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 兆河北大学
浅谈我国古代官吏惩戒制度的探究
孟兆
河北大学
我国自古以来就建立了官吏的惩戒制度,惩戒制度的建立保障了各个朝代的统治并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不同朝代拥有不同的惩戒的形式和律法,同时也设立了惩戒机构,保持了中国文明的延续。
中国古代;官吏惩戒;制度;机构
我国历代的统治者在经过了各自漫长的政治实践和对前任朝代兴亡的探索总结中意识到,只有让官吏的队伍廉洁高效,防止其违法,才能够使官僚机制正常运转,才能够维护社会稳定,因此在历史的积累下形成了系统的管理惩戒制度。而对于官吏的惩罚,不仅仅是为了惩罚官吏,让其自身受到教育,更重要的是能够安抚一方,使更多受众群体受戒。
“惩戒”在《辞海》中被意为“惩治过错,警戒将来”,实际中,还做惩罚、告诫、处治来解释。为防止违法者对同样的错误再次违反,有三种方法:一是剥夺其再犯的能力;二是剥夺欲望;三十使其产生恐惧感,不敢再次违反。对于官吏来说,第一种方法是通过关押、监禁等方式使其不再犯错,而第二种方法则是通过理性教育的方法来引导使其不愿再犯,第三种方法是官吏有能力和欲望犯错,但是由于畏惧心理而不敢犯错。
建立官吏的惩戒制度有其必要性,这是对人性恶端的一种遏制,是对性善端的一种扩充。对官吏的有效惩戒,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对官吏恶端进行了打击,同时也对善端进行了弘扬。建立惩戒制度也是对人追求利益欲望等方面进行了一项具有严格规定的引导,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规范和惩戒。
我国在早期便设立了监察机构,西周是小宰,掌管刑法,对官吏进行监察。秦朝设置了御使大夫,起到监察作用。唐朝御史台设置大夫一个。明清时期设置了都察院。
我国历代社会关于官吏惩戒规定的种类是多种多样的,以下是其主要方面:
(一)不用君命
我国古代权利是高度集中的,官吏需要无条件地执行君主命令,否则即构成了犯罪。在夏商时期,如果不听从君主的命令,本人要杀头,同时还会戮及妻子。汉代权利也是集中在皇帝和出身王侯的宰相手里,官吏不按君主意思形式会受到不同方式的惩罚。在元朝,虽然不及原先历代严格,但依然存在“天下诸司官吏严守纪纲,忠君爱民,不结党乱政,不贪财好货”的吏治要求。明清两个朝代,处罚相对较轻,但是有更加详细的规定。
(二)上书奏事不实
在我国传统的统治中,作为臣民,对皇帝忠心是基本义务,官吏也同样需要遵守。明朝对上书奏事不实的情况处罚较为严重,“凡对制及奏事上书诈不以实者,杖一百,徒三年;……若奉制推按问事报上不以实者,杖八十,徒两年”。
(三)忠于职守
官吏的基本职责便是忠于职守,对公务旷废的官吏有其相应的处罚制度。《尚书·胤征》中写到:“夏朝仲康统治之时,羲和氏为职掌天文之官,旷于职守,未能事先计算出日食,犯了杀头之罪,遭到诛杀”。
(四)定期性惩戒
以明代惩戒制度为例,定期惩戒也是官吏惩戒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和官吏的定期考核相结合。明代的考课由考满和考察两项组成。考满是考评一些具有任期年限的官吏。考满法分为三个阶段,分别为:三年初考,六年再考,九年通考,每个阶段的考课完成后叫做“考满”。每个岁那年都要进行考核,并分为以下三个等级:称职、平常、不称职。这样的考核形式让官员们有竞争意识和危机意识。
对于中央和地方官吏的考核方面,京城六部五品以下的官吏,要听从该衙门正官四品以上以及翰林院、通政使司、中书舍人、给事中、东宫官、仪礼司、判禄司,九年任满取自上裁。对于地方官吏考核部门,明代政府为了以防布、按二使在考核的过程中进行串通,对抗朝廷,由按察使支持,按察使考满之后,是由监察御史来主持,以此类推,在监察御史考满之后由皇帝控制。这样总是在三者之间形成了一种牵制,而最终的任免权是在皇帝手里。总而言之,不管是中央的官吏还是地方的官吏,最终都是由中央政府或者是皇帝掌控考核权力的。
(五)非定期惩戒
对官吏的非定期惩戒分为公罪和私罪两部分进行惩处。对于私罪,它的危害性更大,并且具有更加深刻的影响,含有故意的性质,因此对于官吏犯私罪的处罚是比公罪更加严重的。
(六)结党
交结朋党,结党营私是厉禁。在《明律》中有明确规定,对于进献谗言左使其杀人的,死罪。在朝廷官员中交结朋党,紊乱了朝廷政治的,也是死罪。妻子为奴,则财产要收归朝廷。如果刑部和大大小小的衙门中各官吏不能够执行法律,而听从上司的指使,也按相关要求定罪。清朝对于交结朋党,结党营私的处罚和明朝类似,在《大清律》中也有明确细致的规定,同时对于宣告的人可免本罪,对于犯人财产予以充赏。
(七)泄露朝廷机密
作为朝廷官吏,会知晓一些关系到国家安危的大事,若告诉他人,会影响到社会的治安,因此作为朝廷的官员,不能泄露朝廷机密,要严格坚守。朝廷机密不仅仅限制于军事机密,泄露“常事”也是会受到相应的处罚的。对于《明律》中便有明确的规定:凡是知晓朝廷和总兵、将军调动兵力讨袭外藩等机密而将此机密泄露给敌人的,是死罪,如果是边疆报到军事大事的,杖一百,徒三年,对于近侍的官员泄露机密的一律斩首,泄露常事,要杖一百。
(八)收受财物
我国历代都要求官员清正廉洁,而收受财物属于不廉洁。在夏朝时期收受财物是被认为是罪大恶极的,《夏书》中提到为官不廉者,是要处以死刑的。唐朝之后,对于此项罪行的处罚和规定则更加细致,分出来了事先不受财和事后受财。官员既不能收受他的管辖范围内吏民的财物,也不能收受出使财物。对于没有损害国家权益的行为,因其对社会危害较小,会从轻处罚。
(九)监守自盗
官吏不能够利用职务之便来盗窃所管辖范围内的官府财物。
(十)奸淫吏民妻女
作为官员,是要保境安民,如果利用职位之便来奸淫所管辖范围的军民妻女,这种情况给社会带来的后果非常严重,会造成社会矛盾的激化。因此,这种行为也是严厉禁止的。在明朝有详细的规定,如果出现官吏奸淫所管辖区域军民妻女的,将被免职。如果是奸淫妇女囚犯,则是打杖一百,徒三年。
以上十条是我国古代常见的官吏惩戒种类,也是日常中对国家制度和百姓安全危害最大的,通过惩戒这些官吏可以整肃官纪、惩前毖后,保障国家和百姓的权益,更好的维护统治阶级长治久安。
[1]王晓天.中国古代监察制度述论.湘潭大学学报,1991.
[2]曹春华.中国古代监察制度述论.西南政法大学,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