制,对违背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和司法会计鉴定标准的情形,应当建立事后追责制度,加大对涉及司法会计鉴定裁判文书和相关案例的整理和分析,从中发现司法会计鉴定的规律性,确保司法会计鉴定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应了解不同行业特别是自身所处地理区域的主要行业类型,集中资源,针对所在地区和主要行业作出最为科学和有效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以此提高司法会计鉴定的效率,更好更集中的掌握司法会计鉴定技能,节约鉴定资源。
受样本选取来源和时间所限,本文选取的裁判文书还不能全面反映案件审理过程中司法会计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的具体内容,基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全面公布裁判文书是从2014年开始,本文也无法将2014年的样本和历史年度如过去3至5年的样本进行纵向比较,得出的统计分析结果也有待更多数量更长时间的补充和验证,但这些并不与本文进行实证分析的目的相违背,即通过对我国目前司法会计鉴定的应用现状分析,发现诉讼中司法会计鉴定的运用规律和存在的问题,为制定切实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司法会计鉴定准则体系作出一点贡献。
我国司法会计鉴定虽然有着悠久的历史,但直到20世纪90年代才有了长足的进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涉及司法会计鉴定的经济案件也会形成高速扩展的态势,因而司法会计鉴定也会进入更快的发展期。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的多样化,司法会计鉴定也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只有不断总结不断研究,才能更好的将司法会计鉴定运用于我国司法实践中,从而更好的从法律法规执行层面为我国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张蕊、谢舜明:《法务会计的新领域:为证券民事诉讼提供专家支持》,《会计研究》2004年第5期。
[2]齐金勃、庞建兵、信海红:《论我国司法会计鉴定标准体系》,《中国司法鉴定》2009年第5期。
[3]胡铭:《鉴定人出庭与专家辅助人角色定位之实证研究》,《法学研究》2014年第4期。
[4]宋汉林:《鉴定意见司法运用实证研究》,《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
[5]张立平、杨丹:《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定位及其制度完善》,《湘潭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
[6]刘勇、曾本同、胡柏枝、饶浩伟:《司法会计的定义及属性》,《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6期。
[7]沈红、陆永伟:《司法会计鉴定证据与诉讼证据的关系》,《中国司法鉴定》2003年第1期。
[8]杰克·贝洛各尼、洛贝特·林德奎斯特:《美加两国查处舞弊技巧与案例:舞弊审计与法庭会计新工具和新技术》,中国审计出版社1999年版。
[9]于朝:《司法会计学》,山西经济出版社1995年年版。
[10]KennethW Robinson,Accountant?s Usefulness as Expert Witness Grows as Business Gets More Complex.Journal of Accountancy,1986(5).
[11]Bobby Waldrup,KimCaPriotti and Seth C.Anderson. Forensic Accounting Techniques:ADefensible Investigatory Process for Litigation purposes.Journal of Forensic Accounting,2004(6).
[作者韩飞系天津财经大学博士研究生]
(编辑 陈 玲)
*本文系山东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计划“贪腐案件侦查中司法会计鉴定应用研究”(项目编号:J15WB88)、山东省法学会课题2015年度自选课题“会计鉴定意见司法运用实证研究”(项目编号:SLS(2015)G14)、山东政法学院证据鉴识实验室、山东政法学院科研计划项目“基于并购企业的内部控制整合及其评价指标研究”(项目编号:2013Q03B)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