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正祥(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558000)
社会危害评价的博弈分析
唐正祥(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558000)
摘 要:犯罪的社会危害评价始终是刑事政策、刑法立法、刑事司法关注的焦点。博弈模型的展开及模拟运行结论,描述了人们在刑法制度环境下如何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以及导致的结果,可以为社会危害评价提供新的思维模式和经济学上的支持。在被害人及其亲属与犯罪人的完全信息静态博弈中,博弈的均衡是认罪、谅解;在中止犯的完全信息动态博弈中,最优均衡是中止、减免。
关键词:刑法;社会危害评价;博弈
方法对于理论研究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出于方便论述及架构体系等原因,学界对于刑法学研究方法的分类主要有三层分类法[1]、双层分类法[2]、平行分类法[3]等。在这些分类中,注释方法、思辨(哲学)方法、实证方法被公认为当前我国刑法学研究的3种基本方法。
一般而言,注释方法在恪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以法律适用为导向,以各种方法诠释法条,由于其目的在于致力找出最符合案件事实的法律规范,法律适用性很强,深受法科研习者、司法实务人员的欢迎。但是,这种方法也容易人云亦云,对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疑难问题可能无法及时解决。思辨(哲学)方法注重探求隐藏在法条背后的理性存在,具有强烈的批判精神和问题意识,容易产生思想突变进而在理论上获得重大突破。然而,这种方法由于必须以一定的哲学思想及方法论为基础,在当今思想多元的情况下,容易产生根本性的而且可能是不可调和的争论;由于可能与现实距离过远,也容易成为虚无缥缈的空中楼阁。实证方法以法律或与法律有关的信息为对象,通过观察、调查、实验等方式,进行以定量分析为主、定性分析为辅的研究,由于其求真务实的禀赋,具有较高的实用性及验证、预测功能。但是,由于可供选择的方法较多且各自选择的时间、地域等场景可能差别太大,极易自说自话甚至相互攻讦。不难看出,包括以上3种方法在内的各种方法各有千秋,倘若单独运用,势必挂一漏万,这也正是学者们提倡以某一方法为主、其他方法为辅的综合性研究方法的肇因所在。
对于我国刑法学研究方法存在的问题,早有观点指出,“晚近以来中国刑法学研究存在以下诸多问题:……研究方法单一、落后,定性分析的居多,定量分析的极少。除极少数学者外,大多数人都不知道或忽视借鉴其他学科先进的研究方法。论著缺乏理论深度、前瞻性不强、研究行为缺乏规范性。”[4]事实上,倘若细心观察,时至今日,这些问题依然存在。
问题之存在,在理论研究层面,一方面是因为方法,一方面是因为对象。就犯罪危害评价而言,新的研究对象的确立、新的研究方法的运用成为必要和可能。
(一)对象的找寻
单纯从客观存在看,犯罪的社会危害表现为犯罪结果;若从客观(或违法性)、主观(或有责性)各方面分析,则表现为犯罪人基于一定的主观恶性、通过一定的行为造成的犯罪后果,即“罪行”。如果从(客观存在的)“社会危害”出发,也许可以发现更有研究意义的对象。
1.“社会危害”的生存状况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不但是如李斯特所说的“犯罪人的人权宣言”,也应当是全体国民权利的保障书。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犯罪首先是一种行为,其次是一种危害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法益侵犯性,都是对犯罪实质特征的抽象描述。即便是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也认同与上述两个概念相近的“社会损害性”概念。[5]然而,无论是承认社会危害性还是法益侵犯性理论,无法回避其基础——社会危害或法益侵犯。事实上,立法和司法同样如此。
立法上新近的例子是,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将原来由行政或者民事法律调整的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不支付劳动报酬、非法买卖人体器官、代考、医闹等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时,理由就是这些行为“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响强烈”。司法上,新近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盗窃、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有行为人认罪、退赃等情节,危害不大的,可作出罪处理。该解释还分别规定了8种、10种可以降低数额标准至百分之五十的情形,除第一、二种外,其他情形(行为)之所以也要降低数额标准,是因为该类情形相对于其他情形,社会危害显然更大。在其他新近施行的立法、司法解释中,只要仔细推敲,也不难发现,某种行为之所以被入罪、出罪,完全是基于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轻重。
