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合社保险经纪人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

2016-06-27 14:41王瑞王文惠
商业经济研究 2016年11期

王瑞++王文惠

中图分类号:F845 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劳合社保险市场是英国保险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以其所特有的市场架构、运营方式、监督机制在国际保险市场上占据着一席之地,其关于保险经纪人自律管理的相关制度非常全面有效。本文对劳合社的经纪人自律管理制度进行研究,并特别针对其中一些值得我国借鉴的方面进行分析,从而对完善我国保险经纪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劳合社 保险经纪人 自律管理

劳合社保险经纪人制度的起源

劳合社的前身是劳埃德咖啡馆,因为咖啡馆和一些与航海有关的机构距离都不远,这家咖啡馆就成为了各海上业务相关方进行信息交换和海上保险交易的聚集地。到1774年劳埃德咖啡馆租赁皇家交易所的房屋,从此这个专营海上保险的个人保险商联合团体正式登堂入室,1871年英国当局颁发法案,使劳合社成为受到法律保护的保险社团组织,此后劳合社向英国当局递交材料,申请取得了专营海上保险业务的法人资格,并且只能从事此类业务。对劳合社业务范围的限制,一直持续到1911年才被取消,此时劳合社可以经营几乎涵盖各个方面的保险业务,包括水险业务。

早期劳合社的业务范围主要被限制在海上保险业务。当时的海上贸易过程中事故频繁发生,船东要承担很大的风险,保险在此时就充分体现了它的重要性。而在英国保险市场上,由于承保风险较大、承保人规模小或分摊风险更加有益等多种原因,每一次航行的全部风险不是一个承保人能够足额承担或愿意承担的,他们认为承担部分保额是对自身最为有利的,这样可以降低自身承保的风险。此时,就需要能有一个既有专业的保险知识,又对海上保险市场的行情十分了解、对于承保人和投保人的信息都掌握的,并能够在各方关系中游刃有余的人作为中间人,把其他承保人不承保的部分分散出去。使风险分散是保障海上贸易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保险经纪人”这个职业也就应运而生。从劳合社独特的经营模式可以看出,劳合社保险经纪人是劳合社保险业务开展的重要桥梁和纽带。

从劳合社的性质来看,其并不是以一个保险公司的身份存在的,而仅仅是一个社团,这个社团的特点就是有许多从事保险行业的保险人因为共同目标而组成的社会组织。由于劳合社自己并不经营保险相关事务,在其保险市场运行过程中主要是由加入劳合社的会员以承保人的身份来承办保险业务,所以其成员互不干扰,各自只对自身业务负责。劳合社自身只是为其成员提供交易的场所,并由劳合社以及内部的劳合社委员会制定较为严格的规章制度对成员进行约束,对他们的财政事务进行督促,为他们办理保险业务(例如资料整理、签发保单、信息统计、政策研究、处理赔案等)提供相应的服务。会员开展的相关保险业务不由劳合社承担责任。而且,劳合社是目前国际上独一无二的许可个人经纪人参与保险业务的保险市场。

根据英国《保险法词典》的定义:“保险经纪人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以安排保险为目的的中介人。他是被保险人的代理人,而非保险人的代理人”。经纪人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市场上寻求以最优的价格获得最佳的承保。

劳合社保险经纪人与英国保险市场上的其他保险经纪人有显著区别,劳合社保险经纪人不仅受到英国相关法规的调整,还受到劳合社关于经纪人规章制度的管理。根据《1987年劳合社法》基本规则第5条和《劳合社社则》第25条规定,只有劳合社委员会认可的保险经纪人才可以在劳合社大厅经营业务(公力,2014)。即要想成为劳合社保险经纪人,必须具备保险方面的专业知识、道德良好、有管理日常保单业务和承保条的能力,还有一定要缴纳的不能少于五万英镑的资产作为担保等条件,并且保证遵守劳合社的各项规则,在经过劳合社委员会同意后得以注册。除此以外,劳合社经纪人作为一般保险经纪人的一部分,同时也要注册成为英国保险经纪人注册委员会的成员,承诺遵守该委员会的各项规章制度。

无论是对他们的财政方面进行严格监控,还是在他们签订保险单据以及发生保险事故处理理赔时,劳合社都对它市场上的保险经纪人管理得非常严格。由此可以看出“劳合社保险经纪人”是英国经纪人市场上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劳合社对保险经纪人的自律监管

