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彬
摘 要: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首次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这对公民权益的保护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其实施以来确实发挥着应有的作用。但是由于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实施时间较短,尚未成熟,在对其认定上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需要对其认定予以完善,使其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国家精神损害赔偿;不足;完善
2010年《国家赔偿法》的修改,首次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由来已久,在民事领域,《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很早就对精神损害方面做了相关规定。但是将国家公权力致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尚属首次,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一、从《国家赔偿法》看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
《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35条、第3条,第17条,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认定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责任主体要件: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这两类主体,此时要求该类主体所行使的权利是法定职权。
(二)侵犯的权益:要获得国家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上述两类主体在行使法定职权时,违法侵害了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健康权和生命权等人身权利,除此之外是否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三)结果要件:公权力机关行使职权侵害相对人人身权利的同时,还要对相对人的精神状态造成影响,即有精神损害的事实,且该损害需达到严重后果程度。但是,如何认定 “严重后果”,法律没有说明,此时需要相对人予以举证,由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予以确定。
二、国家精神损害赔偿认定中的不足
通过对上述法条的仔细分析后发现,我国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护的权益范围过窄。仅限于人身自由、生命权和健康权等人身权利,没有涉及财产权利以及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利。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利以及特定的财产权,与我们的精神权益密切相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行使法定职权对这些权利造成损害时,其影响力不亚于对人身权利造成的损害,甚至在精神损害方面,有过之而无不及。特别是国家公权力的强大,渗透到社会的方方面面,他们掌握着公民的各种信息,包括我们的隐私,导致泄露公民信息的情况时有发生。同时司法上也存在着冤假错案,导致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会因为司法的错误而受到社会的不公正对待,这对公民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
(二)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标准不一。《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但是对赔偿标准并未做出规定。对于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案件,应该给予什么样的赔偿标准,都只能依靠法院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判断。由于每个地方的经济发展不同,加之法官的个人判断也会有差异,这就导致各个地方的赔偿标准不一,有的地方比较多,而有的地方相对较低,甚至出现 “同命不同价”的现象,这是与法治的原则背离的。
(三)对“精神损害”的认定过于模糊。从《国家赔偿法》第35条可以看出,要获得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需要满足“有精神损害事实”和“造成严重后果”两个条件。对于如何审查该事实,达到何种后果可以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法律未予规定,这就给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精神损害所造成的后果是无法捉摸的,无法保证法官在每个案件的裁量上都能做到公平公正。
笔者看来,对“精神损害事实”的认定要更为重要。我们知道,法院审理案件以事实为依据,相对人请求法院判决给予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时,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国家公权力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因为如果相对人举证不能,法院可以直接驳回其请求,无需裁量是否达到了严重后果的程度。精神损害所造成的后果是无形的,相对人想用证据证明一种无形的事实是极其不易的,并且作为公民,想要从强大的公权力面前取得证据,其难度可想而知,因此相比“严重后果”来看,“损害事实”的认定显得更为重要,然而法律对此都未给予明确规定。
三、完善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在认定上存在着一些问题,对其完善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一)扩大国家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在私法领域,我国的《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扩大到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利以及具有特定纪念意义的特定物品等财产权益上,使得其保护的范围更加严密。因此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可以借鉴私法的相应规定,将其保护的范围扩大到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上,这样更能约束国家公权力的行使。
(二)确立统一的赔偿认定标准。由于每个案件的差异,要建立一个相同的赔偿标准是不可能的。我们可以参考法国的相关规定,根据不同类型的案件,由专门的鉴定机关根据精神损害的程度制定相应的赔偿标准作为基准。再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侵权的手段、方式、社会影响等情节,综合考虑这些因素的情况下,确定具体赔偿的数额。在审理案件时,对相对人精神造成的损害程度需要由这些专门的鉴定机关来鉴定,由此确定应该适用的赔偿基准,最后法官在综合考虑相关的因素后,可以予以适当的增加,以达到公平。此种做法不失为一种良策。
(三)对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的认定,可以考照以下方面:第一,侵权主体的行为,包括行为的具体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事后采取补救措施的状况等;第二,相对人所遭受的损害程度,可从人身自由限制的时间长短、身体遭受的侵害严重程度、受害人自身精神状况实际损伤程度以及是否因此出现其他的严重后果等方面综合考虑。比如对健康权的侵害,可以直接以伤残等级程度作为参考的依据;而对于生命权的侵害,应当直接认定为严重后果。通过这样的方式,能够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也是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保护。
(四)在对“损害事实”的认定上,采取“司法推定”的方式来认定存在精神损害事实。也就是说在侵犯公民人身权益时,尤其是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甚至是造成身体伤害、死亡的情况下,直接推定存在对请求人造成生理痛苦的精神损害,而免除其举证。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增加公权力机关的责任,促使其在行使职权时注重对公民权益的保护,减少滥用职权、暴力执法情况的出现。
四、结语
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国家赔偿法》修改的最大亮点,也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虽然这一制度并不成熟,但是我们应抱以信心,相信在未来的法治建设中,在国家精神损害的认定上一定会越来越完善,其作用也会更加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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