2.“社会危害”的理论价值
以上所提“社会危害严重、不大”等词语的含义,在大多数学者看来,只是表明社会危害的程度或“量”而已,而社会危害程度不过是“指对罪行的综合评价”,仅关乎量刑。但从以上及其他大量立法、司法活动来看,社会危害程度实际上才是发挥出入罪功能的“标尺”。由此看来,不能说立法和司法没有或根本不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法益侵犯性(或者二者的概念),但可以肯定的是,立法和司法更关注行为的社会危害(法益侵犯)的现实性或可能性。而这种现实性或可能性,则完全由行为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法益侵犯)程度决定。这是因为,社会危害是一种客观存在,是立法、司法及其他社会主体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应当被规定或被认定为犯罪的基础事实,此时的判断是一种事实判断;社会危害(法益侵犯)程度是社会危害(法益侵犯)的量的方面的体现、指标,例如盗窃数额不满1000元的行为一般不被认为构成盗窃罪,原因是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法益侵犯)轻微即程度不大,刑法关于犯罪、刑罚及其裁量的规定正是基于这一考虑。
可见,犯罪论体系的构建、立法、司法均承认犯罪的社会危害,起到将行为出入罪功能的是犯罪危害程度;对行为是否应当被规定或认定为犯罪的价值判断以对社会危害程度的事实判断为基础,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事实判断则基于社会危害这一基础事实。不难发现,某一行为社会危害的有无及其程度才是刑法和全体国民关注的重点。既然如此,理论研究完全可以将重点转向对具有出入罪功能的社会危害及其程度的评价。
(二)博弈论的再提倡
迄今为止,除实证性研究而外,无论是规范性解释、思辨性解析、历史性论述[6],刑法理论研究大体上使用的是论理的方法,且大多只注重定性分析,对定量分析鲜有运用。即使是实证性研究,目前的研究成果也远不如定性分析。对社会危害评价的研究情况也大体如此。尽管难以用“量变与质变的辩证关系”之类的哲学语言描述定量分析的重要性,但定量分析对定性分析的影响仍然是显而易见的,尤其在社会危害评价这一方面。由于社会危害具有的上述特征,运用法经济学等定量分析方法,也许更能测定程度,进而发现其对犯罪定性(分析)的影响。
在运用定量分析方法研究犯罪与刑法这一方面,加里·贝克尔于1968年指出:“……18世纪和19世纪两个对于犯罪学有贡献的重要人物,贝卡利亚和边沁……明确地应用了经济学的计算方式”。[7]400①加里·贝克尔所称“经济学的计算方式”,当指贝卡利亚如下论述:“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此后,域外法经济学研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法经济学以理性人假设为前提,认为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合理利用即效率最大化为目的,广泛使用“成本—收益分析”、“均衡分析”等分析方法。在我国,亦有大量以法经济学方法研究刑事法律的论著,如王利荣教授的著作《量刑说理机制》[8]就较多地运用了这一方法。在国外法经济学的发展过程中,虽然博弈论全面进入法学领域的标志是1994 年出版的《法律的博弈分析》,但自20世纪80年代起,博弈论已在法经济学领域异军突起。1982年,美国学者罗伯特·库特在论述霍布斯定理②霍布斯定理是指:法律的作用就是最小化议价失败导致的无效率,方法是限制双方可以相互使用的威胁。霍布斯定理是针对科斯定理提出来的。而科斯定理是指:如果交易费用为零,法律结构就无关紧要,因为无论怎样都会导致有效率。时,就对刑法的威慑功能运用了博弈论分析方法,即“(对霍布斯定理)用博弈论的术语来说,由于清除了低值结算矩阵的一些因素,法律增加了非合作解决办法的价值。在刑法中这种功能很明显,即对侵犯财产和人身的暴力威胁予以惩罚。”[7]22-23有学者指出,“到今天,不管是研究侵权法、合同法、婚姻法、公司法这类传统的民商事法律,还是研究刑法、程序法甚至宪法这类公法,如果想从法律经济学的视角切入,缺少了双边互动的博弈论都是不可想象的。”[9]
