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嘉明
【摘 要】所有权保留是物权法中极为重要的一个制度,本文从所有权保留的立法体例入手,分析我国现行所有权保留法律规定,指出问题,并提出几点建议,以完善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附停止条件;担保;取回权
一、所有权保留的法律基础构造学说
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法律基础构造,有两种不同的模式,其一是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转移。所有权保留是以合同为基础的。当事人双方签订了一个买卖合同,该合同本身是没有附任何条件的,但允许部分或者全部价款迟延支付,并在全部价款得到清偿前,卖方才有负担移转合同标的所有权的义务。这属于典型的合同履行上的问题。该立法体例为多数国家所采纳。在承认物权行为的国家和地区,所有权并不仅仅为一个合同分阶段履行的问题,同时还有物权法的基础。虽然买卖标的物在债法角度上合同无条件成立,双方之间也达成了物权移转的合意,但该物权移转是附停止条件的,即这种合意是以合同价金的完全支付为条件。不过,不论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所有权保留都扮演这担保的角色。其二是所有权的移转与担保权益的产生。此中立法例认为,所有权保留使得出卖人在标的物上仅取得一项担保权益其并不影响所有权的移转。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规定,出卖人在货物已经发运或者已经交付给买受人后所保留的对货物的所有权,其效力上只相当于担保权益。由此可见,在当事人之间设定的所有权保留并不妨碍货物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实际上只是出卖人设定了一些担保权益。
多数大陆法系立法体例采取的是第一种立法体例。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涉及所有权保留的有《合同法》第13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我国立法采纳的是所有权附条件移转说。但买受人的期待权,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合同法第167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这虽然是对出卖人权利的限制,但并不构成对买受人权利的物权性保护。
二、完善我国《合同法》对所有权保留买卖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相关规定比较简单,对市场经济下的商品交易产生很多的问题无法适应,为了充分利用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优越性,从而促进我国商品交易的发展,我们通过对立法体例的客观分析,在完善《合同法》关于所有权保留上,提出几点建议。
第一,对行使所有权保留条件要有明确的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从法规字面上来讲,该条款对当事人约定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条件进行了限制,未履行支付价款是指没有履行全部支付还是部分支付也很难界定,这种模糊的立法表现是无助于解决实际问题,并且没有真正体现所有权保留制度确立原本目的。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中对所有权保留相关内容的规定则比较明确。如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6条规定:“称附条件买卖者,谓买受人先占有动产之标的物,约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始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交易”。因此,我们认为对我国《合同法》134条之规定要明确,可以修改为:“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部分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条件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二,对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适用范围要扩大。我国《合同法》第134条把“当事人约定”作为对所有权保留制度规定的唯一范围,现行法律这样规定是十分不全面的,因为所有权保留约定即可以由买卖双方自由设定,同时也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而直接有效。当事人只要在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在交易过程中可以对所有权保留条款进行自由创设,并且受到法律保护,这是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大多数情况下体现,学界已经形成通说。但我们认为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所有权保留也可以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如日本的《分期付款买卖法》规定,“对于分期付款销售政令中规定的指定商品,即使没有所有权保留设定契约,也可以推定所有权由卖方保留。”因此,我们认为在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范围要扩大,可以表述为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三,对所有权保留的客体明确规定为动产。我国《合同法》中对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没有明确规定,但我们认为应该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标的物为动产”。因为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目的是对出卖人金钱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而在我国物权变更需要进行登记手续,否则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在不动产的交易中不需进行所有权保留约定。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即使买受人己经事实上占有不动产,只要出卖人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买手人就无法取得所有权。另外,如果不动产可以作为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依据我国不动产转移需要登记手续,那么可能会出卖人对标的物进行“一物二卖”,从而损害买受人利益,因此需要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动产作为所有权保留唯一的客体范围。
第四,对出卖人行使取回权要有明确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对于出卖人取回权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涉及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在所有权保留约定中,标的物由买受人实际占有,而买受人在理论上占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应当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当买受人不按照合同支付价款,不能完成合同特定义务,擅自对未属于自己的标的物进行处分时,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取回标的物。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陈祥健.担保物权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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