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汪小双(天津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300071)
以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的法律问题研究
◎ 汪小双(天津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300071)
人力资本是一种具有强烈人身依附性的资本,其作用的发挥与劳动者的主观能动性关系极大。员工持股制度在激励员工、提高公司效率、改善公司资本结构、缓解劳资冲突等方面均有一定的制度优势,因此被西方发达国家广泛采用。
员工持股在我国发展最早可追溯至上世纪八十年代,以国有企业改革为背景引入内部职工股作为员工持股形式。1994年《公司法》颁布后,通过员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逐渐代替内部职工股,如“华为”企业员工持股即采取此种方式。近年来,随着《合伙企业法》、《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颁行,有限合伙企业越来越被广泛的作为员工持股平台。无论是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都有着利用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的成功实践。根据持股方式不同可以分为员工直接持股和员工简介间接持股。在员工间接持股中,根据具体持股方式不同又可以具体分为工会持股、公司持股(即员工通过另外设立一间公司持有企业股权)、有限合伙持股和信托持股等方式。我国以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较为早期的实践有博雅生物股份公司“盛阳投资(有限合伙)”作为高管持股平台的操作方得到了证监会的认可。最近实践的有恒生电子以云晖投资(恒生电子全资子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负责员工持股平台的投资管理。
员工持股方式主要有员工直接持股、通过公司间接持股、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股三种。与其他几种持股形式相比,以有限合伙作为员工持股平台具有设立门槛低、便于管理、税收优惠等三个方面的优势。
第一,设立门槛低,手续简便。在几种较为常见的员工持股方式中,员工直接持股对员工缺乏长期约束,直接持股的员工为获得短期转让利益,限售股一解禁立即抛售的情况普遍存在,从而无法巩固员工与企业直接紧密的联系,违背公司通过员工持股将公司与员工的长远利益捆绑在一起、留住人才的初衷。通过有限合伙企业间接持股更容易将员工与企业的利益捆绑在一起。有限合伙设立相比于公司制持股平台而言,无最低出资额要求,出资方面法律限制较少,因此具有设立门槛低、手续简便的优势。另外,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利益分配、投资退出等方面的主要依据是合伙协议,而设立公司受《公司法》等法律限制较多。因此,通过有限合伙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安排更为灵活、具有自主性,设立方便。
第二,便于管理。相比于公司型员工持股平台,以有限合伙作为间接员工持股平台,无需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完备复杂的公司治理结构,节省持股平台管理成本。企业员工作为有限合伙人,不享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企业高管或其他投资管理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能够以较少的出资、专业的商业判断实际决定持股平台的投资决策事项,便于持股平台的管理。
第三,便于税收筹划。利用有限合伙企业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与公司制持股平台相比,便于税收筹划。从综合纳税角度来看,有限合伙企业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采取“先分后缴”方式,确定合伙人是纳税主体。而公司制持股平台双重纳税的综合税率40%。具体而言,在转让限售股方面,合伙企业转让限售股时,自然人合伙人个人所得税税率为5% ~ 35%的累进税率。一些地方政府为鼓励本地区股权投资类合伙企业,在税收方面进一步让利。在缴纳股息红利所得税方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持股时,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的个人所得税率为20%
有限合伙持股平台在设立门槛、税收筹划以及平台管理等方面具有较强优势。不过,设立有限合伙持股平台,需要重点注意并解决合伙人身份安排、决立地点、设立时间以及有限合伙人退出途径等实际具体法律问题。
2.1有限合伙持股平台合伙人分为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
合伙人身份安排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在合伙协议中如何设定有限合伙人身份条件、普通合伙人身份安排、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等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中至少有一名有限合伙人,合伙人人数在2~50人之间。在员工较多的大公司中,可考虑设立多个持股平台解决合伙人数量限制问题。从促进企业发展、维护持股平台稳定的角度出发,合伙协议中应设置条款约定参与员工持股的员工身份条件。首先,有限合伙人必须是企业员工,与企业签订有合法有效的劳动协议,在有限合伙人因离职、被解雇等不再为企业员工情形下,应有强制退出的机制安排。另外,合伙协议中可以对有限合伙人身份做进一步更高门槛的限制,如必须满足一定工龄、对企业发展做出一定贡献等。
2.2普通合伙人以较少出资或劳务出资,得以经营合伙事务,决定有限合伙的投资事宜,控制合伙企业