博弈论(Game theory)“是关于人们——或主体,或国家——之间怎样相互作用的学问”[10],主要研究公式化了的激励结构(游戏或者博弈)间的相互作用,是研究具有斗争或竞争性质现象的数学理论和方法。在我国,运用博弈论方法研究刑法问题,并非没有倡导,如 “如果我们利用数学中的以对策论为基础的博奕理论研究刑法的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机能,研究刑法的这两种机能如何从博奕——play game中达到平衡,无疑较之单纯的说理更具有说服力。”[11]近年来,亦出现了运用博弈论研究刑法相关问题的论文。在方法论方面,有学者提倡 (将)博弈分析作为一种方法或者工具来追求最优的刑法解释。[12]在犯罪论部分,有文章研究了自首制度有效运行的条件[13],有文章检视了共犯中止的五种理论。[14]在刑事责任论部分,有文章构建了刑事责任必定性实现的博弈论原图并提炼出刑事责任必定性实现的理想模型图[15],还有文章运用纳什均衡研究了量刑问题。[16]在刑罚论部分,有文章构建了控制死刑的博弈结构[17],有文章认为中国法律对经济处罚的模糊规定降低了法律的效力。[18]在刑法分论部分,一些学者运用博弈论研究了有组织犯罪[19]、食品安全犯罪[20]、危险驾驶罪[21]、职务犯罪[22]、行贿犯罪[23]、商业贿赂犯罪[2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25]等具体犯罪。
由上可见,运用博弈论研究刑法问题,已经成为方法论上的一种选择。然而,以上研究成果表明,我国刑法学界运用博弈论研究刑法问题尚属尝试阶段,因而总体情况并不尽如人意。一是研究人员廖廖无几,未形成规模化的集约研究局面;二是研究对象的选取缺乏对刑法理论研究整体的普适性;三是前瞻性不强,未能发挥博弈论的预测功能。导致以上第二、第三个问题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因素是,选取的论题过小而致研究范围过窄,不能发挥研究的统领性功能。社会危害评价影响到理论上的从刑法基础论到罪刑各论的整个体系、司法上的从定罪到刑罚执行的整个运行过程;从总体上看,社会危害的评价过程实质上是国家、社会、个人等评价主体基于不同立场考虑多重因素的一个博弈过程,其间,博弈必然产生且存在博弈空间,因此,将社会危害评价作为博弈论的研究对象更有意义、价值。
一个博弈能够成立,参与人、行动(策略)、收益是必备要素。在社会危害评价博弈中,国家、社会、司法机关及司法机关内部的群体与个人、具体案件中的犯罪人、被害人及其亲属、案外人等等都是博弈中不同角色的参与人。立法者对犯罪圈的划定、司法者的定罪量刑、犯罪人对行为的认识与辩解、社会公众对立法、司法结果的评判等都属博弈中的行动。刑法社会治理、人权保护效果的好坏是立法者的收益,能否兼顾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及案件处理效果是司法者的收益,获得较轻或较重处罚是犯罪人的收益,获得较多或较少物质补偿和精神抚慰是受害人或其亲属的收益。因此,对于(社会危害评价)博弈这一概念,在必备要素意义上,可以定义为:参与人采取行动(策略)以获得收益的过程或情形。在完整要素上,可以定义为:参与人在一定条件或规则(刑事政策或法律)约束下,根据各自掌握的信息,依靠各自拥有的理性,选择并实施各自允许选择的行动或策略,获取各自收益的过程和情形。
由于保护法益、治理社会的固有任务,刑事政策、刑法的制定及运行、司法活动无不具有群体性、互动性、策略性、规则性等特征。社会危害评价的目的之一在于实现上述任务,因而同样具有上述特征——这正好与博弈论的特征契合。以往对于社会危害评价的研究,主要运用了注释、思辨、实证等方法,而“在现实中,博弈论分析工具的确被用于预测,而且同样用于解释(或推断)和描述”[10]5,因而运用博弈论研究社会危害评价,不但可以达到其他方法的效果,更可达到实证研究客观、准确、精致的目的。
在对所有犯罪危害程度的评价上,刑法、刑事政策代表国民的整体利益选择,即保护法益、预防和减少犯罪;策略空间为制定、修改刑事政策、法律及对具体案件作出评判。在对具体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评价上,犯罪人、被害人及其亲属(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则有各自的个体利益选择,即轻重罪刑及多寡赔偿的得益等;策略空间为是否认罪、是否谅解等。相应地,前者的参与人是立法者、刑事政策制定者、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后者的参与人是犯罪人、被害人及其亲属。
(一)被害人亲属与犯罪人的完全信息静态博弈
在这类博弈中,参与人同时行动或虽非同时行动但后行动者并不知道先行动者采取了什么具体行动,且每一参与人对其他参与人的特征、策略空间及收益函数有准确的信息。
