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运动员第三方所有权的若干问题探析

2016-06-13 19:56陈春燕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体育部广东广州51020
体育学刊 2016年3期
关键词:中国足协国际足联所有权

陈春燕(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体育部,广东 广州 51020)



职业运动员第三方所有权的若干问题探析

陈春燕4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体育部,广东 广州 510420)

摘 要:结合我国法律、中国足协和国际足联等的规定,对职业运动员第三方所有权出现的缘由、国外体育组织对待运动员第三方所有权合同的态度、我国法律与体育组织的规定对运动员第三方所有权合同的差异、中国足协与国际足联相关规定的差异等进行了研究。研究发现,法律难以应对运动员第三方所有权合同可能引发的负面影响,虽然国际足联等体育组织发布了禁止签订运动员第三方所有权合同的禁令,但其实际效力有待观察。为我国职业体育俱乐部避免因运动员第三方所有权合同受到国际体育组织处罚、避免陷入合同纠纷,中国足协等体育组织应加强普法宣传,及时公告国际体育组织的规则变化;我国职业体育俱乐部进行职业运动员跨国流动应遵循国际规则,并签订免责条款。

关 键 词:体育法;第三方所有权;职业体育俱乐部;运动员;足球

第三方资金曾经是世界各国职业体育俱乐部的重要资金来源之一。但是,基于第三方拥有运动员的所有权引发了许多负面影响,英超联盟、国际足联等体育组织,以及法国、波兰等国的足球管理机构已禁止职业体育俱乐部签订运动员第三方所有权合同。我国法律和中国足协尚未做出类似的规定。我国相关规定是否有必要与国际体育组织接轨?我国体育管理机构和俱乐部如何应对国外的规则变化?这些问题还只有个别学者进行过初步研究[1]。本研究对以上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我国职业体育界和体育管理机构妥当对待运动员第三方所有权提供参考。

1 出现职业运动员第三方所有权的缘由

1.1 运动员第三方所有权的概念

运动员经济权益归属的主体主要有3种:一是运动员本人;二是运动员所属的俱乐部、运动队或者体育协会;三是第三方,即存在于转会操作的两个俱乐部之外的,或者运动员所注册的前俱乐部之外的个人或者实体。部分属于运动员本人,部分属于运动员所属的俱乐部、运动队或者体育协会,是多数运动员经济权益的归属。但是,亦有为数不少的运动员,其部分经济权益归属于第三方。俱乐部以外的实体或者个人拥有运动员部分或者全部的经济权益,而俱乐部只能部分或者无权拥有这部分权益,称为第三方所有权(Third-Party Ownership)[1]。

1.2 运动员、俱乐部转让运动员所有权的原因

在运动员众多而资金匮乏的南美国家,运动员第三方所有权业务尤为常见。第三方可以在运动员加入某俱乐部之前获取其所有权,也可以从俱乐部获取运动员的所有权。

运动员在年少时,往往不能预见自己未来的价值。未成名的运动员窘于经济状况欠佳,为了能够有机会接受更好的训练,或者为了以较少的费用请到昂贵的大牌经纪人为其打迼职业生涯,往往会与赞助商、经纪人等签订“卖身契”。赞助商通过资助训练费用、经纪人通过提供经纪服务等,就锁定了运动员未来的经济收益。拥有运动员第三方所有权的实体或者个人,主要有权获得两大收益:一是运动员的经济收益,如商业广告收益;二是转会收益,如运动员的转会费。

俱乐部向第三方出让运动员所有权的原因很多,主要有:(1)中、小俱乐部通过门票收入、电视转播收入和企业赞助等获取的资金有限,无力独立承担引入大牌球星的转会费,着眼于尽快提升球队的竞技水平,想方设法争取第三方援助,引入大牌球星以解燃眉之急。至于该球星之后再转会的收益、广告收益等等经济权益,相应转让给第三方;(2)花费巨资引入的运动员未必都能为俱乐部效力,有的运动员可能会出现伤痛无法比赛,这是职业俱乐部最不愿意遇见却又不得不时常面对的问题。为此,不少俱乐部虽然资金充裕,但为了分散投资风险,也会在引入昂贵的明星运动员时转让部分经济权益给第三方,以换取第三方出资共同承担风险。