目前持股平台中普通合伙人一般有企业高管、实际控制人等自然人担任,或由投资管理公司、企业投资子公司等法人担任两种模式。前者由自然人担任普通合伙人,较大程度上会发生自然人离职、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等情况,造成合伙人身份改变、退伙,从而导致有限合伙持股平台管理层不稳定。而后者由公司法人担任普通合伙人一般不会出现此种情况。因此,普通合伙人由投资子公司担任比自然人担任更为适宜。例如,在恒生电子员工持股平台中,恒生电子全资子公司云晖投资担任有限合伙持股平台中的普通合伙人,负责投资管理;恒生电子及公司员工担任有限合伙人。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有限合伙员工持股平台一般不参与实业经营,其普通合伙人并非以管理投资基金作为主营业务,不同于有限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私募基金应办理备案手续。在设立持股平台、起草合伙协议时应注意协议内容安排,避免被认定为投资基金,持股平台和普通合伙人无需办理登记备案。
2.3合伙协议的内容直接约束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和范围
员工作为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为保障员工利益,合伙协议可以约定,有限合伙人有权监督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普通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有限合伙持股平台设立地点法律问题主要是从持股平台税收筹划角度出发,以地方政府税收政策为依据,提出持股平台设立并非理所应当设立在公司住所地,另有其他路径可循。
考虑到有限合伙员工持股平台一般不进行实业投资,持股平台税收缴纳方面一定程度上可参照地方政府针对合伙制股份投资基金税收政策。有限合伙员工持股由于注册地不同,自然人合伙人所得税适用地方标准也不同。目前一些地方政府为吸引股权投资基金,竞相出台名目繁多、力度较大的减免税政策。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规定,合伙企业转让限售股时,自然人合伙人个人所得税税率为五级累进税率。部分地方政府鼓励股权投资文件规定将自然人合伙人(无论普通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如北京、湖北、新疆等。另外有部分地方政府对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获得的投资收益设立不同税目及税收标准。前者获得的股权投资收益适用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重庆市、长沙市、济南市等;后者获得的收益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目前,国家针对西部地区出台了较多的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另外,很多走出去的企业会选择香港作为持股平台,主要原因是香港税制简单,无资本利得税,对境外利润不收税。因此,从税收筹划的角度看,可以将有限合伙员工持股平台注册到有税收优惠(以及财政返还等)的低税负地区。
从投融资角度来看,有限合伙员工持股平台设立时间直接影响持股平台能否参与到企业增发。
2015年11月24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转公司”)发布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问答——定向发行(二)》(以下简称“《定向发行(二)》”)。其中规定,单纯以认购股份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法人、合伙企业等持股平台,不具有实际经营业务的,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不得参与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份发行。
按照股转公司此项规定,以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是单纯以认购股份为目的而设立的持股平台,无法参与非上市公众公司在股转系统的定向增发。不过,股转公司指出,《定向发行(二)》仅适用于挂牌后公司的定向发行。持股平台、员工持股计划在公司挂牌前参与公司的增资,目前并不受此等限制,仍然可以继续实施。因此,以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为日后参与挂牌公司在股转系统的定向增发,应在公司挂牌前设立,在公司挂牌前参与公司的增资。
需要注意的是,将员工持股平台设立在公司挂牌前,仅为暂时之计。股转公司反馈意见表示,为避免影响公司的股权清晰要求,加强对持股平台监管。从整体监管趋势上,未来全面限制持股平台参与股转系统挂牌公司定向发行将为常态。股转公司2015年12月17日发文宣布在《定向发行(二)》发布前已经存在的持股平台,不得再参与挂牌公司的股票发行。
目前员工持股平台中有限合伙人作为持股个人投资退出有三种方式:转让财产份额、退伙结算、和解散清算。其中,退伙、转让财产份额是投资退出的主要途径,解散清算是持股个人实现投资退出较少运用的途径。在合伙协议中区分有限合伙人身份不同、是否有过错等具体情况,应分别设计不同退出渠道。
5.1转让财产份额
有限合伙持股平台中员工出于个人原因,自身在工作中不存在过错,且身份仍是企业员工,希望通过转让财产份额获得资金,合伙协议可约定该员工向合伙企业内部其他有限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或约定在无合适受让人的情形下,可由该员工以外的企业内部其他符合一定条件的员工受让财产份额,其他有限合伙人可享有优先购买权。此外,合伙协议可设定条款由普通合伙人购买财产份额,作为有限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的兜底解决措施。
5.2退伙结算
有限合伙中员工因违反劳动合同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等有过错原因而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伙协议中应有条款约定就此情形适用的强制退伙条款,该员工因个人过错原因不得继续持有合伙份额。合伙协议可约定此种强制退伙不享有退伙补偿。
如员工有限合伙人本身并不存在工作过错,转让财产份额时无合适受让人,合伙协议可就此种情形约定采取退伙解决措施。与前一种强制退伙不同,退伙人可享有一定补偿。由合伙企业出卖一定数量其持有的公司股票,所得资金作为给予退伙人的补偿,不失为一种可行的做法。
总之,有限合伙企业作为一种新型员工持股平台,已经越来越多为公司所采用。一方面,企业应充分利用有限合伙持股平台相比于公司型持股平台在设立、管理、税收等方面的优势;另一方面,企业在设立持股平台时应注意符合现有法律法规框架,防范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