在既遂的故意杀人与致人死亡的故意伤害案中,国家对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评价是有差异的,认为故意杀人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大于故意伤害罪。但出于各自利益最大化的目的,犯罪人、被害人亲属则呈现不同状况:犯罪人可能会认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并未达到两罪各自要求的程度,从而试图通过承认轻罪甚至不认罪等降低或消除其犯罪危害;被害人亲属(包括部分社会公众)则从被害人都死亡这一结果而认为两罪的社会危害相当,甚至可能会认为致人死亡的故意伤害罪的危害程度大于既遂的故意杀人罪,于是遭遇亲人被故意伤害致死的被害人会希望对犯罪人的行为按故意杀人罪评价危害程度。根据刑法的规定,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重合部分都是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从博弈论的角度,被判处的刑罚及赔付的金钱是犯罪人的得益,犯罪人被判处的刑罚及获得的经济赔偿则是被害人亲属的得益。以故意杀人案为例,由于双方自身及对方的选择不同,犯罪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及经济赔偿数额亦不同,假定可选刑罚为死刑、无期徒刑、十五年有期徒刑,经济赔偿对应为5万元、7.5万元、10万元,用标准式博弈的得益矩阵表达,得到如图1所示。
图1
作为参与人的犯罪人、被害人亲属分别有“认罪”和“不认罪”、“谅解”和“不谅解”两个可选策略,假定双方的决策行动发生在开庭审判之前,任一方对另一方的选择均不知情,因此不论他们的决策何时进行,都可以被看作是同时决策——这也与大多数现实情况吻合。对双方而言,共有4种可能的结果。双方的目标都是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尽量轻的刑罚和尽量少的赔偿是犯罪人的最大利益;尽量重的刑罚和尽量多的赔偿则是被害人亲属的最大利益。而且,根据理性原则,双方只是根据自身利益最大的原则行事,不会关心另一方的得益。对犯罪人而言,如果被害人亲属选择不谅解,则他选择认罪的得益是无期徒刑并赔偿7.5万元(假定由于被害人亲属的让步,犯罪人应当多赔5万元的二分之一即2.5万元),选择不认罪的得益是死刑并赔偿5万元,他应该选择认罪(对犯罪人而言,生命、自由的价值高于金钱);如果被害人亲属选择谅解,则他选择认罪的得益是15年有期徒刑并赔偿10万元,选择不认罪的得益是无期徒刑并赔偿7.5万元,他仍然应该选择认罪。因此,在这一博弈中,无论被害人亲属采取哪种策略,只考虑自身利益的犯罪人的选择都是唯一的,即认罪,这是犯罪人的一个“上策”。同样地,对被害人亲属而言,如果犯罪人选择认罪,他选择不谅解的得益是获赔7.5万元且犯罪人被判处无期徒刑,选择谅解的得益是获赔10万元且犯罪人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他应该选择谅解(毕竟人死不能复生,能够获得更多的经济赔偿更有现实意义);如果犯罪人选择不认罪,他选择不谅解的得益是获赔5万元且犯罪人被判处死刑,选择谅解的得益是获赔7.5万元且犯罪人被判处无期徒刑,他仍应该选择谅解。无论犯罪人采取哪种策略,谅解应当是被害人亲属的“上策”。据此,这一博弈的均衡是“认罪”、“谅解”,这一均衡也是博弈的最优结果。
但是,现实中的情况显然并不完全如此。大多数命案中,在双方都不掌握对方策略的情况下,被害人亲属偏好犯罪人被判处更重的罪行而不谅解且要求尽量多的赔偿;犯罪人偏好承认轻罪甚至不认罪且不愿承担更多赔偿(特别是在事出有因的案件中)。此时,犯罪人、被害人亲属陷入“囚徒困境”,即双方基于各自利益最大化,选择了劣势策略(不认罪,不谅解)从而获得最差结果(死刑,5万元),并导致双方对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评价与刑法的评价不一致。如果双方都能基于“杀人就是杀人、伤害就是伤害”的认识,作出“不利于己”的选择,各自的“收益”可能会好些:犯罪人通过选择承认、忏悔所犯罪行、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和宽恕,从而获得减轻刑罚的优惠处遇;被害人亲属则通过谅解获得更多物质补偿、精神满足,避免因长时间等待而产生的焦虑等精神负担。然而,理性选择往往导致次优甚至最差结果。
以上分析表明,刑法中正向说明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犯罪规定,在具体案件中也许不能得到利益相关方的认同;逆向说明社会危害程度的刑罚制度不宜规定绝对刑,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制度便有了另一种理由。这也给了我们一个提示,改变利益相关方的策略空间、行动顺序,可能会得到更好的立法、司法效果。动态博弈就是一个改变的方法。
(二)中止犯的完全信息动态博弈
