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思考

2016-06-22 14:16范宇
企业文化·中旬刊 2016年3期
关键词:侵权平等

范宇

摘 要: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也越来越趋于复杂化,在社会发展的过成中自然会出现很多值得我们停下来去思考的法律问题。死亡赔偿金制度就是法律对于侵犯生命权的赔偿金的规定。这一制度对城乡不同赔偿标准的规定引起了人们对于同命不同价的法律思考。但是,这种认识实际上是对该赔偿金制度的误解,生命对于每个人来说都是无价的,法律作为一种协调社会关系的手段不会去评价生命的价值,而是从公平的角度去协调社会中的各种纠纷。本文结合案例从法律性质的角度来分析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

关键词:侵权;平等;死亡赔偿

一、对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简要分析

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始于1992年1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就减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1],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直到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从这两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于侵犯生命权的赔偿标准是依照受害人的生活水平来计算的。并没有对死者的生命做出任何评价。法律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只能在受害人所受的损失范围内作出规定,这是由法律的性质所决定的。并且法律也不能去定义生命的价值。因此,死亡赔偿制度是法律从公平的角度设定了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给与受害人的近亲属的一种物质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

二、结合案件对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分析

(一)案件评析

2005年,重庆市3名女学生同乘一辆三轮车时被一辆失控的大卡车压住致死。在事故处理时,赔偿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两位城市户籍的受害者近亲属20万元的赔偿,而给予农村户籍的受害者近亲属不超过5.8万元的赔偿。三个年龄相仿的女孩,仅因户籍的城乡之分,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所得到的赔偿竟有如此大的差别。这在当时引起社会各界的讨论。多数人认为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是对生命做出的不平等的评价。之所以在同一个侵权案件中农村居民所得到的赔偿金额远远低于城镇居民,其实质是户籍制度造成的, 因而呼吁取消户籍制度。我们单从这一案件的赔偿结果来看确实有失公平,但是,这种不公平并不是法律造成的,而是由于城乡的经济发展不平衡引起的。死亡赔偿标准的城乡二元结构与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的现象是一致的。我国现阶段仍处在城乡二元结构当中,城镇和农村的生活水平相差甚远,城乡的贫富差距较大。 而死亡赔偿金又是从受害人的近亲属所遭受的损失的角度进行的陪偿,而并不是对受害人生命的价值所做出的规定。正如王利明先生所说:“生命权一旦受到且还,任何法律救济对于权力主体都是毫无意义的,法律救济的位移功能在于使权力主体使权利主体的近亲属得到财产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2]。”因此,在同一交通侵权案件中,因受害人的户籍不同且受害人的生活水平和基本收入不同,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受害人的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就不同。因此才会出现不同的赔偿结果。其实这恰恰是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体现,形式上看似不平等,实质上法律只是从公平的角度对受害人的损失做出了评估。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对于死亡赔偿金,理论界主要有两种学说: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

抚养丧失说认为, 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的来源,所以,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扶养费的份额。然而,继承丧失说认为,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在将来能够继承的受害人的财产也减少了。因此,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3]。

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性,但是不论哪种观点都表明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给予受害人的近亲属的一种补偿。并且,从上一案件的分析中,我们也能看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是用来弥补死者近亲属的利益损失,根据城乡不同的生活水平所做的规定。所以这一制度本身并无对生命的价值做出评价,而是依赖现有的物质生活水平所规定的。法律不能脱离现实社会及其所以依赖的物质基础而作出规定,而只能在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范围内作出规定。我们都知道,每个人的身体状况不同、受教育程度不同,自然不能参照同一个标准来作出赔偿。这正是法律公平的体现。所以,就死亡赔偿金制度所引起的有关同命不同价的说法是对法律的误解。

三、结语

在现代社会中,人们已经普遍接受不同的人根据自己的能力从事不同的工作,获得不同的收入,完全的所谓“同命同价”,在现在的社会物质条件下是不可能实现的,除非彻底消除城乡之间的经济发展不平衡。法律是公平的,上述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是公平的,也许引起社会巨大反响的原因,是出于人们的道德观念,而不是法律制度本身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麻昌华.论死亡赔偿的立法选择[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31(2).

[2] 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515.

[3] 华林.死亡赔偿金标准研究——以生命权为主要论据[D].苏州:苏州大学,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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