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强
摘要:司法是实现正义的过程,民意是民众意愿反映,在司法中吸纳民意可以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公正性、有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文主要从劳动仲裁的角度来谈民意介入机制构建的价值意义;希望通过民意介入机制的构建实现劳动仲裁的合理性、公平性、公正性。
关键词:民意;劳动仲裁;民意介入机制
一、民意的概念
民意是一种集体意识,具体是指社会大众对某一件事或社会现象所表达出来的具有相似性的看法、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称。民意具有主观能动性强、波动性和易变性强的特点,但是他在社会发展过程仍然起到了不可替代性的作用,在推动经济、文化、政治等方面的发展上具有重要的价值,在国家立法、司法上起到了建设性的作用,保障了立法的科学性,司法的公平、公正性。
二、民意进入劳动仲裁的法理学思考
(一)法意和民意可以理性结合。民意朴素而感性,法意深刻而理性,在复杂多变的司法案件之中,民意和法意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民意与法意的冲突,根源在于民众对于法律案件的认识等多的夹杂了个人的好恶,属于感性认识,而法意作为法律规则的内涵和原理,有着确定性、稳定性和客观性,对待同类案件可以“因事而异”,但是民意往往对待同类案件“因人而异”。因此,如果在法意和民意的天平上过度的倾向民意,在司法中掺杂“因人而异”的民意判断,法律的公平、公正性就会遭受到严峻的挑战。然而法意和民意并非水火不容,法意和民意可以理性结合,因为法也可以容情,民意可以为法官、仲裁员论证判决的正当性提供重要的社会心理支持,即民意是法意的社会公正性的基石。民意虽含有个人主观的感性色彩,民意在审判和仲裁中的具有适用性;在适用民意时需要法官调动自己的积极性,审视民意的合理性和客观性,充分的利用民意的合理之处,而不能舍民意,要构建民意的介入机制,让具合理性的可接受性的民意在裁判中体现出来,因为民意是一道保障裁判公平性、公正性的屏障,能增强社会大众对裁判的支持度。
(二)民意介入冲淡或避免职业法官的偏见。法律主要目的就是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因此,法律必须来源与社会,联系社会;这样才能构建社会需要的法律,有价值意义的法律。然而当前社会随着法律的职业化、专业化;法律逻辑与社会生活逻辑相脱离,法律活动变成了一个普通人除了依赖与法律专门人员外无法也没时间涉足的领域。①当今社会,价值观念趋向多元化,社会形势趋向复杂化,人们的诉求趋向多样化。在这样一个多元化、多样化、复杂化的社会,要让法院做出令社会大众满意的裁判,仅仅由法官组成的合议庭是难以胜任的,必须让公民参与司法,实现司法民主。②职业仲裁员在其常年的仲裁中产生了定性的职业思维,与社会有了脱节,在对案件的认识上与社会大众的认识有很大的区别,或多或少会将其职业上的偏见反映到仲裁的案件之中。因此劳动仲裁程序中需要注入普通人的常情常理,从而使裁决能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注入人情,反映民意,并且加入了民意的裁决,则可以使职业法官的偏见就会被冲淡或避免。
(三) 民意是法律程序的要求。“法律的程序性特征意味着法律对行为的规范首先是通过规定行为在法定时间、法定空间上的步骤和方式得以进行的。程序使法律成为现代社会的一门管理技术,它的可操作性不仅可以避免在道德、宗教、政策控制过程中出现的那种因各群体或派别的标准不同,或者因政党内部路线的变换而难以把握社会各类行为冲突的状态,并且能反作用于社会管理组织,限制其行为的任意性。程序还使法律具有了可以预测的特点,在程序的范围内,法律主体可以对行为作出明智的选择、调整,使行为趋于理性。”③由此,法律程序需要民意的有效介入。只有广泛吸取民意,法律程序才可能更规范更合理。
三、我国现存的劳动仲裁制度的缺陷
(一)我国劳动仲裁的行政化色彩。首先,在劳动机构设置上行政化色彩有很强的表现。《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十七条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从此条可以看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形式上和行政机关的设置都有相似之处,有准行政机构的色彩。但是立法层面上并未赋予其独立的法人地位;然而在实务中,我国劳动仲裁机构隶属于劳动保障部门,在人员配置、财务上都受制于劳动保障部门,不具有独立性;并且通常情况下企业和劳动保障部门关系比较密切,企业在金钱上又具有优势,有可能拉近与劳动保障门的关系,这就造成了在仲裁案件时不可避免的会受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干预。