目前,英国对于保险经纪人的监督管理,是国际上最完备的保险业监督管理体系,主要有三个机构进行监管:英国皇家保险学会、保险经纪人注册理事会和劳合社。其中,英国皇家保险学会属于事前监管机构,其负责为通过保险经纪人专业考试的人员颁发从业资格认证,是对保险经纪人在从业前的一种监管。保险经纪人注册理事会的职责是对经纪人进行实质上的管理,其自身是独立于其他监管部门的。该机构监管范围是三个机构中最广的,且具有政府监管和行业监管的共同功效。监管内容涉及保险经纪人的独立性、保险经纪人的专业知识技能和财务能力,并且随时的检查、监督和及时的处理、制裁等。本文主要介绍劳合社关于经纪人的自律监管体系。

(一)劳合社的自律管理

劳合社内部由一套高度自律准则对其会员和保险经纪人进行规制。劳合社自律规则具体表现为以下形式:

自律公约:具体是指自律组织制定的目的在于使自身行业能够有序良好的发展、维护会员们的权益,有普适作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行业标准:指在一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标准,大多由国家行政部门来制定,主要包括道德标准、服务标准、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等。

具有指示性的条款:一般由自律组织自己编制,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备案后向会员公布,主要也是由单位成员自主或商议协议使用。

内部规定,作为从属性法律,在劳合社经营业务方面具有法律效力,无论个人与劳合社之间,制定对他们有约束力的协议是否适当。1982年法令第六条第二款赋予了理事会以下权力:“为促进社团目标的实现,这些内部规则被视为对1871-1982年法令的行使是必备或适宜的,包括对本法令附件二中任意或所有指定事项的内部规定”。1982年法令附件二中的指定事项是宽泛的,但是对根据第6条第二款授予理事会权力的概论没有预断。内部规定必须由理事会的‘特别决议来做出,即所有目前理事会工作成员和所有理事会外部及任命成员中各自的多数总和(Julian Burling,2012)。

如果有一个至少有500名在理事会任职的成员签名要求内部规定上交给成员的书面公告,则内部规定或许会被理事会特别决议(事实上通常被另一个内部规定)或者理事会召集的社团成员全体大会,在公布内部规则的60天内(或者理事会可能许可的更长的期间)撤回。这种会议以投票形式进行推选,会员人手一票。在这样的会议上,只要投票支持的会员人数达到整个社团所有人数的三分之一,一个决议便可通过。在1993-1996年危机时期,理事会采取了主动召开这些大会的实行,目的是在重大的、有争议的提议上获得会员的认可赞成,从而先取得有组织的异议之诉。

劳合社须遵守FSA(现在是PRA和FCA)规则来告知监管者“目的是制定改变内部规定意义或作用的修正案”,一般至少提前三个月提出改变意见。还要求了除非是紧急事件,在修正案生效前要与有权益的党派请教商议。即在FSA,内部规定手册有延伸意义。1982年劳合社法令第6条就有规定“使用理事会之权力制定任何内部规定、指导、规则或其他文书……以及依据内部规定、指导、规则、或其他文书制定的任何条件或要求……”,即这个说法明显符合理事会的要求依据劳合社内部规定的说法。英国保险监管的特色在于行业自律,而劳合社主要是在内部自己实行监督管理。保险行业监管慢慢地跟随金融市场混业经营的脚步与各行各业融为一体,这时的英国,不再需要对单一行业逐一击破,对全部金融市场进行整体性的把控即可。这样做的好处是使各个方面的效率都得到了改进,无论是市场管理还是行业监管。

(二)劳合社对保险经纪人的监管

劳合社主要依据 1988 年出台的《保险经纪人细则》对内部保险经纪人实施监管。其实,英国一直实行的都是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协同合作的监管政策。20世纪70年代前,英国的保险业监管一直是相对比较宽松的,只要保险公司经营态度认真负责,监管机构通常不会给予过多干预。虽然1997年金融服务局的成立,使金融市场进入到混业监管模式中,其中也包括保险业。这也使得原来分散的监管部门得到有效整合,但却依然保持了以往相对宽松的政府监管态度,监管方式也着重“以控制风险”为出发点,行业自律在监管中仍然占有很大比重。劳合社的运作过程以及对于保险经纪人的监管,充分体现了行业的自律性,是保险市场“自我监管”的典范(王姝,2013)。

具体来说劳合社保险经纪人仍受《保险经纪人注册法》及其他一系列法律的约束,同时劳合社也在1990年《保险中介附则》及《保险中介监管附则》中制定了一套严格的规章制度。规章中涉及了申请成为劳合社经纪人所需具备条件水平要求,虽然基本和保险经纪人注册委员会所制定的相差无几,但是,在制定一些比较细小、具体的准则时,显然劳合社要求自己的经纪人有更高的水准,这从对经纪人从业限制的规定中就能看出。1977年《保险经纪人注册法》规定:接受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曾经有过五年的从事相关工作的经验,最好为至少两家的保险公司工作过;如果想注册的话,就需要在通过考试取得相关资格并至少工作三年。同时,个人特性能够比较善于从事保险经纪类工作。具有实际工作经验。具有一定的资金。只有这样,才会被批准成为保险经纪人。

