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诉讼独立性问题的研究

2016-06-11 06:56杨翠萍
经营管理者·下旬刊 2016年10期
关键词:价值追求独立性经济法

摘 要:随着法制体系的发展,各类部门法在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正义追求与现实的法益保护的平衡与协调愈发需要得到重视与发展。其中经济法诉讼出于维护经济效益与经济秩序的价值追求往往忽视了其作为部门法在诉讼上的救济机制职能,这一缺陷容易使经济法在诉讼上的独立性缺乏相应的法律效力的保障。因此,要实现经济法诉讼的独立性,建立起独有且可行的经济法诉讼模式是保障其法律效力需要考虑的方向。本文将围绕经济法的诉讼模式建立的可行性与实现经济法诉讼独立展开探讨研究。

关键词:经济法 诉讼模式 价值追求 效力保障 独立性

经过多年的争论与摸索经济法取得了其作为部门法的外部独立性,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有所上升也调整着其独有的经济社会关系。但作为一部新划分的部门法,其在树立其部门法体系上仍有许多有待完善的地方,尤其是其可诉性的实现,是经济法体现其部门法地位的重难点问题,也是历年来的争论焦点。1983年起我国实现了民事审判与经济审判分离,在司法实践上建立起了独立的经济审判庭,经过短暂的摸索实践,2000年被最高人民法院撤销经济审判庭制度,恢复了原有的大民事审判格局。这一举措暂不论是非,在一定程度上宣告了经济诉讼独立的发展终止。然而20余年的探索为经济法的诉讼之路取得了大量的正确经验与错误反思,经济审判庭的多年实践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经济法的社会地位与司法威严。为了更好的筹建经济法诉讼体系的构建使其能脱离民事与行政诉讼的约束取得独立地位,为了使经济审判庭有重返人民法院的可能性,我们需要对经济诉讼独立的20余年历史做深刻反思并结合经济法发展现状理清经济诉讼体系构建的独特要求与保障机制。

一、对经济法诉讼独立性的历史与现状

出于对最高院撤销经济审判庭的理性思考,部分学者认为这是由于过去经济审判庭职能不清造成的,纵观经济审判庭的多年实践,该庭审理的部分案件并非经济性质而多数为涉及民商法的合同纠纷。一方面法院职能混淆,另一方面过去的经济格局,改革开放才刚刚起步除部分沿海地区外,大多数地方还处于计划经济的模式中,经济法的社会经济关系难以出现。而如今民事审判体系分明,格局严谨既有利于经济法脱离出来单独进行诉讼,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法所特殊调整的经济秩序,经济主体,经济运行等法律经济关系的存在呈爆发式增长。经济法诉讼再一次面临着独立的现实诉求。如今的经济审判庭再开有着大量的现实需求,经济法诉讼独立所需要的就是拿出一套系统成型的诉讼程序。反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都有相关的配套程序法予以程序救济保障。“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经济法迫切需要一条有操作性有执行力的救济渠道以指导司法实践并为之诉讼独立保驾护航。经济法的诉讼程序在可行性的基础上还要考虑与民事诉讼法与行政执行有效的脱离开来。或许过去经济法的研究限制于理论层面忽视了实践与理论的结合,没有真正脱离民事与行政法的诉讼框架正是最高法院撤销经济审判庭的深层考虑。