1.3 第三方谋求运动员所有权的原因

对于赞助商、体育经纪公司等投资者来说,谋求运动员的第三方所有权是一种风险投资。有的竹篮打水一场空,而慧眼识珠者则可能获得巨额的回报。以哥伦比亚足球运动员罗梅达尔·法尔考(Radamel Falcao)为例,2009年夏季,葡萄牙波尔图俱乐部付出了500万镑,从河床俱乐部引入23岁的法尔考,第三方体育投资公司Doyen通过赞助波尔图付出的500万欧元中的一部分,获得了法尔考55%的“经济权益”。之后法尔考愈来愈出名,Doyen又出资2 200万欧元,赞助马德里竞技购入身价暴涨到4 000万欧元的法尔考,Doyen获得了法尔考55%的“转会权益”。两年后,法尔考再次以6 000万欧元的价格转会至摩纳哥。Doyen拿到了其中的55%,即3 300万欧元。也就是说,法尔考的后两次转会上使得Doyen净赚了1 100万欧元[2]。

2 国外体育组织对待职业运动员第三方所有权的态度

2.1 少数国家支持或禁止,多数国家持不禁止态度

在巴西、阿根廷和葡萄牙等国家,运动员第三方所有权业务蓬勃发展。支持者认为,这一业务有助于俱乐部分散引入运动员的资金压力和投资风险,使得俱乐部得以引入他们原本无法承担的运动员。据估计,90%的巴西联赛运动员的经济权益为第三方所有。葡萄牙波尔图俱乐部的2013年财报显示,俱乐部只拥有27名一线队运动员中9名运动员的全部转会收益[1]。目前,一些极力支持运动员第三方所有权业务的南美国家,如阿根廷和巴西等在本国相关法律、体育协会的规则中,确认第三方可以合法享有运动的经济权益。除了英格兰、法国、波兰等部分国家的足协禁止签订运动员第三方合同,其他国家基本上不禁止。

2.2 国际足联、欧足联等禁止运动员第三方所有权业务

与第三方所有权业务支持者相反的是,国际足联、欧足联,英国、法国和波兰等国的足球协会对此颇为担忧。因为俱乐部或者运动员从第三方获得了一定的经济支持之后,可能会受到来自第三方的牵制,影响到俱乐部和职业联赛的正常运转。一般来说,如果一家俱乐部引入运动员时与第三方公司合作,俱乐部将拥有运动员的所有竞技权力——比如出场比赛等;第三方公司则拥有后续转会交易的决定权,并将享受大部分收益。在拥有了运动员的第三方所有权之后,如果第三方公司发现有转卖运动员赚钱的机会出现,往往会迫使俱乐部进行交易,这就影响到了俱乐部的稳定。此外,第三方公司还可能在其它俱乐部希望引入运动员时哄抬价格,使得交易难以进行。例如,在2013夏季,意大利拉齐奥足球俱乐部曾计划从桑托斯引进巴西球员费利佩·安德森,但是拥有球员50%所有权的 Doyen漫天要价,为这次转会交易设置了巨大的障碍[3]。欧足联对多方持有球员的现象进行调查的结果还显示,多方持有球员容易让俱乐部陷入债务循环,有第三方公司甚至教唆运动员故意犯规或者假装生病等,使比赛被其操控。

鉴于第三方所有权业务的这些弊端,一些体育组织视它为“毒瘤”,前欧足联主席普拉蒂尼则称其为“奴隶制”。较早禁止运动员第三方所有权的是英超联盟。英超联盟原只是规定第三方不能对俱乐部的运作产生不良影响,并没有禁止第三方对运动员拥有经济权益。2006年,在特维斯和马斯切拉诺转会至西汉姆联的转会合同中,允许第三方公司拥有关于运动员何时转会、转会至何处、所需转会费以及何时出场比赛的决定权,这使得第三方可以对西汉姆联施加实质性影响,英超联盟对西汉姆联进行了处罚。随后在2008—09赛季在《英超联赛手册》中明确禁止了球员第三方所有权。目前,明令禁止第三方所有权的还有法国和波兰等足球管理机构。2014年12月,国际足联将2012年版《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和转会规则》中的“任何俱乐部不得允许其与球员签订的合同受第三方的影响,或使第三方有可能影响其雇佣关系及转会事宜及其独立性、政策和队伍的表现”这一规定,更改为明确禁止签订第三方所有权合同。新规定已在2015年5月1日生效(在此之前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直至合同期满,但是合同期满后不得延期)[4]。