其次,从仲裁员的组成上看,《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规定仲裁员的应该从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知识的学者、专家、律师中选任,但是在实务操作中,仲裁员通常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人员担任;加剧了劳动仲裁机构的行政化色彩,导致了仲裁案件时的不公正性,弱化了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可接受性;更重要的是学者、专家、律师由于从事多年的法律工作会形成固化的法律思维,缺乏平民式的思维方式,很难将社会大众的看法带入仲裁程序中,难以了解每份裁决会对社会大众造成的影响。
(二)我国劳动仲裁缺乏监督机制。无监督就会产生不公平,就会造成错判。我国法律仅规定了劳动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和错案的自我监督,并没有设置劳动仲裁的监督机构;自我监督等于没有监督。劳动仲裁监督机构的缺失势必会造成仲裁裁决缺乏社会公信力。还有就是并没有成套的监督程序,在仲裁体制内部,各个仲裁委员会都是相互独立的主体,上下级之间并不是隶属、领导和指导的关系,仲裁采取的是一裁式原则,不像法院一样有二审,形成上下级之间的监督。我国法律只是泛泛的规定了监督和需要承担的责任,而并没有具体的规定监督形式、监督人员的配置和回避等问题。因此,这些问题亟待解决。劳动仲裁最缺乏的是社会大众的监督,仲裁裁决质量最好的鉴赏家当属社会大众,当在社会大众之间一种强烈的关注态势时,这就表明社会将已然形成仲裁解决纠纷的文化。④社会大众的监督也是民意融入劳动仲裁的一种方式,能反映出社会大众对一份裁决的价值判断,推动每一份仲裁裁决能向公平、公正的方向去裁判。
四、我国构建劳动仲裁民意介入机制的途径
第一,建立统一的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的成员应该有民众代表,即应该有成员是经过人民推选产生的。第二,劳动仲裁机构应该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经费独立,管理独立,减少劳动保障部门对其办案过程中的干预。第三,针对仲裁缺乏有效的监督,需要采取的是内部监督制度构建和外部监督措施双重管控,内部要形成专项制衡措施,针对性的考察仲裁员所办的案件,要求办案人员对所办的案件负责,保证每一个案件都能公平公正。外部需要扩大社会舆论的监督,形成与民众的对话机制,构建平等的对话平台,尽可能的吸纳民意,让法律跟贴近生活,更具有灵活性。当前互联网和自媒体发达,他们为社会大众提供了获取信息的便捷途径,满足了社会大众的知情权,同时也实现了社会大众对司法运行方式的监督,媒体新闻监督作为舆论监督的主要形式,对保障司法的纯洁性和公正性的实现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也是民意实现监督司法的重要方式,因此,要发挥好媒体和互联网的监督效益。(作者单位:天津师范大学)
注解:
①苏力:《法律活动专门化的法律社会学司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 第6期。
②齐文远:《提升刑事司法公信力的路径思考》,载《现代法学》2014年 第2期 。
③李龙:《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第2011年版,第402页。
④李燕:《试论我国仲裁监督体制的完善》,载《学术界》2009年 第5期。
参考文献:
[1]苏力.法律活动专门化的法律社会学司考[J].中国社会科学,1994.
[2]齐文远.提升刑事司法公信力的路径思考[J].现代法学2014,(2):4.
[3]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J].法学家,1999,(3):40—50.
[4]何家弘,赵志刚.谁的陪审谁的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93—395.
[5]李龙.法理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402.
[6]李燕.试论我国仲裁监督体制的完善[J].学术界2009.5.
[7]杨艳霞.刑法解释的理论与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3—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