在这类博弈中,每一参与人对其他参与人的特征、策略空间及收益函数有准确的信息,但参与人的行动有先后顺序且后行动者能够观察到先行动者所选择的行动。
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的规定,对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应当免除处罚,对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应当减轻处罚。从规范的角度解释,对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有政策说、法律说、以法律说为基础的并合说等观点。较为通行的以法律说为基础的并合说认为,对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来自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对犯罪人特殊预防必要性的减少、鼓励犯罪人中止犯罪以避免对法益造成实际损害三个方面。[26]由此,从与既遂犯、未遂犯比较的角度,中止犯之所以获得减免刑罚的处遇,根本在于其社会危害程度较轻或得以降低。
在中止犯的场合,假定犯罪人和国家(通常由司法机关代表)是一个博弈的参与人,由于刑法的明文规定,犯罪人掌握国家惩罚犯罪、保护法益的特征、减免处罚与不减免处罚的策略空间以及在相应的策略空间内的收益,国家掌握犯罪人趋利避害的特征、继续犯罪与中止犯罪的策略空间以及在相应策略空间内的收益。但没有人会在犯罪前主动知会国家,犯罪人实施犯罪被发现后即不可能再主动中止犯罪,因此,在这一博弈中,在犯罪行为已然实行的状态下,犯罪人是否中止的行动在先、国家是否减免处罚的行动在后,国家能够观察到犯罪人的行动。
对犯罪人的收益可作如下假定:犯罪既遂又不被逮捕的收益为100个单位;基于国家至少不会让犯罪收益大于犯罪成本的考虑,犯罪既遂后被逮捕的收益为-100个单位;鉴于实践中大量犯罪未被追究,假定犯罪人被逮捕的概率为60%,则犯罪人犯罪既遂的整体收益为(100×40%)+(-100×60%)=-20;由于中止犯罪将获得减免处罚,如果减轻处罚,可假定为减轻既遂犯罪处罚的一半,则犯罪人中止犯罪的收益为-20×50%=-10,若免除处罚,考虑还要承受非刑罚处罚措施,其收益为-10以上-1以下(平均考虑为-5)。这促成了国民不犯罪的可能性,也促成了犯罪人通过中止犯罪降低行为社会危害程度,以获得较轻或免被处罚的可能性。
对国家的收益作如下假定:如果犯罪人犯罪既遂后被逮捕,收益为100个单位;犯罪人犯罪既遂又不被逮捕,或者因未被发现而不被追究,收益为-100个单位;逮捕概率同样假定为60%,则整体收益为(100×60%)+(-100×40%)=20;如果犯罪人中止犯罪,减轻处罚下的收益为20×50%=10,若免除处罚,由于仍要采取非刑罚处罚措施,收益降低为1以上10以下(平均考虑为5)。这促成了国家通过规定犯罪中止制度,鼓励犯罪人降低其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必要性。
由于犯罪人的行动在先,因而可以用图2、图3的博弈树展开博弈过程。图中括号内第一个数字表示犯罪人的收益,第二个数字表示国家的收益。
图2
图3
两图中,如果犯罪人犯罪既遂(不中止)后被捕,犯罪人的收益为-100,国家的收益为100。如果犯罪人中止犯罪,第一种情况是国家不减免处罚。此时,如果本应适用减轻处罚规则,犯罪人的收益为既遂后被捕及本应因中止而获得但被剥夺(意味着犯罪人双倍承受不利后果)的收益即-100+(2×-10)=-120,在本应适用免除处罚规则情况下的收益为-100+(2×-5)=-110。这种情况下,犯罪人不会选择中止,因为他中止后不获减免处罚的收益小于既遂后被捕的收益(-120、-110均小于-100)。考虑犯罪人不中止以及减免处罚情况下国家本应因减免处罚获得但失去的收益,国家不减免处罚情况下,在适用减轻、免除处罚规则时的收益分别为-100—10=-110及-100—5=-105。
相反,国家减轻、免除处罚时,犯罪人的收益分别为-10、-5,国家的收益分别为10、5。通过将国家减免处罚时的收益10、5改变为不减免处罚时的-110、-105(或者相反),博弈变成国家出于自身利益而减免处罚。通过反向归纳法,最后行动的参与人即国家没有理由不减免处罚;更为重要的是,犯罪人在犯罪既遂前有可能选择中止犯罪。
以上博弈分析的启发是,对犯罪预备、未遂、中止各状态,通过与既遂相比较轻或更轻的社会危害评价,进而给予刑法作出强制减免处罚的能力,为国家、国民提供了一个将次优均衡(不中止,不减免)转换为一个最优均衡(中止,减免)的方法。