本研究就国际体育组织发布有第三方所有权的禁令向多位职业体育界人士征询看法,部分人士认为宣布禁令和实施禁令是不同的两件事,对国际体育组织是否有能力真正实施禁令持怀疑态度。主要理由是:(1)一些国家反对国际体育组织禁止签订第三方所有权合同,对国际足联、欧足联等实施禁令并不配合。在2015年4月1日,世界足球职业协会和欧足联等联名向欧盟提出废除第三方所有权的要求,遭到了葡萄牙、西班牙等国足球界的强烈抗议。虽然国际足联宣布要对签订了第三方所有权合同的球员和俱乐部施以处罚,但如果会员国的足协、俱乐部和运动员都不配合,无疑将增加国际足联查明运动员签订第三方所有权合同之真实状况的难度,处罚的力度也将大打折扣;(2)国际足联通过颁发国际转会证书来控制球员的跨国转会。而在同一国家各俱乐部之间的球员转会无需国际转会证书。因此,如果会员国的足协不主动遵循国际足联的规定,签订有第三方所有权合同的球员只要不进行跨国转会,国际足联就鞭长莫及。

3 我国法律、体育管理机构有关运动员第三方所有权的规定

3.1 我国法律难以应对第三方所有权合同之负面影响

我国的《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因此,当事人可以自愿签订第三方所有权合同。虽然人们可以签订合同,但有时候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签订第三方所有权合同之后,有的“第三方”给职业体育带来了很多负面影响,这时可以依法判定第三方所有权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合同、或者判定合同当事人侵权吗?

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59条和《合同法》的第52条、第54条对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进行了规定。两部法律的相关规定存在细微的差异,但基本上一致。在法院审理普通合同纠纷案件的实践中,采用法律依据一般以《合同法》为主、《民法通则》为辅,因为《合同法》是新法、是特别法。《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第三方所有权合同是俱乐部、运动员以外的实体或者个人享有运动员经济权益的合同。第三方通过向俱乐部或者运动员支付一定的资金,来换取运动员未来收益的分享权。第三方所有权合同的反对者很难向法院举证这种合同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表达,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或者显失公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等,即便举证,法院亦难以认定。况且,法院也基本上不会受理此类诉讼。因为检察院只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如果合同纠纷不涉及刑事犯罪,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有资格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定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而第三方所有权合同的反对者几乎都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资格向法院要求判定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反对者只有证明自己的权益确实受到了第三方所有权合同当事人的损害,提请侵权诉讼,法院才会受理,但审理结果很可能与第三方所有权合同无关——例如,假若第三方用金钱交易使运动员在比赛时被其操控,法院审理的是第三方操控比赛的事实,与签订第三方所有权合同没有关系。而在反对者看来,第三方与运动员签订第三方所有权合同,使得第三方与运动员建立了用金钱交易操控比赛的基础。对此,法律是难以处理的。此外,诉讼的费时耗力以及成本高昂,也很可能会使得反对者知难而退。

如果借助法律,已经可以轻易认定发生在体育界的某些行为违法,国外体育组织不需要以纪律处罚的形式来禁止这些行为。外国法律难以应对运动员第三方所有权合同之负面影响,对于中国法律,同样也是如此。