劳合社在要求保险经纪人必须遵守以上要求外,还具体了一些规则,例如:

想要申请成为劳合社保险经纪人,首先就要在劳合社理事会申请并获得认可,其要求申请人无论是在知识储备,还是个人素养和品德方面、财政能力等角度都达到标准。劳合社内部对保险经纪人除了要求以上标准外,同时监督和指导他们的行为,帮助他们理赔,签订保险单,收集共同海损退还金等,并对行业资料进行整理、收集、学习,帮助出版劳合社刊物。

劳合社对经纪人的最低资本金的要求也做出了细化和提高,经纪人最低资本必须满足:“拥有不低于75万英镑的资产”,这相对于一般的25万英镑要高很多,同样的关于职业责任险基本数额也非常高,审查经纪人的工作经验和能力方面尤其严苛。

英国保险经纪人注册理事会对于违规的保险经纪人采取的是除名的惩处方法,虽然理事会只有这一种办法,但却也是非常严重的惩处办法。因为一旦被理事会除名,无论是何种组织形式的经纪人,均不得再以保险经纪人的身份进行有关经纪的工作。劳合社在除名的基础上,还制定了包括轻者警示、继而处罚罚金再直至取消资格等,从轻到重的各种严格的惩处方式。

由此可见,劳合社关于保险经纪人的规章制度的严格程度都远超过英国当局及其他组织规定,但也得益于制定细致、严格的监管制度,使得劳合社市场及其保险经纪人在国际保险舞台上得到了充分的成长与壮大。

劳合社自律监管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保险经纪人是完备市场体系所必须的,其在市场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从实际来看,我国的保险经纪人制度还很不完善,整个市场的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已经取得的一些成果还不能从根本上改变现状。在国际保险市场中,劳合社保险经纪人制度的巨大作用已被认可,在我国建立和完善自身相关制度的时候,一定要学好、用好先进的制度,通过引进吸收,丰富自身建设。

(一)严格监管制度

行业自律是劳合社保险经纪人的监管的主要途径。尽管我国当前的基本情况让从业者认识到,这种方式还不是很适合在中国开展。但是其目标是要逐步建立“企业内部控制、行业自我约束、政府适度监管、社会全面监督”这一“四位一体”的监管体系,笔者认为过多的行政监管不利于劳合社保险经纪人制度的发展,要减少行政干预。包括劳合社保险经纪人在内的好多经纪人都实行的是登记制度,只要符合监管机关规定的要件,保险经纪人就能进入保险经纪市场进行活动。行政审批制度在保监会的《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中有得到明确,然而这种方式在快速运行的市场机制下,政府审批涉及大量程序性事务,纷繁复杂,与登记制相比,会花费巨大的时间成本,导致各种不必要的麻烦,同时政府过多的严格监管,会拖慢保险经纪机构的全面市场化,影响其市场化的程度。笔者建议要建立“四位一体”的多方位监管体系,从不同侧面加强对保险经纪人的监管。

而且关于“外资保险经纪机构”,在我国的各项制度中并没有特别明确的阐释,缺乏有效规定。但我国的保险市场已经对外资敞开了大门,因此充分的保障外资机构在保险经纪人市场活动的自由外,对他们进行有效的监管,保监会要全面审查外资机构向主管部门申请开具的证明材料,加强对相关机构职业证书的认定。对于外资机构的分支机构的监管问题,分支机构在进行相关业务时也应该严格遵守我国法律规定,受到《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全面监管。

(二)明确佣金支付制度

由保险人向保险经纪人支付佣金的做法是业内传统惯例,这有利于保险业务的开展,客户在接受经纪人服务的同时不用支付任何费用。但是这种行为又会体现保险人与经纪人之间缺乏透明度,可能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人会为了自身的利益损害客户的利益。这些做法会产生不利的后果,混淆客户对于经纪人和代理人的认识,限制经纪人制度的发展,以至于其在发展过程中失去特殊性。

首先,加强法律法规制度的建设。监管部门应该对经纪业务佣金的支付方式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明确是客户支付或是保险人支付,不得模糊界定,以保护客户应有的利益。

