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保玥
摘 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确立了网络侵权中的“通知—删除”规则,但由于立法未规定通知适格的条件,导致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侧重于对受害人的权利救济而忽视了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为了弥补立法上的缺失,防止因权利人权利的扩张造成各方利益的失衡,有必要确立适格的通知应当具备的要件,建构合理的通知规则。
关键词:网络侵权;通知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
一、 通知规则是网络侵权的一般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这就是“通知—删除”规则,该规则排除了网络服务商的主动审查义务,只有在受害人通知其侵权行为存在,网络服务商才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损害的扩大。通知规则是处理网络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则,在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立积极义务的同时,也为其划定了免责范围,避免其承担过重的运营负担和法律义务。
二、 单一价值取向下通知规则的适用效果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仅规定了“通知—删除”规则而欠缺相应的配套适用制度,导致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对“通知”的认定采取较为宽松的适用标准,甚至以主观标准取代客观标准。这无形中将利益的天平倾向权利主张者而加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单一价值取向下确立的通知规则也带来了以下问题:
(一) 恶意通知普遍存在。由于“通知—删除”规则侧重于对权利的救济,这一手段也成为权利人最便捷有效的救济工具,一些所谓的“权利人”利用此规则来追求不法利益的恶意通知就大量存在,对网络中的被控侵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的妨害,尤其是网络交易领域将会对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二) 加重网络服务平台的审查义务。我国现有立法规定的“通知—删除”规则源于美国在DMCA法案中确立的“避风港原则”,该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了给平台服务商面对海量的用户和信息时保留适当的豁免空间。然而当对适格的通知采取宽泛的认定标准时,平台服务商能从通知中获取的侵权信息就相当有限,但又惧于因义务的不履行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商不得不主动对网络信息进行具体审查。结果将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运营成本激增,并最终转嫁给用户,[1]也违背该制度设计的初衷。
三、 通知规则的理性建构
为了发挥“通知—删除”规则应有的制度价值,也避免因“权利人”权利的不当扩张造成网络中各方主体的利益失衡,有必要摆脱单一的价值取向,通过对通知的内容、形式等方面做出限制,重新建构一个合理的通知规则。基于利益衡量的理念,笔者认为,适格的通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通知的主体适格。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可以行使通知权利的主体限定为被侵权人,对此应当采用严格解释的方法而不能随意扩张。因为行为人利用网络平台实施的侵权行为大多涉及到权利人的人格权以及商标权、著作权等,当被侵权人未进行通知时,法律则推定该侵权在被侵权人的容忍限度内,甚至存在一些人为了扩大自己的影响而故意利用网络贬低自己名誉。如果允许被侵权人以外的人同样可以进行通知,势必会加重网络服务平台的审查负担和法律责任。
(二)通知的形式适格。虽然《侵权法》未规定适格通知的形式,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可知通知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发出,否则可能视为无效。对书面形式的理解不能拘泥于传统的白纸黑字和签字盖章式的书面形式,还有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都属于书面形式。[2]
书面通知具有其他形式不具有的证据保存能力,同时书面的通知使得权利人的主张和请求都较为清楚地表达出来,有利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最重要的是,采取书面形式是对权利人的一种警示,要求权利人在进行通知时持有审慎的态度,避免其滥用权利给网络服务平台以及被控侵权人的正当权益造成损害。
(三)通知的内容完整。我国《侵权法》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进行通知,但我们不能据此认定,只要权利人发出了通知,网络服务商即负有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结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的规定,笔者认为通知的内容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权利人的姓名、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上文提到“通知—删除”规则的滥用普遍存在,尤其发生在网络交易中,如果因他人的恶意通知导致被控侵权人的合法信息被删除,将会对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为了使恶意通知者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有效减少出于不正当目的进行的通知,认为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中注明自己的姓名、住址、有效联系方式等内容。否则,网络服务商可以因为信息的不完整而认定通知无效,因而不负及时采取措施的注意义务。
2、 能够准确定位被控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正常情况下,权利人向网络服务商进行通知,是以其认为他人利用网络对其实施了不法侵害为前提的。因此,在权利人已经掌握了侵权事实的情况下,其有义务将侵权内容的准确位置提供给网络平台。这有助于网络服务平台及时、准确地采取合理措施来阻止侵权行为的蔓延。如果被侵权人不在通知中注明能够准确定位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信息,而依赖于网络服务平台的主动审查,则该通知不能视为适格的通知。
3、可以初步判定构成侵权的事实。网络服务提供商要对权利人通知的侵权事项进行审查,判断被控侵权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但是,网络服务商并非当然具备判断侵权成立与否的专业法律知识,尤其商标侵权的判断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因而,不能对其提出严苛的要求。只要网络服务商根据通知提供的事实,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并以一般理性人的观点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即可。但同时需要强调的是,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并不能成为网络服务商消极履行义务的借口。就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网络服务业近年来发展迅猛,大多网络服务商均具备很强的经济能力聘请专业人员来从事相关工作,以增强判定的准确性。
4、权利人对通知内容真实性负责的声明。为减少恶意通知带来的审查资源的浪费和对其他权利人的不法妨害,适格的通知需要权利人对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做出承诺。当通知涉及的是一般侵权行为时,仅要求权利人声明其所提供的信息客观、真实而非虚构捏造的,并承诺如果其进行了不当通知,愿意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而对于一些非人格利益的侵权,或者侵权涉及的数额较大的通知,通知人除了进行以上的声明和承诺之外,似乎还应该提供一定的数额的担保才合乎情理。但不能因担保的设置对权利人寻求权利救济造成妨碍,因此具体数额和制度设置上的问题还有赖于今后的立法对其予以规定和填补。
四、 小结
通知规则的确立直接关系到网络侵权中各方的义务界限并进而影响其责任的承担。如果对通知采取较为严格的认定标准,会对受害人的权利救济带来现实阻碍,但如果采取过于宽松的认定标准,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要求则过于苛刻。对此应该摒弃单一的价值取向下过于强调对权利的救济,而应当建构合理的通知规则,通过限定权利人在进行通知时需要履行的适当义务来避免其权利的不当扩张,从而维持各方的权益平衡。
(作者单位:南京农业大学人文院)
参考文献:
[1] 高圣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及经典案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441.
[2] 王利明,杨立新.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