3.2 中国足协对签订第三方所有权合同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截至2015年2月28日,中国足协现行有效的有关运动员第三方所有权的文件规定是2009年12月28日发布的足球字[2009]536号“关于下发《中国足球协会球员身份及转会暂行规定》的通知”[5],该文件中的第五十三条“第三方对俱乐部的影响”中规定:“任何俱乐部不得允许其与球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受第三方的影响,或使第三方有可能影响其在合同关系和转会事宜等方面的独立性、政策制订以及队伍表现的能力”。这一规定与2007年版、2012年版的《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和转会规则》中的相关条款一致,即只规定俱乐部的运作不能受第三方影响,并没有禁止运动员和俱乐部签订第三方所有权合同。虽然中国足协尚未与国际足联同步更新规定,但中国足协为避免与国际足联发生冲突进行了兜底性的规定。该暂行规定中的第十八条规定:“新俱乐部与运动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内容由双方约定,并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足联、中国足协有关劳动合同的基本要求”。

3.3 我国体育管理机构有关第三方所有权的禁令,与

法律并不冲突

如果中国足协紧跟国际足联的步伐,禁止俱乐部签订运动员第三方所有权合同,会与不禁止签订此类合同的中国法律发生冲突吗?

虽然《宪法》和《劳动法》规定,公民享有劳动权,但用人单位享有的生产指挥权、制定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标准等权利,用人单位不需要因为公民有劳动权就一定要给予其劳动的岗位,可以择优选用。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劳动者享有就业自主权,用人单位拥有用人自主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双向选择,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聘员工时存在种族歧视、民族歧视、扣押员工身份证件等法律禁止的行为,才构成违法。如同用人单位可以对应聘者说:“我不否认你有劳动的权利,但我只录用1.8米以上的应聘者。”体育管理机构也可以对俱乐部和运动员宣称:“我不否认你有签订第三方所有权合同的权利,但我管辖的俱乐部不使用签订有第三方所有权合同的运动员。”

法律、纪律和道德是3个不同层次的约束人们行为的标准。法律是对人们要求最低的行为标准,纪律对人们行为的要求高过法律,道德是较高要求的行为标准。“禁止签订第三方所有权合同”是体育管理机构制定的行业纪律,与法律并无冲突。

4 我国职业体育界是否需要第三方所有权合同

4.1 第三方可能成为俱乐部的股东或经营者

据媒体报道,2015年,江苏舜天俱乐部足球运动员孙可以6 600万的天价转会费加盟泰达权健,引发了中国足坛轰动。令人意外的是,孙可的转会费是泰达的赞助商权健支付的,而泰达以不利于球队内部和谐为由,回绝了赞助商送来的大礼,拒绝为孙可在中国足协办理注册。这一矛盾的根本,是权健想做泰达的股东和经营者,而泰达只想让权健老老实实的做赞助商,不想把股权转让给权健[6]。在这一案例中,泰达的赞助商权健实质上是孙可的第三方权利人,但权健的这一身份是可以变化的,如果权健与俱乐部达成协议,获得了俱乐部的权利,将不再是“第三方”,而是俱乐部的股东或者经营者。

4.2 第三方资金仍旧是我国职业体育俱乐部的重要资金来源

如前所述,世界足球职业协会和欧足联曾经联名向欧盟提出废除运动员第三方所有权的要求,但遭到了葡萄牙、西班牙等国足球界的强烈抗议。因为在这些国家,从第三方获取资金支持,是俱乐部维持正常运转、引进大牌体育明星的重要途径。我国的情况与之类似。我国发展职业体育不过20年左右的历史,职业体育尚处于初步发展的阶段,许多职业体育俱乐部因资金匮乏和不稳定不能发展壮大,甚至生存困难。因此,目前第三方资金仍旧是我国职业体育俱乐部的重要资金来源。我国体育组织在出台禁止签订运动员第三方所有权合同的规定之前,要加强对第三方资金引导和监管,尽可能减少其负面影响,发挥其促进职业体育发展的作用。