其次,要有明确并且丰富的佣金支付渠道。应该以有利于客户的方法计算佣金,比如说佣金金额可以用实际成交价格减去保险的名义价格,再根据一定比例提取。这样经纪人从保险人争取的折扣越大,其佣金数额也越大。这样做可以提高经纪人的积极性,使其能够充分利用自身专业方面的优势,从客户角度出发,为客户争取更大的经济利益,不仅让客户受益而且也增加了自身的收入,增加了业务量,而且提高了自己的信誉度、知名度,强化了双方的共同利益关系。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实现保险经纪行为的特殊性,体现保险经纪公司服务的专业性,更好地区分保险经纪行为与保险代理行为,从而提高保险市场的竞争力。

最后,可以让客户结合现实情况综合考虑,由客户选择佣金支付方式。

(三)充分发挥自律组织优势以提高自律组织的专业性

保险监管部门对于行业进行必要的约束,在存在自律规则的情况下,仍然有着重要的意义。具体规则的建立,能够促进整个保险行业的自律。仅有形式上和理性化的内容来对保险业加以引导,而缺乏实际切实可行的规则,就会使自律成为纸上谈兵,缺乏操作性。自律就是要通过减少外界直接干预,尽量依靠自身力量来约束自身,但是这也并不代表就可以彻底脱离规则的束缚而肆无忌惮。设立规则看似是为了限制权力,但实际上并非如此,规则是为了更好的敦促行业按照一定的标准来行事,在规则体系内获得更大的自由。

劳合社的行业自律性极强,这不仅对劳合社内部管理起到重要的作用,也使得英国政府保险行业监管秩序井然。

由于我国的整体环境与英国并不相同,保险业监管部门的设立不是简单的出于成员的授权,是由政府直接牵头成立的。而且,我国缺少一个像劳合社那样的全国性的统一保险交易市场,应该建立这样一个保险交易市场,赋予市场管理协会以完全独立的权力,敦促加强自律,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更好的维护竞争有序,公平合理的市场环境。对于不正当的行为开展多种形式的预防和约束,通过倡导诚信,组织成员签订自律公约等形式来,提升行业的职业道德感,完善相关行业标准,提出具有针对性的指导性意见来的提升自律水平。加强整个行业的诚信建设水平,引入失信曝光机制,促进自律效果的监督,真正实现行业自律的作用。

(四)加强我国保险经纪人法律规范

保险中介市场整体上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包括很多的方面,例如,经纪人、代理人、公估人、精算部门以及律师事务所等。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保险市场发端于计划经济,因为这个原因,保险中介市场的各种业务都归于保险人。改革开放之后,我国开始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代理人又开始主导保险中介市场,经纪人和公估人则居于次要地位,起着辅助作用,更缺少了精算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在中介过程中发挥积极的作用,从整体上来看,与发达国家对比,现在我国的保险经纪人中介市场是一个畸形发展的市场。

综合考虑,为了保证保险人能够认准自身业务,可以通过完善相关中介法律,制定统一政策,明确保险中介市场各方人员的身份定位,使其能够恪尽职守。经纪人作为受托人参与到保险业务过程中时,要明确中间人的身份,保证业务的顺利开展;要恪尽职守,切实履行自身职责,而不能越权,在风险评估时,不能替代公估人对相关标的进行价值评估,成为资产风险的评估人;在帮助被保险人进行保险事故的索赔事项的时候,要尽心尽责,提供知识上的帮助,提供理赔数额的依据,而不是代替律师成为相关的代理人。统一的法律政策的最重要的目标就是能够使法律具有更大的确定性,普通民众也可以全面了解保险中介市场的情况,保险市场也可以在法律的阳光下健康的运行(张亚军,2006)。

(五)提升保险经纪专业人才素质

为了更好地培养更多技能水平较高的人员,比较快速有效的方法是通过筛选一批通过相关资格考试,又具有相关事务操作能力的人才,安排他们到国外优秀的经纪公司进行交流学习外部的先进模式和经验。

为进一步促进对国外先进经验的引进吸收和消化,培养出我国高水平的保险经纪人才,可以通过引入外资参股中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形式,借助引进外资的形式,来引入外国的先进经验为我国保险经纪人发展服务,促使我国保险经纪人迈向世界的舞台。为了长远的利益,要探索更加完善的相关人才选拔和培养机制,还需要对相关的教材加以修改完善,相关课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优化,根据时间进行一些有组织的培训活动等,逐步完善保险经纪资格考试等各项制度(王俊英,2005)。

参考文献:

1.公力.伦敦劳合保险社研究[J].经济研究,2014(1)

2.Julian Burling.LLOYD`S:LAW&PRACTICE.Informa Healthcare,2012(67)

3.王姝.主要发达国家保险监管制度比较研究[J].吉林大学博士论文,2013

4.张亚军.论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D].苏州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