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紫琰
摘要:继承权客体指继承开始时,继承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继承是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财产上一切法律地位的概括承受,继承权客体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继承权客体的范围是多元而开放的,遗产是继承权客体,但继承权客体不限于遗产,还包括财产义务、其他法律地位等。
关键词:继承权客体;遗产;法律地位说一、继承权客体的概念
(一)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对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概念的界定,学者们主要有以下几种表述: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事物。①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指主体之间得以形成法律关系内容的目标性事物。②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主体发生法律关系所依据的具有确定性的并能决定法律关系性质的事物。③从这些表述可以看出,学者们对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概念的认识基本上是一致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主体间得以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与义务所依托的对象。
通说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与民事权利客体是等同概念。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是以权利为中心构建其规范体系的。民法注重权利本位,设置义务与责任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权利。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体现,因此可以说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民事权利客体。
然而,关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类型,民法学者尚未形成逻辑严谨并有说服力的一致见解。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是多元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应当区分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确定。④常见的客体有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等。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单一的,学者们一般将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抽象为利益、行为或社会关系。利益说认为权利的目的指向为利益,那么该权利对应的义务与其共同的指向也是该利益;以该权利义务关系为主要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目的指向也是这一利益。⑤行为说认为,单纯的物或行为都不能概括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而应把物和行为结合起来,把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表述为“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行为”。⑥社会关系说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被法律所确认并加以调整的社会关系。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在逻辑都是不周延的。利益说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与民事权利的本质二者间的区别。民事权利的本质是利益,客体只能是某种利益的载体。如果认为利益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那么将形成这样一种逻辑谬误:权利主体为了实现利益而对利益进行支配,这在逻辑上是行不通的。行为说也存在着逻辑漏洞。就民事权利的客体而言,行为可以成为债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但却不适用于物权客体,物权是绝对权,其权利主体享有权利不需要有任何行为,义务人的义务是不作为;就民事义务的客体而言,行为说无法解释当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时,因何动物管理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实际上是一种社会关系,如果说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社会关系,将得出“关系的客体是关系”的荒诞结论。
笔者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一个外延很广的概念,其类型应当是多元的,包括但不限于括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等。法律是面向生活的,而社会生活中人们之间的关系是丰富多彩的,承认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多元性有助于加深对不同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解。此外,随着经济的发展,各种新的财产类型层出不穷,还必须承认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开放性。
(二)继承权客体。继承权客体,指继承开始时,继承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客体也不同,因此对继承权客体的理解,建立在对继承法律关系有一个清晰认知的基础上。
一般说来,继承法主要调整三种社会关系:一是被继承人与不特定第三人间的所有权关系;二是特定近亲属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期待权关系;三是继承人、受遗赠人之间因遗产的继承而产生的关系,如遗产分割关系。尽管这三种关系主体、内容有显著差别,但是他们的客体是同一的,均为被继承人生前或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后两种法律关系涉及到了继承权,故此继承权的客体也是该财产。继承权客体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且范围是多元而开放的。
二、继承权客体的理论分歧
由于对遗产概念的理解不同,有关继承权客体范围的规定各国并不相同,学者们对此也可谓是众说纷纭,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权利义务统一说。权利义务统一说认为继承权客体就是遗产,完全将这两个概念等同起来。此时,遗产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一切财产权利与财产义务。例如,有学者认为继承是被继承人财产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故而继承权客体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权利与财产义务的统一体。还有学者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并主张我国继承法修改时对遗产范围加以明确规定,使之包括被继承人的债务。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坚持了权利义务相统一的立法理念,形成了被继承人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的概括继承原则;同时为了避免单一的概括继承造成继承人负担过重的局面,设立了限定继承制度。
(二)权利说。权利说也将继承权客体与遗产概念完全等同起来,此时遗产仅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权利。我国《继承法》第三条对遗产概念的界定即是采纳了此说,受其影响,有学者主张财产义务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并且将《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所规定的债务和税款等认定为继承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英美法系国家实行间接继承制度,也是采纳了该遗产概念。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遗产暂由遗产管理人代管,遗产管理人必须先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留有剩余遗产的才能继续遗产之分配。
(三)法律地位说。法律地位说认为继承权客体是被继承人生前与财产有关的一切法律地位。该说由古罗马法学家创造,他们认为继承实质上是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原有法律地位的概括承受。正是因为继承了死者的法律地位,继承人当然必须接替被继承人的各种法律关系,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责任。我国张玉敏教授认为生前概括继承规则中可以继承的“财产”实质上是财产法律地位。⑦
以上三种关于继承权客体的学说,笔者赞同法律地位说,认为继承权客体的外延比遗产更为广泛。主要原因有:首先,法律地位说所辖范围更广。无论是权利说,还是权利义务说,其遗产均不能完全覆盖继承权客体的范围,而法律地位说能够包含权利说和权利义务统一说所不能包含的内容,例如股东地位、诉讼当事人地位等。其次,法律地位说体现了继承权客体的整体性。法律地位说是将被继承人生前与财产有关的一切法律地位作为继承权客体,无论是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权利,或是财产义务,或其他法律地位,都可以被继承人概括继承。为平衡继承人与债权人间的利益关系,继承人只需依照限定继承原则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责任。
结合我国《继承法》对遗产含义的界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继承是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财产上一切法律地位的概括承受,继承权客体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此处的财产应做广义理解,因此继承权客体的范围是多元而开放的,遗产并不等同于继承权客体,后者还包括财产义务、其他法律地位等。继承权客体有着确定的内涵,因而无论继承权客体表现为何种形式都有其共性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