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 犬 作为武力控制装备的正当性探析

2016-06-12 09:35
中国工作犬业 2016年5期
关键词:武力正当性人民警察

李 斌



警犬作为武力控制装备的正当性探析

李斌

警犬作为装备配发到一线实战部门不仅是因为其可发挥的技术性,也因为它是一种武力工具。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当涉及运用其武力性质的一面时,就要涉及到执法主体和执法相对人的权利平衡问题。作为直接操纵武力工具的执法主体而言,带犬民警不仅要追求执法效益,考虑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还要有效控制犯罪嫌疑人,争取做到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因此,针对警犬武力性质方面的运用,本文将从使用的正当性角度对其做基础分析,旨在为公安一线带犬民警合理合法、规范使用警犬提供参考,促进警犬使用的法律意识建设,同时为警犬作为武力控制装备的正当性及合法性提几点建议。

一、警犬的装备属性

从警犬作为警用装备配发到一线实战部门开始,人们对其基本属性已经做了一些界定,但具体说法不一。从犬的嗅觉利用角度分析,犬可以看做是一种技术装备,已是共识,但从犬的扑咬能力利用角度分析,却存在不同的看法和结论,有学者认为犬在扑咬过程中存在致命的可能性,应等同于杀伤性的武器,也有学者认为在扑咬过程中存在致伤可能,而潜在的致命性几率甚微,因此在装备性质方面更应该倾向于警械。不论是哪一种见解,警犬的扑咬能力属于武力性质范畴是无可厚非的,那么警犬作为一种武力工具应该属于警械还是武器呢?笔者认为应从三个方面综合来看,即致命性、使用动机和技术规范,既要看警犬本身因素,又要看使用者的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规定,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武器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武器。《条例》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从定义角度来看,武器强调了“致命性”,而警械强调了“约束性和制服性”。从操作程序角度分析,警械强调了“控制和制服”动机,而武器强调了“杀伤”动机。带犬民警指挥警犬扑咬的程序是先吠叫警告,在犯罪分子不停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拒捕时,再施以扑咬制止犯罪分子的违法行为,然后进行逮捕,其使用动机明显在于震慑、控制和制服,而不在于杀伤。一头经过系统化训练的治安犬在带犬民警的指挥下扑咬的人体具体位置并不会致命,而武器不同,以枪支使用为例,在射程内具有绝对的杀伤力。从技术规范角度分析,警犬在整个训练中都是以高度服从为基本要求,扑咬的人体位置都是按照专业标准设定好的,在技术娴熟的状态下,犬并不会随意乱咬,因此不会造成重伤和死亡。综合各因素,从警用装备角度可以认为犬是具有武力性质的工具,并且属于警械范畴。

二、正当性是合法性的来源之一

德国的马克思・韦伯是研究正当性的先行者,他认为合法性的基础一定要建立在法理条文上,有法才谈得上合法。

目前,带犬民警使用警犬作为武力装备并进行武力控制犯罪嫌疑人正是执法实践中的需要,带犬民警使用警犬进行武力控制犯罪嫌疑人在目前情况下是允许的,这也是社会发展的需要,是使其走向合法性的必要前提。正当性是合法性的重要来源之一,它可以有效避免“恶法亦法,劣法亦法”情况的出现,以免造成合法性危机。另外,合法性也是对已形成的正当性的加固形式,合法性需要与正当性并行构建,这样可以为带犬民警携犬执勤和使用警犬进行武力控制等行为创造更好的合法性环境。

三、使用警犬进行武力控制的正当性依据

警犬以装备的形式配发给基层实战部门,其配发的目的和主要任务是加强公安民警的执法能力和案件侦查能力,从装备属性分析,警犬又属于警械范畴,这就意味着民警携犬执法是一种依法维护治安的行为,并且在必要时可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武力,因此,分析警犬作为武力装备的正当性的前提应该是警察使用武力具有正当性。

从《条例》所限定的范围和使用条件来看,警械是警察履行职责时依法所使用的专门器械,是保障警察履行职责的一种基本装备。国际警长协会(IACP)将警察武力定义为:“警察用以迫使不服从的嫌疑人服从所必要的手段的总称”。因此,公安民警在控制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利用警械实施武力的正当性分析要考虑到法定依据、权责关系和武力使用权限。首先,警察武力使用具备法定性依据,警察可以依照法定权力使用武力手段,公安民警的执法权力来源于法律的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等相关法律授予公安民警强制措施、强制手段和处置措施的权利。其次,警察使用武力必须依照权责统一的要求,权力和责任统一于一体,密不可分。警察行使权力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通常情况下,作为行使权力的主体,警察不能放弃这些义务和责任,否则就意味着失职和不作为。第三,警察动用武力必须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使用,因为法律在规定的同时也严格限定了权力的范围,公安民警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使用武力是履行职责的行为,但是为了防止法定权利的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等法律法规对这种权利予以了限制,必须符合法定实体要求和程序要求才能使用。

另外,从使用警犬进行执法活动的历史来看,国外现代意义上的警犬使用可追溯到19世纪80年代末期,在我国开始于民国时期,并在新中国成立后得到大力发展,1961年发布了《关于使用警犬的通知》,进一步肯定了警犬在警务活动中的重要性。从当代人们维护社会治安的价值取向来看,对于公民的人身安全以及公、私财产安全,每多一层合法保障都会大幅提高打击违法犯罪的力度,同时普遍增强民众的安全意识,而带犬民警携犬执法就是执法手段的一种加强方式,其目的同样是打击和预防犯罪,维护治安稳定,并且已经得到了社会大众的普遍认可。从法律原则的角度看,带犬民警临场使用警犬控制犯罪嫌疑人具有强制性和即时性,是依照法令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和业务上的正当行为,符合行政执法中的即时强制和刑法中的阻却违法事由等理论。

四、目前我国民警携犬执法存在的问题

从警犬作为装备配发到基层实战部门开始,带犬民警携犬执法过程中就存在着诸多漏洞,主要由两大因素造成:一是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对警犬的装备属性缺乏统一认识,二是执法主体资格不够明确。警犬作为执法装备的本身不应该当作具有杀伤性的武器去使用,也不应该狭隘地利用其攻击性去伤害犯罪嫌疑人,而应该在最大限度保证民众和执法者自身安全的同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有力控制,强调的是合法控制,而不是杀伤性的攻击。公安民警具有执法权的前提是取得执法主体资格,带犬民警临场使用武力控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法律行为,受《人民警察法》的保护。

五、针对使用警犬进行武力控制的建议

首先,应加快制定和完善现场使用警犬装备进行武力控制的使用标准。带犬民警在现场使用警犬进行执法的过程中,涉及最重要的问题就是根据现场情况该如何做和做到什么程度?这个问题不明晰就会造成现场执法不果断、错失最佳时机和执法不当等不良后果。制定和完善警犬现场武力控制标准将有利于执法民警对现场判断的准确性和执法的果断性,因此,根据警犬所具有的震慑性和制服性等特点,制定系统的现场使用警犬装备进行武力控制的使用标准。其次,加快临场使用警犬的法律基础研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研究,为带犬民警临场携犬执法提供更全面有效的法律依据,进一步增强其正当性和合法性,不断提高执法效率。

(本文仅为作者观点,不代表本刊立场)

(本文图片由海军军犬训练队提供)

(编辑:李力)

(作者单位:公安部警犬技术学校,11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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