5 对我国职业体育俱乐部避免陷入第三方所有权合同纠纷的建议

5.1 体育管理机构有必要加强国际规则的宣传工作

目前,在中国足协的官方网页上可以查询到的是2012年版的《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和转会规则》。国际足联已经在2014年12月对该规则进行了修订,新规则禁止俱乐部签订运动员第三方所有权合同,并已经在2015年5月1日生效。但在中国足协的官网中,并未就这一变化进行提示。近日,亚洲足联执行了恒大足球俱乐部在广州进行无观众比赛的处罚决定。亚足联处罚恒大俱乐部的依据是什么?笔者试图在中国足协的官方网页中搜寻中文版的亚足联章程和规定,但一无所获。俱乐部违规有时是无意的,倘若俱乐部谙熟国际体育管理机构的章程和规则,违规被罚的可能性无疑会下降。如果每家俱乐部都自行翻译和了解国际规则,将花费巨大的成本。因此,我国职业体育的管理机构,有必要向职业俱乐部和公众做好普法宣传工作、及时通报国际规则的动态变化。

5.2 俱乐部参与运动员跨国流动应遵循国际规则,并签订免责条款

当前,国内外职业运动员的流动已日趋频繁。国际足联会员国的球员如果要进行跨国转会,必须获得国际足联颁发的国际转会证书。无国际转会证书的球员无法在另一国家的俱乐部完成注册。基于国际足联、英超联盟等体育组织的规定,我国签订有第三方所有权合同的职业足球运动员,将不能直接加盟国外这些体育组织之会员单位所属的俱乐部。俱乐部要解除运动员第三方所有权合同,或者引入运动员的俱乐部要买断运动员第三方所有权合同,才能正常转会。对于我国俱乐部引入国外球员,同样如此。我国俱乐部在引入国外运动员时,如果难以充分明了其签订所有权合同的状况,可以在签署合同时要求对方签署“声明无运动员第三方所有权合同”的条款。假若对方运动员签署有第三方所有权合同却在合同中声称没有签署,需承担法律责任。这将降低我国俱乐部陷入合同纠纷甚至受到国际体育组织处罚的风险。

参考文献:

[1] 罗浏虎. 职业足球运动员第三方所有权的法律规制[J]. 体育科学,2015,35(4):91-97.

[2] CHRIS HARTY. Selling your soul:radamel falcao controlled by third-Party ownership[EB/OL]. http://www.therichest. com/sports/soccer-sports/selling-your-soul-radamel-falca o-controlled-by-third-party-ownership/.

[3] 足球公敌?第三方所有权[EB/OL]. http://sports. ifeng.com/gundongxinwen/detail_2013_12/20/32343568 _0.shtml.

[4] FIFA. Regulations on the Status and Transfer of Players[S]. 2015:20-21.

[5] 中国足球协会. 中国足球协会球员身份及转会暂行规定(2009)[EB/OL]. http://www.fa.org.cn/bulletin/ zcfg/2013-08-08/416610.html.

[6] 腾讯体育. 特评:孙可转会闹剧尽显伪职业 谁为球员想过?[EB/OL]. http://sports.qq.com/a/20150627/ 023556.htm.

An analysis of several issues about third-party ownership of professional athletes

CHEN Chun-yan
(Department of Physical Education,Guangdong University of Foreign Studies,Guangzhou 510420,China)

Abstract: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Chinese laws, Chinese Football Association (CFA) and FIFA, the author studied the reasons for the appearance of third-party ownership of professional athletes, its positive and negative effects on professional sports, foreign sports organizations’ attitude toward third-party ownership contracts of athletes, differences in third-party ownership contracts of athletes in the stipulations of laws and sports organizations, and differences in the related stipulations of CFA and FIFA, and found that it was difficult for laws to deal with negative effects possibly triggered by third-party ownership contracts of athletes, although sports organizations such as FIFA had issued an order to ban the signing of third-party ownership contracts of athletes, its actual effect needed to be observed. In order to prevent Chinese clubs from being punished by international sports organizations or falling into contract disputes due to third-party ownership contracts of athletes, sports organizations such as CFA should strengthen the promotion of law popularization, and publicize the changing of rules of international sports organizations; when carrying out transnational transfer of professional athletes, Chinese clubs should follow international rules, and sign responsibility exemption clauses.

Key words:sports law;third-party ownership;professional sports clubs;athlete;football

作者简介:陈春燕(1967-),女,副教授,研究方向:体育人文社会学。E-mail:guangwaichen@126.com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3BTY034)。

收稿日期:2016-02-28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6-7116(2016)03-002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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