与上述分析相矛盾的是,实践中绝大多数被刑事追究的是既遂犯罪,中止犯罪被追究的极少。换言之,中止犯罪在司法上很少被评价为犯罪。对此,首先不能忽略的是逮捕概率。尽管犯罪的总体收益为负值,但40%不被逮捕并获得正值收益的机会,足以激励犯罪人完成犯罪。这个概率的存在,不但没有否定,反而证明了博弈论关于理性人的假定——犯罪人值得在这个概率之内去冒这个险。这对国家司法成本的投入不能不是一个考验。其次要考虑的是犯罪中止在所有被刑事追究犯罪中的占比。从司法实务看,这个比例极小,原因在于犯罪中止未造成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社会危害不大,被害人不认为值得寻求国家力量的介入,或者即使警察部门发现了这一犯罪行为,也不认为值得投入(过多的)司法等资源。占比率极小这一事实,本身就证明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小。此外,这种比例一方面说明与大量隐性犯罪相比,国家司法资源(投入)的不足;另一方面,无论是被害人不寻求国家力量的介入,还是国家力量放弃介入,都既节约了司法资源,也不因恢复被损害的法益而消耗其他利益。更重要的,一是犯罪人很可能因此而悔悟,二是很大程度上给犯罪人放下包袱、回归正常生活提供了机会,进而鼓励更多的人中止犯罪甚至不犯罪。这一点,实际上也让犯罪中止制度发挥了较好的正向引导、激励作用。
作为一种理论分析工具,博弈论抛弃了人所具有的形形色色的社会属性因素,以人最根本的利益动机为出发点,有利于分析过程的精细化。即使这种方法无法揭示犯罪的政治、文化、伦理等方面的内容,以及除利益因素之外的其他动机对法律行为的影响,但是结合上述分析,从方法论角度来说,将博弈分析方法有目的、有条件、有限度地应用于社会危害评价研究,能够弥补其他研究方法的缺陷。进一步而言,如果把社会危害评价中理性考量的部分提取出来,可以建立博弈模型并进行分析。同时,由于博弈论方法本质上是一种实证方法,因而博弈论研究并不排斥主流的规范研究,相反,两者完全可以互相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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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洪波
Game-theoretic Analysis of the Evaluation on Social Harmfulness
TANG Zheng-xiang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558000, China)
Abstract:Evaluation on the social harmfulness of crime has always been the focus of criminal policy, criminal legislation and criminal justice. The application of the game-theoretic model and the conclusion reached through simulative running of the game theory has described how people evaluate the social harmfulness of an act and the consequence in the institutional environment of criminal law, and therefore providing a new mode of thinking and economic support for the evaluation on social harmfulness. In the static game of complete information between the victim (including the families) with the criminal, the balanced state is confession and forgiveness; In the dynamic game of complete information involving discontinued crimes, the optimal equilibrium is to discontinue the crime and mitigate the punishment.
Key words:criminal law; evaluation on social harmfulness; game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195(2016)03-0015-08]
DOI:10.13310/j.cnki.gzjy.2016.03.002
收稿日期:2016-02-28
基金项目: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突破与创新:深度推进社区矫正的重大抉择》(13Sfb2016)。
作者简介:唐正祥(1971- ),男,贵州福泉人,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副院长,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