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云
摘 要: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中小企业为市场经济增添了诸多活力,但是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一直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加剧了企业的融资难题。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正式承认认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文就企业、其他组织之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历史演变、法律承认其合同有效的必要性以及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合同有效性的限定性规定展开论述。
关键词:法人、其他组织;借贷合同;效力
改革开放后,中国经济发展迅猛,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问题一直得不到有效解决。与此同时,人民富裕起来,闲置资金逐渐增多,为了追求更多的收益,民间借贷繁荣起来,成为金融体制外的一种重要的资金融通方式。民间借贷的高利率吸引了众多投资人,也引发不少犯罪,为了有效规范民间借贷,处理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我国政府和司法机构进行了一系列探索,非金融机构的企业、其他组织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经历了由无效到有效的转变。
一、 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历史演变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此时规定的民间借贷的类型包括包括公民之间的借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公民与其他组织的借贷,并不包括法人之间、企业之间资金融通发生的借贷,并且认为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资金融通属于扰乱金融秩序违法行为。2004年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这里的垫资实际上是发包人向承包人的借款,法律规定支持承包人请求返还垫资及其利息实际上就是承认了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承认发包方和承包方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的法律地位,这在承认非金融机构的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借贷合同有效的道路上踏出一小步。现实生活中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关系时有发生,存在即合理,与其一味打击不如利用法律规定好好规范,让其服务于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2015年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在千呼万唤中终于出台,第一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至此,民间借贷合同的类型扩大到包括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合同的合法地位正式确立。
二、 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合同有效的原因
企业、其他组织之间资金拆借现象一直层出不穷,一直以来被视其为违法行为而予以打击,直到《民间借贷规定》的出台,才对其合法地位予以承认,究其原因,笔者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中小企业的兴起是促进企业、其他组织之间借贷合同有效的根本原因。经历改革开放后,沉睡的中国经济逐渐苏醒,在充满机遇的时代,富有远见卓识的人开始创业,中小企业遍地开花,蓬勃发展,近年来中国高速的经济增长率令世界瞩目。企业的发展需要源源不断的资金支持技术的更新,生产规模的扩大,企业的融资渠道也就成为了立法关注的焦点。企业最基本的融资渠道是从银行贷款,但是中小企业从银行融资困难大家有目共睹:企业可以从民间自然人处筹集资金,有很多自然人对自己并不熟悉的企业在利息的诱惑下出资,结果被骗得血本无归,人心涣散。赊购是企业在业务往来中十分常见的一种业务形式,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资金融通大都发生在与自己有密切业务往来的企业之间,做为出资人的企业会在审慎考察借贷企业的资信情况之后才会伸出援助之手,在不扰乱金融秩序的前提下,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资金融显得尤为合情合理。
第二,银行放贷审查严格,手续复杂是促进企业、其他组织之间借贷合同有效的催化剂。银行放贷为了放贷资金能够安全收回,需要对企业的资信进行严格审查,放贷手续纷繁复杂,银行的放贷对象一般钟情于资金实力雄厚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大型企业。中小企业资金实力有限,在资金周转困难而又向银行求助无门时,只能转向民间借贷。若企业需要的资金数额较大时,很难从某一个自然人出获得所需的全部资金,需要向数个自然人筹集,这对企业来说是一件费时费力的事情。企业本身资金流量就比较大,能够从与自己业务往来比较密切的企业筹集资金对企业来说可以很便利地解决融资难的问题。为了规范企业、其他组织之间的资金融通,就务必需要法律加以规范。
三、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合同有效性的限定性规定
金融领域属于国家管制领域,金融安全关系国家安全,民间借贷的兴衰反映了金融领域的形态,民间借贷的有序运行关系着金融领域的稳定,民间借贷和国家的金融稳定息息相关,这就要求对民间借贷的规范必须稳步进行。《民间借贷规定》关于非金融机构的企业、其他组织之间借贷合同有效性的规定只是解禁并未完全放开,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此规定,企业、其他组织之间借贷合同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第一,企业其他组织之间借贷合同的目的受到法律限制,仅限于维持生产、经营的需要。《民间借贷规定》承认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合同的合法性是为了解决企业之间资金融通的问题,如果能证明,企业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则其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认定是否属于经常性放贷业务应当结合企业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借贷数额、一年内的借贷次数、借贷利息的约定、借贷收益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等方面来确定。
第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同时不存在《民间借贷》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民间借贷合同顾名思义都是发生在民间,中国社会是典型的熟人社会,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关系的产生大都是与自己业务往来密切的企业。企业和其他组织相比于自然人可能会具有较高的法律意识,但是融资难的企业或其他组织大都规模较小,企业内部的组织机构不健全,企业内部没有法务人员,或者是由于资金限制没有法律顾问。企业以营利为目的的天性,在追逐利益的情形下会怀着侥幸的心理逃避法律,这种情况下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约定的合同利息不得超过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一个共通的特点是借贷利率高,尤其是在经济发达的地区因借贷支付的利息会比法律规定的借贷利息高出很多。若企业能够还本付息,还可以相安无事,若真要对簿公堂,才会发现出了问题。《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民间借贷以信用为基础,借贷期限一般比较短,借款期限不到一年,借贷人和出资人约定为月利率的,则月利率不得超过3%。这种情况属于合同部分无效的情况,在合同其他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在参与到诉讼程序中不受法律强制力的保护。
(作者单位:东北财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