二、经济法诉讼程序建立的可行性

前文中說道,市场经济的发展为经济法的诉讼独立带来了大量的现实需求,在理论上可以理解为,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是特定的,是国家在宏观调控与市场干预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具有公共性。而近年来在市场发展规模的扩大,经济法所需要调整的公共经济关系也随之增多。仅靠行政约束与行政执法不能全面的维护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转,而这方面的经济关系带有整体利益与公共性不符合民事的调整范围,这就造成了经济调控法律救济机制的缺失。而经济主体的违法得不到有执行力的法律后果的惩戒,经济秩序被侵害也得不到及时的有效救济很可能导致市场经济一定程度上的混乱,经济法也就失去了现实的法律效力沦为一纸空谈,因此建立独立的经济诉讼程序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协调宏观调控与市场经济的关系十分有必要。经济法的法益保护对象是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与宏观调控的有效进行,出于经济法保护目标的考虑,我们需要建立一套独立的并有针对性的程序法以保证经济法目标价值的实现。正如民事诉讼法需要体现民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义务追求一样。经济诉讼程序的建立需要如实体现经济法对于经济价值的特殊追求,而经济法的公共性与利益性决定了以民事诉讼法或行政诉讼法为参照来建立经济诉讼体系,或者甚至将经济诉讼体系直接划入民事与行政的诉讼框架内无疑是忽视了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定然不能有效解决特定的经济主体与经济秩序或宏观调控的矛盾。如今经济法的有限实践,部分是依靠行政手段的前期把控,与行政执法来运行的,如果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涉及的主体以行政诉讼的程序诉讼,那么行政诉讼出于公权力与社会个体对抗时,对弱势一方的倾向性保护,往往对行政相对人做较宽松的权利义务规定。对于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主体而言,这样的诉讼方式无疑是不适合的,而民法强调合法主体之间的平等法律地位也同样不适用。经济法在调整不同的社会经济关系时所涉及到的经济主体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尽相同的。例如在调整经济秩序时如反垄断法,消费者权利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商家与消费者在市场操控力与情报信息掌握能力上相当不对等,如果拿进民事诉讼程序内,赋予其同等的法律地位,平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则对消费者做不到合理保护,而在税法,会计法,审计法等调控范围内情况则又有所不同,被调控对象又处于弱势状态,但亦不能简单的划入行政诉讼法内。否则会一昧导致被调控者得到行政法的倾向性保护不利于其承担相应的维护经济秩序,执行国家调控政策义务。

三、经济法诉讼独立需要突破的难关与可行之路

1.经济法本身缺乏系统性和体制化,这对经济诉讼法建立的影响是不可避免的。经济法虽然已被公认为部门法,但部分法条的法律后果没有可行的操作性,使得经济法的可诉性不高,且其内部法条十分分散,缺乏系统性与必要的联系,在建立诉讼程序时就很难拿出一套统一的标准来界定各个诉讼步骤的规范。因此要正确处理实体法与经济诉讼程序的关系,就要尽力先规范好经济法本身的体系构建,完善落实各个法条的违法后果,继而才能将诉讼程序法与实体法有效的脱离出来形成一套独立的并带有经济法特色的经济诉讼法。

2.经济法诉讼独立化面临最现实的问题就是,经济法受行政法与民法的双重制约与影响。经济法因其涉及到许多国家政策的宏观调控,而这些政策又是落实到具体行政部门来实施,在上升到诉讼层面之前很多经济法问题都被以行政手段处理了,由于牵涉到国家政策该类问题又很难上升到诉讼层面。而涉及到经济额度较大或是民事赔偿的案件有可能由经济主体诉至民事诉讼中。因此要突破这一问题,需要司法领域转变诉讼理念,经济法带有一定的公共特征,可以考虑建立合理的程序当事人,增强经济法案件的起诉力量与正确的起诉指导。

3.既然经济法要建立独立的起诉程序,那么必要的起诉步骤不可缺少,而且要在既定程序中考虑经济法的特殊需要。例如经济法案件的起诉权考虑到经济法主体的多样性,可以由依法履行宏观调控职能的政府机关,具有监督权力的经济机构与检察院,经济案件涉及到的被调控对象及当事人三个方面。另外经济案件多涉及公共利益法院在审理时要谨慎适用调解与撤诉。

四、结语

经济法诉讼独立的实现立足司法现状来看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我司法界同样需要多考察司法实践,提升理论操作性,争取联系行政部门分享经验,琢磨出一套可性的诉讼法方案,并实行试点研究才能为经济法的诉讼独立真正做出有效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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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杨翠萍(1963.08—),女,汉族,辽宁大连人,教授,法学学士,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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